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俊傑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俊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受刑人張俊傑(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9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附表編號8之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5、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全部
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5年1月,附表編號1至7所示數罪曾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附表編號1至7均為
竊盜罪,各罪之行為
態樣、其所竊取物品整體價值、被害人數;另附表編號8則為傷害罪,與附表編號1至7之犯罪類型不同;上開各罪行為時間有於同一日所為、亦有相隔數日或數月。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之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各
犯行對
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及刑罰邊際效應,與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99頁),
爰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