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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重附民上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重附民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鄭許玉環
承受訴訟人  鄭明志
                   
            鄭明福


            鄭美雲

兼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明瑞
上訴人即
被      告  周育政
            東林交通有限公司

上1人代表人 劉金糯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周育政因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經被害人鄭許玉環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97號)。前述刑事案件經原審知周育政無罪,同時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檢察官不服第一審無罪判決而提起上訴,被害人鄭許玉環則於對附帶民事訴訟合法上訴後,於民國113年4月13日死亡,經繼承人即上訴人鄭明志、鄭明福、鄭美雲及鄭明瑞聲明承受訴訟,有戶役政資訊網路查詢除戶資料、親等關聯、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憑,已合法承受訴訟。
二、前述刑事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78號撤銷原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處被告周育政罪刑在案,原審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認事用法即有未洽,上訴人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因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504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