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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勲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0、6807、7917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0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志勳因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秉儒」之人(無證據證明其尚未滿18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經「謝秉儒」以包裝財力為由,要求林志勳提供帳戶以便匯入款項。林志勳雖明知現今社會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甚為猖獗,屢經國內平面及電子等各類媒體多年來廣為披露,其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遭用以作為詐欺之工具,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縱有人以其申辦之金融帳戶供犯罪使用,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月24日將身分證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謝秉儒」,再於110年5月2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謝秉儒」。「謝秉儒」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受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蘇沛慈、林清山、黃雅玲、鄭稚蓁,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款項匯至林志勳前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內。林志勳層升其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為與「謝秉儒」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其可預見且已預見「謝秉儒」為詐騙行為人,先前提供予「謝秉儒」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匯入之來源不明款項,極有可能係「謝秉儒」詐欺犯罪所得,如提領並交付,將遂行「謝秉儒」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依「謝秉儒」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贓款後,分別於110年5月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肯德基速食店將贓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110年5月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星巴克將贓款40萬元、110年5月5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南興路統一超商將贓款13萬2000元,交付予「謝秉儒」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中祥」、「黃鴻華」(無證據證明「陳中祥」、「黃鴻華」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可證明「陳中祥」、「黃鴻華」與「謝秉儒」具有犯意聯絡,或「謝秉儒」非其2人中之其中一人)。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沛慈、林清山、黃雅玲、鄭稚蓁分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志勳(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將其身分證,及所申辦之上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謝秉儒」,並為前揭提領款項且交付予「謝秉儒」指定之人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辦貸款被騙的,對方打著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OK忠訓國際)的名義,我覺得該公司蠻大的應該不會騙人。當時「謝秉儒」跟我說以我的條件貸款不會過,要幫我美化帳戶,過了以後他們要抽成,所以我才依照他的話,把身分證以及郵局與台新銀行存摺拍照後傳送給他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4月13日,與「謝秉儒」以LINE聯繫後,於同月24日將其身分證拍照,以LINE傳給「謝秉儒」,再於110年5月2日將其所申辦之上揭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謝秉儒」。「謝秉儒」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受詐騙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蘇沛慈、林清山、黃雅玲、鄭稚蓁,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各該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被告前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內。