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即受判決人 張文達
上列
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753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5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意旨,在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
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
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
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鈞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起訴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案件分案注意要點」第12點第2款:「互訴案件。如歧分時,後案簽併前案。」案件應分由同一股偵辦。然基於以下新事證及事實,證實聲請人係遭到高雄地檢分案違法,交受命檢察官簡弓皓違反
法律程序之濫權起訴。111年4月20日高雄地檢書函(發文字號:雄檢榮劍111聲他518字第1119028538號)稱符合高雄地檢分案規則。惟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本法稱
當事人者,謂檢察官、
自訴人及被告。而「互訴」係指
告訴人及被告同為2個當事人,亦即甲告乙且乙告甲,如同互毆的意思。因此告訴
代理人係當事人委任之,並非當事人;而且:
㈠本案
告訴人頂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記建設)於110年11月25日遞狀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提告聲請人(即被告張文達)妨害名譽案件。另一案件係頂記建設違法移除法定綠化地,經當事人(屋主張煜昌)111年1月18日遞狀高雄地檢提告
詐欺案件。
㈡上開兩案件明顯非「互訴」案件。高雄地檢卻違法以互訴案件指定劍股檢察官偵辦,係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應
諭知不受禮之判決。然一二審法院亦違反上開規定進行審判。
㈢高雄地方法院法官丁亦慧欲蓋彌彰,竟無理由駁回111年10月20日聲請高雄地檢「110年度他字第9131號」卷證。經聲請人111年10月27日第2次「聲請付與卷證影本聲請狀」,僅聲請「110年度他字第9131號」卷證。再經112年3月22日高雄地檢書函(發文字號:雄檢信結111他9419字第1129021566號)證實高雄地檢的辦案過程,係違反法律程序。聲請人前此因未發現前開事實、證據,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明察,裁定准予開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前此以「地檢署程序違法,非互訴案件,不可以交給同一個檢察官偵辦。地院判決違法,未調查證據,未進行
勘驗即判決,我有請求調110 年度他字第9131號卷宗,也不給我,原審用文字組合方式冤枉我,影片下面有關鍵字,組合起來說我講的是頂記建設。」,「地檢署程序違法,地院應該要請檢察官把事情查清楚。高等法院是沿用地檢署還有地院說法,前面都錯了,後面怎麼會是對的,我無法心服口服。」云云,聲請再審,經本院
另案以:上開聲請人所爭執者為檢察署檢察官辦案分案程序規則,與法院法官證據取捨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聲請再審要件,而以112年度訴聲再字第38號
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有裁定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7-3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依聲請人復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文,認指摘檢察官起訴違背規定云云,惟上開函文等亦認分案程序並無不合法,聲請人提出上開不同之
證據方法,就有關同一分案程序指摘檢察官起訴違背規定,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而未諭知云云聲請再審,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所定再審要件不相適合。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