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彤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復容
選任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鈺軒
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敬諺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996號、111年度偵字第11303號、111年度偵字第12047號、111年度偵字第13815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彤恩犯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至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賴復容犯如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5、10「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扣案參與犯罪組織所得美金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周鈺軒犯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敬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參與犯罪組織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
陳彤恩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起訴書記載為同年6月底,應予更正)、賴復容、周鈺軒於111年6月底間,先後因受騙而前往柬埔寨,且護照被沒收無法自由離去,不甘平白被騙,又貪圖不法利益,因此各自萌生
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林敬諺於111年7月底(起訴書記載為111年6月間,應予更正),經媒體廣泛報導已預見可能涉及
組織犯罪,因貪圖不法利益仍不以為意,而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該4人分別自上開時間起至同年8月底止之
期間,加入如附表二所示共計20人所組成,對外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限制行動自由,對內則以實施責罵、言語恐嚇或體罰之方式,命令柬埔寨之下游實施者以詐術在網路上以通訊軟體招募不特定他人出國及加入,並指示臺灣之下游實施者駕車載送受招募者至機場及處理途中所需事務,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
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外稱「萬源集團」、「萬利集團」或「萬古集團」,下稱本案犯罪集團),分工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
聽從上游指揮者之指示,各自與附表三所示之其他下游實施者,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其中陳彤恩對杜○昇為不確定犯意聯絡;林敬諺為不確定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方式及載送經過,分工招募及載送附表三所示10人(其中編號7之杜○昇為00年00月出生,於本案案發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工作。除附表三編號5所示陳○毓於抵達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完成出境手續後,因反悔未登機而未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未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及附表三編號4所示王○凱抵達泰國後隨即被遣返,尚未被迫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以外,其餘8人均抵達柬埔寨,被接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警衛持電擊棒等武器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返臺,則需支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該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而使附表三編號1至3、編號6至10所示8人被迫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從事招募其他不特定人出國,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至111年8月底才陸續返回臺灣。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因此依序共計獲得美金1萬800元、美金4000元、美金1300元、新臺幣5萬元作為報酬,惟陳彤恩、周鈺軒所獲得之報酬均於返台前就被收回或因支付贖金而實際上受有虧損。
三、為使王○凱、陳○毓、劉○澔、杜○昇、陳○衛得以順利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入境柬埔寨,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再聽從上游指揮者之指示,各自與如附表四「
偽造人及分工」欄、「中間轉傳人及過程」欄所示之下游實施者,及「行使人」欄所示之行使人,基於偽造
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由附表四所示之詹翊汎、黃鈺汝、余佩珊,以如附表四所示之分工方式,使用電腦程式偽造如附表四「偽造內容」欄所示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俗稱小黃卡)電磁紀錄圖檔後,透過如附表四「中間轉傳人及過程」所示之方式轉傳給劉○澔自行列印紙本;轉傳給蔡○峰、林敬諺列印紙本後,再交予王○凱、陳○毓、杜○昇、陳○衛,由附表四「行使人」欄所示之人,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向查驗人員出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衛生福利部管理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之正確性。
四、
嗣經石○婕、杜○昇、劉○澔、陳○、司○娜之家屬等陸續報警後,經警方循線追查,並依法執行
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五編號5、7、8所示分別屬於賴復容、周鈺軒所有持用且供犯本案所使用之物,及其餘與本案無關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劉○澔、王○凱
告訴暨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⒈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下稱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開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4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決定其得否作為證據。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彤恩(下稱被告陳彤恩)、上訴人即被告賴復容(下稱被告賴復容)、被告周鈺軒、被告林敬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90至2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政府機關公示有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文書時,不得揭露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個人身分資訊,現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19條定有明文。因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被害人陳○、司○娜、劉○澔、王○凱、陳○毓、石○婕、杜○昇、林○姍、陳○衛、林○宜均屬人口販運罪嫌之被害人,為避免其等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相關證人即被害人家屬姓名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隱蔽,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固均不爭執,惟被告陳彤恩辯稱其所為關於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部分,僅為幫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云云,被告賴復容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賴復容有刑法第24條強制
緊急避難或
避難過當規定之適用云云;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害人於柬埔寨,詐騙集團有提供食宿、手機,還可以決定是否加班,並無顯不相當報酬的情形,沒有違反修正前人口販運法第32條規定云云。經查:
⒈經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於本院均
坦承不諱,並有其等於警詢、偵查、原審之供述、
自白及證詞(①被告陳彤恩部分,見偵9996卷一第15至31、37至55、155至164、178至182頁,偵12047卷二第281至295、311至318頁,偵9996卷二第269至273頁,他2494卷一第471至473頁,偵9996卷三第81至91、97至110、121至127、181至187、286至291頁,原審院卷一第76至78頁,原審院卷二第84至85、363頁,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152、289、396頁;②被告賴復容部分,見偵9996卷一第225至243頁,偵12047卷一第10至17、66至71、78至100、371至374頁,聲羈209卷第28至29頁,偵9996卷三第322至326頁,原審院卷一第80至82頁,原審院卷二第85至86、363頁,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152、289、396頁;③被告周鈺軒部分,見偵12047卷二第6至29頁,偵12047卷一第29至30頁,原審院卷二第86、363頁,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152、289、396頁;④被告林敬諺部分,見偵11303卷一第18至38頁,偵11303卷四第4至13、296至298頁,聲押197卷第26至30頁,原審院卷一第83至85頁,原審院卷二第86至87、363頁,本院卷一第343頁,本院卷二第152、289、396頁)。
⒉分別核與【1】證人即附表三所示
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0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證人陳○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21至28、41至46、263至271頁;②證人司○娜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77至95、249至259頁,偵11303卷一第437頁;③證人劉○澔部分,見他2201卷二第278至289頁,偵11303卷一第331至340頁,偵9996卷二第158至162頁,他2494卷一第463至468頁,偵9996卷四第167至169頁;④證人王○凱部分,見他2494卷二第127至130、133至136、139至142頁;⑤證人陳○毓部分,見他2494卷二第50至56、41至44頁;⑥證人石○婕部分,見他2201卷二第161-172,偵9996卷三第256至258、141至145頁;⑦證人杜○昇部分,見他2201卷二第202至213頁、偵9996卷三第156至158頁;⑧證人林○姍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119至129頁,偵9996卷二第127至132、135頁;⑨證人陳○衛部分,見他2201卷二第99至108頁,偵9996卷二第143至147頁;⑩證人林○宜部分,見他2494卷二第95至103、109至119頁,偵9996卷二第173至178頁),與【2】證人即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余佩珊、簡郁芳、葉伊倫、龔祈文、朱朝群、翁○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①成員余佩珊部分,見偵9996卷四第32至35、100至103、142至148、194至196、198至201、234至243、258至262頁;②成員簡郁芳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202至216頁,偵12047卷二第338至355、370至372頁,他2494卷二第15至21頁;③成員龔祈文部分,見偵9996卷四第12至17、20至23、55至61頁;④成員葉伊倫部分,見偵9996卷三第370至375頁;⑤成員朱朝群部分,見偵12047卷二第410至429頁,他2494卷一第359至365頁;⑥成員翁○龍部分,見偵11303卷二第9至14、50至58、72至88頁),與【3】證人即非屬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李○傑於警詢及偵查、
另案被告王信宏於警詢之證述(①證人李○傑部分,見偵2494卷二第218至220、243至245、211至213頁;②證人王信宏部分,見偵9996卷一第63至75頁),與【4】證人即非屬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司機群蔡○峰、詹翊汎(惟該2人仍為後述行使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部分的共同
正犯)、吳○宏、黃○剛、簡○峰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①司機蔡○峰部分,見他2201卷二第264至270頁,偵9996卷二第279至285頁;②司機詹翊汎部分,見偵9996卷二第236至241、305至310頁;③司機吳○宏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112至116頁,偵9996卷二第194至199頁,偵9996卷三第9至13頁;④司機黃○剛部分,見偵9996卷二第216至220頁,偵9996卷三第26至28頁;⑤司機簡○峰部分,見偵11303卷三第9至13、16至18、20至33頁),均大致相符。
⒊告訴人陳○、司○娜、劉○澔、杜○昇、林○姍、陳○衛需要支付贖金才能自柬埔寨返台之事實,則由證人即告訴人家屬洪○萍、麥○萍、劉○玲、童○鳳、林○潔、陳○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①家屬洪○萍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271至274頁;②家屬麥○萍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259至261頁;③家屬劉○玲部分,見他2494卷一第325至328頁;④家屬童○鳳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63至66頁;⑤家屬林○潔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329至331頁;⑥家屬陳○瑄部分,見他2201卷一第261至265頁,他2201卷二第83至85頁)。
