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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06號、110年度偵字第24624號、110年度偵字第2634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國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均無不當,皆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係在臉書看見求職訊息,依對方要求於民國109 年12月6日將證件提供自稱「Mia」、「長宏up」之人。惟其後被告查覺有異,乃檢附與該等人員之LINE截圖向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派出所報案,以證明被告未與詐欺集團有共犯關係。惟原審判決對被告主動報案一節並未論述,致影響鈞院之量刑。
(二)原審開庭時,被告有提供收受虛擬貨幣對方錢包之位址(按詐騙集團將錢轉去購買USDT即虛擬貨幣,然後又將USDT轉至第三人錢包)俾供檢警追查真正獲利之不法人士,此除可證明被告犯後態度外,並顯見被告未有與不詳詐欺集團共犯關係。
(三)原審判決第6頁第5至22行所載內容,係被告在偵查時講述被告去求職原因是當時接觸到虛擬貨幣買賣,而該臉書所載工作項目:「只需註冊數字貨幣帳號」為應徵之始末。惟判決書竟持此反指本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證明,有違常理。
綜此,被告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係第一位被害人李惠美於110年1月7日報案後,被告於110年1月13日下午14時許,持卡提領帳戶餘額時,發現提款卡無法使用,就打電話詢問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客服人員,客服人員要被告臨櫃洽詢,所以其於隔天(14)日臨櫃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員告知被告帳戶遭列警示帳戶,被告方於當日9時53分許,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派出所報案等情,有被害人李惠美、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警一卷第7、6頁),是被告於本案帳戶無法提領後方報警,顯係迫於無奈,尚難認係其主動報案,無從以此証明被告與詐欺集團無共犯關係,及據此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而得影響原審量刑。
(二)被告於其帳戶遭警示前,即已發現本案帳戶內資金進出異常,其自承:「我名下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借予他人使用期間曾使用網銀查看,有發現帳戶內資金進出異常,我原本帳戶內是沒有金錢,但我上網查看發現帳戶內餘額10幾萬元,也有發現多筆金錢進出,所以我就主動聯繫對方,但沒辦法聯繫上。當我發現帳戶內有多筆金錢進出等異常情形時,沒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警一卷第5-6頁),而被告為年近40歲、大專畢業,自承:曾在海外工作,內容是房地產投資規劃、員工培訓,月薪6萬元,一個月工作兩週,一天工作10幾個小時;曾在外商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月薪5萬,1個月工作22天,一天工作8小時;企管行銷公司,負責幫公司作品牌設計、行銷規劃,一個月薪水5萬元,週休二日,一個月工作22天,一天約8小時以上(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顯係受高等教育並有豐富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見本案帳戶資金往來異常,竟仍保持沉默,未主動報警,於無法自詐騙集團領到薪資且帳戶遭列警示戶後,方報警,遭起訴後,才於原審開庭時,提出對方收受虛擬貨幣錢包之位址,尚不足作為認定其無罪之證據,亦不足認定其犯後態度良好。
(三)原審判決第6頁第5至22行所載內容,係以被告另案筆錄認定「被告於本案之前,自己就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虛擬貨幣交易自當知之甚稔,被告顯然早已知悉申請幣託帳戶必須要綁定銀行帳戶、密碼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並非如被告前揭上訴意旨㈢所稱原判決內容係「被告在偵查時講述被告去求職原因是當時接觸到虛擬貨幣買賣,而該臉書所載工作項目:只需註冊數字貨幣帳號為應徵之始末」,有原判決在卷可證。是被告主張原審判決書此部分有違常理云云,顯屬虛構,不足採信。
(四)原判決就被告所涉犯行之各項事證均已論述明確,茲不再贅述。
從而,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主張原審未調查詐騙集團利用其本案帳戶後,又將錢轉到下個帳戶的資料,此部分本院應再調查云云。然詐騙集團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後,又將錢轉到下個帳戶,乃係另一個帳戶是否同涉犯洗錢罪之問題,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自毋庸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恆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郡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906號、第24624號、第2634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38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郡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國郡雖預見率爾將虛擬貨幣平台BitoPro(下稱幣託)之帳號、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幣託帳戶、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6日,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機號碼、其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ia」、「長宏up」之人,並配合在虛擬貨幣平台幣託註冊帳號、將平台帳號綁定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配合綁定約定帳戶,而容任「Mia」、「長宏up」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Mia」、「長宏up」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李國郡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走,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美、鄭春霞、鍾玉雲、羅鳳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惟因被告李國郡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已同意作為證據使用(院二卷第121至131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李國郡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2月6日在臉書網站看到求職廣告訊息,我直接加對方的LINE詢問,對方稱他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要我們去申辦幣託帳號,才能開始工作,對方要我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機號碼、銀行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手持字條證件照照片,再以LINE傳給對方,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我也不知道我的帳戶會被用來做詐欺使用云云(警一卷第4頁、院二卷第56頁)。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2月6日,將其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手機號碼、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個人手持身分證照片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ia」、「長宏up」之人,並在虛擬貨幣平台幣託註冊帳號、將平台帳號綁定上開銀行帳戶,及綁定約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有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走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院二卷第58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是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對附表之被害人詐騙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走甚明。