嗣被告依「謝秉儒」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被告提領時間」欄所示時間提領贓款後,分別於110年5月3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肯德基速食店將贓款25萬元、110年5月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星巴克將贓款40萬元、110年5月5日在屏東縣東港鎮南興路統一超商將贓款13萬2000元,交付予「謝秉儒」指示之「陳中祥」、「黃鴻華」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外,並有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被告提出之OK忠訓國際切結書影本(見警一卷第15頁、警四卷第43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見警一卷第17至19頁、警四卷第41頁)、YOKOMA收執聯(見警一卷第21頁、警四卷第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雄科分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見偵6090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7月30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017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090卷第23至2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2月8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2934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97至102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7日儲字第1110030519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存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約定書人開戶聲明書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03至10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2日儲字第1110051733號函暨所附被告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利約定書人開戶聲明書影本及存簿儲金開戶約定書暨郵政儲金匯兌個人資料蒐集告知聲明書(見原審卷第111至117頁)等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4人確係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申設之前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內,該等詐欺款項嗣由被告提領並交付予「謝秉儒」所指示之人,且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業因其金流去向遭切斷,無從再由金融機構紀錄稽查其去向,已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可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初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謝秉儒」,嗣並提升其犯意為與「謝秉儒」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並執前開情詞為置,然查: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另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
 ⒉被告對於「謝秉儒」可能使用其帳戶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之事具有預見能力:
 ⑴本案依卷內事證,固未見有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4人受騙之經過,難認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確定故意。惟衡之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陳:伊係69年生,職業為商,教育程度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伊本身有在做生意,是在墾丁大街賣泰國蝦料理,借錢目的是要繳民間互助會的錢,之所以不向銀行借錢是因為自己去辦不會過,伊沒有勞健保跟薪轉證明,有辦過紓困貸款10萬元,每個月還款3333元等語(見警一卷第3頁、偵6090卷第15頁),可知被告正當壯年,且有一定之學經歷,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復知悉自己在銀行間之信用條件,又有參與民間互助會及辦理紓困貸款之經驗,對於「謝秉儒」是否為合法之民間借貸業者自當知悉須查證明確。且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其係於110年4月13日與「謝秉儒」開始用 LINE聯繫等語(見警四卷第5頁),然於110年5月3日起被告之帳戶始有告訴人等匯入款項,時間相隔約20日,可見被告並非處於資金窘迫,須立即處理之境,且實有相當時間可對「謝秉儒」是否為合法之民間借貸業者進行查證。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嗎?)知道。」、「(問:之所以不能提供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使用,是因為可能涉及到詐欺犯罪,是否了解?)了解。」、「(問:你知道對方匯到你帳戶的錢怎麼來的嗎?)不知道。」、「(問:他有說這個錢怎麼來的嗎?)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65至266頁),是被告顯然知悉提供帳戶予他人將可能遭作為詐欺犯罪之用。 
 ⑶被告固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之前的觀念是只知道要匯錢的一定是詐騙,不知道要領錢的是詐騙,所以不知道「謝秉儒」會拿伊的帳戶去騙人並叫伊領錢等語。惟被告既然知悉帳戶不得任意交由他人使用,自可預見縱然帳戶實體資料仍為其所持有,但依其聽從「謝秉儒」之指示領取匯入其帳戶之來源不明之款項,極有可能是非法之犯罪所得。況且被告之年紀非輕,學經歷亦不低於一般人,被告當時又非處在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匯入其帳戶時當可有所警覺,是被告上開辯詞實無足採信。 
 ⑷基上所述,本件被告於「謝秉儒」要求其提領其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時,有充足之能力可預見其帳戶已成為「謝秉儒」詐欺犯罪所用之工具,殆可認定。
 ⒊被告已預見「謝秉儒」使用其帳戶係做為匯入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 