⑴被告陳彤恩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張貼不實資訊招募被害人出境之貼文頁面截圖(他2201卷一第15頁,偵9996卷一第109至129頁),被害人石○婕、林○姍在臉書上所張貼招募他人出境之貼文(他2201卷一第25至26、302-1頁)。
⑵被告周鈺軒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偵12047卷一第201至259頁);被告賴復容扣案手機蒐證照片(偵12047卷一第261至315頁);告訴人王○凱與被告林敬諺、「江涵」使用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紀錄及與王○凱共同出境的人之照片(他2494卷二第165至205頁);證人李○傑與組織成員朱朝群、「約翰不走路」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訂房資料(他2494卷二第227至241頁);被告林敬諺聯絡辦護照之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相簿截圖(偵11303卷一第133至270頁、偵12407卷一第119至121頁);被害人司○娜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偵11303卷一第90至97頁)。
⑶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共10人之入出境紀錄(他2201卷二第241至245、251至253、257頁,原審卷一第349、369、377、381頁);被害人石○婕、杜○昇上車經人載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2201卷一第122至124頁);被害人石○婕、杜○昇、林○姍、陳○衛之航班資料(他2201卷一第125至128頁)。
⑷如附表三所示10人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暨簡式護照資料表(他2494卷一第183至191頁;偵13815卷第23至25頁、第31至33頁;他2494卷二第65至67、77至79頁;他2201卷一第131至141、171至181頁)。
⑸如附表四編號2、3、5所示王○凱、陳○毓、陳○衛部分所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電磁紀錄圖檔截圖(偵9996卷三第189頁,他2494卷二第81、151頁),及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行使人實際上疫苗施打查詢結果(偵9996卷三第343至344、359至360、365至366頁,原審卷二第63頁)。至於附表四編號1、4所示劉○澔、杜○昇部分因卷內無電磁紀錄圖檔截圖可證明,惟
參酌證人劉○澔於偵訊時證稱陳彤恩有傳一張記載伊有打過疫苗的小黃卡給伊,叫伊自己印出來,機場人員有查驗紙本小黃卡等語(見他2492卷一第464、465頁),證人杜○昇於偵查時證稱:我的假的小黃卡是司機拿給我的等語(見偵9996卷三第158頁),而證人詹翊汎於警詢證述:「我還有幫忙印偽造的小黃卡,給部分沒有打滿二劑疫苗,讓他們可以順利入境柬埔寨」等語(偵9996卷二第238頁),可推認為順利入境柬埔寨,上游指揮者應會命另至少應偽造2劑施打紀錄,故認定被害人劉○澔、杜○昇行使之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均是偽造接種2劑施打紀錄。
⑹被告賴復容所申辦而供本案犯罪集團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12047卷一第317至321、391至408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12047卷一第385至389頁);組織成員朱朝群所申辦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明細(偵12047卷一第323至352頁);被告林敬諺之街口支付交易紀錄(偵11303卷一第271至277頁)。
⑺被害人石○婕利用google地圖定位之資料、被害人杜○昇傳送之位置資訊、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石○婕被毆打之傷勢照片(他2201卷一第24、31頁,偵9996卷一第99至107頁)。
⑻如附表五編號5、7、8所示分屬被告賴復容、周鈺軒所有供本案使用之扣案物(見偵12047卷二第245、257頁之
扣押物品目錄表)。
⒌被告4人主觀上均有犯意聯絡:
⑴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下稱被告陳彤恩等3人)雖先因遭他人詐騙而前往柬埔寨,且無法自由離去及擔心受害,遂配合參與本案犯罪集團
等情,其等供述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10
人證述受騙過程之內容大致相符,可見本案犯罪集團之上游指揮者係以同一類型之手法招募被害人至柬埔寨,限制行動自由並據以要脅配合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惟被告陳彤恩於警詢自陳馬賴死亡後,其上班都是假意工作,沒有實際在招募(見偵9996卷一第24頁)、被告賴復容於原審
自承仍有選擇之自由(見原審卷一第81頁),且該上游指揮者要脅被害人配合招募其他被害人之方法,據證人即如附表三所示之10人所述可知:如果沒有招募到人的後果,為被責罵、恐嚇或體罰(例如立定跳、抱水桶半蹲、伏地挺身、跑步、罰站、青蛙跳)(被害人陳○警詢、偵查證述見他2494卷一第27至28、45、269頁;被害人司○娜警詢、偵查證述見他2494卷一第83、256至257頁,證人A偵查證述見他2494卷二第99至101頁;被害人林○姍警詢證述見他2201卷二第125頁,被害人陳○衛警詢證述見他2201卷二第104至105頁,被害人林○宜偵查證述見偵9996卷二第176頁,被害人杜○昇偵查證述見偵9996卷三第157頁),不致傷害身體或危害生命;只有報警、求救、逃跑、洩漏公司實情或傳送定位資訊等觸碰高壓線之情形,才會被毆打、關起來或轉賣(他2494卷一第45、256、466頁,他2201卷二第167、283頁,偵11303卷一第334、338至339頁,偵9996卷一第256至258頁,偵9996卷二第160、176頁,偵9996卷三第158頁);即使沒有招募到人,只要支付贖金就可以返台(陳○,他2494卷一第44至45、269頁;司○娜,他2494卷一第83、91頁;劉○澔,他2201卷二第283、286頁,偵11303卷一第334、338頁;林○姍,他2201卷一第127頁,偵9996卷二第130頁;陳○衛,他2201卷二第105至106頁,偵9996卷二第144至145頁;林○宜,他2494卷二第113頁)。被告陳彤恩、賴復容於警詢時均自陳其等沒有被體罰過(見偵9996卷一第27、235至236頁),被告周鈺軒於偵查時亦自陳其沒有被打過(見偵12047卷一第30頁),故被告陳彤恩等3人儘管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仍可以支付贖金之方式換取自由,或單純消極配合交出通訊軟體帳號密碼而不實際招募人員即可,甚至也可以拒絕接受報酬,並無積極主動在通訊軟體上發佈不實求職訊息、拍攝歡樂照片或是自行操作帳戶金流,藉此轉嫁損害給他人、賺取金錢及提升在本案犯罪集團內地位之必要;換言之,依被告陳彤恩等3人行動自由受限之程度,尚不足以達到壓抑其等自由意志而強制其等必須為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的程度。因此,被告陳彤恩等3人應不是僅為基於免除上游指揮者加諸於其等身上之危害,而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反而是為謀求自身「積極利益」,想要將自身損害轉嫁給他人及貪圖不法利益,在其仍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之範圍內,選擇從被害人轉變為加害人,而招募其他被害人至柬埔寨受害。故被告陳彤恩等3人主觀上應具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及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
⑵被告陳彤恩為OO年間生,有戶籍資料附卷
可佐(他2201卷一第47頁),於案發時已成年;被害人杜○昇為00年00月間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佐(他2201卷一第45頁),則其於111年7、8月間即案發時,僅為17歲之少年(不因民法第12條規定嗣於111年1月1日修正施行滿18歲為成年而受影響)。被告陳彤恩在網路上,以不實薪資條件及工作內容誘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未設有年紀限制,其對於受招募者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已有所預見,卻不排除,
顯有對於未成年之少年為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彤恩就被害人杜○昇部分,係基於
直接故意云云,惟依被告陳彤恩自承:「公司教我們在招募到人後,跟他們要姓名、電話、通訊軟體LINE ID、有無施打疫苗、有無護照、上車地點等資料」等語(偵9996卷三第103頁),可見並無獲悉年紀之必要性,而證人杜○昇亦未證述有提供出生年月日給被告陳彤恩知悉,則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能認定被告陳彤恩有對少年犯案之直接故意。此部分公訴意旨既不能證明,自無可採。
⑶被告林敬諺自承其於111年7月底至同年8月時,已從新聞得知本案被害人去柬埔寨會被打,如果要回臺灣需要付錢等情(偵11303卷四第10、12頁),仍因貪圖不法利益,持續載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人出境,足認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不確定故意及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㈢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陳○毓有向機場查驗人員行使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證人陳○毓雖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8月5日到機場的時候,司機問我們東西有沒有都帶齊,我跟司機說我沒有帶到疫苗卡,然後那個司機就直接拿1張疫苗接種紀錄卡給我,那一張紀錄卡我沒有用到,因為出境的時候,櫃臺的小姐用我的手機登健保的APP查詢疫苗接種紀錄,那張疫苗接種卡因為沒有用到,我就直接丟在機場的垃圾桶了」等語(他2494卷二第53頁)。惟參以其於同次警詢證稱:「(問:你在桃園國際機場辦理出境手續時,機場人員有無發現你持偽造疫苗接種紀錄卡出境?)有,我就拿司機給我的那張給他們看,他們就說這張不行,叫我開手機的APP,他們用我的手機查我的紀錄」等語(同卷第54頁)及偵訊時證述:「我將A4印有小黃卡的影印紙給機場人員看,機場人員說不行,說這樣不能,並要我開健保APP,我開健保APP給機場人員查驗,機場人員才放我通關」等語(同卷第43頁),可知陳○毓確有向機場查驗人員行使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行為,僅係因被拒絕而另以手機APP之疫苗接種紀錄通關。
㈣關於被告林敬諺對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王○凱部分:
⒈被告林敬諺之辯護人於原審被告林敬諺認罪後,雖為被告林敬諺辯護稱王○凱部分為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未遂云云。惟證人王○凱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1年7月中旬在臉書偏門工作的公開社團看到徵才的訊息,就向對方表示有興趣過去,後來經對方協助辦護照及載送至機場辦理出境,雖有警察解釋說可能被騙人口販運,勸說不要出境,「最後我堅持要出境,航警就帶我去搭機前往泰國了」等語(見他2494卷二第133至134頁),可見被害人王○凱確因受詐欺而出國,已實現全部犯罪
構成要件,自無未遂可言。
⒉被害人王○凱雖於警詢證稱:我當下覺得對方是有要詐騙我過去被人口販運,但是因為對方幫我出了機票錢,我的想法就是先到泰國,就不跟對方見面,自己去泰國走走,之後再自己搭機回臺就好等語(見他2494卷二第135頁)。惟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之犯罪構成要件,僅需犯罪行為人基於營利意圖,對他人施以詐術,使其出國,即已實現全部構成要件而
既遂。即使王○凱於出國前一刻經警告知而可能發覺受騙,仍執意出國,並與其他人會合,甚至到達泰國後還向對方聯繫,說被泰國警方帶走,也沒有帶回程機票錢,需要我國移民署幫忙出機票錢才可以返台,返台後持續聯絡對方詢問遣返回臺後續如何處理(他2494卷二第134頁),如此核與一般被害人於發覺被害後,
旋即放棄出國並不再與對方聯絡之反應顯然不符,則其於出國前是否確信自己是被騙,仍屬可疑,故難認未陷於錯誤而出國。況王○凱自承出國原因為「對方幫我出了機票錢」,亦與本案犯罪集團中綽號「江函」之人所為有關,而達到使王○凱出國之結果。故綜合上情,仍應認為此部分已達既遂之程度。至王○凱出國後,有無與對方聯絡、是否被對方人口販運,僅係量刑輕重或是否構成其他犯罪之問題,均不影響被告林敬諺就此部分成立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既遂犯行。
⒊原審
公訴檢察官雖認為被告林敬諺就此部分亦構成以詐術使他人加入本案犯罪集團既遂犯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81頁)。惟依被害人王○凱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其到達泰國後就被泰國警方帶走,並經由我國移民署之協助遣返回臺,過程中僅有聯絡對方數次,尚未與對方見面等情(他2494卷二第134頁)。則王○凱既未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人見面,即使經警告知受騙而知悉先前徵才廣告內容可能不實,但其對於本案犯罪集團如何對外從事何種犯罪行為、如何分工、如何分配報酬等情,均應仍一無所知,自不能僅憑王○凱與對方間曾以通訊軟體數次詢問「如何出境」之內容,遽認王○凱已「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而應僅成立未遂而已。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彤恩擔任組長時,負責查驗人事部組員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云云,並以被告陳彤恩之自白、證人即被告賴復容、另案被告葉伊倫、龔祈文、余佩珊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
待證事實編號1、25至28),惟此部分經被告陳彤恩堅詞否認,歷次警、偵訊供述亦查無此部分之自白。又查被告賴復容、證人葉伊倫、龔祈文、余佩珊於偵查中之具
結證述,均未陳述陳彤恩有查驗組員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一事(見賴復容,偵12047卷一第371至374頁,偵9996卷三第321至326頁;葉伊倫,偵9996卷三第369至375頁;龔祈文,偵9996卷四第55至61頁;余佩珊,偵9996卷四第141至148頁、第233至243頁),證人余佩珊甚至證述被告陳彤恩擔任組長後,仍然做一樣的招募工作(偵9996卷四第147頁),可見並無新增查驗組員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之工作項目。故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自無可採。
㈥被告陳彤恩、林敬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起日,應更正: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彤恩係自000年0月間起,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云云,惟陳彤恩辯稱其係於111年7月10日才出境一情(原審院卷二第84頁),有其入出境紀錄
