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至謙
上列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94、11654、11768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4921、14537號、112年度偵字第8023、9588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⒉經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係爭執原審量刑過輕,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及審判
期日均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等詞(見本院卷第115、166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依
告訴人蕭○良具狀
所稱之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
迄今不願與被害人協商賠償事宜,且被害人損失達316萬元,原審量刑過輕
等情形,請
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詞。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⑴
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
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此量刑之裁量權,固屬於憲法所保障法官
獨立審判之核心,惟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
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⑵其中,所謂「刑罰裁量」係指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
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
參酌刑罰之目的與作用,力求合法、合理、合情之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86號判決同旨)。
⑶換言之,
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輕重,仍應受罪刑相當、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始為適法,在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同旨)。
㈡經查:
⑴被告係經原審論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⑵原審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⑶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小利不循正途取財,
犯罪動機、目的非善,復未陳明其交付涉案帳戶資料係受何刺激,無事由可合理化其本案前揭
犯行,以其犯罪手段係提供他人犯罪工具,並非直接侵害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
告訴人吳○櫻等人之財產
法益,犯罪手段隱而不見,惟其所為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助長犯罪,顯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使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吳○櫻等人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非微,更徒增
偵查機關
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已執行完畢,業如前述,難認素行良好;又據被告
自承之學歷、家庭生活及工作現況等語(見原審原金簡上卷第169頁),可見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尚知所為非是已見悔意,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吳○櫻等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
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最後參酌告訴人黃○宜、蔡○美就科刑範圍陳述之意見(見原審原金簡卷第43頁、原審原金簡上卷第91頁)
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
辯論意旨(見原審原金簡上卷第169、1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⒉本院基於:被告
上揭所犯之罪質均係幫助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經論處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其最輕
處斷刑為未滿2月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原審量處之上揭科刑結果,尚非最輕刑,檢察官上訴指摘之未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履行履行賠償之情,
業據原審
予以審酌,且經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分得被害人遭詐騙之
犯罪所得或取得任何提供帳戶資料之報酬等語,此亦經原審判決有予敘明,雖檢察官上訴引用告訴人蕭○良所具狀稱其損失316萬元未獲被告協商賠償等情,然以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蕭○良因被告本案
幫助犯行所受損失為3萬元,是難將其全部損失均歸由被告承擔罪責,此外,檢察官上訴復未提出其他事證
堪以認定本案尚有其他未經原審審酌且為被告不利之
量刑因子,是認原審量刑尚屬適當並無偏輕情形。
㈢從而,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適當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廖偉程、劉修言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