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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選上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徵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葛光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1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葉○徵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方法,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褫奪公權肆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葉○徵表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沒收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
  ㈠本件係因澎湖縣調查站查緝他人時,以受賄者的身分通知被告到案,被告即主動供出本案,應有自首用。
  ㈡本案確實是由被告一人所為,蘇○○色縣議員之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被告為單純的退休公務員,因蘇○○色跟其妻是同鄉,所以幫她助選,而歐○岑的父親是以前的長官,又與歐○岑同為○○里社區發展學會之成員,因而幫助選情有困難的蘇○○色,才私下拿錢給熟識的歐○岑一人,一時思慮而觸犯本案,歷經偵審教訓後,無再犯之虞,請求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寬典。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查本案查獲前,檢調單位接獲秘密證人指稱:買票的時間約在111年10月中旬後,林桂蓁主要買票對象是○○發展協會的廚工及幹部歐○岑、葉○徵、葉○徵胞兄葉瑞成(葉○徵轉交)等十幾人…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112年11月28日澎肅字第1127351708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檢調單位因而依秘密證人指證之內容,就另案犯罪嫌疑人即林桂蓁向被告等十幾人行賄之犯罪嫌疑發動偵查並於111年11月18日通知被告到案,調查人員詢及有無替特定候選人出資向選民賄選時,被告陳稱:111年10月底我個人以給加菜金的名義,交付現金給歐○岑並請她投票支持蘇○○色,歐○岑表示同意並收下等語(見警卷第5頁),自承其有向歐○岑行賄之事實,認被告向調查人員供出本案前,尚未發現本件之犯罪嫌疑,而因另案偵查中,經通知到案製作筆錄時,被告供出本案之事實;又秘密證人固然指證被告於111年10月中旬後有轉交賄賂予他人等語,然其係指另案犯罪嫌疑人林桂蓁欲行賄葉瑞成之款項,由被告轉交之情,核與被告本案之犯罪事實迥然不同,縱使檢調人員主觀上已懷疑被告可能向他人行賄,惟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案犯行之懷疑。從而,被告於犯罪後6個月內,對於被發覺之犯罪向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自首,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自首要件。原審就此部分未為斟酌,未論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4項前段規定,容有未洽;被告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審酌本案之情節實不宜免除其刑,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主刑經撤銷後,從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併為撤銷,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之基石,若藉由賄選以求得勝選,不僅敗壞選舉風氣,亦破壞民主之根基,被告為有智識之人,對此本應知之甚明,並應堅守民主政治之基本價值,竟對於選民交付賄賂,其所為對於民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結果之公平性產生重大危害,本難輕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交付之賄款金額、賄賂之投票權人非多,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0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被告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其所為本案犯行,助長賄選歪風,固屬可議。惟現代刑罰之目的,基於特別預防、積極預防等理念,不再侷限、滯留於單純應報之思維中,而更寓含有矯治、改善行為人人格危險性之積極預防目的,其核心任務毋寧在於對行為人施以再社會化,使其達於規範內化之目標,以利更生。查被告於犯後自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不諱,應已知所悔悟,而其行賄對象僅為與其熟識之歐○岑,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與候選人間具有犯意聯絡,犯罪情狀尚屬輕微,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自律自重,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又為使被告日後能知曉尊重民主法治,故於考量上開各項情狀及犯後態度等節,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
  ㈣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為褫奪公權之宣告,經審酌其犯罪情節及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爰依前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褫奪公權4年。又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