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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99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威廷


            陳冠呈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逸東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06、133、32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121、10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45、1837、4548、7797、8224、8236、10331號、111年度偵字第2855、2856、3789、9717號,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威廷、陳冠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部分;陳逸東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及附表五編號6至10部分,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江威廷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冠呈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5、7「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陳逸東犯如附表三編號2至5及附表五編號6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2至5及附表五編號6至10「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賴庭鋐、林浩忠(以上2人由原審另案審理)、劉俊偉、黃明強(原審判決有罪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至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Liu德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即聯繫、指派工作予車手之人)、「車手(即提領贓款之人)」、「收水(即收取、彙集車手領得之贓款)」、「張貼水單(即被害人匯款資訊)」之工作,並由林浩忠、劉俊偉、黃明強分別提供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予江威廷,再由江威廷轉交予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供詐騙他人使用。上述之人另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分工,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且各階段均由不同成員分層負責,以分散風險,組成具有「組織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以牟取不法利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賴庭鋐、劉俊偉、黃明強、林浩忠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賴庭鋐、林浩忠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並以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後,復由林浩忠持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於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抽取各款項之1%作為報酬後,將款項交予賴庭鋐(抽取報酬1%),再轉交予陳逸東(抽取報酬4%),再轉交予陳冠呈(抽取報酬0.5%),再轉交予江威廷(抽取報酬2%)後,將所剩餘之款項再轉交予「Liu德華」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㈡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賴庭鋐、劉俊偉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後,復由劉俊偉持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於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交予賴庭鋐(抽取報酬1%),再轉交予陳逸東(抽取報酬4%),再轉交予陳冠呈(抽取報酬0.5%),再轉交予江威廷(抽取報酬2%)後,將所剩餘之款項再轉交予「Liu德華」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㈢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賴庭鋐、黃明強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復由黃明強持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帳戶之存摺,於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三編號7、8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並收取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交予賴庭鋐(抽取報酬1%),再轉交予陳逸東(抽取報酬4%),再轉交予陳冠呈(抽取報酬0.5%),再轉交予江威廷(抽取報酬2%)後,將所剩餘之款項再轉交予「Liu德華」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㈣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賴庭鋐、林浩忠、黃明強及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匯款時間(109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款項(192萬7,800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後,復由黃明強、林浩忠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提領時間(109年8月26日、9月10日、9月12日、9月17日),接續提領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款項(192萬元7,800元)後,由黃明強取得當中102萬7,800元後即未再上繳;林浩忠則取得90萬元後即未再上繳,而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陳逸東另與林子庭、柯念恩、吳順峰(上述3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有罪確定)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五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五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五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五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五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五「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中,復由如附表五編號6至10所示之人於指定時間,前往提領如附表五編號6至10所示之款項後交予陳逸東(抽取報酬4%)後,陳逸東再轉交予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而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示之人則因未及提領,帳戶即成為警示帳戶,故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所得去向之結果(陳逸東亦未取得報酬)。
三、吳正平(由原審另行通緝)另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並與賴庭鋐、陳逸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正平將其母李瑞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帳戶)提供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匯入提領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再以如附表六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柯梅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六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六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至I帳戶後,由吳正平於如附表六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六所示金額後,轉交予賴庭鋐,賴庭鋐隨即扣除報酬(2%,其中1%報酬交予吳正平)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陳逸東,陳逸東於扣除報酬(4%)後,再轉交予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四、嗣因如附表三、五、六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五、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霧峰分局;附表五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如附表六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判決被告劉俊偉、黃明強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原判決被告曾子瑋於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21502號被告陳逸東對劉惠婷6人詐欺犯行,經核與檢察官原起訴事實係為相同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併辦被害人劉竹綠部分,增加一筆25萬元匯款、併辦被害人劉惠婷部分,增加一筆30萬元匯款),爰併予審理(本院卷一第227、299頁)。
 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呈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二第9、58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㈣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43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冠呈、陳逸東部分:
