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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原交上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被告楊聖文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為公訴不受理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固明定告訴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惟告訴人於案發後至法院調解核定日之前,均未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無告訴即無撤回告訴可言,應不符合前揭規定所指「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之要件。
 ㈡則告訴人因被告事後未依調解内容履行,於111年9月27日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時,仍在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内,本件起訴似無違背規定,爰提起上訴請求再行研求。
三、經查:
 ㈠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已分別定有明文。是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業已明文規定,刑事事件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亦即法律已限制當事人再行使告訴權,以求紛爭終局解決,而不論當事人是否已提出告訴皆然,以認定;而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之規定,則指當事人提出告訴後,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考量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之告訴權因告訴權人之同意撤回而喪失,其調解經法院核定後,即限制當事人行使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之權,因此調解書之記載內容,必須明確且足以表示告訴權人不行使追訴權之意思,爰明定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以杜爭議,此觀調解條例第28條修正之立法理由甚明。是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所定「不得告訴」係就尚未提起告訴之調解事件,而同條例第28條第2項則指已經提起告訴之情形。
 ㈡是刑事告訴權或自訴權屬於公法上之權利,不得預先拋棄,固然無訛。然因調解條例之上開特別規定,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告訴或自訴,要無疑義。
四、從而,本件被告所為過失傷害事件,因業經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經法院核定在案,揆諸前揭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就本件不得再行提起告訴。告訴人於111年9月27日復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自非法之所許,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原審因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敘明告訴人仍得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主張其權利,核無違誤。檢察官執調解第28條第2項規定提起上訴,似有誤解法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件:原審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易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聖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聖文於民國111年5月6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忠孝路(速限50公里)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26號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需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以每小時約65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於前開車道,有告訴人林惠琼騎乘電動輔助代步車,沿忠孝路同向在前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骨折、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雙側顳顎關節脫臼、右小腿撕裂傷8公分、前額撕裂傷3公分、右手中指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論。又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此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904號調解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6頁),並經本院屏東簡易庭於111年7月7日以111年度屏核字第1261號核定在案,此據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該調解書業經核定,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不得再行提起告訴。是告訴人雖因被告未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於111年9月27日復向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見警卷第12頁),惟此告訴並不合法。又檢察官於112年5月4日提起本件公訴,並於同年5月8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4日屏檢錦昃112偵續10字第1129018321號函上載本院收狀章戳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是檢察官於本件告訴不合法之情形下,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揭說明,屬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末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法院核定之刑事調解,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其調解書得為執行名義,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調解書既經本院核定在案,若如告訴人所言,被告確有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形,依法即得以該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