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石妤婕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石妤婕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
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
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巷00○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蔡慈筠」之名義,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映璇」之人使用(收件人為「陳念婷」)。
嗣「映璇」取得上開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5時35分許,撥打電話向黃O玟佯稱:因網路問題造成自動扣款等語,致黃O玟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8時39分、44分、49分、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123元、2萬5,123元、1萬123元、9,912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各該款項並
旋遭他人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復於110年10月25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向鄭O莉佯稱:誤為批發商造成自動扣款等語,致鄭O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0月25日18時55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結果。
嗣經黃O玟、鄭O莉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O玟、鄭O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
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石妤婕(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予「映璇」之人,並告知密碼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
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的社團找工作時,「映璇」稱有包裝口紅的家庭代工可以做,但是要提供帳戶用其名義買材料,過程中其有不斷質疑為何要交付帳戶,但「映璇」都以各種理由說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取信,其
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有限,為了改善家庭生活,才被「映璇」騙取本案中信帳戶,其事後知悉被騙也有報警備案,在本案中其也是被害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
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
㈠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而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方式,依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明之「映璇」;
嗣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詐騙
告訴人黃O玟、鄭O莉,使告訴2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內,各該款項隨即遭人提領一空
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O玟、鄭O莉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10、55至58頁)均大致相符,並有黃O玟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12、2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0944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13至22頁)、黃O玟之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8、35頁)、黃O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29至34頁)、黃O玟之彰化、台北富邦、國泰世華、第一銀行及埔心鄉農會存摺交易明細表、存摺封面影本(見警卷第36至45頁)、黃O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見警卷第46至48頁)、鄭O莉之轉帳交易明細單(見警卷第59至60頁)、鄭O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1至79頁)、鄭O莉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郵政存簿封面影本(見警卷第80頁)、被告與「映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見原審院卷第69至81頁)等件在卷
可稽,是被告將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後,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並充作向被害人實施詐騙款項所用之工具等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云云,惟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
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
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
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存簿帳戶、提款卡,關乎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均應有需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使用之密碼,以防被他人冒用及盜領之認識,難認有何理由得自由流通使用,且
縱有特殊情形需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告知他人,亦必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
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
⒉有關於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及過程,被告於警、偵、原審審理時始終供稱:係在臉書的社團找工作時,「映璇」之人稱有包裝口紅的家庭代工可以做,但是要提供帳戶用其名義買材料,所以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云云(見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9頁、原審院卷第55至64頁),並提出與「映璇」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原審院卷第69至81頁);惟臉書並非求職網站,被告在其上尋求就業機會,本與常情有違;且觀諸被告上開所述提供帳戶之原因及過程,係自稱「映璇」之人主動向被告聯繫表示有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且需要使用其帳戶購買材料,是被告對於該人之真實身分為何、是否真有其人等資訊均未有查證之動作,僅依對方口頭保證為合法即輕率相信,所為已與一般提供帳戶給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並深入了解用途及合理性之情形有異;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確信其所提供之提款卡、密碼,嗣後不會遭取得之人作為不法使用。