在卷可稽(他2201卷一第307頁)。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故更正陳彤恩加入此犯罪集團之時間為111年7月中旬。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敬諺係自000年0月間起,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云云。惟林敬諺於偵訊時自承其係於111年7月底至同年8月時才從新聞得知本案被害人去柬埔寨會被打,如果要回臺灣要付錢等情(偵11303卷四第10頁),才產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核與證人朱朝群於偵訊時證述:其於110年7月中旬看到新聞報導柬埔寨的事情後,有跟林敬諺討論等情相符(他2494卷一第365頁),足認被告林敬諺應係000年0月下旬才參與本案犯罪集團。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更正為000年0月下旬。
㈦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範圍:
⒈被告4人所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全體成員及分工內容如附表二所示,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又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及受騙被迫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被害人均已脫離本案犯罪集團而不受影響,其等對於當時在柬埔寨親眼見聞本案犯罪集團內其他成員及分工後所為一致證述,可互為補強,
堪信為真實。
⒉又附表二編號20翁○龍部分,雖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1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為
不起訴處分(偵1304卷三第668至675頁)。惟其於警詢自承:「我一開始是不知道這有犯罪行為,後來是看到新聞一直報導,才發現我可能有載到去柬埔寨的被害人,看到柬埔寨新聞後,還是有因應朱朝群的要求,載要去柬埔寨之被害人約2次,我知道這些朱朝群要我載的被害人去到柬埔寨後,有可能會發生新聞報導的事情(如人身遭控制、被逼做詐騙、要贖金才能返台)」等情(偵11303卷二第74頁),且其於111年7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提醒朱朝群「最近不是被報很多柬埔寨」、「你自己小心」等語,卻仍繼續載送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受招募者至機場出境(偵11303卷二第51至52頁),並有翁○龍與朱朝群兩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佐(偵11303卷一第103頁),足認翁○龍已知悉受招募人大量前往柬埔寨一事為集團性犯案,仍予載送,顯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及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至於公訴意旨雖認為翁○龍亦有載送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劉○澔云云(見起訴書第17頁證據清單編號23之待證事實),惟證人劉○澔於警詢證稱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及BER-3773號自小客車,依序經
指認為朱朝群及簡○鋒(偵11303卷一第339、343至347頁);翁○龍亦否認有搭載劉○澔至機場,辯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駕駛人為被告林敬諺(偵11303卷二第51頁),故此部分公訴意旨不能證明,自無可採。
⒊本案犯罪集團係以詐術招募他人出國並加入該集團再繼續招募更多人之方式犯案,故受招募之人即使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也只如同上游指揮者之犯罪工具,具有可替代性,兩者所具有之指揮權限亦有不同。故對於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應有區分為「上游指揮者」及「下游實施者」兩種不同層級的必要,以定
共同正犯之範圍。也就是說,對於非屬下游實施者自己所為之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招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不能認為該下游實施者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僅能就下游實施者自己有參與部分成立犯罪;惟上游指揮者既有指揮下游實施者犯案之權限,不論下游實施者係何人,對於上游指揮者而言僅係犯罪工具不同之差異,無礙其對於全部犯罪均有犯意聯絡,並因指揮犯罪亦具有
行為分擔,故自應就本案犯罪集團全體下游實施者所成立之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招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查附表二編號1至7部分,分別具有①統領本案犯罪集團之權限;②計算、發放獎金之權限;③任命組長或指示組員做事之權限;④查驗行動電話電磁紀錄之權限等情,經被告4人及證人一致證述,可認有指揮或支配其他該集團成員之權限,足認分工階層係屬「上游指揮者」。至於被告陳彤恩雖為組長而負責管理組員、被告賴復容雖兼財務而管領零用金等情,惟其等均係受騙而至柬埔寨,行動自由同受限制;即使被指示協助處理較多之本案犯罪集團事務,亦無自我決定之權限,本質上仍類同於犯罪工具,與「上游指揮者」間仍有不同,故應僅為「下游實施者」而已,公訴意旨亦同此主張(見原審卷二第231至233頁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而其餘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證明有指揮或支配該集團成員之權限,故僅能認定亦係聽從上游指揮者指示而處理事務,故與被告4人地位相同均僅為「下游實施者」而已。
⒌公訴意旨雖認為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尚包括王信宏(綽號阿信)、蔡○峰(綽號丹哥)、詹翊汎(綽號Eva姊)、吳○宏、黃○剛、簡○鋒等人云云。惟查:
⑴保鏢王信宏部分:公訴意旨雖主張王信宏於本案犯罪集團所負責之事務,係擔任劉哲伊之保鏢,負責護衛劉哲伊之人身安全(起訴書第4頁),而認其同為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惟公訴意旨並未主張其有實施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所負責事務為保鏢,僅是為劉哲伊「個人」
而非為整個組織提供服務,故不能認為王信宏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意思及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
⑵司機蔡○峰、詹翊汎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主張蔡○峰、詹翊汎負責聯繫受招募者、親自或指派吳○宏、黃○剛載送受招募者、偕同辦理及代領受招募者之護照、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供受招募者在機場向查驗人員出示、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旅館及機場確保受招募者登機出國,並先行墊付受招募者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費用後向黃鈺汝回報、對帳並請領代墊款項及報酬等事宜(起訴書第4頁),並舉出蔡○峰及詹翊汎之證述為證據(起訴
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29、30部分),而認為該2人同為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云云。
②惟該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一致供述只知道聽對方說是作線上博奕而已,不清楚實際工作內容(蔡○峰部分,見他2201卷二第267、268頁,偵9996卷二第280、282頁;詹翊汎部分,見偵9996卷二第236、240、306頁),顯然否認知悉本案犯罪集團所為之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且參以該2人係在臺灣駕車載客時偶然認識劉哲伊、黃鈺汝,受黃鈺汝委託載送受招募者出國等情(偵9996卷二第236頁),則該2人既未一同在柬埔寨見聞實際工作狀況,亦從未接觸從柬埔寨回來之被害人,自不能推論該2人必然已知悉劉哲伊、黃鈺汝等人所為係成立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故依檢察官所舉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能證明該2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及共同犯案之犯意聯絡。
③至於詹翊汎受黃鈺汝指示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蔡○峰發放該偽造之疫苗接種紀錄卡給載送之受招募者,雖經詹翊汎、蔡○峰坦承而可採信(他2201卷二第269頁,偵9996卷二第238、241、307頁),惟該2人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以便利受招募者出國,仍不能證明其已知悉劉哲伊、黃鈺汝所為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故難認為該2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意思及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犯意聯絡。
⑶司機吳○宏、黃○剛、簡○鋒部分:
①公訴意旨雖主張吳○宏、黃○剛、簡○鋒有受蔡○峰、朱朝群等人指派載送受招募者出國(起訴書第4頁),並舉出蔡○峰、朱朝群、簡○鋒之證述,吳○宏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簡○鋒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街口支付交易紀錄為證據(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24、29、32、33、41部分,惟漏載吳○宏、黃○剛之警偵證述),認該3人同為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云云。
②惟吳○宏、黃○剛於警詢及偵訊供稱:只知道他們要出國工作,不知道工作內容及實際狀況(吳○宏部分,見偵9996卷二第196、198頁,偵9996卷三第10頁;黃○剛部分,見偵9996卷二第218頁,偵9996卷三第27頁),而簡○鋒則於警詢供稱僅聽說對方要去做博奕工作,不知道工作內容及實際狀況(偵11303卷三第18、21、30頁)。是該3人均否認知悉本案犯罪集團所為之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且參以該3人僅係在臺灣駕車載送受招募者出國,既未在柬埔寨見聞實際工作狀況,亦從未接觸從柬埔寨回來之被害人,自不能推論該3人必然已知悉本案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犯行。故依檢察官所舉現有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3人確有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及共同犯案之犯意聯絡。
③此外,簡○鋒就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以111年度偵字第11303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為
不起訴處分(偵1304卷三第668至675頁),
併予敘明。
⒍至於被告或被害人(告訴人)所提及之范○恆、何○源、王○汎、張○介、馬○雲(已歿)、柯○蔚、白○玉(綽號小秀)、陳○宇、關○庭等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主張為本案犯罪集團共犯,亦未就此部分為舉證及進行
辯論。基於
罪疑唯輕,不列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
附此敘明。
㈧被告陳彤恩固辯稱其傳送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俗稱小黃卡)給劉○澔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僅構成
幫助犯云云。惟查:
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⒉由被告陳彤恩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同意前往柬埔寨後,我用LINE傳一個簡郁芳給我的制式表格給他們寫,他們傳回來後我再把他們這個表格跟生活照傳給簡郁芳,簡郁芳審核後確認哪些人可以來;一開始的制式表格就會讓他們填寫有無小黃卡,司機看到表格後就會處理,司機之後就會把偽造小黃卡的檔案丟到司機群組(成員是柬埔寨招募人員、幹部、丹哥、EVA姊),我再存檔後再用LINE傳給我招募的人;我是用LINE傳偽造的小黃卡給劉○澔,這張是簡郁芳用紙飛機私下傳給我的,我再把這個檔案傳給劉○澔,是簡郁芳指示我傳給劉○澔,讓他可以順利出境至柬埔寨等語(見偵9996卷三第182至183、184至185頁),可知被告陳彤恩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於招募被害人前往柬埔寨時,對於未持有打滿2劑疫苗小黃卡之被害人,本有偽造並提供偽造小黃卡檔案給被害人,使被害人得以順利出境之犯罪計畫及作為。被害人劉○澔係被告陳彤恩所招募,被告陳彤恩亦有傳送偽造小黃卡檔案給劉○澔,並指示劉○澔自己列印,
業據證人劉○澔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2494卷一第464頁),則偽造被害人劉○澔之小黃卡並使其列印進而行使,本屬被告陳彤恩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之犯罪計畫,被告陳彤恩為使劉○澔出國而傳送偽造小黃卡檔案給劉○澔之行為,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為之,仍屬共同正犯。被告陳彤恩辯稱其為幫助犯云云,自不足採。
㈨被告賴復容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復容在陌生之柬埔寨雖有其他同伴,但仍因擔心不從事詐騙工作,可能遭致身體、甚至生命遭受威脅,其犯罪行為應符合「強制性緊急避難」之
阻卻違法事由,若認避難過當,亦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阻卻責任事由存在云云。然查:
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緊急避難之要件為:客觀上須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也就是對於行為人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
法益存有緊急性的危難。所謂之「緊急」,除了迫在眼前的危難,還包括持續性的危難之範圍,即該危難雖非迫在眼前,但隨時可能轉化為實際損害(例如結構不安全而隨時有倒塌危險的房子);主觀上避難行為須出於救助意思,行為人認知到危難情狀而出於避難之意思;避難行為具備必要性且符合利益權衡,所謂必要性,必須是為達到避難目的而採取的有效手段,且選擇損害最小的手段;另受到利益權衡之限制,就被救助與被犧牲的法益加以權衡結果,被救助法益具有優越性,並且符合手段與目的相當性。只有在符合上開緊急避難要件時,始克阻卻違法而不罰。至於雖客觀存有緊急之危難情狀,主觀上亦是出於救助意思,但是避難行為超過必要性或不符利益權衡,不得阻卻違法,惟符合刑法第24條第1 項後段過當避難之要件,應視
可非難性高低而判斷屬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而異其法律效果。又《強制性的緊急危難》,係指行為人客觀上有緊急之危難情狀,而其同時也是
強制罪的受害人,行為人因遭受強暴、
脅迫而處於持續性的危難,主觀上為了救助自己、親屬或密切關係者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而被迫作出違法行為(例如黑道老大威脅目睹其
重傷他人犯行之證人,敢為不利指證將斷證人手腳,該證人
乃作出偽證之違法行為)。於此情形,固然有持續性的緊急危難,且出於救助之避難意思,惟現代社會既有治安機構及
