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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於上訴理由狀中仍辯稱:沒有要幫助詐欺,並指摘原審法官都不聽其說明,一開口說明就被駁回,根本沒有予其說明之機會。其當下就是外面欠錢太多,才會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幫忙,到後面覺得不對時,已連絡不上人了,但當下急需用錢,所以沒有想到要報案。況且其根本沒有拿到任何錢跟利益,請求法官調取提款紀錄,並找尋監視器,就能找到對其行騙之人云云(本院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僅辯稱:否認犯罪,沒有詐欺、洗錢犯意(本院卷第80頁);講真的伊不是有前科,就是後面也會犯罪,伊法律方面沒有說很有常識,當下不可能想那麼多云云(本院卷第81頁)。經核其主、客觀犯罪事實均已經原審判決依既有事證詳予論述,並無不合。茲依其年齡及智識能力,此前於107年間甫因情節相同之提供帳戶幫助犯罪,經法院依幫助詐欺罪判處徒刑確定,卻仍無動於衷,本次再犯,此情此景,自非空言推稱沒有想那麼多、欠缺法律常識云云所能飾卸。又被告犯罪事證既已明確,其前開聲請調取提款紀錄云云,要已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政宏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他人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吴天群」成年人聯繫,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吴天群」指定之店址及收件人「田○際」,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吴天群」使用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無證據證明陳政宏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或就此有所知悉)。嗣該「吴天群」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方庭,佯裝為「錢櫃KTV」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錢櫃KTV」員工記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取消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方庭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7日0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 9萬9,999元至陳政宏郵局帳戶內,遭該詐欺份子提領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嗣經方庭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政宏(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8頁及第58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吴天群」後依指示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吴天群」指定之店址及收件人「田○際」,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時要借錢,在臉書上找到借錢的廣告,經加入LINE聯繫,對方說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過去並告知密碼,看我的帳戶是否正常,就會把錢匯入,再將帳戶資料寄回,我覺得是被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23日22時55分許,在苗栗縣○○鎮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郵局存摺、提款卡等物,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至「吴天群」指定之店址及收件人「田○際」,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吴天群」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08年10月26日19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方庭,佯裝為「錢櫃KTV」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錢櫃KTV」員工記帳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需取消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方庭陷於錯誤,於108年10月27日0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9萬9,999元至陳政宏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份子提領款項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方庭於警詢指述明確(警卷第10至13頁),並有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被告陳政宏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1月1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卷第18至19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顧客留存聯、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警卷第27頁、偵卷第17頁)、被告與「吴天群」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1張(偵緝卷第85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8、62至67頁),此部分事實,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份子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而被告與該成年「吴天群」素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僅因「吴天群」稱可幫被告代為辦理貸款,其便依「吴天群」指示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寄交至超商○○○門市,而交付「吴天群」指定之收件人「田○際」,且就「吴天群」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一無所知,除了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外,並無提供其他資料與「吴天群」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卷第62至64頁),是被告僅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而在對「吴天群」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之情形下,即毫不豫寄交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2.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先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乙節,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而查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於國中畢業後即開始工作今,擔任鐵工、焚化爐歲修人員,知悉貸款最重要的是還款能力,而對方自始未曾確認其還款能力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在卷(本院卷第62、66頁),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交付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吴天群」,對方卻始終未要求提供證明還款能力等資料,以供「吴天群」代為辦理貸款,亦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3.又被告與「吴天群」LINE對話中向對方說「我東西交給你這麼多天我也會怕」,且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問:【提示偵緝卷第85頁LINE對話紀錄】,你說你也會怕,是何意思?)東西指的是提款卡跟存摺,我怕對方拿去做詐騙。」、「(問:交付提款卡、存摺給昊天群的時候,是否也擔心對方是詐騙集團,可能會把帳戶作為不法詐欺使用?)是。」、「(問:被告於106 年曾經因為提供帳戶被判刑,是否應對提供帳戶涉及詐欺刑責有理解以及比一般人要高的警惕?)對。」、「(問:【提示警卷第27頁統一超商顧客留存聯】,此份留存聯的寄件人是誰?)不是我,對方就叫我打這個名字跟手機,然後叫我寄出後拍照給他看。」、「(問:提供帳戶時,有無懷疑這是詐欺,是因為太缺錢,所以就想試試看再說?)有。」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核與被告寄交「吴天群」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前,已於108年10月20日將1007元跨行轉出,致該帳戶內之存款僅存65元之情形相符,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警卷第19頁),可見被告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前,郵局帳戶內幾無存款,足徵被告對於對方取得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用途仍有疑慮,並未相信對方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僅單純係代被告辦理貸款之用。是被告辯稱為「看帳戶是否正常」,以辦理貸款,才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吴天群」云云,不足採信。
  4.又被告寄交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時,已預見「吴天群」可能以其所提供帳戶作為存、提款之用,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帳戶之人,將可自行向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理貸款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惟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所欲貸款之金額高達3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非屬小額之貸款交易,而被告與「吴天群」素不相識,又未詳加查證對方之姓名、電話及住址,即率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此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僅聽從「吴天群」告知試完即會寄回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更無任何確保對方不得持上開郵局帳戶為其他目的使用之措施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本院卷第64頁),益徵被告為辦理貸款,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之一事,並不以為意。鑑於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之工具,因而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偵緝卷第87至91頁),因此,被告對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知悉、比一般人有更高的警惕,已如上述。然被告卻於對「吴天群」之真實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等相關資訊均不清楚之狀況下,猶將其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且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更何況特意使用他人帳戶,目的往往在於逃避檢警藉此追查實際使用該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極可能作為詐欺份子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從而足認被告對於上開郵局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工具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5.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雖認識提供予「吴天群」之郵局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依照「吴天群」指示以店對店方式寄出存摺、提款卡,同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使「吴天群」利用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告訴人方庭後供其匯入贓款使用,並藉此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另依卷內事證被告自始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吴天群」聯繫,亦無證據證明其提供郵局帳戶之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或對上情已有所認知或預見。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提供郵局帳戶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尚有未洽,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知被告上開可能涉犯之法條(本院卷第35、56頁),無礙被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供「吴天群」持以詐騙告訴人後匯款使用,並提領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並未敘及,更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份子之困難,除幫助詐欺份子詐得告訴人9萬9,999元之金額外,更使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經該詐欺份子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損失,及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工作,收入一天2,000元,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詐欺份子雖有向告訴人詐得上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警分刑字第1080027345號卷宗(警卷)
二、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47號卷宗(偵卷)  
三、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卷宗(偵緝卷)
四、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卷宗(審查卷)
五、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0號卷宗(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