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聲再字第60號
即受判決人 李慶賢
上列
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41號、
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65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生效後,因其第348條第3項增訂「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没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即採取「刑可分於罪」「罪刑分離審判」之一部上訴模式。於此情形,如該第二審法院係為實體
科刑之判決確定法院,
嗣後受判決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聲請
再審時,仍以就刑之部分
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為「判決之
原審法院」。蓋科刑部分如未確定,論罪部分雖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亦無從送執行,且如許
當事人不待科刑部分確定,先就論罪部分聲請
再審,不僅浪費司法資源,亦可能產生裁判矛盾情況。是受判決人對於前述之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時,第一審法院並非「判決之原審法院」,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抗字第176、7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慶賢(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論處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嗣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513號
撤銷原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處聲請人1年2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4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
再審之管轄法院,且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應以第一審法院即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為對象(下稱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
二、聲請意旨略稱:
另案被告徐國榮於108年4月4日5時36分許,載運廢棄物前往
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之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徐國榮係將廢棄樹枝運至勤德農產食品有限公司作為再利用之燃料使用,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處理」,係指下列行為「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原料、材料、燃料、肥料‧‧‧」。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僅處罰從事廢棄物之儲存、清除、處理,未包含處罰「再利用」行為。因此如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未「致生環境污染」或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再利用,均非該條所處罰之範圍,自難以該罪相繩為由,以108年度偵字第9656號、109年度偵第5906號為不起訴處分。是本案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慶賢(下稱聲請人)於107年4、5月至108年4月4日止,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木材、廢樹枝,係由吳龍縣有償或無償提供予勤德農產食品有限公司作為生產燃料,非原確定判決事實所認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原確定判決未及審酌上開事實及證據,而判處聲請人有罪確定,即有違誤,為此聲請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等語。三、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 「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是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確實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第66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
依職權調閱第二審確定判決全案卷宗,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
再審代理人意見後,判斷如下:
㈠
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於審理時坦白認罪、 本案土地地籍圖、登記謄本及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圖片檔案資料、屏東縣政府108年5月1日屏環廢字第10831585700號函及所附稽查資料、108年5月1日屏環廢字第10831598500號函及所附稽查資料、108年5月16日屏府環廢字第10831611600號函,屏東縣政府109年4月15日屏府環廢字第10908701900號函及所附稽查資料、裁處資料及現場照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4日環署廢字第1090085347號函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第二審確定判決則基於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認第一審部分確定判決之量刑過輕,撤銷該判決宣告刑部分,改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2月。 ㈡聲請人雖提出上開證據,主張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之廢木材、廢樹枝,係由吳龍縣有償或無償提供予勤德農產食品有限公司作為生產燃料,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惟查:
1.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要係以:另案被告徐國榮是至本案土地,載運廢棄樹枝至勤德農產食品有限公司作為再利用燃料使用,因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相較第一審判決認聲請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廢木材、廢樹枝前往本案土地傾倒等節,另案被告徐國榮是自本案土地載運廢樹枝等物前往他處,聲請人則係自他處載運廢樹枝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兩者基礎事實
顯有不同,聲請人以另案被告徐國榮受不起訴處分,主張自己應受
無罪判決云云,已非有理。
2.
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2項之事項,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 ,分別經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2、5項定有明文。被告針對其
所載運廢樹枝等物來源為何?於
偵查及審理供稱:有人剪樹我就去收,我都去學校之類的,經過修剪後我都可以收等語(偵查卷第157頁、第一審審理卷第213頁),顯見該樹枝等物,係經他人修剪完畢後,認無留存必要,基於拋棄之意,委請被告加以清運,則依上開規定,該廢樹枝自屬廢棄物,而屬廢棄物清理法管理範疇無訛。又被告既稱都是去學校收取廢樹枝等語,因學校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事業」之定義,
堪認被告所載運之廢樹枝等物,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3.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又依同法第52條之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39條第1 項規定者,係處以行政罰鍰。現行廢棄物清理法關於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雖授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制定管理辦法管理之,不受同法第41條(即應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限制。然縱屬可以再利用之物質,仍有種種規範限制(第39條第1 項、第2 項),非可任意處置,
易言之,若有違反,依同法第39條第1 項反面意旨,仍應成立同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任何一般事業廢棄物縱屬日後可能得再利用,然倘非經主管機關許可規定辦理,仍然屬於廢棄物,斷不能倒果為因逕自認為非屬廢棄物。是聲請人認其所堆置之廢樹枝等物,係做再利用使用,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自非有理。
4.另樹木修剪後產生之樹枝、木材倘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所定事業廢棄物之範疇,應依同法第28條規定清除處理或第39條規定再利用。經查經濟部、內政部、交通部、通傳會其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或公告定有廢木材再利用種類,廢木材再利用應視其再利用用途究何,依前開再利用管理方式辦理,有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9月4日環署廢字第1090085347號函文存卷可參(第一審審理卷第109頁),本案縱認聲請人載運廢樹枝等物至本案土地堆放,係欲從事再利用處理,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僅規定,從事再利用不須領得清除許可文件,並未賦予再利用業者未經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行從事清除行為之權利,自不得因此認聲請人不須取得許可即得進行本案清除、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第1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認其所為並未構成犯罪,顯係誤解法律規定,難認可採。是聲請人前開所提證據,依形式上觀察,不論單獨或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
難謂符合再審確實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不符,而無理由,自應駁回其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