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柏銘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柏銘因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另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2 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3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
,
各罪均為最先確定之附表編號所示1裁判確定前所犯,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
其中就有期徒刑部分,部分罪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9頁),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二)依上述
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月(附表編號3部分)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定之,
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犯罪時間相隔(附表編號1為109年5月、附表編號2、3為109年9月、109年10月)、各罪之罪質(均為
洗錢罪)、侵害之
法益、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犯罪間關連(被告附表編號1提供人頭帳戶,為
幫助犯;附表編號2、3則是同一
詐欺集團,而為提款
車手之共同
正犯),責任重複非難程度,並且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就附表所示之3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