 ⒈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呈、陳逸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本院卷二第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浩忠、賴庭鋐於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子庭、柯念恩、吳順峰於警詢及偵查所證相符,並有B帳戶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犯罪組織圖1張、共犯林浩忠、劉俊偉、賴庭鋐、黃明強之臨櫃提領影像圖影本共34張、被告陳逸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查扣及蒐證被告陳逸東物品照片影本8張、賴庭鋐與被告陳逸東(暱稱:許文強)之LINE對話截圖照片影本10張、賴庭鋐與被告陳逸東(暱稱:甄子丹)之Telegram對話截圖照片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照片共18張、賴庭鋐與林浩忠(暱稱:林忠) LINE及語音對話截圖照片影本4張、賴庭鋐與劉俊偉(暱稱:劉俊偉) LINE對話截圖照片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照片共3張、賴庭鋐與黃明強(暱稱:Strong) LINE對話截圖照片影本、存摺封面影本照片共7張、黃明強手機LINE截圖照片影本8張、賴庭鋐遭逮捕、查扣、手機0000000000號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影本共24張、賴庭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劉俊偉之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劉俊偉與LINE暱稱「(鬼圖案)」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影本30張、扣押手機及郵局存簿照片影本4張、黃明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黃明強扣押物品照片6張、手機LINE截圖照片8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日儲字第1090221820號函暨所附林浩忠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結果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9年9月25日屏營字第1092900527號函暨所附劉俊偉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結果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0月16日儲字第1090265666號函暨所附黃明強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結果1份、劉俊偉之通話記錄9張、劉俊偉提領影像圖4張、賴庭鋐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9262號函暨所附柯念恩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12月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143383號函暨所附另案柯念恩、曾珮涵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柯念恩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提領照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7556號函暨所附柯念恩提領影像畫面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儲字第1090230695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10日儲字第1090230695號函暨所附賴德彬(曾子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查詢結果各1份、賴德彬(曾子瑋)提領影像照片2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7日儲字第1110237662號函暨所附賴德彬(曾子瑋)之交易明細表1份,以及如附表三、五、六「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陳冠呈、陳逸東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
 ⒉至檢察官雖於追加起訴書主張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款項因A帳戶警示凍結故共犯林浩忠未及提領。然查,林浩忠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於109年8月7日分次提領6萬元、5萬元後上繳予被告陳逸東等語(109他2651號卷二第94頁),核與A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相符(內警偵00000000000卷三第975頁),足見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已遭林浩忠提領後上繳甲詐欺集團,是被告等人此部分共同洗錢之犯行已達既遂,爰修正追加起訴書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㈡被告江威廷部分:
  訊據被告江威廷固對於提供人頭帳戶予「Liu德華」及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嗣後附表三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交付款項,由其指示附表三所示之車手提領,再由被告江威廷將剩餘款項交予「Liu德華」等詐欺集團成員等情不爭執,並坦承洗錢部分之犯行,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Liu德華」當初跟我說那些款項都是線上博弈款項,我只是幫他把款項轉成虛擬貨幣給他,我不知道這些款項涉及詐欺;本案我除了陳冠呈、陳逸東之外都不認識,只是聽「Liu德華」之指示,也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本院卷二第61頁)。經查:
 ⒈被告江威廷是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帳戶並洗錢:
 ⑴被告江威廷雖辯稱依「Liu德華」指示代為收受線上博奕款項,惟依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述:(問:你能否提供「Liu德華」有告知你從事博弈金流之證據?)我都刪掉了等語(見109他2651卷三第183頁),足見此部分之證據僅有被告供述,無其他任何證據可供法院查證。被告雖主張其主觀上認為受「Liu德華」指示之工作內容並不違法,惟其長期、招募多人加入,對於此一「合法」、「涉及金額龐大」、「涉及人員甚多」、「長期持續進行」之業務內容,被告江威廷顯無理由將與該人之手機對話內容完全刪除且一字不剩;再者,被告江威廷復供稱其並無任何與「Liu德華」之聯絡方式,也未有關於該人之任何資料可提供,顯與其一再主張所從事之工作性質不合,其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⑵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我透過通訊軟體接洽到「中國大陸」的人,對方稱係在做博弈相關工作,要我在臺灣負責提供人頭帳戶供對方使用匯入款項。我們「幫中國大陸」做博弈的金流,我們會自該款項內扣掉不特定(2至3%)的金額作為報酬,其餘上繳等語(109他2651卷三第38頁),又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Liu德華』會給我匯款單據,然後我再把單據傳到群組裡面,然後由陳逸東去找人頭出來之後交給陳冠呈」等語(原審110金訴936號卷二第58頁),然查:
 ①被告江威廷於指揮前開車手領錢之前,甲詐欺集團成員會傳送被害人之匯款單據,其顯可知悉該等款項來源都是臺灣地區人民,而與大陸地區無關,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其「提供帳戶是要收取大陸地區博弈款」等語,顯與其上開供詞及證據不符。
 ②被告江威廷供稱其有指示下手不斷購買、提供、測試人頭帳戶,可見其明知該等帳戶在提供給詐欺集團後,很快將會被警示而不能再繼續使用,依照一般社會通念,縱使收取臺灣之博奕款,因不會有「被害人」報案,故不可能快速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更遑論收取大陸地區之博奕款,故其顯然知悉該等帳戶是作為詐騙後收取款項之用。被告江威廷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及嗣後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顯可認定其於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著手行騙前,就已與該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其提供人頭帳戶與收取、轉交提領款項之行為,均應評價為基於詐欺犯意聯絡所為構成要件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
 ③被告江威廷於警詢供稱:(問:編號27、28圖示,於109年7月29日12時12分起,你向黃莛凱談及「阿凱,我看開你的車出來接好了,900萬的接不接,最少你也賺個50-60萬,要不要接...反正你就半飛狀態了,幹你娘,要創造最大的利潤啦,不然要你何用...這整個月你做了幾台車」是指何意?)之前黃莛凱就有說他想拿自己的帳戶作使用,這是我們開玩笑的對話,也沒有900萬這張單子出現過。「整個月你做了幾台車」是在揶揄他等語(109他2651卷三第13頁);又供稱:(問:為何你不提供自己帳戶去受款提領或自己轉給幣商,還要找別人提供帳戶或做車手提款?)因為我的帳戶平時自己使用無法提供,且「Liu德華」要求要很大量的金融帳戶,所以我才找陳冠呈收人頭帳戶等語(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一第73-74頁),顯已供承「有開玩笑的要黃莛凱用自己的帳戶收款,可以賺更多錢」,而被告江威廷卻始終不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足見其明知一旦使用自己的帳戶收錢,就會被警方查獲,益徵其早可預見提供人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所得之用甚明。
 ⑶又被告江威廷之工作為依「Liu德華」指示張貼匯款單據至與被告陳冠呈、陳逸東相同之群組,再由被告陳逸東指示旗下車手即林浩忠、黃明強、劉俊偉等人前往取款等情,核與陳冠呈於原審證稱:我跟江威廷、陳逸東在同一個群組,每次都是江威廷收到單據之後就把單據貼在群組中,然後江威廷就會叫陳逸東核對款項有無進入陳逸東底下的人所提供的帳戶,然後再請他去收錢等語(原審110金訴93卷一第249頁)以及陳逸東於原審證稱:我負責的部分就是江威廷將單據貼進來群組之後,我再透過尋找車手去領錢,車手領錢之後交給我,然後我再把錢給陳冠呈等語(原審110易422卷第173-174頁)相符,若被告江威廷果認定所收取之款項為博奕款,顯無必要使用多個人頭帳戶,且花錢雇用多個、多層車手,以層層轉交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況上開收款方式,實際上全然不需任何基本技能,僅為收款後再行轉交上手「Liu德華」,諸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自動提款機設置覆蓋率極高,而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安全、便利,而被告江威廷所從事者,卻係特別以獨立之薪資或報酬,從事此僅有單一業務內容之工作,依通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判斷,已足啟疑竇;另衡諸被告江威廷自陳大學畢業、職業為工之學經歷(109他2651卷三第177頁),並非初入社會、經驗不足之人,況且,被告江威廷已承認所經手之款項涉及洗錢,已如前述,故其辯稱不知收取之款項是詐欺所得,顯無可信。