 ⑴被告於警詢供陳:伊在臉書搜尋貸款資訊,而「謝秉儒」主動加伊的LINE,「謝秉儒」告訴伊有符合伊條件的貸款方案,OK忠訓國際可以幫忙包裝伊的財力證明,以增加伊貸款的過件率,但要伊先提供帳戶,方便以後撥款,伊有用LINE於110年4月24日將身分證件先拍給「謝秉儒」,於110年5月2日再將伊的郵局存簿拍照給「謝秉儒」,伊一直以為所匯入的錢都是OK忠訓國際為了幫伊包裝財力證明而匯入,伊沒查證過OK忠訓國際在何處,伊看過他們的廣告,應該不至於騙人等語(見警四卷第5至7頁)。惟被告先前既有辦理貸款經驗,且自知依其現有之條件貸款不會過,有如前述,可見依其智識經驗,對於辦理貸款流程應有一定之認識,知悉貸款需先經過審核財力確認其信用狀況方有可能撥款,以免借款後未能清償而成為呆帳,貸方當無可能在確認被告信用狀態前即先將自己之資金匯入被告之帳戶內,故於「謝秉儒」提出先行匯入資金為其包裝財力之建議時,被告當已預見所匯入之資金來源極有可能是不法取得,否則「謝秉儒」何必冒資金損失之風險提供為被告包裝財力之服務。又被告辯稱:對方有收取代辦費、包裝費,且自己有簽切結書,因為怕毀約要負賠償金,所以就聽對方的指示操作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然觀之被告提出之OK忠訓國際切結書影本(見警一卷第15頁、警四卷第43頁,下稱切結書)文字記載略為:「2021年4月14日,本人林志勳先生因財力證明不足,請貴公司OK-忠訓謝秉儒專員,委託包裝公司承辦個人信貸包裝業務,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及金錢賠償30萬元整。」、「OK-忠訓公司代辦費用新台幣6000元整,包裝費用新台幣8000元整,規費撥款後才會收取。絕無額外收費如有貴公司忠訓國際賠償30萬元整,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等語。據之可知被告於110年4月14日即已簽立切結書委託「謝秉儒」為其包裝財力,而「謝秉儒」僅於包裝財力後才向被告收取1萬4000元之代辦費用與包裝費用(計算式:6000元+8000元=1萬4000元),被告自身尚未付出任何金錢即可獲得包裝財力之服務,且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謝秉儒」即願匯入數十萬元之包裝資金,「謝秉儒」為被告包裝財力之風險與其回報相比顯不合理,一般人當會懷疑「謝秉儒」何以甘願為其如此付出,然見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資料(見警一卷第49至87頁、警三卷第11至16頁),被告對此未為任何質疑,實與常人經驗有違,可證被告當已預見上開匯款不可能是合法來源之資金,然為獲得貸款利益,仍容任「謝秉儒」進行不合理之包裝財力行為。
 ⑵民間借貸業者因對借款人之資力審查不易,因此對於借款利率、還款期間、分期期數以及提供擔保之要求通常遠較一般銀行嚴格,而被告既有借貸經驗,理應關心上開條件,以免將來陷入借貸期間屆滿無法清償或利息過高無從支付之窘境,然遍觀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資料,不僅「謝秉儒」從未說明過上開民間借款重要條件,被告自己亦從未提及,與被告個人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亦屬有別。更有甚者,被告連其要借款之金額,在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文字資料以及所簽立之切結書中均未提及,此為借貸契約中最重要之點,被告竟然在與「謝秉儒」數日磋商中隻字未提,遲至原審審理時始供稱是要借款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6頁),顯見被告早已預見自己依「謝秉儒」之指示提供帳戶及提領金錢交付「謝秉儒」指示之人,是在進行不法之收受、移轉詐欺所得以及洗錢行為,故無多加詢問借款條件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僅是為了貸款,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犯意等語,並無可採
 ⑶再就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0年4月24日已主動詢問「謝秉儒」:「所以目前完全沒進度嗎?還要等10幾天嗎?包裝不是包財力證明跟職業~怎要申請比特幣帳號?」等語(見警一卷第66頁),顯然被告在第一筆告訴人蘇沛慈受詐騙匯款至其帳戶之時間,即110年5月3日11時45分許前9日,早已對「謝秉儒」提出要其申請比特幣帳號此一與包裝財力毫不相關之要求心生懷疑,然被告就「謝秉儒」此一不合理處竟稱:我有覺得奇怪,但我那時急著用錢,理智線斷掉,所以我就上網去查英文,我那時還不認為我會被騙,因為他騙我我也沒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70至271頁),可知被告認「謝秉儒」所述縱屬有疑,然對其而言既無損失,容任該疑點存在而繼續依「謝秉儒」指示收取、提領不明來源之資金亦屬無妨,則其辯稱自己也是網路上辦貸款被騙等語,殊難憑採。 
 ⑷被告復提出前揭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YOKOMA收執聯,以證明自己是相信所提領之詐騙贓款是與OK忠訓國際所約定之包裝費用。然觀之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其上未蓋有任何OK忠訓國際之公司章,如何確保被告所提領之款項確實交付OK忠訓國際,已屬有疑。況且該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均載有「台北市○○區○○○路0段0號5樓」之文字,然被告交付款項之地點均在屏東縣,前已述及,與收據所載地址顯然不符,且「謝秉儒」若僅係為被告包裝資金,大可要求被告將金錢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交代被告提領包裝資金,再特地派人遠赴屏東向被告收取款項,如此不僅徒增資金遺失風險,亦增加人力成本。而被告如確實相信前開切結書所載「如有影響包裝資金願意賠償30萬元」之內容,理應事先向「謝秉儒」確認為何包裝資金之交還需如此波折,或至少於交付款項時確保是否是由OK忠訓國際人員收取,並就上開未蓋公司章及收據地址等疑點加以質疑,以免資金遺失而遭求償30萬元,然其不僅在與「謝秉儒」之LINE對話中從未質疑為何不使用匯款此簡便方式即可,反而於110年5月3日、4日、5日連續三天交付贓款予「謝秉儒」指示之「陳中祥」、「黃鴻華」,可知其無意對「謝秉儒」之指示為任何查證,不論對方為如何指示均照辦,而容任對方使用其帳戶做不法詐欺用途,並提領款項交付之。 
 ⑸另觀之被告提出之前揭YOKOMA收執聯,其上載有:「職員姓名:林志勳」、「公司名稱:優可國際有限公司」、「公司職位:國內業務人員」、「工作待遇:00000-00000元」、「工作時間08:30至下午17:30」、「優可國際業務員:林志勳(被告手寫簽名)」、「中華民國5月3日」等語,依該文字記載可知係一說明被告為優可國際有限公司員工之工作證明文件。就此文件被告於原審供稱:這份文件應該是他們的車手給我的,他叫我偽裝成這家公司的職員,因為條件不好,我覺得這樣要辦比較好辦,而且如果辦成功要給代辦費、手續費,所以我認知這是合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為求包裝資金成功,即使要其偽裝成其他公司員工亦不違背其本意,更顯見被告對於「謝秉儒」要求其為一定欺瞞之行為均予以容任,可證被告早已預見「謝秉儒」指示其所為之行為應為不法。
 ⒋被告所稱與「謝秉儒」之信賴基礎並不合理:  
