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呂幸如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幸如於民國109年6月間,接獲不詳簡訊獲悉有工作職缺,即依該簡訊指示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Irene」及另兩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Irene」等人)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轉匯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後,再轉帳至指定之網路錢包,即可獲取收款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
詎被告依其
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仍基於
不確定故意,與「Irene」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予「Irene」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該帳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註冊BitoPro帳戶(下稱幣託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於同年6月23日12時30分許,冒用臺東大學楊組長名義撥打電話予
告訴人徐煜智佯稱:學校欲採購飲水機及垃圾桶設備,請與廠商(LINE之ID:lch58899,暱稱林成瀚)聯繫云云,徐煜智進予聯繫後
乃遭詐稱須先匯款材料費新臺幣(下同)38萬7300元云云,致徐煜智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5時37分許將38萬7300元匯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
嗣被告將徐煜智遭詐騙匯入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款項中之百分之2即7750元贓款於同日19時8分許轉匯至其臺灣銀行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內作為報酬,其餘贓款37萬9300元於同日19時9分許轉匯至幣託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即本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嫌等語。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
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
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9年6月間,接獲不詳簡訊獲悉有工作職缺,即依該簡訊指示透過LINE與「Irene」聯繫,得知工作內容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款,並依指示將其
持有之金融帳戶,由其本身轉匯款項以購買比特幣後,再由其轉帳至指定之網路錢包,即可獲取收款款項2%之金額為報酬。詎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可預見上開工作內容及報酬與通常工作有異,且不需花費任何勞力,即可收取報酬,從事之工作內容應係經手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款項,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Irene」等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設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資料、身分證件等予「Irene」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以該帳戶向幣託公司註冊幣託帳戶,再由詐騙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分別於向
告訴人王明元、陳俊億、陳宏章施以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內,復由被告依照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轉匯至幣託帳戶以購買比特幣,再轉至指定之網路錢包內,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等
犯行(下稱前案),該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
偵查後,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863、2667、3347號起訴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且於110年5月20日繫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後,由該院先於111年1月21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6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分別處
有期徒刑1年8月、1年4月、1年6月之刑,再由本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80號駁回被告上訴,嗣被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652號撤銷
發回更審,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號審理中(尚未審結)
等情,有前案之
起訴書、歷審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堪以認定。
四、觀諸本案與前案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包括被告「於109年6月23日19時9分自系爭台新銀行帳戶轉匯37萬9300元該筆款項入幣託帳戶,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至被告與「Irene」等人共同詐騙徐煜智遭詐騙之部分,於前案雖未據起訴,惟該部分與被告轉匯前述37萬9300元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之一般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職是,本案與前案起訴之附表編號6犯行係屬
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橋頭地院重行起訴,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原審未予詳查,而為被告有罪判決,尚有未合,被告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並自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