 ⑷被告江威廷所辯不足採信,另有理由如下:
 ①被告江威廷雖於原審改稱:每筆匯進來的款項都是大陸地區的人說有「臺灣」的博弈的款項要兌換成虛擬貨幣,才需要我這邊提供臺灣帳戶等語(原審110金訴93卷三第232頁),主張其所經手之款項均係「臺灣」之博奕款,然查,被告江威廷自警詢至原審準備程序始終供稱是幫中國大陸地區做博弈的金流(見109他2651卷第180頁、原審110金訴93卷二第58頁),而未曾主張係處理臺灣之博奕款項,顯見其前後供述不一且相互矛盾,尚難盡信。
 ②被告江威廷於原審供稱:車手集團可以拿到的7%是「Liu德華」決定,另外還有1%是換虛擬貨幣的折損,我自己就是跟陳冠呈分1%等語(原審110金訴93卷三第235-240頁),然被告江威廷既係負責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各人頭帳戶資料予「Liu德華」,且係直接處理最終款項並可接觸上手「Liu德華」之人,而為主要且核心之角色,其卻僅取得0.5%之報酬,相對於從事較簡單提領工作之車手,期間之報酬竟有數倍之差,顯然與事理常情不符。
 ③再被告江威廷於原審供稱:(審判長問:如果你認為提供給「Liu德華」的人頭帳戶是用來收取臺灣的博奕款,為何需要不斷買新的帳戶、不斷提供新的帳戶,而非一個帳戶用到底?)因為有時候臺灣帳戶收一收會被封掉,至於為何封掉我不知道、(審判長問:如果不是構成其他嚴重犯罪為何帳戶會被封導致你要一直買新帳戶?)我不知道、(審判長問:為何很快就變警示不能再用要買新的?)(不答)、(審判長問:如果只是博奕款項為何帳戶生命週期這麼短?為何要不斷買新的帳戶?)(不答)等語(原審110金訴93卷三第237頁),足見被告江威廷對於「何需不斷提供新帳戶」、「帳戶生命週期很短」、「帳戶容易被銀行警示」等諸多可疑之處均未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未曾詢問「Liu德華」,益徵其辯稱所收取款項僅為博奕款,不足採信。  
 ④被告江威廷於原審復供稱:(審判長問:你為何不用自己的帳戶收錢?)我的帳戶有欠款、有信用卡卡債等語(原審110金訴93卷三第238頁),然其於警詢則係供稱:我的帳戶自己有在用,所以我才不提供自己的等語(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一第73-74頁),供述前後不一;又被告江威廷於原審另供稱:本案因為有一些款項被黑吃黑掉,我去借錢補上,大約有200多萬元之損失等語(原審110金訴93卷三第239頁),然其於同次警詢則係供稱:我本案承擔損失300至400萬元等語(內警偵00000000000號卷一第77頁),除供述顯有矛盾外,其亦未解釋何以有卡債仍可借貸如此鉅額之款項,或其如何賠付該筆鉅款,益徵其供述與事理常情不符,而難採信。 
 ⑸被告江威廷於警詢自承:我只是將贓款匯入的資料告知各地車手頭,是由各地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金融機構ATM提領,再由車手頭統一上繳我們水房等語(109他2651卷三第192-194頁),顯然已承認所收受之款項為各地車手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由其統一上繳予「Liu德華」之事實;其復於警詢供稱:因為有黑吃黑、風控或假水單等風險,我叫黃莛凱早上就要起來看帳戶的狀態,我是提醒黃莛凱注意錢的動向等語(109他2651卷三第178-187頁),足見其有時常關注匯入款項之需求,而與博奕款項常為一次性、集中匯入等常情不符;況被告江威廷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取得款項之後,就拿走0.5%做為報酬,再轉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等語(原審110易422卷第171頁),則若該等金額,果如其主張為博奕款項,其大可直接於彙整後,以現金或轉帳方式交付予「Liu德華」,而毋須逐筆校對、時時關注款項之動向,再行轉換成虛擬貨幣,可見其早已知悉該等款項必為須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所得,且早已明知其提供人頭帳戶收取,及指揮車手提領之款項為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故被告江威廷主觀上有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⒉被告江威廷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
 ⑴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⑵被告江威廷雖辯稱僅認識被告陳冠呈、陳逸東,而無參與組織之犯行。然查,依上所認定之事實,可知被告江威廷直接受「Liu德華」指示張貼匯款單據後,再由陳逸東指示旗下車手前往取款後上繳陳冠呈,陳冠呈再自行轉換為虛擬貨幣或轉交被告江威廷,而由被告江威廷將款項交予「Liu德華」遂行洗錢犯行,可知該組織之成員為完成詐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之目的,相互間分工細膩,有負責撥打電話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機房成員、亦有於行騙被害人後,統籌指揮取款之人、亦有實際收取款項之車手、車手頭,再透過層層轉交之方式交予「收水」,再上繳最終目的地「水房」,足見被告江威廷所參與之組織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係經由縝密之計畫與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而以實施詐欺為牟利手段,為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疑。 
 ⑶再被告江威廷於偵查明確供稱:陳冠呈找陳逸東,陳逸東是專門提供人頭帳戶給陳冠呈,陳冠呈再把人頭帳戶提供給我,我把帳戶提供給大陸那邊的人,大陸部分入帳後給我匯款單據,我再把匯款單據傳到群組,陳逸東就會找人去領出來然後把錢交給陳冠呈再轉給我等語(109他2651卷三第316頁),顯見被告江威廷係基於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與分工,於被害人匯款前,即已取得人頭帳戶之卡片及密碼等資料,進而指示陳逸東等車手共犯提領、洗錢,而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一同為加重詐欺罪共同正犯,且其縱使未與組織內所有成員接觸,仍無礙於認定其所參與者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其有參與由「Liu德華」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江威廷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3人所犯之罪: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後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增訂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該條例第2條第1項「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於107年1月3日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再參諸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提及「目前犯罪組織所從事犯罪活動,已不限於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犯罪手法趨於多元」等語,可知於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倘若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組織者,亦應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範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968號判決參照)。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方式,係由被告江威廷依「Liu德華」之指示,張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於被告陳冠呈、陳逸東所在之群組中,再由被告陳逸東及賴庭鋐尋找車手即黃明強、劉俊偉、曾子瑋及林浩忠、吳正平前往如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後,藉由層層上繳並抽取報酬之方式,最終將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全數(或部分)交予「Liu德華」或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足見甲詐欺集團之總人數已達三人以上甚明;且上開被告對於此之身分雖非悉數知悉,然至少均對於與其密切接觸之上下游間之分工有明確之認知,足見甲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層層分工,由詐欺集團成員彼此相互配合,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是甲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故被告3人加入甲詐欺集團,自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參考),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以共同正犯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或通訊軟體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騙、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被告3人所屬之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三、五、六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後,再由如事實欄所示之被告依其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三、五、六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收取詐得之款項,再轉交予上一階層負責收受之其他被告,各成員所為不僅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皆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各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3人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3人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是核:
 ⑴被告江威廷、陳冠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部分(詳後述),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被告陳逸東如附表三各編號、如附表五編號6至10、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部分(詳後述),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另其如附表五編號1至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3人於如附表三、五、六所示各編號(不含附表五編號1至5未及提領之部分)中,針對相同被害人所為之數次提款之洗錢行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所為,且均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21502號被告陳逸東一案,對劉竹綠、劉惠婷詐欺犯行部分,分別增加一筆25萬元及30萬元匯款,經核該部分與檢察官原起訴事實係為裁判上一罪,併辦部分雖未論及被告江威廷、陳冠呈2人,然因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被告3人予以審理。
