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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原金上訴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111年度偵字第218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以上訴人即被告汪智豪就本案各件犯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2年,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並宣告沒收偽造之公印文及普通印文;宣告沒收及追徵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2萬元。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證據之取捨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汪智豪之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本件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固非全然無據。然查,被告犯後並未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48萬元。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是原審量刑似失之過輕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牛震廣受騙過程完全不知情,監視錄影畫面中向牛震廣收款之人非被告,牛震廣指認被告過程係受警察暗示、誘導,牛震廣之指認不能採為不利被告之依據,請查明以還被告清白等語。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惟查:
 ㈠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當之裁量。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認係依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而妥為量刑。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2年,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3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年至3年3月間,原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總刑期減5月,容無所謂定應執行刑過輕之情形。
 ㈡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被告犯後並未依調解條件賠償被害人48萬元,而認其犯後態度顯然不佳,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凌春逢係於民國112年2月8日經調解成立,調解成立內容略為:被告願給付告訴人凌春逢48萬元;告訴人凌春逢對被告就本案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告訴人凌春逢願具狀請原審就本案從輕量刑,並惠賜附條件緩刑予以被告自新機會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5、266頁),而被告與告訴人凌春逢經調解成立時,被告係在監執行乙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告訴人凌春逢於調解時理應知悉被告為受刑人身分、正接受拘禁中,則被告於本院就其何以尚未給付48萬元之所辯:當初調解時被害人(指告訴人凌春逢)也答應說等我出監後再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恐非無據。告訴人凌春逢既知被告於調解時處於在監執行之狀態,應可想見被告斯時無完全履行給付48萬元之能力,其願與被告以上開條件而調解成立,實難再以被告現時尚未履行給付48萬元予告訴人凌春逢之調解內容,即認被告犯後態度顯然不佳,進而認原判決量刑過輕,否則將有強人所難之感,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否認參與詐騙告訴人牛震廣部分犯行而提起上訴,惟查:
 ㈠原審係依憑告訴人牛震廣於111年1月13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所為不利被告之指認,參酌向告訴人牛震廣取款者行經道路、超商、高鐵站時為相關監視器攝得之身影、正面照,與被告另案遭查獲時所拍攝之正面照等證據資料相互比對,據以認定向告訴人牛震廣取款者確為被告,並敘明:告訴人牛震廣於警局指認時,係本於其當時較為鮮明之記憶,輔以機械力連續紀錄之客觀監視器影像,而指認取款者即為被告,已難認其指認有不實或誤認之虞,與其指認之嫌疑人身高或年紀等是否正確,毫無關涉,告訴人牛震廣所稱在警察局指認時沒有非常肯定取款者就是被告、當時無法直接指認出被告、是指認到被告之相片時員警說大家都指他之詞,不足以推認告訴人牛震廣於警詢時指認具有瑕疵而無可採之依據,已就被告所辯告訴人牛震廣指認有誤部分,何以不可採信之理由,加以明白指駁,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始終坦認於110年11月18日向告訴人凌春逢收取48萬元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而觀諸被告向告訴人凌春逢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二卷第47頁上方),被告斯時背負之「PUMA」牌雙肩後背包,與向告訴人牛震廣取款者所背負之背包係同一個乙情,有告訴人牛震廣交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警二卷第47頁下方),該背包尚非一般普及之背包,可認不同之人背負相同之背包機率極低。又被告曾於110年6月2日先由同集團成員冒稱中華電信人員、檢警人員向被害人施詐,再由被告以交付「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之手法向被害人取款,而犯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乙情,有該案判決(見原審卷第35至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細譯該案判決及本案犯罪過程,可見被告之共犯於該案向被害人施詐之說法,與本案向告訴人牛震廣施詐之說法相同,尤以被告於該案持以向被害人取款之文件,與本案向告訴人牛震廣取款者所交付之文件俱為「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且兩案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所冒稱之檢警人員均有名為「陳貴良」之人,可認兩案之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堪認被告及共犯就本案向告訴人牛震廣施詐之犯罪手法,與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7號判決)之先前犯罪手法具有驚人之相似性。再者,向告訴人牛震廣取款者得手後係輾轉搭乘計程車、高鐵至桃園高鐵站下車乙情,有沿途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警二卷第69至87頁),顯見該人到達之處與被告之居所即桃園市八德區有相當地緣關係。