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抗字第416號
抗 告 人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二、
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
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抗告人即
受刑人葉俊男(下稱受刑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確定在案;又其中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至4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再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之罪,先前經本院112年3月29日112年度聲字第3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二)按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
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
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
上訴、
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
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
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意旨
參照)。而
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之罪,先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然檢察官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應定執行刑,符合前述「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情形,則不受一事不再理拘束,且於法院重就編號1至4之罪定應執行刑,前揭依編號1至3所定之刑即當然失效。又本件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既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因此,本件重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三)經核卷內事證,並無受刑人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請求定刑之聲請書(卷附受刑人聲請書為受刑人前於112年3月16日對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請求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則本件是否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要件,容有疑義,原審未予調查或命檢察官補正,即遽為定應行刑之裁定,尚有未恰,受刑人抗告就此雖未提及,然原裁定既有上述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應予撤銷,且為維護受刑人
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另為
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