㈡被告雖以其係為找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要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原非可採。
㈢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為二、三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佐(院一卷第13頁),且被告自承,其在本案之前,曾從事房地產投資規劃及員工培訓之工作、在外商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在企管行銷公司負責品牌設計及行銷規劃等工作乙情(院二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告智識程度非低、工作經驗豐富,對於上情,已難偽稱不知。又被告供稱:我在本案之前,有在海外工作,內容是房地產投資規劃、員工培訓,月薪6萬元,1個月工作2週,1天工作10幾個小時。之後,在外商公司擔任市場部經理,月薪5萬元,1個月工作22天,1天工作8小時。而後,在企管行銷公司,負責幫公司作品牌設計、行銷規劃,1個月薪水5萬元,週休2日,1個月工作22天,1天工作8小時以上等情(院二卷第57至58頁);然本案,從被告與「Mia」之對話紀錄中,「Mia」稱「薪資是20K加3趴提傭,例如你的帳號1個月有100萬交易量,就有3萬提傭,一共5萬塊」等語(院一卷第43頁)。是以,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如此輕鬆、簡單,就可輕易獲取1個月2萬元,外加3%提傭,對照被告先前之工作時數及薪水,本案如此輕鬆就可獲取高額報酬,顯然與被告先前之生活經驗不符,則被告對於此項工作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此外,被告自承:過程中我都有一再詢問對方公司的合法性...(問:你是否有刻意把沒使用的帳戶綁定幣託帳號?)沒有刻意,但我也擔心假如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可能會被騙等語(偵一卷第113頁、第147頁),足見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之合法性也有所質疑,甚至擔心會被對方欺騙。參以,被告與「Mia」之對話紀錄中,「Mia」還教育被告,當接到幣託客服之電話照會時,應該要怎麼回答(偵一卷第75頁編號18),倘「Mia」、「長宏up」為合法之公司、帳戶係做合法使用,又何需教導被告,當幣託客服照會時要如何回答?對方此等悖乎常情之作法,更足以彰顯對方行徑之可疑。另外,從被告與「長宏up」之對話紀錄可知(偵一卷第77頁右邊中間),幣託給予被告之驗證碼簡訊中都已提醒被告「請勿將簡訊驗證碼告訴他人,避免財務損失!簡訊驗證碼=帳戶控制權,小心詐騙」等語,佐以被告自承:(問:是否知悉將帳戶資料交給不明人士會涉及詐騙案件之人頭帳戶?)我知道等語(併案偵卷第14頁),再再彰顯被告對於上開幣託帳戶、金融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㈣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走,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㈤另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後,實已無法控制前揭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佐以被告自承:我不知道「Mia」、「長宏up」的真實姓名,沒有辦法確認「Mia」、「長宏up」的身分,也沒有見過「Mia」、「長宏up」等語(院二卷第57頁),可知被告並未見過「Mia」、「長宏up」,且不知道「Mia」、「長宏up」的真實姓名,亦無法確認渠等2人之身分,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㈥從而,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轉匯,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均有所預見,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㈦至辯護人辯稱:「Mia」是以申請幣託帳戶做虛擬貨幣交易為藉口,要求被告提供幣託帳戶,因幣託帳戶申請必須綁定銀行帳戶、密碼,被告以前從來沒有交易虛擬帳戶過,查證後確實幣託需要這樣的手續,需綁定銀行帳戶、密碼,被告與其他實務上提供銀行帳戶、密碼幫助洗錢的情形不同的地方在於,被告是要幫助他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申請幣託帳戶,才把綁定銀行的帳戶、密碼給詐欺集團使用,不是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密碼云云(院二卷第137至138頁)。然而,被告於另案(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戶涉及詐欺案件)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問: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你申辦?)對。(問:有無申請網路銀行?)有...(問:藍惠瑩於109年11月27日匯33萬8750元入你上開帳戶之原因?)跟我買虛擬貨幣。他應該就是媒和的帳號。(問:藍惠瑩同日又匯另一筆53萬入你上開帳戶,是否知情?)知道。也是跟我買虛擬貨幣。(問:依交易明細均以現金支出提領,原因?)因為我的作法是在交易所賣掉虛擬貨幣後,我要去跟中國的朋友買虛擬貨幣,所以我提出現金去買虛擬貨幣...我本身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只是當時有看到我另外合庫帳戶的案件的集團買賣虛擬貨幣的手法與我差不多,我當時是想透過他們開發我的客戶,同時我自己也有在做虛擬貨幣的買賣,合庫帳戶那件我單純只是想要去對方集團開發客戶云云(偵一卷第119至121頁),足見被告於本案之前,自己就有在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對於虛擬貨幣交易自當知之甚稔,被告顯然早已知悉申請幣託帳戶必須要綁定銀行帳戶、密碼之情形,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㈧另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如下:1.向高雄地檢署調卷,待證事實為,被告是被詐騙,被告已經就被詐欺的部分提出告訴;2.向幣託公司調取被告之交易紀錄,查詢被告在幣託公司的帳戶金錢流向,追查款項收受之人,並傳喚收受之人作證;3.查詢gmail註冊對象是誰;4.向LINE公司調查與被告聯繫的LINE帳號所有人是誰等節(院二卷第60頁)。然查:被告事後有無提告,與被告為本案行為當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係屬二事,本院依照前開事證,已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事後提告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是以,尚無調卷之必要。又上開2至4項之調查,均係追查與被告聯繫之「Mia」、「長宏up」為何人,然該人是否成立犯罪,係屬另外之犯罪事實,縱使該人成立犯罪,亦無解於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另外,本院上開業已闡述,縱令被告辯稱,其係因找工作,對方要求其提供上開帳戶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事實,被告係基於何種原因交出上開帳戶資料,僅屬「動機」層次,與「故意」無涉,被告既已預見上開帳戶資料可能被當作詐欺、洗錢之工具,卻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辯護人以被告「動機」上係因找工作,逕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沒有「犯罪故意」,顯有誤會,自無法以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此部分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Mia」、「長宏up」,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固使得不法份子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衡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被告以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被害人羅鳳春,111年度偵字第23893號),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詳如院二卷第135至136頁)、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院二卷第139頁),然被告未能知錯坦承犯行,尚難認其已理解其行為之違法,而有悔改之心,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本院考量上情及本案之情節,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尚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1
李惠美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7日9時許,撥打電話給李惠美,自稱係其姪子,並向李惠美偽稱:需要資金週轉云云
於110年1月7日13時22分許,匯款102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