經綜合上情以判,均足認向告訴人牛震廣取款者確為被告無誤,被告上訴意旨未再提出任何實質證據,猶以相同之說詞質疑告訴人牛震廣於警詢時指認之正確性,殊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再為事實上之爭辯,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智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69號、第2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智豪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公印文參枚、普通印文陸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沒收範圍」欄所載偽造之公印文參枚、普通印文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汪智豪因需錢孔急,明知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竟貪圖不法利益,於民國110年6月間參與由代號「大哥」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以電話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騙,待被害人受騙後再由車手出面提示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並逐層上繳分配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組織罪部分,業據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等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準公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切斷該金錢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而洗錢之一般洗錢各別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1月4日至同年月18日,接續撥打電話假冒榮民總醫院護理師、「刑事組偵查隊長」及「檢察官」,向凌春逢佯稱因其健保卡遭盜用以詐領醫療費,須提供名下財產供查扣,稍後派人當面取款云云,並傳真由不詳之人製作、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不實公文書予凌春逢而行使之,致凌春逢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8日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48萬元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旁等候。汪智豪則於接獲不詳成員電話指示後,先至便利超商列印由不詳之人製作、如附表編號3所載不實公文書後,於同日11時8分許,在上址向凌春逢提示上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表明已收受上述金額,順利取得凌春逢交付之48萬元現金後離去,足生損害於凌春逢及公眾對於公文書之信任。汪智豪再自上述錢款中抽取2萬元作為報酬,將剩餘款項放置在當日不詳高鐵車次之某節車廂廁所內,以此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層不詳成員,因汪智豪不知該上層成員真實身分將如何使用上開詐得款項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㈡、由集團內不詳成員先於110年12月29日至同年月30日12時許,接續撥打電話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許警官」及「檢察官」,向牛震廣訛稱因其遺失身分證件而牽涉毒品及洗錢案,須提領現金供凍結清查,否則收押,稍後派人當面取款云云,假冒檢察官之成員復以LINE通訊軟體先後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如附表編號4所載不實準公文書予牛震廣而行使之,致牛震廣陷於錯誤,於30日13時30分許提領現金146萬7千元,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旁等候。汪智豪則接獲不詳成員電話指示,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上址,由假冒檢察官之成員在電話中指示牛震廣將款項交予汪智豪,汪智豪順利取款後,假冒檢察官之不詳成員再以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如附表編號5所載不實準公文書予牛震廣,表明已收受上述金額,復接續前揭犯意聯絡,命牛震廣再提領89萬7,300元,以相同方式交予收款官員,因牛震廣已陷於錯誤,於同日2時50分許提領現金89萬7,300元,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將款項交予汪智豪,汪智豪順利取款後,假冒檢察官之不詳成員又以LINE傳送由不詳之人製作、如附表編號6所載不實準公文書予牛震廣,表明同已收受上述金額,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準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牛震廣及公眾對於公文書之信任。汪智豪再自上述錢款中抽取2萬元作為報酬,將剩餘款項放置在當日不詳高鐵車次之某節車廂廁所內,以此方式上繳予詐欺集團之上層不詳成員,因汪智豪不知該上層成員真實身分暨將如何使用上開詐得款項而無從追蹤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案經凌春逢、牛震廣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汪智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80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為事實欄一㈠所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及牛震廣有遭受如事實欄一㈡所載詐騙經過,受有236萬4,300元損失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一㈡所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去該處拿錢,且牛震廣之指認可能受到員警誘導而有瑕疵,應不足以認定是我前往取款云云。然查:
㈠、事實欄一㈠所載加重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及上述事實欄一㈡被告不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0748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第198頁,偵查中未曾傳訊〕,核與證人凌春逢於警詢、牛震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4至6頁、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01068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2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均相符,並有附表所載偽造之公文書、準公文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比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一卷第9、11頁、第24至37頁、警二卷第19至23頁、第27至87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認定被告為事實欄一㈡取款行為人之理由: 