 ⑴被告未能具體說明「謝秉儒」是否為其真實姓名,又無法提出「謝秉儒」之住址、聯絡方式或其他足以特定為何人之個人資料,雙方聯絡僅以LINE為之,且被告於原審自陳:「(問:他〔指「謝秉儒」〕有提出任何的證件給你看嗎?)沒有,我也沒有跟他要。」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顯然「謝秉儒」除其自稱外,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其係OK忠訓國際員工之證明,是被告與該人之信賴基礎實為薄弱。又上開切結書上無OK忠訓國際公司大小章,亦無專員「謝秉儒」之身份或職稱資料,與一般正式文書不同,OK忠訓國際既為合法登記之公司,理當不會有此疏漏。
 ⑵被告固然稱其係信賴OK忠訓國際因而將身分證、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等個人資料拍照後以LINE傳送給「謝秉儒」等語。惟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僅係私人帳號間之LINE對話紀錄,而OK忠訓國際皆以「LINE官方帳號」聯繫客戶,絕不使用私人帳號聯繫與傳輸任何資料,「LINE官方帳號」可認明「藍色盾牌+OK忠訓國際」等情,有OK忠訓國際之官方網頁截圖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77頁),被告既稱其係上網尋找貸款而發現「謝秉儒」,僅需至OK忠訓國際之官方網頁稍加查證即可發現「謝秉儒」甚為可疑,極有可能是不法詐欺行為人,然承前所述,被告於110年4月24日即已對「謝秉儒」提出質疑,並稱其有上網搜尋英文等語,被告於原審卻稱:「(問:根據忠訓網頁寫道他們不會用私人的LINE跟對方聯繫,只會用官方帳號,所以跟你接洽的顯然不是忠訓國際,對此有何意見?)我是事後才知道,事前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69頁),而在「謝秉儒」要求被告申請與貸款毫不相關之比特幣帳號時,被告雖已有質疑,然亦無意逕為瀏覽OK忠訓國際網頁此一最簡單之查證,顯見其所稱對「謝秉儒」之信賴基礎與常理有違,難以其所稱信賴OK忠訓國際等語,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被告雖辯稱其信賴「謝秉儒」是合法借貸業者,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然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個人帳戶予對方使用,與是否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互斥、不能併存之事。縱行為人初始是為了申辦貸款而與對方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見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匯入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不法份子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卻心存僥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為了取得貸款而願意冒險一試,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或開設虛擬貨幣帳戶,都是基於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有所聞,而詐欺之人多會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洗錢之用,此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媒體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本件被告既然知悉不能隨便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且依其於案發時之年齡及其學經歷,對上情亦無不知之理,被告就「謝秉儒」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一事具有充足之預見能力一事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有足夠的時間在上開各項疑點出現時進行查證,然被告不僅持續進行提款工作,甚至於其懷疑「謝秉儒」時未為任何最基本之查證,足認被告就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4犯行,縱以其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途,仍予以容任,其主觀上自具有利用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⒍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告訴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配合提領贓款,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故分擔提領詐騙所得贓款之工作,更是詐欺集團最終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仍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雖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然被告既有提供上述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謝秉儒」,復依「謝秉儒」之指示,將告訴人4人受騙之款項提領後全數交予「謝秉儒」指示之人,核屬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且所為即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金錢流向追查犯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⒎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本案被告提供其前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供「謝秉儒」詐欺告訴人4人後匯入款項,再自行提領交予「謝秉儒」指定之人,有如前述,其所為既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就犯罪行為之遂行有不可或缺之重要貢獻,是雖其未親自參與詐騙行為,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之認定。