⒊另觀諸被告與「映璇」之對話紀錄過程中,被告雖不斷提出質疑,表明並不相信對方之說詞,如:「(映璇:公司沒有收取代工人員押金跟任何費用,但須要把你的銀行卡片寄到公司來做你的實名制購買材料。)這個有點不能接受,怎麼會要我們到(的)銀行卡呢?」、「不會有銀行卡的問題嗎?」(見原審院卷第71頁)、「我擔心用我的名義,然後搞些有的沒的」、「怕詐騙」等情,並詢問對方「你公司地址」,復於「映璇」告知公司地址後,被告仍稱「怎麼辦,我還是很怕被騙」(見原審院卷第72頁)、「越急我會越懷疑的」、「我覺得以防萬一,我先去備個案好了」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3頁),可見即使被告已經對方一再解說,仍未能釋疑,甚至已經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涉及刑責,故而告訴對方想先向警方備案;但卻在對方提出其公司即「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登記證書照片後,被告隨即回覆「了解」、「正在寄件」等語(見原審院卷第74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截圖中之「雨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登記證書」,係記載核發該證書之人為該公司之董事長「潘雨晴」,而無任何政府機關之名稱或用印於其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
自承:我雖然沒看過真正的營業證書,但我知道營利事業登記證應該要由政府核發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85頁),可見被告當時就知道對方根本不曾提出任何具公信力之文書,顯然不應有任何證明、釋疑之效果,換言之,被告於寄出其提款卡前、後,始終懷疑對方之說詞,仍於未經對方提出任何有說服力之說詞或證明前,貿然寄出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可見被告除了無任何信任對方之基礎就貿然寄出上述物品外,且於主觀上已經預見其寄出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嫌犯罪與刑責,顯然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再佐以被告既供稱與其聯繫之人為「映璇」,然依被告所提供之「超商店到店」寄送資料,其上載明買家即收件人為「陳念婷」、賣家即寄件人為「蔡慈筠」等情,有卷附照片
可參(見原審院卷第81頁),可見本件寄送提款卡之寄、收件人,均非使用被告或「映璇」之名字,
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容任其帳戶嗣後可能將為非法使用之心態甚明,否則,被告又何須以「蔡慈筠」之假名寄送提款卡?目的無非藉此想要掩飾自己之非法行為一情,彰彰甚明。故被告辯稱:因「映璇」以各種理由說服,並提出公司登記證取信,所以才交出帳戶,其本身也是被害人云云,並不可採。
⒋另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中供稱:「映璇」是說要先把買材料的錢匯入我的提款卡之後用我的名義買材料,買完之後再連同材料及裡面沒有錢的卡片寄回來給我,我對於對方所謂買材料的錢來源是否合法並不知情,縱使是不明來源的錢,我也無法控制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9至60頁),可知被告主觀上有認知其交付予「映璇」並供其以實名制購買材料之方式,即係讓不明金流進出其帳戶;且被告亦供稱:我有想把提款卡拿回來,但對方用一堆藉口就是不還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9頁),是被告
斯時既然知悉其自身對於本案中信帳戶已失去管控能力,對該帳戶可能淪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甚且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已有所預見,卻仍毫無作為,不但未及時停卡或掛失,反拖延時日於嗣後才以網路方式間接報案,蓋無論是撥打銀行客服、或110報案,均較之間接網路報案方便直接快速許多,被告卻捨此不為,實啟人疑竇;益徵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⒌被告於原審時雖辯稱:當下對方叫我拍胸部照片,我就知道被騙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90頁),惟此已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寄出帳戶後沒幾天接到銀行警示,才知道被騙等語不符(見警卷第2頁),是其前後所述不一,已難盡信;縱認被告於對方叫其拍攝胸部照片時,已知被騙,然觀之被告與「映璇」之對話紀錄,該次對話係在10月25日晚上所發生,然被告卻遲至
翌日(26日)晚上9時28分始透過網路報案表示遭詐騙(見原審院卷第177頁),可見被告最晚在10月25日晚上就能確定遭對方詐騙,而可預見對方極可能持其交付之提款卡犯罪,然其卻無端遲延整整1日,才以網路報案方式向非轄區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報案,而無視警局一再宣導「緊急事件,並不適合網路報案,仍請撥打110報案,將有專人為您受理」之警語,且被告斯時既然可以使用手機與對方對話,當然亦可以使用手機撥打110報案,或撥打客服專線向銀行申請掛失其帳戶,然被告均捨此不為,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繼續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意,益徵其於交付本案帳戶時確實就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㈢
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依上說明,應僅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之行為,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匯款,而觸犯數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急於尋找工作,即率爾將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對於該帳戶嗣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害共計約9萬餘元,且增加被害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犯後猶詞
卸責,絲毫不認為自己應對本案負起一點責任,且
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態度非佳,復考量其無前科之素行,素行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損害非鉅,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3萬元,並
諭知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與原審相似之辯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