 ㈢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就如附表三、五、六各編號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賴庭鋐、林浩忠、吳正平、劉俊偉、黃明強、曾子瑋,以及另案被告柯念恩、林子庭、吳順峰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且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除本案外,均尚有因與甲詐欺集團共同詐欺而於111年8月2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追訴,目前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38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可憑(見原審111年度聲字第1245號卷第9-42頁),足見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雖均僅有一參與甲詐欺集團之行為,然分別於110年9月24日先繫屬原審,再於111年8月26日後之某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情,有原審收文章可參(原審110金訴93號卷一第7頁);又被告江威廷、陳冠呈均係於109年4、5月間即參與甲詐欺集團,業據陳冠呈於警詢供述明確(109他2651卷三第293-300頁),則依上述說明,自應以其2人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原審」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三編號2告訴人劉冠鑫於109年7月10日遭詐騙之犯行)與參與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方為適法。
 ⒉被告陳逸東係於109年5、6月間參與甲詐欺集團,並開始收取車手上繳如附表三各編號、如附表五編號6至10、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之款項等情,亦據其坦認在卷(原審111金訴320卷第80頁),則依上述說明,其參與甲詐欺集團後,繫屬本案之首次犯行,即應為如附表五編號9告訴人賴秀妮於000年0月間遭詐騙之犯行。
 3.從而:
 ⑴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陳逸東所犯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罪,均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⑵至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3至9所示;被告陳逸東所犯如附表三各編號、如附表五編號1至8、10、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犯行,則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既遂(或未遂)罪,均應依刑法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另詐欺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決定之;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詐欺集團車手的取款行為係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不論車手是分多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或是一次提領多數被害人匯入的款項,其取款行為既係集團整體詐欺犯行的最後一環,自應分擔對該一被害人行使詐欺犯行的罪責,縱同一次提領不法所得行為,可能包含數被害人受詐騙之款項,仍應論以數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是被告江威廷、陳冠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陳逸東如附表三、五、六各編號所示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針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詐欺犯行,堪認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㈥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按犯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呈雖於偵、審中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陳逸東則遲至原審審理時始坦承),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其所涉各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其各自具備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陳逸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對被告等人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其等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3人所犯附表三編號6、8、9部分,就被告陳逸東所犯附表三編號1、7部分,就被告陳逸東所犯附表五編號1至5部分,附表六編號1部分,認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3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參與犯罪之不法利益,而加入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透過「Liu德華」張貼水單、車手頭指示車手提領款項後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並利用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上開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交付金錢,或幸未及交付金錢即察覺有異,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甚鉅,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眾多、各次詐騙犯行之總計金額等節,復考量:①被告江威廷為本案最接近「Liu德華」之核心人物,且若非其提供人頭帳戶予「Liu德華」,亦不致發生本案犯行,可謂係本案之始作俑者,參與程度甚深;又其犯後始終否認詐欺及參與組織之犯行,復於本案偵、審中數度翻異前詞,犯後態度雖有不佳,然仍與被害人張嘉澐、邱國勛達成調解;②被告陳冠呈於本案中之地位雖不及被告江威廷,然仍高於車手集團成員,負責向車手集團取得詐欺所得再上繳予被告江威廷,自然經手鉅額款項,所為自有不該,惟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偵辦,並與被害人張嘉澐、邱國勛達成調解,態度尚稱良好;③被告陳逸東則為本案車手頭,負責找尋旗下車手提領款項後再上繳,且取得最高額之報酬(4%),自亦為核心角色之一;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警偵辦,並與被害人張嘉澐、邱國勛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匯款單據可憑,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所悔意;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足見尚有悔意等情,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造成之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損失、採取之手段為精密分工之組織犯罪、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暨其3人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上述附表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敘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述)。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原審之量刑均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此部分之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3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犯附表三編號2至5、被告江威廷、陳冠呈2人就附表三編號1、7部分,被告陳逸東就附表五編號6至10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後,於上訴程序中分別與附表三編號2被害人劉冠鑫、編號 4被害人劉竹綠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3人願連帶給付劉冠鑫8萬元(112年11月30日頭期款已給付2萬4千元)、被告3人願連帶給付劉竹綠20萬元(112年11月30日頭期款已給付6萬元),餘款分期按月給付中,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7 、439、441、443、本院卷二第111-117、123-125、131頁)。
 2.被告陳逸東於原審判決後,於上訴程序中分別與附表五編號6至10被害人李怡靜等5人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李怡靜1萬2千元,願給付張鈺珮 29,600元,願給付溫凱宇9萬元,願給付賴秀妮34萬2千元,願給付陳榮發5萬元,並已依和解筆錄如期給付,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書在卷可稽(本院第206號卷207頁、本院卷一第443-451頁)。
 3.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於原審判決後,於上訴程序中分別與附表三編號1被害人方德元、編號7被害人林芝蒂於庭外達成和解,被告2人各給付方德元賠償金1萬3千元完畢,各給付林芝蒂5千元完畢,此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19-121、127-129頁)。
 4.被告3人於原審判決後,於上訴程序中分別與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文暐勛於本院達成和解,被告3人各給付文暐勛賠償金1萬完畢,此有和解筆錄及匯款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2-1 、143、149頁)。 
 5.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9年度偵字第21502號被告陳逸東對劉惠婷詐欺犯行,其中併辦被害人劉竹綠部分,增加一筆25萬元匯款、併辦被害人劉惠婷部分,增加一筆30萬元匯款,因屬裁判上一罪案件,原審未及審理。另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3人對被害人劉惠婷新增一筆30萬元匯款之犯罪所得,未及沒收,自非妥適。