 1、牛震廣於事實欄一㈡所載地點交款時,雖因監視器距離過遠,無法攝得取款者之正面照片,但取款者所穿著之黑色帽T(背後印有1三角形之標識)、正面印有「NIKE」商標字樣之黑色上衣、所背負之「PUMA」牌雙肩後背包及紅白相間之「NIKE」球鞋等衣著打扮,俱與員警從其餘道路監視器、高鐵及超商等處之監視器所調得之人相同,有前揭照片附卷,堪認均為同1男子。而該男子遭部分監視器攝得之正面照片(見警二卷第47頁下方、第77頁上方),雖有佩戴口罩,但臉部正面照片清晰,眼型及鼻梁俱與被告之正面照片極為近似,有被告另案遭查獲時拍攝之正面照片在卷(見警二卷第49頁),堪認攝影機所攝得之人即為被告。
 2、牛震廣於111年1月13日,在鳳山分局偵查隊先陳述其雖不認識取款者,但在110年12月30日有近距離目擊取款者,取款者當時著黑衣黑帽、球鞋,身高近180公分、皮膚黑,有淺笑等特徵後,以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指認,依當時記憶非常確信取款者為指認照片編號1號之被告,有經牛震廣簽名捺印之指認紀錄表可查(見警二卷第13至17頁),牛震廣指認之取款者特徵及相片,確與前述監視畫面攝得之人一致,指認經過合於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第3、4、7、10點之規定,足認牛震廣係依其與被告近距離接觸之經過,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輔以相關監視畫面所為之指認,未受暗示、誤導,與日常生活經驗相符而客觀可信、無誤認之虞,指認結果自堪採信。
 3、牛震廣112年2月9日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在警察局指認時也沒有非常肯定取款者就是被告,只是拿他跟其他人來比,他確實比較像,所以我當時並無法直接指認出被告,是指認到被告之相片時,員警說大家都指他,我現在看在庭被告,也只覺得他的眼睛和當時取款者比較像,整體大約8分像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第187頁),然:
 ⑴刑事實務上之對人指認,乃犯罪後經由被害人、共犯或目擊之第三人,指證並確認犯罪嫌疑人之證據方法。重在藉由證人之親身經歷,事後依憑個人知覺與記憶,指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據以確定犯罪嫌疑人。故凡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已足對嫌疑人觀察明白,事後依憑個人知覺及記憶所為之指認,復無遭誤導或污染之情,指認亦未違背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指認結果即堪採信。又不同人對於他人臉部或身體特徵之觀察、辨識、記憶及事後描述之能力本有差異,甚至可能受到被指認者打扮或衣著變化之影響,若非長時間接受臉部辨識與特徵記憶訓練之人,本即難苛求指認之特徵毫無疑漏或與檢察官起訴之人完全相符,已難僅因指認之特徵一有不符或不明確時,即謂指認結果不可採,仍應參酌卷內其他事證,綜合判斷指認人所為指認有無誤認之情。
 ⑵查牛震廣於本院已明確證稱:警二卷第47頁右下方照片,確實比較接近我看到的取款者實際樣貌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而警二卷第47頁右下方照片中之人眼型及鼻梁特徵,既均與被告之指認照片(見警二卷第15頁)相符,足徵牛震廣於警局指認時,確係本於其當時較為鮮明之記憶,輔以機械力連續紀錄之客觀監視器影像,而指認取款者即為被告,已難認其指認有不實或誤認之虞,與其指認之嫌疑人身高或年紀等是否正確,毫無關涉。至其雖為前述不能肯定取款者是否為被告之表示,但亦同時證稱:我沒印象我有提供LINE對話紀錄給警方,警察也從來沒有提供監視器畫面給我看或指認。當時是假冒檢察官之人在電話中跟我講話,取款者從旁邊出現,假冒檢察官之人就叫我把電話給取款者,我無法聽到他們在講什麼,後來取款者把電話給我後,假冒檢察官人就叫我把錢給他,然後取款者轉眼就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5頁、第188至189頁),此節顯與卷內有由牛震廣提供之對話紀錄、相關道路監視畫面翻拍照片及指認紀錄表中明確記載有依監視錄影畫面指認且記憶確信等節相異,應認牛震廣係因於審判中作證時,距警詢指認時已將近1年,加上其本即不認識被告,面交之時間亦尚稱短暫,對於取款者面容、身體特徵及本案調查經過之記憶,均已隨時間經過而趨於模糊所致,不足以推認其警詢中之指認具備指認瑕疵而無可採,被告此部分辯解即難憑採。
㈢、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同有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行使偽造準公文書與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犯行分擔之理由:
 1、被告向牛震廣收取款項時,固未交付偽造之公文書,復未親自向牛震廣表明其具公務員身分,但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既已坦認有冒用公務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與犯行,被告於本院亦供稱:我加入集團後,指揮我的人都是「大哥」,我不知道是不是同1個集團,但我自己參與過的大概都是用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騙等語(見本院卷第200、202頁),可見被告已清楚知悉其所加入之詐騙集團,有使用假冒公務員之犯罪手法,此情復與被告業經判決確定之另案及前案中,有認定被告及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係以假冒員警或檢察官偵辦刑案之方式取信於被害人之手法相符,有本院110年度審原訴字第11號等、桃園地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36號、基隆地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等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第69至72頁),已足認定被告對於事實欄一㈡之犯行,同係以假冒公務員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等犯罪手法確有認知,不因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偽造之公文書或傳送偽造之準公文書而有異。
 2、再者,被告於本院雖供稱:集團內只有「大哥」跟我聯絡,我完全不知道其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但牛震廣於警詢時已證稱:一開始打電話給我的是1位女生,後來電話就轉給1位許建國警官,之後和我聯繫的是陳貴良主任等語(見警二卷第7至8頁),已堪認定以電話與牛震廣聯繫之人至少有2人,則參與本次犯行之人,客觀上已達3人。而被告既擔任實際出面取款者,其必定對於詐騙計畫及參與人員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方能相互密切配合,否則極易因行動不一致遭被害人識破而無法順利取得款項。況被告於其經判決確定之另案及前案中,復均坦承實際參與之人達3人,益徵該詐騙集團各次實施詐騙之參與者均達3人以上,此情顯為被告所知悉,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3、被告雖未坦承有收取並轉交事實欄一㈡所載贓款,公訴意旨同未認定被告有何洗錢犯行,惟被告向牛震廣取款後,除先搭乘計程車前往嘉義及高鐵彰化站外,亦自彰化搭乘高鐵抵達桃園,同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警二卷第69至87頁),此模式除與事實欄一㈠之交款模式相符外,被告之另案確定判決中,同多有認定被告取款後係將款項置於高鐵車廂內廁所、火車車廂內廁所、火車站內置物櫃等方式,轉交予不詳上層成員,同堪認定被告本次取款後,亦藉由搭乘高鐵之方式,將款項置於車廂內廁所而轉交予不詳上層成員,藉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當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無疑,並合於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主、客觀要件,應負洗錢罪責。
