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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5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5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瀅程




代  理  人  魏志勝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認為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甲○○有徒手「掐住」告訴人戴伯諺頸部並造成告訴人頭部、頸部、前胸臂與雙上肢多處擦挫傷,此有告訴人證述及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0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可佐,然證人俞蘋紘證述僅有「推」的動作,且在第一時間擋在告訴人與聲請人間,設若聲請人有攻擊告訴人,則衡情證人俞蘋紘亦會受傷,但事實上原確定判決認定僅有告訴人受傷,設若告訴人怒氣沖沖下到聲請人住家前理論,告訴人年輕氣盛遭到聲請人攻擊,則告訴人、聲請人、證人俞蘋紘均應受傷較合理。而告訴人對聲請人有敵對意圖,既經派出所員警告知要驗傷才能提告,則其到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是否刻意捏造傷勢並非無疑,又診斷證明書若僅出於告訴人主訴為據,則告訴人是否當時有受傷並非無疑,故顯有勘驗第一時間到場員警密錄器之必要,另本案亦有以下新證據可佐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若無照片留存,通常出於告訴人主訴而不可採信,且告訴人持續騷擾聲請人,敵意甚大,告訴人證述亦不可採信。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919號起訴書(證據2)所載犯罪事實略為:該案被告林00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住該案告訴人劉00之左手臂,致該案告訴人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該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編號4證據為告訴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上開診斷證明書所憑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科病歷(證據3)上載:「主訴:病人來診為昨晚被陌生人抓傷左手臂,有一抓痕,急性周邊中度疼痛」,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證據4)並未認定該案告訴人受有抓傷、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據上,本案告訴人固提出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0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佐證其受有擦挫傷,然診斷證明書通常係基於病人主訴為之,此為目前醫療急診現況,故前開證據可佐該診斷證明書不足證聲請人確實有傷害告訴人。
 ㈢再者,告訴人於案發時基於噪音問題,持續出於敵意濫訴並到聲請人家門前叫囂、騷擾,足證告訴人於本案證述聲請人有傷害行為不可採信。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的110年5月17日隔月即6月28日又再度對聲請人提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7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證據1),該案中告訴人竟誇大表示聲請人用電梯門將其母親夾到紅腫受傷,此顯然可以佐證告訴人為濫訴聲請人,到達無所不用其極程度,是前開證據綜合評價可知,本案告訴人為達不當追訴聲請人刑事責任目的,向醫院急診主訴受有擦挫傷,而民生醫院僅憑告訴人主訴即出具診斷證明書。
 ㈣綜上,本件確實有發現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推開告訴人行為不足以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前胸臂與雙上肢多處擦挫傷,足認聲請人受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或無罪之判決,爰請依法裁定准予勘驗員警密錄器還原現場狀況,以免冤抑。
二、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同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得准許,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則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申言之,即以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評價結果,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者,即無准許再審之餘地。又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同法第429條之3定有明文,是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其應否調查證據,所應考究者係有無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可能,或有助於釐清據以聲請再審事由之真實性,或應否重啟審理程序而准否再審為必要。
三、經查:
 ㈠代理人於本院陳稱:(聲請再審狀所附證據2、3、4)是他人案件的資料,我們是用來佐證醫療機構診斷證明書即便記載傷害,有可能是因為病患主訴而誤載等語(見本院卷第66、67頁)。是聲請意旨所舉之證據1、證據2、證據3、證據4等文書,其他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病歷及判決書,均與本案聲請人是否犯罪之認定無涉,核非屬與本案有關之新證據,先予指明。
 ㈡聲請意旨執上開所謂新證據,無非係為質疑原確定判決所依憑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110年5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乃出於告訴人主訴而為,且告訴人有對聲請人濫訴之情形,故該診斷證明書不足證明聲請人確實有傷害告訴人。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如何認定上開診斷證明書得以採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之理由,聲請意旨僅擷取證人俞蘋紘所證其眼見聲請人有「推」告訴人之證述,未察告訴人所為證人俞蘋紘走出住處阻止聲請人傷害告訴人前,聲請人已有抓手、勒脖子之傷害舉動之指證,尚難以證人俞蘋紘所證而認上開診斷證明書為不可採。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亦以告訴人會對聲請人濫訴、診斷證明書係依告訴人主訴所載而不可採等為上訴理由,此經最高法院認:原確定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告訴人有無任意興訟情事,與告訴人之指訴憑信性高低及聲請人有無傷害犯行之論斷,並無直接關聯等旨,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時為相同之主張,自無足採。
 ㈢聲請意旨主張有勘驗到場員警密錄器以查明告訴人案發時是否有受傷之必要部分,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警方因查案所配戴之密錄器,係為保障員警權益及執法公正所用,與被告所涉傷害案件無關,亦不能以之取代醫療專業所為之診斷,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3款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之旨,認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已為調查斟酌,所為認定核無違誤之處,此部分證據調查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難認有勘驗員警密錄器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再審之聲請,所舉之所謂新證據所得證明之事實,與本案聲請人是否犯罪之認定無涉,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改知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無法影響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是聲請人以上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