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侵占案件
撤銷緩刑,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侯竣紘(下稱抗告人)因在外地工作,等到回家收受通知時已過陳報期限,非
故意置之不理而無履行負擔之誠意;又抗告人雖另涉酒駕、恐嚇等案件,但該案
易科罰金之款項,是抗告人向前妻所借,並非將自身資金用作
另案罰金而不履行本案
緩刑負擔,請考量抗告人因疫情關係工作不穩定,又有長輩、幼小需抗告人照顧,今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負擔,也知悔改而有反省之意,如撤銷緩刑將使抗告人無法改過自新及賦歸社會,請
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
按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
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
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
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受緩刑宣告後,本應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惟抗告人
迄至民國111年11月29日止,僅支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0元,亦未按其於110年8月3日提出之還款計畫書給付款項,其給付成數僅約緩刑條件(50萬元)之2.2%,再佐以抗告人於緩刑
期間另涉酒駕、恐嚇等
犯行,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足見抗告人非無支付款項之能力,是其確有「故意不履行」之重大事由,因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審裁定,已詳述本案撤銷緩刑之理由,且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自應予維持。
㈡至抗告人雖以前開詞情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然本案之緩刑負擔,屬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填補類型,其所應考量者,為抗告人能否在自由環境中對自我負責,對被害人之補償雖非盡然屬於矯治之範圍,但是其對於建立抗告人之社會責任有重要意義,一方面其可以努力爭取對於被害人之諒解,促使抗告人與被害人換位思考,使抗告人日後在社會生活中以更加負責任之態度生活。本案依附表所示緩刑條件,抗告人本應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2月5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1萬元,然抗告人在這4年多之期間內,竟然僅給付11,000元,其所履行負擔之數額實屬過低,已難認其有履行緩刑條件之誠意,更有甚者,抗告人竟又在緩刑期間另涉酒駕、恐嚇等犯行,並以易科罰金之方式避免入監而執行完畢,姑不論其繳納罰金之款項來源為何,此節均已證明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之自由環境中,並無法自我控制有紀律地自我負責,不但一再拖延未依緩刑條件繳納,甚至還另涉犯刑案,
審酌抗告人實際支付數額與應支付數額相差甚鉅,難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內可合理清償
告訴人之可能,又抗告人非無相當時間可以履行本件緩刑負擔,惟竟怠於履行、消極以對,足認抗告人無視未能履行緩刑負擔之不利益,
堪認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且違反情節重大,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負擔之公信力,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
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
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即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之附表二)
應履行條件(即雄院106年審司附民移調字1309號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 | 一、抗告人侯竣紘應給付 告訴人志豐紙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二、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107 年3 月5 日起至民國108 年2 月5 日止,共分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㈡、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4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侯竣紘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侯竣紘於本院一○七年度簡字第八五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竣紘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志豐紙業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該判決於民國107年2月13日確定。惟告訴人陳報迄今只收受新臺幣(下同)11,000元,受刑人未按期賠償告訴人,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
諭知緩刑5年,且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該判決於107年2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定迄至111年11月29日止,僅支付共計11,000元,其餘均未再付款;又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分別於109年1月9日、110年2月3日、111年11月21日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提出相關賠償證明文件,惟始終未見受刑人陳報等情,有刑事陳報狀、高雄地檢署通知函
暨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無在監在押紀錄,亦有矯正簡表附卷(見執聲字卷內)
可參,是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再者,受刑人前因迄至110年5月間止,僅於107年3月5日給付5,000元,經高雄地檢署合法通知後,於110年6月2日陳報期限前,仍未依該判決履行緩刑條件,
嗣經檢察官於110年6月3日以110年度執聲字第890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聲請書1紙
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卷第7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受刑人主動於1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還款計畫書,表明其願:①自110年10月15日起至112年11月15日止,共分25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②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4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5,000元;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該還款計畫書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卷第47頁),以履行上開緩刑條件,此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提出上開還款計畫書及整體情狀後,以110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裁定駁回前揭檢察官之聲請,亦有該裁定1紙在卷
可按(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76號卷第57至61頁),然受刑人仍未依附表或上開還款計畫書支付款項予志豐紙業有限公司,再予敘明。
㈣本院審酌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
而定,則該條件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
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本即應於履行期限內履行前開緩刑條件,惟受刑人,迄至111年11月29日止,僅支付共計11,000元,且亦未按其於110年8月3日提出之還款計畫書給付款項,其給付成數僅約緩刑條件之2.2%,另經高雄地檢署催請陳報履行緩刑條件之狀況均未獲置理,遑論提出有何不能依約履行緩刑條件之困難,或提出任何履行或清償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審酌受刑人受雇於告訴人,負責載運及管理進出貨品,卻擅將業務上管理之貨品
予以侵占入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違背執行業務者之基本誠信在前,嗣因調解取得緩刑之利益,本應積極依調解條件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再佐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另涉酒駕之公共危險、恐嚇等犯行,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各該案所宣告之徒刑、罰金刑、
拘役刑
業據其分別於111年1月、同年7月間均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足見受刑人非無支付款項予告訴人之能力,然其卻選擇將所持資金作為辦理另案易科罰金之用途,而對上開緩刑條件棄置不理,益徵其於110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之上開緩款計畫書,無非係推諉拖延履行緩刑條件,或避免上開緩刑遭撤銷之舉,足見本件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節重大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㈤至本件緩刑雖經撤銷,惟告訴人仍得本於其民事上權利請求被告履行調解條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表:(即本院107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之附表二)
應履行條件(即本院106年審司附民移調字1309號調解筆錄第1項內容) | 一、被告侯竣紘應給付告訴人志豐紙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 二、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107 年3 月5 日起至民國108 年2 月5 日止,共分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㈡、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4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