㈣、按公文書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0條規定時,並未修正),刑法上所稱之公印,則係指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頒發予公署或公務員於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即俗稱之大印(關防)及小官章(職章)而言,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至於公印文,則指公印所蓋之印文而言。而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者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均所不計,祇要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或其程式有欠缺,均不影響公文書之認定。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依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之紙本及編號4至6電子檔案形式上之記載,均已分別表明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發出之刑事傳票、執行命令及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之文書,具有表彰上開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復蓋有足以表示公署資格之偽造關防及檢察官、書記官之普通印文,無論關防是否與機關全銜相符、名銜是否正確,或文件內容、格式及各印文之格式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但既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製作之文書及準文書,在形式上仍有使一般人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及準公文書,被告及其餘共犯分別持以對告訴人2人行使,當足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及公眾對公文書之信賴。
㈤、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派遣車手出面取款後逐層上繳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當面取款,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拿取贓款,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行,均知悉參與者達3人以上,且係以假冒公務員並行使偽造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等犯罪手法,取款後亦均有逐層轉交設置斷點,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以合力分工、逐層轉交方式,隱匿或掩飾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均已詳述如前,仍與其他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當有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或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另:
 1、公訴意旨漏未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此部分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已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復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178頁),自得併為審理、判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公印文後蓋於偽造之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上,屬偽造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本已結合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不法構成要件要素,同不另論以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2、被告就上述犯行,與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3、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數次取款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其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所為各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各該告訴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項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載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5、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但此部分犯行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有判決附卷可查,公訴檢察官則已當庭表明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見本院卷第105頁),審諸起訴書無論就事實記載或論罪法條,均未記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堪認檢察官確無意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此部分即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併予敘明