司法機關,於個案之權衡,通常難認所施之違法行為符合必要性及手段相當性,而不得主張緊急危難之阻卻違法事由,但於符合過當避難之要件時,應視個案事實之罪責程度而寬恕罪責或減輕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參照)。
⒉由被告賴復容於警詢時供稱:我從當地時間下午13時工作到16時30分,中間休息吃飯到18時後,繼續工作到23時下班,通常只有月底的禮拜天休一天,休假時候會帶我們下山吃喝玩樂,若業績沒有達到就待在公司休息;我們這一組業績不好組長不會體罰我們;我們小組沒有遭受體罰過;我沒有求救,我們小組並沒有遭受體罰過,沒有被轉賣過;老闆有直接跟我們說我們是國際詐騙組織;在公司內,只能在公司的山上走動,不能隨意下山;公司沒有特別績效要求,但是老闆時不時會出來精神喊話,那時候就會語帶威脅要我們找人,若要離開公司,要給賠付金等語(見偵9996卷一第226、234至237頁、偵12047卷一第65、69頁),可知被告賴復容在知悉該組織為國際詐騙集團後,雖行動自由有受到限制,但無緊急危難情狀,亦未無持續受到強暴、脅迫之情形,並無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且更無以詐騙他人出國別無救護之途之情形,自與緊急避難之條件不符,亦與強制性緊急危難之情形有別。被告賴復容及其辯護人此項抗辯並不足採。
㈩被告4人之辯護人雖均辯稱本案並無使人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云云。然查,依卷內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及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可知,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出國後,被本案犯罪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警衛持電擊棒等武器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返臺,則需支付特定金額贖金予該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業經認定如前,此種行動自由受限制而被迫提供勞務,若欲離開則需支付特定金額之贖金,而不能保有全部勞動所得之勞動條件,衡諸被害人之主觀認知及客觀一般人之通念均可認顯不合理,而屬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足認被告4人所為,亦構成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0》、未遂《附表三編號4、5》)。
綜上所述,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4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條、第8條規定業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
⑴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4人,故應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 ⑵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增訂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並將原條文第2項、第3項分別移列為第3項、第4項;原條文第4項移列為第5項,並擴大未遂犯處罰之範圍為同條第1項至第4項均處罰未遂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4人上開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倘適用修正前規定,係犯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修正後該條例第4條第2項之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第4條第4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是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論處。 ⑶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犯第三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犯第四條、第六條、第六條之一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項)」。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4人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規定。 ⒉被告4人行為後,人口販運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511號令公布修正全文,並經112年12月15日行政院院臺權字第1125024894 號令發布定自113年1月1日施行。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第1款規定「意圖營利犯前3項之罪,依下列規定處罰:一、犯第1項或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32條第3項未遂犯之處罰,則移列於修正後第31條第5項。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構成要件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修正為「或其他相類之方法」,增加「或實行依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者」,擴大處罰範圍,並將法定刑度提高,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4人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規定。
㈡罪名: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集團係由如附表二所示20人組成,對外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並限制行動自由,自111年6月起至8月底間
為警查獲止,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核屬組織犯罪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
⒉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成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乃強暴、脅迫以外,違反他人意願方法。查本案犯罪集團係以詐術為手段,使人出國並限制行動自由方式,迫使他人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受招募者因不實之薪資條件及工作內容而陷於錯誤,出國後行動自由遭限制,不得不屈從而違反其意願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該詐欺及限制行動自由之方法與強暴、脅迫具有同等程度之不法性,核屬其他非法之方法,且不同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單純招募而未違反意願之罪。
⒊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制度,係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為因應COVID-19疫情,為掌握民眾接種疫苗之情形,並作為民眾接種疫苗後之證明,而提供予民眾及接種醫療單位所使用之紀錄卡。其運作模式係民眾前往醫療單位接種疫苗後,由醫療單位記載該次施打疫苗之名稱、劑次、醫師姓名及醫院名稱等事項,作為民眾施打疫苗之證明。該疫苗接種重要資訊均由醫事人員登載,並有施打疫苗醫師之簽名,一般人只要看到疫苗接種紀錄卡之記載後,就會確信持卡人於疫苗接種紀錄卡之時間、地點,由接種紀錄卡
所載之醫師接種疫苗,足認本案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文書之證明性功能,且民眾也需以上開第一劑疫苗接種之事實,作為接種第二劑疫苗身分資格之認定;在實務運作上,亦有以該疫苗接種紀錄卡,作為取得或享有例如餐飲服務或入出境之資格。足認本案之疫苗接種紀錄卡具有證明某能力或資格之功能,核屬刑法第212條規定之特種文書。
⒋按偽造印文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製另一與原印文完全相同之印文使用,既非就原來之印文加以使用,而係製造另一印文,自屬偽造印文,而非盜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8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見)。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所謂電磁紀錄,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規定。現今社會因拍照、影像掃描、繪圖軟體,及影像傳遞技術均極為發達,以電腦程式偽造電子檔再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
予以傳送後行使,實與紙本影印後交付行使之情況相同,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行為。因此上游指揮者指示如附表四所示之偽造人,以電腦程式偽造本案疫苗接種紀錄卡其上所載不實之接種日期、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等電磁紀錄後,再以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透過被告所擔任之中間轉傳人複製傳送給附表四所示之行使人向機場查驗人員行使,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行為。至於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學理上所謂準文書之定義,故於偽造或
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
科刑,
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見)。
⒌被告4人所參與之犯罪集團,對所招募出國之人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由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特定地點後,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警衛持電擊棒等武器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等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返臺,則需支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該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遂《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0》、未遂《附表三編號4、5》)罪。
⒍被告4人均係以一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分工而為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地點,與以詐術使人出國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不是完全一致,惟兩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故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應評價為一罪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又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兩者有所不同。故被告陳彤恩、賴復容、林敬諺3人於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繼續中,先後共同圖利以詐術使數人出國,因被告3人僅有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想像競合犯;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⒎核被告4人所犯:
⑴被告陳彤恩部分:
①就附表三編號6被害人石○婕部分,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首次犯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②附表三編號3、9被害人劉○澔、陳○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③附表三編號8、10被害人林○姍、林○宜部分,均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④附表三編號7被害人杜○昇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4條第3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賴復容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0被害人林○宜部分部分(首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②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陳○毓部分,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
⑶被告周鈺軒部分:
①被告周鈺軒就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陳○毓部分,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4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
②起訴書就被告周鈺軒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部分,罪名誤載為「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原審卷二第81頁),併予敘明。
⑷被告林敬諺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陳○部分(首次犯行),係犯刑法第297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②附表三編號2、3被害人司○娜、劉○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97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③附表二編號4被害人王○凱部分,係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
④附表三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