 6.上述和解及併辦情形,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恰。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上開和解之罪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㈢爰就被告3人所犯上開附表各編號於本院和解部分,除審酌被告3人上開量刑之各項情狀外,兼衡其犯罪所生危害輕重,被告3人與被害人和解部分均已將犯罪所得全數清償完畢,前已述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知所悔悟,努力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給付賠償金均逾其各人之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三編號4劉竹綠、編號5劉惠婷部分雖各新增1筆遭詐騙之匯款金額,然本件僅被告3人上訴,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故被告3人對劉惠婷詐騙一罪,仍定原審所定之刑,併此敘明。
  ㈣不定應執行刑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3人分別另有詐欺、妨害秩序等案件,現於不同法院審理中,已據被告3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0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該等案件與被告3人所犯本案數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故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陳逸東所有,且為其等持以聯繫本案上手、下手,並供其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本案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⒉至被告江威廷、陳冠呈部分,雖均未為警扣得手機,然其等既然均有持手機與其他共犯即上、下手之間聯繫,已如前述,衡情當均有持手機而為本案犯行,自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告江威廷有經手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編號9因遭黑吃黑而未上繳,故未取得),已如前述。又其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時明確供稱:我的報酬為經手金額抽成數之2至3%等語(109他2651卷三第39頁),卻於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取得手上繳款項之0.5%作為報酬後,再把剩餘的91%轉成虛擬貨幣給「Liu德華」等語(原審110金訴93卷三第240頁)。惟查,陳冠呈、陳逸東均證稱本案款項最終係上繳予被告江威廷(原審110金訴93卷一第249頁、110易422卷第174頁),足見被告江威廷為本案中除其他被告外最後經手詐欺款項,且由其負責將款項扣除自身報酬後上繳予「Liu德華」,而其於109年9月15日為警查獲時,距離案發最近,衡情記憶應最為清楚,然其竟對於自身將取得多少數額、比例之報酬,供述前後不一且相差四倍之多,顯見其嗣後改稱僅取得0.5%報酬之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被告江威廷身為本案款項最上層之經手者,所有款項均由其收受後轉換為虛擬貨幣予「Liu德華」,可見其於組織中之地位顯然高於一般僅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而本案其他被告如賴庭鋐、林浩忠等人,均係取得所提領款項之1%作為報酬,已如前述,則被告江威廷自無可能再取得比下層車手更少之金錢,是其所辯亦與事理常情不符,自應以其於109年9月15日警詢中所述之報酬成數(2至3%)較為可信,另依有疑惟利被告之法理,認定被告江威廷於本案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所經手款項之2%(計算方式:若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乘以2%;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兩者金額按比例計算後,再乘以2%,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部分,被告江威廷於原審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各約定給付6,000元、1萬6,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原審110金訴93號卷二第87-90頁),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其與各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其賠償給付部分,顯然均已超過其於各該罪本應沒收之數額,故認若再對其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部分之犯罪所得。
 ⒉被告陳冠呈有經手如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編號9因未有上繳,故未取得),已如前述,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是取得車手上繳款項的0.5%作為報酬,因為我只是單純收個錢然後交給江威廷,所以報酬只有0.5%等語(原審110金訴93卷一第249頁),顯見其於本案係取得所經手款項之0.5%作為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若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乘以0.5%;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兩者金額按比例計算後,再乘以0.5%,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而該些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部分,被告陳冠呈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各約定給付6,000元、1萬6,000元,有原審調解筆錄可參(原審110金訴93號卷二第87-90頁),附表三編號1至4、7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其與各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其賠償給付部分,顯然均已超過其於各該罪本應沒收之數額,故認若再對其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1至4、6至8部分之犯罪所得。
 ⒊被告陳逸東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另如附表三編號9因未有上繳,故未取得,已如前述)、如附表五編號6至10(另如附表五編號1至5因未及提領,故未上繳而取得,已如前述)、如附表六各編號所示部分,均於取得款項並抽取報酬後上繳被告江威廷、陳冠呈或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陳逸東於原審供稱:我都是取得4%報酬之後再上繳等語(原審110易422卷第174頁),足見其於本案係取得所經手款項之4%作為犯罪所得(計算方式:若車手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被害人匯款金額乘以4%;若車手提領金額少於被害人匯款金額,則以兩者金額按比例計算後,再乘以4%,結果詳如附表三編號1、5、7、如附表六所示),而該些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自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5、7、附表六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至如附表三編號6、8所示部分,被告陳逸東已與被害人於原審達成調解,並各約定給付6,000元、1萬6,000元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及匯款單據可憑,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部分,附表五編號6至10所示部分,於本院審理中,其與各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書給付賠償金,已如前述,其賠償給付部分,顯然均已超過其於各該罪本應沒收之數額,故認若再對其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不予沒收如附表三編號2至4、6、8部分、附表五編號6至10之犯罪所得。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該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
 ⒈共犯黃明強於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犯行中,取得102萬7,800元後即未再上繳,已如前述,就其該部分取得之款項,既最終為其所得管領、處分,且該些款項亦為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標的,是除應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外,自應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⒉至除上開款項之外之其餘款項,均已於扣除報酬後上繳予「Liu德華」或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均據被告3人坦認如前,則此部分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對各該已上繳之款項有何事實上處分權或有取得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自無庸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另如附表七所示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被告等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盧惠珍、林吉泉追加起訴,檢察官任亭併辦,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案帳戶之所有人):
編號
所有人
帳號
1
林浩忠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A帳戶)
2
劉俊偉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B帳戶)
3
黃明強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C帳戶)
4
曾子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D帳戶)
5
柯念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E帳戶)
6
吳順峰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F帳戶)
7
林子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G帳戶)
8
柯念恩
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H帳戶)
9
李瑞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I帳戶)