㈡、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實質上係犯數罪,就數罪之刑罰、沒收、保安處分等,本得一併適用。但因想像競合之數罪,其犯罪行為,或全部或一部合致,如併合處罰,顯然過度評價,倘僅處罰一罪,又嫌評價不足;而刑法第55條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足見該條所稱「從一重處斷」者,僅限於「罪名與刑罰」,且其刑罰有封鎖理論之適用。至於非屬「刑罰」之沒收、保安處分,其適用即與刑法第55條之規定無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併有保安處分及沒收規定時,自得一併宣告,尚無法律割裂適用問題。是數罪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有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此部分屬輕罪之刑罰規定,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之罪,想像競合後既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罪處斷,即無從適用該條減刑之規定,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想像競合之一般洗錢罪,雖為應併科罰金刑之雙主刑,但其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1千元罰金)並未重於加重詐欺罪之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故縱認刑法第55條但書之輕罪釐清作用,可使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中之併科罰金刑,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之依據,以充分評價數罪,再由法院依個案情形審酌是否過苛而不予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本案仍不符合「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重於重罪法定最輕本刑」之要件,自無刑法第55條但書之適用,即毋庸審酌應否併科罰金刑,均併此指明
㈢、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明知現今詐欺歪風盛行,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電話詐欺,如以公務員或機關名義為之,除易使被害人誤信係公權力之合法行使而受騙,再輔以行使偽造之公文書者,必將嚴重斲傷公務機關之公信力及民眾對公文書之信賴,影響正常公務執行;復經由精細分工、層層上繳犯罪所得以設置金流斷點等方式,阻斷檢警向上追查,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性,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並使民眾損失畢生積蓄又求償無門,詐欺集團核心或重要成員卻因此獲取暴利,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仍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一㈠、㈡所載方式分別詐得高達48萬元及236萬4,300元之現金,復使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已無從追查,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每次更可獲得2萬元之報酬,惡性及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不法獲利等已均非微小。且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手法,不詳集團成員不僅假冒檢察官偵辦案件,對牛震廣頤指氣使,就牛震廣已表明家人在急救中之特別情況,詢問能否延後辦理資產凍結,以便前往關心後,仍拒絕延後辦理,使牛震廣不得不配合提領款項,有前揭對話紀錄在卷,堪認此詐騙集團犯罪手法極為惡劣,為求詐得款項不擇手段,足以嚴重損害檢察機關在民眾心目中之形象與公信力,自不宜輕縱。且其除本案外,尚有包含前案在內之其餘加重詐欺犯行,及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過失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亦非甚佳,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於偵審期間更矢口否認,復未對牛震廣所受損害有任何賠償,未見悔意,應一併參酌牛震廣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91頁)。惟念及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犯行自始即坦承不諱,亦坦承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而合於前揭自白減刑要件,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凌春逢達成和解,已獲得凌春逢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仍見被告此部分認錯悔改並彌補過錯之誠意,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5、6萬元、家境貧窮(見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時間雖尚稱接近,犯罪手法及罪質亦類似,且係於加入同一犯罪集團期間內所犯,重複非難之程度較高,但侵害之法益所有人不同,合計詐取之金額逾284萬元,被告實際獲利亦達4萬元,且行使偽造之公文書及準公文書合計達6份,堪認對所保護之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且被告之前案犯行,已於110年6月3日取款時遭警當場查獲,有前案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竟仍未收斂,持續為本案及另案之其他犯行,益見其法敵對意志偏高,有較高度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矯正效益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核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及不詳共犯所行使如附表編號1至6各偽造公文書及準公文書上蓋用如各該編號「偽造之印文」欄所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及附圖所示印文,均足以表示公署資格而屬偽造之公印文;其上「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及「周士榆」之印文,則僅屬職名章之普通印章,非印信條例所稱職章,均已認定如前,而各該文書及準文書均已交由告訴人2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尚無從就該文書知沒收,僅能就上開偽造之公印文6枚、普通印文7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印章,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參與偽造印章之行為,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前開偽造準公文書之原始檔案及偽造之相關電腦設備,是否存在均有未明,同不予宣告沒收。