⒏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⑴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就其等所參與之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各次犯行,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上游指揮者」及如附表六所示之「下游實施者之共犯」間,各有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本案之犯罪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其中陳彤恩對杜○昇部分為不確定犯意聯絡;林敬諺為不確定犯意聯絡),應就其等有參與之各次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⑵附表四所示之行使人,明知其所持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係偽造之文書,仍持以向查驗人員行使,與前述構成共同正犯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間,顯然具有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被告4人所屬之本案犯罪集團,係以外包載送受招募人至機場方式,利用如附表六「
間接正犯」欄所示不知情之司機群蔡○峰、吳○宏、黃○剛、簡○鋒,旅館人員李○傑,及身分不詳之航空人員,完成圖利以詐術使他人出國之犯罪結果,此部分核屬間接正犯。
㈢競合:
⒈被告4人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均有保護人之行動自由法益。因此,被告4人所屬本案犯罪集團於犯罪過程中對被害人所為妨害自由之行為,當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不另論罪。
⒉各被害人因受騙出國而使得行動自由受侵害,於返國前,其受害狀態一直持續,故為
繼續犯;直至返國時,得以可雙向溝通之語言及聯絡方式向家人、友人或警方求助,才可認為終止受侵害之狀態。從而被告4人共同所犯之各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自各該被害人出境時起至重新入境為止,僅論以1罪。
⒊被告4人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不實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後,各交由附表四所示行使人持以向查驗人員行使,各該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
嗣後各次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想像競合:
⑴被告陳彤恩部分:
①被告陳彤恩就附表三編號3、6至10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
從一重處斷。故附表三編號3、6、8至10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附表三編號7部分,則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②刑法第297條第1項
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侵害個人自由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陳彤恩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彤恩僅是將刊登廣告行為一次性在不同軟體發佈,是一次行為;被害人同意搭乘同一班機,本質上仍屬一次性行為,應包括論以一罪云云,惟被告陳彤恩在不同軟體刊登廣告後,係以個別聊天方式誘騙各被害人,其係分別對各被害人著手實行詐騙行為,自應依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其此項抗辯不可採。則被告陳彤恩所犯如附表三編號3、6至10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被告陳彤恩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⑵被告賴復容部分:
①被告賴復容就附表三編號5、10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故附表三編號5部分,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附表三編號10部分,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
②被告賴復容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10所示犯行,被害人不同,被告賴復容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⑶被告周鈺軒部分:
被告周鈺軒就附表三編號5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⑷被告林敬諺部分:
①被告林敬諺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處斷。故附表三編號1至4部分,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附表三編號5部分,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97條第2項、第1項之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
②被告林敬諺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雖是由被告林敬諺與共同正犯朱朝群、翁○隆以同一次載送及協助辦理、領取護照,並為同一班飛機出國,但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係遭該集團其他成員分別以各別著手施用詐術所招募,犯罪行為不同,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以被害人人屬計算被告林敬諺之罪數,而認被告林敬諺此部分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⑸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被告陳彤恩應以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賴復容應以附表三編號1部分,分別為被告所為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首次犯行,而各論以想像競合云云(見起訴書第30至31頁),因被告陳彤恩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係於111年7月20日前之某時所犯,就附表三編號3部分係111年7月29日前之某時所犯,附表三編號3顯非被告陳彤恩之首次犯行;被告賴復容並未被檢察官起訴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犯行,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㈣審理範圍擴張:
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075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均核屬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
⒉起訴書論罪欄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含既遂及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因與上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未遂之犯罪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及原審、本院
諭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原審卷二第81頁、本院卷二第285至287頁),已無礙被告4人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當一併審理。
⒊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所參與之本案犯罪集團,以詐術招募被害人出國後,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國外成員於機場接往特定地點,並以沒收護照、限制手機使用、各處設置監視器、外有警衛持電擊棒等武器固守等方式監控及限制其人身自由,要求其等從事詐欺我國人民前往柬埔寨之工作;或以電腦上網、施用詐術詐騙海外人士匯款至特定人頭帳戶等詐騙工作。如違反規定,可能遭集團成員施以沒收手機、警告、罰款或毆打等處罰,如有不從,則可能遭集團成員拘禁、毆打、體罰,甚至可能轉賣至其他從事詐欺等不法工作之公司;若要求返臺,則需支付特定金額之贖金予該集團成員,始能返回臺灣,此部分自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既、未遂罪)。因此部分之犯行與被告4人被訴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既、未遂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95頁),無礙被告4人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之加重事由:
⑴被告陳彤恩為成年人,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成員共同對案發時僅17歲少年杜○昇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⑵被告周鈺軒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9月1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檢察官於原審及上訴書對被告周鈺軒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雖未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然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被告周鈺軒於前案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論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7至398頁、本院卷三第164頁),應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周鈺軒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具體主張並指明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周鈺軒並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前案為幫助犯詐欺取財,本案為罪質更重之以詐術使人出國之犯罪類型,足認被告周鈺軒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據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如以累犯加重,亦不致生違反
罪責原則及
比例原則,亦無過苛侵害情事存在,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見)。
⑵未遂:
①被告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3人因就附表三編號5被害人陳○毓部分,已共同著手實施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犯行,惟尚未發生出國而侵害個人自由法益結果,為未遂犯,且較既遂犯所生之危害程度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②被告林敬諺就附表三編號4被害人王○凱部分,已共同著手實施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行為,惟因其出境後遭遣返,尚未發生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及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結果,為未遂犯,較既遂犯所生之危害程度為輕。此部分雖因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以共同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然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減輕事由:
①被告陳彤恩就附表三編號3、6、7、8、9、10部分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本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②被告賴復容、周鈺軒就附表三編號5部分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未遂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被告賴復容就附表三編號10部分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爰依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評價。至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附表編號2、4部分,記載被告2人均
矢口否認本案犯行云云,並未指出卷證及出處以證明,容有誤會。
③被告林敬諺就附表三編號1至5部分之以非法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犯行(含既、未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爰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之本旨,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④至於被告陳彤恩於原審、被告賴復容於原審及本院雖辯稱尚得依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參與情狀輕微而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被告陳彤恩、賴復容2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負責張貼不實薪資條件及工作內容,誘使他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為第一線人員,實為本案犯罪過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不能認為其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再依前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刑法第59條: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違犯本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參與分工及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有身為主導策畫者、或僅係聽命主謀指示行事;亦有僅屬零星偶發違犯、或是具規模、組織性之集團性大量犯罪;其犯行造成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亦有不同,是其行為所造成危害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酌量減輕其刑,即足以
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情可憫恕之處。
②