附表二(事實欄一之分工方式):
編號
分工方式
1
由陳逸東、賴庭鋐指示林浩忠、劉俊偉、黃明強提領A、B、C、D帳戶中之詐欺所得款項,至指定地點,將該領得之款項交予陳逸東、賴庭鋐,復由陳逸東將該領得之款項交予陳冠呈,再由陳冠呈將該領得之款項交予江威廷,嗣由江威廷將該領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附表三【110年度偵字第521號起訴書(編號2)及109年度偵字第8121號、109年度偵字第10904號、110年度偵字第245號、110年度偵字第1837號、110年度偵字第4548號、110年度偵字第8236號追加起訴書(編號1、3至9)所載之事實】: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匯入)帳號
領款人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原審或本院之
主文及宣告刑

1
方德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3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方德元並向其誆稱:得經黃金交易獲利云云,致方德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中。
109年8月5日
11時20分許
10萬元
A帳戶
林浩忠
109年8月5日
15時54分許
45萬元
方德元於警詢中之證述、方德元之匯款回條、與林思靜之聊天記錄、LINE聊天記錄擷取照片影本14張、匯款後遭提領之交易明細表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審主文)
2
劉冠鑫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0日某時,以網路交友軟體聯繫劉冠鑫並向其誆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劉冠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中。
109年8月6日
11時22分許
8萬元
A帳戶
林浩忠

