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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聲再字第 162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再字第16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華民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高樹辦公室)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8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華民(下稱聲請人)對於本件證人潘琬晴在超商內乙節,強烈質疑,但檢察官卻未盡調查之能事,未調閱監視器,若能確認潘琬晴當天並未在場,即可證明潘琬晴所為證述是不實在。又法官仍未予以重視,未調取其他錄影紀錄加以審酌,即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㈡、當晚前往處理之二位員警在場協調,其中一位員警搭著聲請人的肩膀,表示「…沒事了,我們出去」等語,告訴人郭謹瑞也表示不再追究,此事互不提告,即該二位員警可以作證上情。又聲請人完全相信員警告知「沒事了」,即使聲請人要求寫和解書,也因為員警認為已化解,沒必要寫和解筆錄,也是尊重員警,想說之後若有必要再請員警作證即可,不料告訴人事後卻利用超商的監視錄影畫面,當作有利證據,對聲請人提告,檢察官竟未傳喚兩位員警,只聽信告訴人片面之詞,即將聲請人起訴,聲請人一直向法院聲請傳喚兩位員警,卻完全被漠視,故兩位員警確實有作證必要,法官駁回聲請人調查之請求,亦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屬之。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係必須與卷內各證據綜合判斷結果,雖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若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於112年10月4日宣判,於同年月11日送達聲請人,加計在途期間8日,屆滿日是同年11月9日,則聲請人於同年11月2日以本件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雖誤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出,再轉交本院,仍無礙於期間之認定),有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文章戳、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未逾前揭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判決認一審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依聲請人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判處拘役55日,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㈢、聲請意旨以未調閱監視器,證明證人潘琬晴當晚未在場等情業據一審判決理由欄敘明:「惟證人潘琬晴已證述其當時係在前揭超商員工休息室內透過監視器見聞本案事實經過等語明確,且經本院勘驗前揭超商監視器錄影影像,可知透過監視器畫面與聲音呈現,確實足以完整見聞本案經過,被告執前詞指摘證人潘琬晴證述不實,難認可採」等語〔見一審判決理由貳、一、㈥部分〕,又說明「超商監視器錄影影像係員警據報到場處理調閱,製成光碟、擷圖後併同調查所得卷證報告檢察官偵辦,經當庭勘驗,就前揭超商監視器錄影影像完整顯現,並做成紀錄,且依法由被告、檢察官表示意見,而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皆為彩色、有時間、連續攝錄未中斷,亦無可認有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白或黑影之情事,顯無偽造變造或刻意剪輯之情事」等語〔見一審判決理由貳、一、㈤部分〕,並經二審判決引用之(見二審判決理由一),即潘琬晴是在超商員工休息室內透過觀看監視器畫面見聞此事,而有案發經過之監視器檔案業經調取,且聲請人亦坦承確有出言「幹」、「幹你娘機掰」、「幹你娘」、「你腦筋真他媽的有問題」、「怎麼會那麼豬腦袋」、「豬八戒」、「媽的沒懶趴」等語辱罵告訴人,與潘琬晴證述內容並無差異,聲請人僅憑自己揣測,認為潘琬晴不在超商內,顯然無據
㈣、至於聲請人認為員警可以作證已經和解等情,然一審判決也說明「衡以依前揭勘驗結果即附件內容所示,員警係於本案事實經過後始到場,未見聞本案被告犯行經過,且前揭證人郭謹瑞、潘琬晴俱證述本案告訴人與被告無達成調和解等語明確,是此部分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等語〔見判決理由貳、一、㈦部分〕,況且,聲請人所犯公然侮辱罪是告訴論之罪,若有和解,告訴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規定,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一審法院以書狀或言詞表示撤回告訴,即撤回告訴是意思表示之一種,應以其意思到達偵查機關、法院始生效力。故而,和解不等同撤回告訴,縱使員警告知「沒事」,但聲請人並未與告訴人簽立任何和解書,告訴人也未向檢察官具狀表示撤回告訴,其在告訴期間對聲請人提出告訴,即屬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之後也未向法院具狀或當庭以言詞表示撤回告訴,即並無任何撤回告訴的效力,縱使員警作證證明和解情形,實際上就是沒有簽立和解書,告訴人也沒有以言詞或具狀表示撤回告訴,自無任何撤回告訴之可言。再以告訴人於一審已到庭證述:雖員警有協調,但雙方無和解、撤回告訴之情形等語,亦於聲請人當庭詢問是否願意接受其道歉,與其和解時,明白表示拒絕聲請人之道歉、和解等情(見一審院卷第165、166、168頁),亦可推知告訴人確無原諒聲請人,與其和解之意,原審認為無傳喚員警必要,並無違誤。
㈤、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