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均於本院供陳如果拒絕加入要離開,就要支付贖金,故當時選擇留下來;且均有與馬○雲出去玩、去酒店慶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59至162頁),而被告陳彤恩等3人為本案犯行時均無遭到毆打或體罰之不得不為之情事,業如前述,可見被告陳彤恩等3人係自願為本案犯行。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均明知本案犯罪集團係以詐術誘騙我國人民至柬埔寨工作,實際工作條件及環境均非佳,本案被害人抵達工作地點時,其等之護照均需交由本案犯罪集團管理人員保管,活動時間、範圍均受限制,若未達業績標準或違反規定時,會被警告、甚至會遭體罰、毆打、拘禁,若欲離開,則需支付贖金,侵害被害人之身心安全甚鉅,仍於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為本案犯行,依其等行為次數、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等節觀之,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均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③
被告林敬諺犯後坦認犯行,而對於自身行為也已表示悔悟,且參以被告林敬諺僅擔任接送司機,在上開犯罪集團內擔任外圍的角色,參與犯罪情節輕微,所獲取之利益僅為載送之車資,亦屬微薄,就其所犯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遂部分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未遂部分科以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6月,實仍猶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可憫恕之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他的刑度。 ⒊被告林敬諺就附表三編號5所為意圖營利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犯行,同時有2次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
原審認被告4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依附表三編號1至3、6至10所示之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此部分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附表三編號4、5所示之犯罪事實,亦構成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3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強暴、拘禁、監控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未遂罪,原審判決漏未論及,容有疏漏。㈡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之犯罪情狀,並無顯可憫恕而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審判決適用刑法59條對其等均酌減其刑,容有違誤。㈢刑法第297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既、未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權,故應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罪數,原審判決就被告陳彤恩所犯如附表三編號6至10部分,以被害人同一天搭乘同一班機出國而論以一罪;就被告林敬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部分,以被害人同一天搭乘同一班機出國而論以一罪,亦有違誤。㈣因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始主張被告周鈺軒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證,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恰。㈤被告林敬諺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被告林敬諺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不符合
緩刑之要件,原審未及審酌,對被告林敬諺宣告緩刑,亦有違誤。
被告陳彤恩上訴意旨主張其轉傳小黃卡檔案之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被告賴復容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罪數,不應以被害人搭乘同班飛機遽認為同種想像競合,及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當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林敬諺均正值青年,有以自身勞力賺取金錢之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得,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而分別為本案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犯行,對各被害人之人身自由造成侵害甚鉅,幸附表三編號4所示被害人被遣返,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害人通關後未出國,被告陳彤恩獲取
犯罪所得共美金1萬800元、被告賴復容獲取犯罪所得美金4000元、被告周鈺軒獲取犯罪所得共計美金1300元、被告林敬諺獲取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5萬元,被告4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均是因受騙而前往柬埔寨打工,因無法自由離去,不甘平白被騙受罰,才萌生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之故意,而擔任下層實施者,負責招募被害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被告陳彤恩並被迫擔任小組長數日短暫期間,被告林敬諺在臺灣擔任司機負責接送被害人,屬外圍之從屬性角色;被告陳彤恩犯罪所得報酬也已於返台前被上游指揮者收回;並考量被告陳彤恩、賴復容、林敬諺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與上游指揮者截然不同。且被告陳彤恩、賴復容、周鈺軒選擇自費購買機票脫離本案犯罪集團返回臺灣,未與上游指揮者一同前往他處重起爐灶,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未增加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被告陳彤恩、林敬諺、賴復容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詳如附表七「和解及履行情形」欄),可見悔意;被告陳彤恩於原審及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做生意、賣東西,平均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000、7000元,家中無扶養對象,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普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4頁、本院卷三第165頁);被告賴復容於原審及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廚房內場工作,目前薪資是18000元,已婚無子女,家中無扶養對象,經濟狀況不太好,身體狀況普通等語(原審卷二第364頁、本院卷三第165頁);被告周鈺軒於原審及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在組裝工廠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無扶養對象,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普通等語(原審卷二第364頁、本院卷三第165頁);被告林敬諺於原審及本院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子女,需要照顧其父親,經濟狀況不好,身體狀況尚可等語(原審卷二第364頁、本院卷三第165頁)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如附表七所示之被害人被害情狀,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被害人陳○、司○娜、告訴人劉○澔、被害人石○婕、杜○昇、被害人林○姍、陳○衛、林○宜對量刑之意見(陳○、司○娜部分,見原審卷二第223頁調解筆錄;劉○澔部分,見原審卷一第321頁意見調查表;被害人石○婕、杜○昇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75、179頁和解契約書、本院卷二第159頁陳述;林○姍、陳○衛部分,見原審卷二第375頁至第377頁和解書;林○宜部分,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和解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
⒈按
數罪併罰制度,係基於刑罰加諸於被告之痛苦或惡害,並非單純的線性遞增,而是累進式的增加,且將受宣告刑直接累計的刑罰執行,往往超過基於犯罪事實所生可歸責行為人之責任,因此不論在犯罪預防或應報平衡觀點下,不採用各罪宣告刑依序執行之科刑法則。又採用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以符合罪責相當之要求;法院就 被告所犯數罪,於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
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性及
內部性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具體而言,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
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恤刑折扣,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31號
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226號裁定意旨參見)。
⒉爰考量①被告陳彤恩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5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1罪(共6罪);②被告賴復容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1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1罪(共2罪);③被告林敬諺所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4罪、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1罪(共5罪);因均屬妨害自由之罪,同質性高,且於1個月左右的時間內,基於同樣犯意以同樣類似的網路貼文密集招募不特定被害人出國並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各罪間關連性強,被告陳彤恩、賴復容、林敬諺均僅係下游實施者而處於類似犯罪工具之角色,並非預謀反抗社會秩序、長期危害社會治安之人,應可於合併定執行刑時給予較大之折扣優惠,以便使其盡早復歸社會等情形,基於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對被告3人分別合併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第5項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㈢不宣告緩刑之理由:
⒈被告陳彤恩、賴復容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超過有期徒刑2年,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
⒉被告周鈺軒之宣告刑、林敬諺所定之應執行刑雖均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然被告周鈺軒為累犯,業如前述,其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林敬諺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上訴字第1968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為憑,被告周鈺軒、林敬諺亦均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故均不宣告緩刑。
六、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規定:「(第1項)犯第3條之罪者,其參加之組織所有之財產,除應發還被害人者外,應予沒收。(第2項)犯第三條之罪者,對於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未能證明合法來源者,亦同」。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犯罪組織財產為犯罪組織從事犯罪活動之原動力,無論其形式名義,於查獲時,應予追繳、沒收,以防制其死灰復燃。至於參加該組織後所得之財產,應以無法證明為合法所得者為限,將參加組織後取得之財產採取
舉證責任之轉換,而在無法證明財產為合法來源之情況下,予以追繳、沒收。此部分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關於犯罪所得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雖僅就犯罪所得沒收為特別規定,而未規定得追徵,亦未就追徵為特別規定,但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並非有意排除追徵之適用,故仍應適用刑法關於犯罪所得追徵之規定。
⒉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
⑴被告賴復容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獲得犯罪報酬共計美金4000元,此部分非屬於本案犯罪集團所有之財產,且顯非合法來源,應優先適用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賴復容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林敬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獲得犯罪報酬共計新臺幣5萬元,此部分非屬於本案犯罪集團所有之財產,且顯非合法來源,應優先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因未扣案,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
⒊不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
⑴被告陳彤恩參與本案犯罪集團後,雖曾獲得犯罪報酬共計美金1萬800元,惟於返台前已遭上游指揮者全數收回,業據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
無訛(院卷二第85頁),不能證明現今其仍保有該犯罪報酬,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陳彤恩未釋明該犯罪所得經上游全數收回之單據,然此為不利於被告陳彤恩之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被告陳彤恩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檢察官既未就此部分提出證明或釋明,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依被告陳彤恩所述而為有利於被告陳彤恩之認定。