1.證人李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7至11頁)
2.匯款委託書、匯款申請書回條(警一卷第21頁)
3.李國郡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7至43頁)


 
於110年1月7日13時41分許,匯款70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
2
鄭春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17時36分許,撥打電話給鄭春霞,自稱係其姪子,並向鄭春霞佯稱:需要資金週轉云云
於110年1月6日11時55分許,匯款45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
1.證人鄭春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3至15頁)
2.存款憑條(警二卷第23頁)
3.李國郡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7至43頁)


3
鍾玉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8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鍾玉雲,自稱係健保局人員、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並向鍾玉雲佯稱:因涉嫌洗錢防制法,要匯款才保證不會被羈押云云
於109年12月24日11時5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
1.證人鍾玉雲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9至17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19頁)
3.李國郡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7至43頁)


4
羅鳳春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19日13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羅鳳春,自稱係警官、檢察署人員等公務員,並向羅鳳春佯稱:因其健保卡使用異常及為凍結嫌疑人之警示帳戶,要匯款至檢警提供之監管安全帳戶云云
於109年12月21日15時4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
1.證人羅鳳春於警詢中之證述(併案偵卷第31至35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併案偵卷第53至59頁)
3.李國郡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37至43頁)


於109年12月22日13時27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
於109年12月24日11時1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
於109年12月25日11時9分許,匯款15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
於110年1月7日13時24分許,匯款40萬元至李國郡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