109年


8月7


日15


時53


,55


分許 





6萬


元、


5萬


劉冠鑫於警詢中之證述、劉冠鑫之匯款單、轉帳交易明細表、劉冠鑫與交友軟體女子之對話記錄擷取照片1張、劉冠鑫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劉冠鑫之帳戶封面、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
3
文暐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31日某時,以網路交友軟體聯繫文暐勛並向其誆稱:得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文暐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中。
109年8月6日
12時5分許
30,014元
(含手續費)
A帳戶
林浩忠
文暐勛於警詢中之證述、文暐勛匯款所匯入之帳號及其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表、文暐勛與LINE暱稱「Yi.2」、「DUNBODSWealth」之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影本、交易記錄共34張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
4
劉竹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0日某時許,以網路交友軟體聯繫劉竹綠並向其誆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竹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中。
109年8月10日15時5分及同年月
11日
11時38分許
25萬元、20萬元
D帳戶及B帳戶
劉俊偉
(賴庭鋐陪同領款)

109年8月12日
14時9分許
80萬元
劉竹綠於警詢中之證述、劉竹綠與暱稱「夌」之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影本、匯款單影本數紙、匯款後遭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劉竹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竹綠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
劉俊偉(略)
109年8月12日
15時4分許
70萬元
5
劉惠婷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中旬某日,以網路臉書通訊軟體聯繫劉惠婷並向其誆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劉惠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中。
109年8月11日
12時45分許
665,000元
B帳戶及D帳戶
劉惠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劉耀齊之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及第一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劉惠婷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2張、劉惠婷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劉耀齊、劉惠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後遭提領之交易明細表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
劉俊偉(略)
109年8月11日
15時20分許、同年月10日14時12分
12萬元、30萬元
6
張嘉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1日15時許,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張嘉澐並向其誆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張嘉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中。
109年8月11日
19時22分許
3萬元
B帳戶
張嘉澐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後遭提領之交易明細表、張嘉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原審主文)
劉俊偉(略)
7
林芝蒂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18時40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林芝蒂並向其誆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林芝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中。
109年8月21日
17時57分許
16,000元
C帳戶
黃明強

109年8月21日
22時9分許
46,300元
林芝蒂於警詢中之證述、林芝蒂之報案單影本、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單影本、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影本、匯款後遭提領之交易明細表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主文)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審主文)
黃明強(略)
8
邱國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2日某時,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邱國勛並向其誆稱:得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國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中。
109年8月21日
22時21分許
10萬元
C帳戶
黃明強
109年8月22日
0時11分許
6萬元
邱國勛於警詢中之證述、邱國勛與LINE暱稱「芷妤」之對話記錄擷取照片、匯款記錄影本12張、匯款後遭提領之交易明細表、邱國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邱國勛之存簿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原審主文)
黃明強(略)
109年8月21日
22時22分許
2萬元
109年8月22日
0時12分許
6萬元
9
洪鈺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洪鈺櫻並向其誆稱:得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洪鈺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帳戶中。
109年8月26日
14時5分許
192萬7,800元
C帳戶
黃明強
(林浩忠陪同提領)
109年8月26日
14時36分許
190萬元
洪鈺櫻於警詢中之證述、洪鈺嬰之匯款單7張、匯款後遭提領之交易明細表
江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陳冠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審主文)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原審主文)
黃明強(略)
黃明強
109年9月10日
23時28分許

20,005元
109年9月12日
14時15分許
7,005元
109年9月17日
19時23分許
800元

附表四:略(即原審被告曾子瑋部分,已撤回上訴而確定) 

附表五(110年度偵字第10331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及出處
原審或本院之
主文及宣告刑

1
林佩萱
由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佯稱為香港永利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以投資比特幣獲利方式,詐騙告訴人林佩萱,致告訴人林佩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09年7月31日時12時16分許
58萬6482元(未及提領)
E帳戶
柯念恩於同日13時46分許依指示欲提款,惟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無法提領。
林佩萱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佩萱之匯款單、提供比特幣交易平台擷取照片1張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原審主文)
2
徐美珠

於109年7月31日8時前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友人魏君如,佯稱為魏君如友人廖淑如,以急需資金為由借款,魏君如遂於109年7月31日8時許,向告訴人徐美珠表示廖淑如急需借款,致告訴人徐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09年7月31日時12時22分許。

60萬元(未及提領)