⑵被告周鈺軒雖曾獲得犯罪報酬共計美金1300元,惟因其於返台時已支付贖金共計新臺幣12萬元,有被告具狀陳報之匯款單據、被告家人與代辦之立委辦公室人員對話紀錄附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87至397頁)。如以000年0月間最低匯率1美金兌換29.555新臺幣(原審卷二第288頁),換算結果被告周鈺軒犯罪報酬為新臺幣3萬8422元(元以下小數點採四捨五入進位),顯然遠低於被告周鈺軒支付給上游指揮者之贖金,足認被告周鈺軒實際上受有損害。因此,本院考量被告周鈺軒所受實際損害,及其係為脫離本案犯罪集團而選擇支付高額贖金,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報酬美金1300元,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⒈被告賴復容持用如附表五編號5、7所示之金融卡共2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無訛(原審卷二第370頁)。惟因銀行金融卡可隨時重新補辦,且被告現今已脫離本案犯罪集團,並無宣告沒收以避免其再犯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周鈺軒持用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周鈺軒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無訛(原審卷二第370頁)。惟被告周鈺軒係以通訊軟體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貼文及與被害人或其他共犯聯絡,該行動電話僅為上網之裝置而已,本可隨時更換不特定之裝置,且被告現今已脫離本案犯罪集團,並無宣告沒收以避免其再犯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附表四所示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工共同為如附表四所示行使人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共5張,並非
義務沒收之物,僅為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及供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惟均未扣案,僅有照片可佐,且因附表四所示被告僅是如附表四所示之中間轉傳人,不是原始製作取得該物所有權之人,不能證明屬於各該被告所有,自不得在各該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至於附表四所示被告自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人接收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電子圖檔,雖因複製而留存於各該被告所有之接收裝置內,而屬於各該被告所有。惟考量該偽造之電子圖檔,僅係針對個案性而鮮有重覆使用之可能,已失其犯罪價值,且各該被告現今均已脫離本案犯罪集團,並無宣告沒收以避免其再犯之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附表四所示被告與本案犯罪集團成員分工共同犯案,偽造如附表四所示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紙本共5張及電子紀錄圖檔共15張,雖均未扣案,惟因其上如附表四「偽造內容」欄所示偽造醫師名稱印文共260枚及醫療院所印文共260枚,合計共有104枚【13枚×4張+13枚×4張=104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屬義務沒收之物,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沒收;既無證據可證明已滅失,依上規定自應對各該被告宣告沒收之。
㈣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扣案物:
⒈被告林敬諺所有之扣案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係於案發後之111年8月30日所購入,有被告林敬諺陳報之申辦資料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263至269頁),可證明與本案無關,依法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至4、6、9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有關,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分別請求對被告陳彤恩犯罪所得美金1萬1300元沒收及追徵,惟對於超過被告自承之部分,並未舉證可證明;請求對被告周鈺軒犯罪所得1300元沒收及追徵,惟本院認為過苛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請求對如附表五編號1至3、5、7至9所示之扣案物沒收,惟因均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經本院審酌後,認分別與本案無關或無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馮興儒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中華民國刑法第297條】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
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 | | | 林敬諺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林敬諺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 | | 陳彤恩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林敬諺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劉○澔部分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3張及電磁紀錄圖檔上所偽造之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各捌枚,共拾陸枚均沒收。
|
| | | | 林敬諺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王○凱部分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3張及電磁紀錄圖檔上所偽造之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各拾貳枚,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
| | | | 賴復容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鈺軒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林敬諺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陳○毓部分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3張及電磁紀錄圖檔上所偽造之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各拾貳枚,共貳拾肆枚均沒收。
|
| | | | 陳彤恩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陳彤恩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未扣案杜○昇部分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3張及電磁紀錄圖檔上所偽造之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各捌枚,共拾陸枚均沒收。 |
| | | | 陳彤恩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 | | | 陳彤恩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陳○衛部分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3張及電磁紀錄圖檔上所偽造之醫師印文及醫療院所印文各拾貳枚,共貳拾四均沒收。 |
| | | | 陳彤恩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賴復容共同犯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附表二:組織成員暨分工方式圖
| | | | | |
| | | | ①被告陳彤恩證述 ②被告賴復容證述 ③被告周鈺軒證述 ④共犯龔祈文警詢證述 | |
| | | | ①被告陳彤恩證述 ②被告賴復容證述 ③證人林○姍偵訊證述 | |
| | | | | |
| | | | ①被告陳彤恩證述 ②被告賴復容證述 ③被告周鈺軒證述 ④證人石○婕偵訊證述 ⑤證人林○姍偵訊證述 | |
| | | ①任命「人事部」大組長、小組長 ②指揮「人事部」組員訛詐我國人民出境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③進行獲利核算及分配利潤 ④發放生活費 ⑤指示余佩珊毆打石○婕 | ①被告陳彤恩證述 ②被告賴復容證述 ③被告周鈺軒證述 ④共犯余佩珊警詢證述 ⑤共犯余佩珊警詢證述 ⑥共犯簡郁芳警詢證述 ⑦共犯龔祈文警詢證述 ⑧證人詹翊汎偵訊證述 ⑨證人陳○偵訊證述 ⑩證人司○娜偵訊證述 ⑪證人劉○澔偵訊證述 ⑫證人石○婕警詢偵訊證述 ⑬證人杜○昇偵訊證述 ⑭證人林○姍偵訊證述 ⑮證人陳○衞偵訊證述 ⑯證人林○宜偵訊證述 | |
| | | ①至②部分同上 ③協助劉哲伊進行獲利核算及分配利潤 ④指示賴復容給付零用金 ⑤指示詹翊汎、余佩珊製作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⑥訂購受招募者前往柬埔寨之電子機票 | ①被告陳彤恩證述 ②被告賴復容證述 ③被告周鈺軒證述 ④被告林敬諺證述 ⑤證人詹翊汎證述 ⑥證人石○婕偵訊證述 ⑦證人林○姍偵訊證述 ⑧證人陳○衞偵訊證述 ⑨證人林○宜偵訊證述 | |
| | | ①管理「人事部」小組長 ②查驗「人事部」組員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物 ③指示打人 | ①被告陳彤恩證述 ②被告賴復容證述 ③被告周鈺軒證述 ④共犯王信宏警詢證述 ⑤共犯簡郁芳警詢證述 ⑥共犯龔祈文警詢證述 ⑦證人詹翊汎偵訊證述 ⑧證人司○娜偵訊證述 ⑨證人劉○澔偵訊證述 ⑩證人林○宜偵訊證述 | |
| | | ①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②依劉哲伊指示毆打報警之石○婕 ③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 | ①余佩珊自白有招募成員及打人 ②被告陳彤恩證述 ③被告賴復容證述 ④共犯葉伊倫證述 ⑤證人石○婕警詢、偵訊證述 ⑥共犯龔祈文警詢、偵訊證述 ⑦證人林○姍偵訊證述 ⑧證人陳○衞偵訊證述 | |
| | | | ①被告陳彤恩證述 ②被告賴復容證述 ③被告周鈺軒證述 ④共犯龔祈文警詢證述 ⑤證人劉○澔警詢證述 ⑥證人石○婕偵訊證述 ⑦證人杜○昇偵訊證述 ⑧證人林○姍偵訊證述 ⑨證人林○宜偵訊證述 | |
| | | 原負責: ①管理「人事部」組員 ②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後負責: ①計算並發放薪水予「人事部」成員 ②訂購受招募者前往柬埔寨之電子機票 | ①被告陳彤恩證述 ②被告賴復容證述 ③被告周鈺軒證述 ④共犯龔祈文警詢證述 ⑤證人石○婕警詢、偵訊證述 ⑥證人林○姍偵訊證述 ⑦證人陳○衞偵訊證述 ⑧證人林○宜偵訊證述 | |
| | | ①管理「人事部」組員 ②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 ①被告自白 ②被告賴復容證述 ③被告周鈺軒證述 ④證人蔡○峰警詢證述 ⑤證人詹翊汎偵訊證述 ⑥證人劉○澔警詢證述 ⑦證人石○婕警詢偵訊證述 ⑧證人杜○昇警詢偵訊證述 ⑨證人林○姍警詢偵訊證述 ⑩證人陳○衞警詢偵訊證述 ⑪證人林○宜警詢偵訊證述 | |
| | | ①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②管領零用金並以本案帳戶協助發放代墊款 ③回報黃鈺汝俾利進行獲利核算及分潤 | ①被告自白 ②被告陳彤恩警詢偵訊證述 ③被告周鈺軒證述 ④證人陳○毓警詢偵訊證述 | |
| | | 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 ①被告自白 ②被告陳彤恩警詢偵訊證述 ③被告賴復容警詢偵訊證述 ④被告林敬諺警詢偵訊證述 ⑤證人陳○毓警詢偵訊證述 | |
| | | 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 | |
| | | 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 ①被告陳彤恩警詢偵訊證述 ②證人陳○警詢、偵訊證述 ③證人司○娜警詢偵訊證述 | |
| | | 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 ①被告陳彤恩證述 ②被告賴復容證述 ③被告林敬諺證述 ④證人石○婕警詢偵訊證述 ⑤證人林○宜偵訊證述 | |
| | | 以詐術招募我國人民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 | ①被告陳彤恩證述 ②被告賴復容證述 ③被告周鈺軒證述 ④被告林敬諺證述 ⑤證人王○凱警詢偵訊證述 | |
| | | ①聯繫受招募者 ②親自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旅館及機場,並確保受招募者順利登機出境 ③偕同辦理或代領受招募者護照 ④交付經偽造之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給受招募者 ⑤先行墊付受招募者於載送出境過程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費用,再向招募人回報及向黃鈺汝對帳並請領代墊款項及報酬 | ①被告自白 ②被告賴復容證述 ③被告周鈺軒證述 ④證人朱朝群警詢偵訊證述 ⑤證人翁○龍警詢偵訊證述 ⑥證人李○傑警詢偵訊證述 ⑦證人陳○警詢、偵訊證述 ⑧證人王○凱警詢偵訊證述 ⑨證人陳○毓警詢偵訊證述 | |
| | | ①、③至⑤部分同上 ②親自或指示林敬諺、翁○龍、簡○峰載送受招募者前往旅館及機場,並確保受招募者順利登機出境 ⑥統籌管領預付代墊費用,並代付報酬給翁○龍、簡○峰 | ①朱朝群自白 ②被告賴復容證述 ③被告林敬諺證述 ④證人翁○龍警詢偵訊證述 ⑤證人簡○峰警詢偵訊證述 ⑥證人李○傑警詢偵訊證述 ⑦證人陳○警詢、偵訊證述 ⑧證人司○娜警詢偵訊證述 ⑨證人劉○澔警詢證述 | |
| | | | ①翁○龍自白 ②被告林敬諺證述 ③證人朱朝群警詢偵訊證述 ④證人陳○警詢、偵訊證述 | |
附表三:詐騙方式及被害人(時間均為民國)
| | | | | | |
| | | 另案被告尤千恩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Messenger向被害人陳○佯稱「至柬埔寨從事打字工作,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5,另有獎金,合法工作」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 | ①先由不知情間接正犯簡○鋒於111年7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屏東縣○○鄉○○○○○○○○○○○○○○○○○○○○○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外交部中部辦事處」,復由另案被告朱朝群接應、協助被害人陳○、司○娜、告訴人劉○澔辦理護照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陳○、司○娜、劉○澔至由李○傑所管理、址設臺中市○區○○街之「○○短租」套房入住。 (朱朝群代領陳○護照) ②另由被告林敬諺、另案被告翁○龍於111年7月29日3時,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BLX-2225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陳○、司○娜、告訴人劉○澔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翁○龍給陳○護照) ③於聯繫及安排被害人陳○、司○娜、告訴人劉○澔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期間,由林敬諺、朱朝群先行墊付渠等生活、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費用。 | |