 ㈢移送併辦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本案除與「謝秉儒」接觸、聯繫外,依據被告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YOKOMA收執聯,認尚有車手「陳中祥」、「黃鴻華」等人,以及告訴人鄭稚蓁所陳對其實施詐術之「林玲惠」,參與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為其主要論據。然本案被告之共犯「謝秉儒」真實身分不詳,「陳中祥」、「黃鴻華」、「林玲惠」等人均未到案,亦無從查明其等身分,無法排除「陳中祥」、「黃鴻華」、「林玲惠」等人係由共犯「謝秉儒」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又被告雖於原審供稱:有兩個人向伊拿過錢等語(見原審卷第268至269頁),然依卷附之車手提領刑案照片(見警三卷第57至59頁)所示,僅有110年5月5日之提領車手「陳中祥」,則僅以被告之供述及其提供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張,尚難逕認本案有2名車手向被告收取贓款。退而言之,縱認向被告接觸取款之人可能已達3人,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陳中祥」、「黃鴻華」均係與「謝秉儒」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無法排除「陳中祥」、「黃鴻華」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代為轉交贓款之可能性。另依現今科技程度,「謝秉儒」一人持有多個LINE帳號並非難事,為規避犯行,「謝秉儒」分飾多個LINE帳號與告訴人等聯繫以避免其身分暴露,亦非難以想像。是依憑卷存證據,容難認已可證明本案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達3人以上,是移送併辦意旨此部分所認,尚難憑採。 
 ㈣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固主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然而現今詐欺型態多樣,被告縱使可預見且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係遭詐欺犯罪使用,惟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可認被告已預見「謝秉儒」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引誘被害人受騙而施行詐術,自難認被告有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亦不為本院採納。
 ㈤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027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犯罪事實告訴人鄭稚蓁部分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被告與「謝秉儒」就前揭犯行,均具有不確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以LINE傳送予「謝秉儒」其身分證、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照片之行為應單獨成立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之行為,無非係為幫助「謝秉儒」遂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而於「謝秉儒」要求被告提領告訴人4人匯入其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贓款時,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中之取得財物,及一般洗錢罪之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及收受、持有他人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已成為共同正犯,前已述及,則被告所為,僅是自單純提供帳戶之非構成要件階段提升至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階段,應認係自幫助詐欺取財罪層升為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前階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僅為附表一編號1至4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無從割裂而單獨就該部分犯行另予論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三、刑之減輕:
  被告於原審110年11月4日準備程序中曾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56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前揭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帳號予「謝秉儒」,容任其不法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共受有78萬2100元之損害,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衡以被告僅為提供帳戶及交付贓款,非實際實行詐術之人,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之造成,雖已達相當之程度,惟依其分工及參與情節以觀,就本案應非居於核心地位,並考量被告犯罪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一度坦承犯行,然嗣後復翻異其自白、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雖於犯罪後與告訴人蘇沛慈達成和解,然未依和解條件給付任何和解金,除為被告於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270頁)外,並有原審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1頁、第249頁),顯見被告並非真心悔悟,自難作為從輕量刑之事由。