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169號
上列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
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15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48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89號刑事裁定,檢察官指揮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之方式,已顯不利於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國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如檢察官能待聲明異議人所有案件確定後,再全部一併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較有利於法院定刑時之整體判斷。聲明異議人服刑至今已逾15年,前案殘刑5年6月,加計本案應執行刑28年6月,總計34年之久,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定執行刑云云。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
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
宣示主刑、
從刑之法院而言。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
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
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
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
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前因定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8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上開裁定在卷
可稽。綜觀聲明異議人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之內容,真意係指摘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撤銷上開裁定再重新定刑,
而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依前揭說明,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並非得為聲明異議之對象,聲明異議人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難謂適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