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子享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易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子享經原判決所判處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鄭O豪支付損害賠償,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一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即被告李子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事實、罪名、
適用法條等,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105頁),被告並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上訴,有
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
可考(參本院卷第115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
二、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
犯行,且與
告訴人鄭O民、鄭O豪2人均達成
和解,其中
告訴人鄭O民之部分亦已清償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O民、鄭O豪2人均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鄭O民之部分亦已清償完畢一節,業據告訴人鄭O民、鄭O豪陳述在卷,並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和解還款金簽收單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65、117至123頁),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科刑,即有未恰,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率爾以侵入住宅、恐嚇之方式犯下本案,使告訴人2人均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悔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鄭O民、鄭O豪2人均達成和解,其中告訴人鄭O民之部分亦已清償完畢,均如前述,可見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且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頁)、前科品行並非完全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和解金完畢,亦如前述,可認被告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
堪認其今後應有改過之意,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和解條件,以維護被害
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及
參酌和解書之內容,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和解書內容,支付被害人鄭O豪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為警惕被告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使被告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法宣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和解書內容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O豪新臺幣(下同)3萬9仟元,給付方式為:第一期1萬3仟元應於113年2月25日前給付,第二期1萬3仟元應於113年3月25日前給付,第三期1萬3仟元應於113年4月25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