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240號
即受刑 人 許清泉
上列
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度執聲他2498字第11290966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
聲明異議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原審法院及鈞院分別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各別
定應執行刑為2年5月及15年1月確定,依法應接續執行徒刑長達17年6月。然附表一編號2-4所犯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5年3月15日之後,而附表二犯罪日均在附表一編號各2-4之犯罪判決確定日前,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割分屬不同之附表一、二示所示裁定,不利於受刑人,有責罰不相當之情事,悖離恤刑目的,使受刑人受有不利之雙重危險,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從新定執行刑,然經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
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但為檢察官所拒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語。
二、
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接續執行超過30年之上限,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自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亦即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如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112年度台抗字第516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清泉(下稱受刑人)前因附表一所示施用毒品等4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附表二所示販賣毒品等23罪,經本院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5年1月,有附表一、二所示裁定及受刑人之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77頁以下參照),
嗣受刑人上開由原審法院及本院所定之執行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107年執更峰字第665號之1及同年執更峰字第509號之1執行
指揮書接續執行,有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3-67頁),嗣受刑人聲請檢察官重新定執行刑,經檢察官以:經查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所稱之例外情形,倘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執行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亦非合法而拒絕,有112年度執聲他2498字第1129096616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1頁)。
㈡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並無事後「
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亦無因接續持行而超過有期徒刑30年之上限,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之情事,是所餘者係是否有受刑人所指「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㈢按定執行刑應以
首先判決確定日之案件為基準,在該基準日後之犯罪行為,即難認已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107年度台抗字第920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得合併定執行刑。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係
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而附表二編號1、5-6、8-20、23所示案件,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判決確定基準後,自不得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一個執行刑;同理,附表二編號1所示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6年6月22日判決確定,如以之為判斷基準,則附表一所示4罪之犯罪日,固均106年6月22日判決確定前,固得與附表一所示4罪定執行刑,然附表一所示定執行案件,已確定在先,有實質之確定力,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支配,則受刑人請求將附表一、二定一個執行刑云云(本院卷第55頁),即無可採。 ㈣接續執行是否客觀責罰顯不相當?受刑人前亦曾向本院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附表一
編號1犯行判決確定日為104年11月24日,而附表二裁定各罪大部分均係在附表一編號1判決確定日後所犯(惟附表一裁定編號1不符與B裁定數罪併罰之規定),附表一其餘編號2至4其判決確定日為105年3月15日之後,附表二定執行刑裁定各罪犯罪日均在附表示一裁定編號2至4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卻遭割裂分屬不同組合之附表一、二裁定,且不得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須接續執行合計長達17年6月,反不利於受刑人。亦即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於104年11月24日確定之案件,與附表二所示各案件中,於此一確定日之前所犯者(即附表二編號2、4、6、7、9、21、22)為一組(下稱A1組合);就附表二其他各案件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3、5、8、10、11、12、13、14、15、16、17、18、19、20、23),與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4之刑另為一組(下稱B1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各定其應執行刑云云。
㈤然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4罪,及編號6至編號23所示18罪,於經B裁定定應執行刑之前,原已依序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346號判決(下稱C判決)定應執行刑4年11月,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53號判決(下稱D判決)定應執行刑9年10月。其程序除均已經法院基於各該組合之各罪
彼此間所存在之連結關係,及個案條件為整體考量,而各予對應之大幅度恤刑優惠外,其限縮之結果並經隨後本院為B裁定時,以之為內部界限,進而再更予裁量、縮減。則依受刑人所主張為重新組合方式之前提,既係以上開判決定執行刑之各罪(附表二〈編號2至編號5〉等4罪、〈編號6至編號23〉等18罪)拆開並各為單元,則其
原本經C、D二判決各依其個案組合之
態樣下所存在各罪間之關連性,據以得出該恤刑結果之考量依據,即因客觀結合觀察之條件消滅而不復存在。該原因既為受刑人要求拆解而捨棄,並非因裁判本身有錯而經再審、非常上訴撤銷使然,充其量自應回復至未經C、D二判決定應執行刑時之原狀,按各罪原本之宣告刑為重新定刑之基礎,要無所謂援用曾經上開法院裁定而已經獲得恤刑優惠之比例可言,否則即何異於鼓勵投機,一再藉聲請重新按不同組合定刑之方式,從中獲取因反覆裁定而減縮之差額。是本件苟依受刑人主張按A1、B1重新組合之各罪,經核其定執行刑上限依序為23年3月、30年(原加總51年10月),相較原本A、B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各僅2年5月、15年1月,其重新定執行之結果顯非必然有利於受刑人。反之,縱令其以A1、B1組合經法院於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就上開拆自原本C、D二判決定刑之各罪,仍均遵循原定刑結果之同一優惠比例計算,然其與其他全部作為本件定執行刑單元之各罪既均不變,則重新組合定執行刑之結果即無非將原本總合之各單元刑度,以其他排列方式,在不同之組合間相互挪移,其重新疊加之結果對總體結論而言,除疊算過程中可能因尾數不足1月而捨去致有些微之損耗差異外,邏輯上既仍無所變,則本件自無從認為已有前開所稱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事可言(本院112年聲字第067號裁定參照),受刑人再度指摘責罰不相當,影響其權益云云,亦無理由。
㈥
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述之定刑方式,既未必更為有利,邏輯上甚至可能反而導致受刑人蒙受須執行更長期徒刑之結果。是附表一、二兩裁定於客觀上實難認有何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受刑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本件既非「不得重複定應執行刑之」之特殊例外情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受刑人之請求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而否准其請求,於法即無不合。受刑人以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而聲明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0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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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編號3至4所示之罪 ,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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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1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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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1)編號 2至5所 示之罪 ,曾定 其應執 行有期 徒刑4年 11月。 (2)編號 6至23所 示之罪 ,曾定 應執行 有期徒 刑9年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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