E帳戶
柯念恩於同日13時46分許依指示欲提款,惟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無法提領。
徐美珠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徐美珠之匯款單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主文)
3
饒雯庭
於109年7月31日13時2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告訴人饒雯庭,佯稱為其友人鍾燕麒,要求告訴人聯繫債務公司稱「陳董」之人並匯款,作為清償告訴人饒雯庭先前向其借款款項,致告訴人饒雯庭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09年7月31日時13時6分許
140萬元(未及提領)
E帳戶
柯念恩於同日13時46分許依指示欲提款,惟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無法提領。
饒雯庭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饒雯庭提供之照片3張、使用之郵局封面影本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主文)
4
陳玉懿
於109年7月10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楊鵬飛」以通訊軟體Dacebook、LINE聯繫告訴人陳玉懿,佯稱在澳門娛樂有限公司任職,知悉內部簽賭六合彩獲利消息,致告訴人陳玉懿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09年7月31日時13時49分許
22萬7000元(未及提領)
E帳戶
柯念恩於同日13時46分許依指示欲提款,惟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無法提領。
陳玉懿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玉懿之匯款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主文)
5
陳素貞
於109年7月31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楊天展」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陳素貞,佯稱在澳門娛樂府分有限公司任職,公司醫療產品療效良好,致告訴人陳素貞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
109年7月31日時13時30分許
30萬元(未及提領)
E帳戶
柯念恩於同日13時46分許依指示欲提款,惟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無法提領。
陳素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陳素貞之匯款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8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090022943號函暨所附陳素貞之匯款單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原審主文)
6
李怡靜
於109 年7 月中旬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李怡靜訛稱:可經由操作名為DPF 雙勢、網址為https ://state.dwinportfolio之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李怡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14分許匯款1萬2000 元至右列帳戶。
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14分
1萬2000元
F帳戶
由吳順峰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內埔龍泉郵局提領左列款項後,立即將前開款項交給附近等候林子庭,再轉交予陳逸東。
李怡靜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怡靜之轉帳交易明細單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
7
張鈺珮
109年7月24日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張鈺珮訛稱:可經由操作投資網站而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鈺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2萬9600元至右列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32分
2萬9600元
F帳戶
由吳順峰於同日下午8 時2 分許,前往上開內埔龍泉郵局提領前開款項,並將前開款項交給林子庭,再轉交予陳逸東。
張鈺珮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張鈺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單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
8
温凱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温凱宇佯稱:在澳門威尼斯線上博弈網站賭博,可以獲利,但必須先匯款儲值云云,使温凱宇誤信所參與者為賭博,遂於該詐欺集團提供之「澳門威尼斯人線上博奕」網站上賭博,該集團並於網站上佯裝温凱宇已贏得149萬元,温凱宇欲贖回上開賭金時,該集團某成員即要求温凱宇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始可贖回賭金,温凱宇誤信為真,依集團成員指示先後共匯款57萬7980元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各帳戶,其中9萬元(計3筆,各3萬元)於同年月24日上午匯入林子庭之上開帳戶。
109年7月24日上午
9萬元(計3筆,各3萬元)
G帳戶
林子庭於同日13時許至龍泉郵局臨櫃分次領提左列款項後,再轉交予陳逸東。
温凱宇於警詢之證述、温凱宇之轉帳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
9
賴秀妮
於109 年6、7月間,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使賴秀妮誤信以海外中獎需先繳交稅款,致賴秀妮陷於錯誤而於109年7月24日匯款34萬2千元至上開郵局帳戶。
109年7月24日
34萬2千元
G帳戶
林子庭於同日13時許至龍泉郵局臨櫃分次領提左列款項後,再轉交予陳逸東。
賴秀妮於警詢之證述、匯款單、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
10
陳榮發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劉明軒」與陳榮發成為好友,並佯稱「可幫忙投資虛擬貨幣以賺取紅利」云云,向陳榮發施以詐術,誘使陳榮發受騙於同年7月30日11時,在玉山商業銀行關廟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入上開帳戶
109年7月30日11時
5萬元
H帳戶
當日柯念恩於陳榮發匯款後之不詳時間,前往玉山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提領左列款項後,立即交付在附近守候之林子庭,林子庭再轉交予陳逸東。
陳榮發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榮發之京城銀行ATM轉帳明細及匯款單共7張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本院主文)

附表六(111年度偵字第3789號、111年度偵字第9717號追加起訴書所載之事實):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領款人
證據及出處
主文及宣告刑
1
柯梅霞
於109年8月1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銘傑」之帳號,向柯梅霞佯稱:伊從事六合彩行業,公司在香港,保證會中獎,中獎後須先匯款至本案帳戶等語,致柯梅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匯至李瑞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8月26日13時許
17萬1,000元
109年8月26日15時23分許
高雄市鳳山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100萬元
吳正平
柯梅霞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柯梅霞之匯款申請書
陳逸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原審主文)

附表七(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①被告陳逸東所有
②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2
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1張
被告陳逸東所有
3
第一銀行信用卡
1張
被告陳逸東所有
4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1張
被告陳逸東所有
5
聯邦銀行信用卡
1張
被告陳逸東所有
6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臺
被告陳逸東所有
7
木棍
1支
被告陳逸東所有
8
郵局存簿
1本
①共犯劉俊偉所有
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IPHONE手機
1支
共犯劉俊偉所有
10
黑色短袖上衣
1件
共犯黃明強所有
11
IPHONE手機
1支
①共犯黃明強所有
②號碼: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2
新臺幣(下同)仟元鈔票
2張
共犯黃明強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