至卷內雖有日期記載為110年11月25日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紙本1份(見警一卷第10頁),但此部分犯嫌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卷內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該次犯行,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定凌春逢於11月25日再度遭詐,原欲交付款項32萬元之犯嫌,係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另行起意之犯罪,與事實欄一㈠之犯行無涉,即不得隨同於本案有罪判決之罪刑下宣告沒收,檢察官復未就此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一併聲請沒收,即無從單獨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前已認定被告就事實欄一所載2次犯行,各實際收取2萬元之報酬,且被告雖與凌春逢達成和解,但本案宣示判決時止仍未依約給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03頁),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查,足認全部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於各該犯行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想像競合犯輕罪之沒收規定,不屬於刑罰,此部分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已如前述。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立法理由已強調係將沒收範圍擴及於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但非學理上所稱擴大利得沒收,此概念係指同條第2項之規定),而與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仍適用刑法規定者不同,是本案被告既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即有上述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法文並無類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已難認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況且:1、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與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等之沒收,既同有藉以剝奪犯罪誘因以遏阻犯罪之考量,則就犯罪工具及犯罪所得之沒收,既均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或對之有實際支配力為必要,對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同應以此為要件。2、再者,若將洗錢行為標的財產直接在共犯中1人之罪刑項下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往後若果真查得掌握贓款流向之共犯,甚至查獲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顯將生可否再對該共犯所掌有之洗錢行為標的財產重複諭知沒收之疑問,為免徒增紛擾,本院認洗錢防制法既將洗錢犯罪作為獨立於前置犯罪以外之獨立犯罪(該法第3條立法意旨參照),第18條之文義與立法意旨復未強調洗錢行為標的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之關係,而認為「特定犯罪所得」當然等同於「應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法院即不應擅做此解釋,而應視前置犯罪(共同)行為人在洗錢行為上所實際從事之階段及貢獻度、分工及參與程度、是否實際占有或取得洗錢標的之財物、諭知沒收對杜絕洗錢犯罪之成效等項,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以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雖有藉由逐層轉交設置斷點方式隱匿或掩飾其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但其經手該犯罪所得之時間均甚短暫,對犯罪所得可謂毫無支配或處分權限,復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本質之行為(如將之變換為其他財物或存在形式),對洗錢各階段行為之參與程度及貢獻度均甚低,可徵就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已足以達嚇阻犯罪之效,如再諭知一併沒收洗錢行為之標的,顯有過度沒收之情,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偽造之公文書及印文】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沒收範圍
1
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紙本1份(警一卷第9頁)。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2、「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普通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普通印文各1枚,均沒收。
2
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紙本1份(警一卷第11頁)。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2、「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普通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普通印文各1枚,均沒收。
3
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紙本1份(警一卷第37頁)。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2、「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普通印文各1枚。
左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普通印文各1枚,均沒收。
4
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緩執行命令」電子檔案1份(警二卷第39頁)。
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
2、「周士榆」普通印文1枚。
左列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周士榆」普通印文1枚,均沒收。
5
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金額記載為1,467,000)電子檔案1份(警二卷第41頁)。
如附圖所示公印文(其上字樣似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篆體字)1枚。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1枚,沒收。
6
蓋有右列偽造印文之「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金額記載為897,300)電子檔案1份(警二卷第43頁)。
如附圖所示公印文(其上字樣似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之篆體字)1枚。
左列偽造之公印文1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