| | | 另案被告尤千恩於111年7月26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向被害人司○娜佯稱「至柬埔寨從事打字工作,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5,另有獎金」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司○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 | | |
| | | 被告陳彤恩於111年7月29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發佈內容為「公司包四餐(含消夜)包住宿 讓你吃的飽睡的香 我們一起把美金賺滿賺飽 新人入職福利300美金」、「主要工作需求 人事招募源負責後勤工作 保底起薪4萬 獎金10萬起」、「你們看到的負面新聞確實存在 但是我們公司絕對不會這樣 不然你們根本不會看到我們過的那麼好 還可以跟朋友視訊 有好公司一定有黑公司 這個道理大家應該懂吧 希望你們能給自己一個機會 為自己打造人生第一桶金」、「我可以在這裡開一間當鋪(配圖手抓一把鈔票)」、「每間公司都有規矩 你看到的那些負面新聞確實真的存在 有好就有壞人 有好公司就有黑公司 但我敢保證我們公司不妨害人生身自由 不交個資 不扣護照 很自由 你去聽信這些壞新聞而丟失可以財富自由的機會 你覺得這公平嗎 你願意賭一把自己的人生我就願意帶你賺上百萬 不要再借錢還錢過那個可憐的生活了 加我私訊我不會讓你失望(配圖多疊鈔票)」、「自由福利待遇好的公司 還可以安排產檢是不是很幸福 好啦不要講太多等下又被講在炫耀 阿重點就真的是公司福利咩 跟著我一定是過上很好的生活啊 我姐是孕婦 為了工作非出國上班 我們過得很快樂 公司也幫他安排產檢 你還說我們是黑公司會綁架嗎 我真的無語」、「防詐騙須知:國內最近太多國人 被綁架騙到東南亞地區這幾點整理出來警惕大家」等語之不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廣告圖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證人陳○朋(尚未入境)佯稱「至柬埔寨從事打字工作,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5,包吃住,合法工作」等語,且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朋將上開訊息告知告訴人劉○澔,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劉○澔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 | | |
| |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翠(即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江函)之人 | 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翠」(即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暱稱「江函」)之人於111年7月中旬,以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向告訴人王○凱佯稱「至泰國從事打字工作,底薪1個月美金4萬元,另有獎金,不會扣留護照及行動電話、自由進出且為合法工作」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凱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泰國。 | | ①被告林敬諺於111年7月29日8、9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載送告訴人王○凱前往上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並載送告訴人王○凱至至上址「○○短租」套房入住。 ②另由被告林敬諺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同年8月3日5時許,載送告訴人王○凱前往上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③於聯繫及安排告訴人王○凱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期間,由被告林敬諺先行墊付王○凱生活、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費用。 | |
| | | 被告賴復容、周鈺軒於111年8月5日前之某時,陸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陳○毓佯稱「從事打電腦工作,底薪1個月美金1萬元,包吃住,合法工作」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毓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 | ①被告林敬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載送被害人陳○毓前往上址「外交部中部辦事處」辦理護照。 ②被告林敬諺再於同年8月4日凌晨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陳○毓前往上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③於聯繫及安排被害人陳○毓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期間,由被告林敬諺先行墊付陳○毓生活、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費用。 | |
| | | 被告陳彤恩於111年7月20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發佈上開廣告圖文,並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觀覽上開廣告圖文而聯繫其之被害人石○婕佯稱「從事電腦打字工作,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元,可能月入新臺幣10元,實習在柬埔寨,正式工作在泰國」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石○婕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 | ①不知情之間接正犯蔡○峰聯繫不知情之間接正犯吳○宏於111年7月18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前往臺南市載送被害人石○婕、杜○昇,再前往苗栗縣載送被害人陳○衛、林○姍,復載送被害人石○婕、杜○昇、陳○衛、林○姍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3至5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復載送被害人陳○衛、丙○○,復載送被害人石○婕、杜○昇、陳○衛、林○姍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商旅」入住。 ②再由不知情之間接正犯蔡○峰聯繫不知情之間接正犯黃○剛於同年7月2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陳○衛、林○姍,復載送被害人石○婕、杜○昇、陳○衛、林○姍前往上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③於聯繫及安排被害人石○婕、杜○昇、陳○衛、林○姍出中華民國領域外期間,均由不知情之間接正犯蔡○峰、詹翊汎先行墊付被害人石○婕、杜○昇、陳○衛、林○姍之生活、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費用。
| |
| | | 被告陳彤恩於111年7月20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發佈上開廣告圖文,並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向觀覽上開廣告圖文而聯繫其之被害人石○婕佯稱「從事電腦打字工作,合法正規,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元,獎金另計」等語,且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石○婕將上開訊息告知被害人杜○昇,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杜○昇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 | | |
| | | 被告陳彤恩於111年7月20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發佈上開廣告圖文,並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觀覽上開廣告圖文而聯繫其之被害人林○姍佯稱「從事電腦打字工作,合法正規,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元,獎金另計」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林○姍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 | | |
| | | 被告陳彤恩於111年7月20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發佈上開廣告圖文,並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觀覽上開廣告圖文而聯繫其之被害人林○姍佯稱「從事電腦打字工作,合法正規,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元,獎金另計」等語,並利用不知情之被害人林○姍將上開訊息告知被害人陳○衛,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陳○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 | | |
| | | 被告陳彤恩於111年7月20日前之某時,以通訊軟體Instagram、Facebook發佈上開廣告圖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向觀覽上開廣告圖文而聯繫其之被害人林○宜佯稱「高薪海外工作,出國從事電腦打字聊天工作,合法正規,底薪1個月新臺幣4萬元,獎金另計」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林○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前往柬埔寨。 | | ①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8日某時,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害人林○宜前往上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護照,復載送被害人林○宜前往上址「○○商旅」入住。 ②再由不知情之間接正犯蔡○峰於111年7月20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送被害人林○宜前往上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登機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③於聯繫及安排林○宜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期間,係由不知情之蔡○峰、詹翊汎先行墊付林○宜生活、食宿、辦理護照及車資等費用。 ④林○宜生活費用由陳彤恩向黃鈺汝回報後,再由黃鈺汝指示賴復容自本案國泰帳戶匯款至陳彤恩指定之林○宜名下帳號不詳帳戶 | |
附表四:偽造COVID-19疫苗接種紀錄卡的分工及行使人
| | | | | | | |
| | ①不實之接種日期 ②偽造醫師印文2枚 ③醫療院所印文2枚 | | 簡郁芳(原判決誤為余佩珊,應予更正)傳送圖檔給陳彤恩,再由陳彤恩傳送圖檔給劉○澔列印成紙本1張 | | | |
| | ①不實之接種日期 ②偽造醫師印文3枚 ③醫療院所印文3枚 | | 余佩珊傳送給綽號「小翠」之人轉傳給林敬諺列印成紙本1張交給王○凱 | | | |
| | ①不實之接種日期 ②偽造醫師印文3枚 ③醫療院所印文3枚 | | 簡郁芳(原判決誤為余佩珊,應予更正)傳送圖檔給賴復容,再由賴復容轉傳給林敬諺列印成紙本1張交給陳○毓 | | | |
| | ①不實之接種日期 ②偽造醫師印文2枚 ③醫療院所印文2枚 | | 詹翊汎回傳黃鈺汝再由黃鈺汝轉傳給蔡○峰列印成紙本1張交給杜○昇 | | | |
| | ①不實之接種日期 ②偽造醫師印文3枚 ③醫療院所印文3枚 | | 詹翊汎回傳黃鈺汝再由黃鈺汝轉傳給蔡○峰列印成紙本1張交給陳○衛 | | | |
附表五:扣案物
| | | | |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1:000000000000000 IMEI碼2: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 |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即本案郵局帳戶) |
| | | | 無SIM卡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 |
附表六:各次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及加入本案犯罪集團之共犯
附表七:量刑情狀
| | | | | | |
| | | | | | 被告林敬諺賠償陳○新臺幣25,000元,已履行(見原審卷三第75至79頁和解書、第97至99頁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 被告林敬諺賠償司○娜新臺幣25,000元,已履行(見原審卷三第75至79頁和解書、第95至97頁匯款交易明細) |
|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林敬諺賠償陳○毓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21頁和解書及取款者簡訊及身分證照片) |
| | | | | | 約定被告陳彤恩賠償石○婕新臺幣1萬元,已給付4000元(本院卷二175至177頁和解書、第407頁存摺內頁匯款紀錄) |
| | | | | | 約定被告陳彤恩賠償杜○昇新臺幣1萬元(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已給付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0頁和解書、第407頁存摺內頁匯款紀錄) |
| | | | | | 被告陳彤恩賠償林○姍新臺幣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75頁和解書、第381頁領據) |
| | | | | | 被告陳彤恩賠償陳○衛新臺幣1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77頁和解書、第379頁領據) |
| | | | | | 被告賴復容賠償林○宜新臺幣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285頁和解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