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昭呈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昭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陸昭呈(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8至40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附卷
可憑(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4、23之犯罪日期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4、23所示)。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1、13、14、22至24、26至3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8、12、15至21、25、33至4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並由本院對應之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全部宣告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21年3 月;附表編號1至25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附表編號26至28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附表編號29至32曾定應執行行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33至40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內部界限合計為有期徒刑10年9月。所犯上開數罪之類型,其中39罪為竊盜罪,罪質相同;另1 罪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再斟酌受刑人所犯前開數罪等各罪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各罪間之獨立性、各
犯行對
法益造成侵害程度、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
適當性與矯正必要性等總體情狀,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33頁),爰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