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本次係基於借款之目的,一時失慮而產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性不壞,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1頁)等一切情狀,暨告訴人林清山、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科刑意見(見原審卷第77頁、第89頁、第27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並綜合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4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再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㈠告訴人4人受詐騙而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78萬2100元款項,被告僅提領78萬2000元交付予「謝秉儒」指示之「陳中祥」、「黃鴻華」,剩餘100元結存於被告之郵局帳戶(見原審卷第236頁),雖被告目前無法提領,且未扣案。然既結存於被告帳戶內,將來警示帳戶解除,仍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金錢,核屬洗錢之標的,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㈡被告未供述其就本案犯行受有何不法所得,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至遭「陳中祥」、「黃鴻華」收取之78萬2000元詐欺款項,非屬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妍萩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受詐騙時間
受詐騙匯款事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蘇沛慈
110年5月3日11時45分許自稱其弟來電借款。
借款25萬元還債。
110年5月3日11時45分許
25萬元
被告台新帳戶
1.110年5月3日13時34分許(台新臨櫃)
2.110年5月3日13時39分許(ATM)
1.11萬元



2.14萬元
2
林清山
110年5月4日10時許自稱外甥女來電。
付保險費予被告,央求先代墊40萬元。
110年5月4日11時許
4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0年5月4日14時40分許(郵局臨櫃)
2.110年5月4日14時44分許(ATM)
3.110年5月4日15時許(ATM)
4.110年5月4日15時1分許(ATM)
1.25萬元



2.6萬元


3.5萬元


4.4萬元
3
黃雅玲
110年5月4日加Line,向「林家慧」辦貸款。
請律師代辦費3萬6000元,借款公證費、稅金、保全護送費、保密切結費。
110年5月5日9時14分許
3萬6,1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0年5月5日9時28分許(ATM)
6萬元
4
鄭雉蓁
110年5月1日加LINE,向「林玲惠」辦貸款。
押金、稅金、擔保費、財力證明、保險費、文書處理費、律師費。
110年5月5日9時14分許

110年5月5日9時16分許
5萬元


4萬6,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10年5月5日9時28分許(ATM)
2.110年5月5日9時29分許
3.110年5月5日9時30分許
1.6萬元
(與附表1編號3提領金額相同)
2.6萬元

3.1萬2,000元
備註:
(1)被害人受詐騙總金額共計78萬2,100元。
(2)被告提領款項共計78萬2,000元。
(3)被害人受騙金額78萬2,100元,扣除被告自台新帳戶、郵局帳戶提領金額78萬2,000元,剩餘金額100元尚留存於被告之郵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蘇沛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1至42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3頁)
⒊告訴人蘇沛慈提出之凱基銀行共用認證單(警二卷第45頁)
⒋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16272卷三第217至221頁)
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8月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18299號函暨所附台新新臺幣往來印鑑資料卡、客戶往來交易明細、開戶業務申請書(警二卷第113至117頁、本院卷第101頁)
林志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⒈告訴人林清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至51頁、警四卷第11至1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四卷第19頁) 
⒊被告臨櫃及ATM提領贓款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1、53至59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四卷第29、33至37頁)
⒌告訴人林清山提供之聯邦銀行客戶收執聯(警四卷第39頁)
⒍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四卷第23至27頁)
林志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黃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三卷第29至33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5頁)
⒊告訴人黃雅玲提供之網路交易畫面截圖及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警三卷第41至50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迴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37至39頁)
⒌詐欺集團車手提領刑案照片(警三卷第51至59頁)
⒍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三卷第61至67頁)
林志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鄭稚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37至41頁)
⒉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43至44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一卷第45至47頁、警三卷第23至24、2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10年9月9日屏政字第1100010022號函暨所附新園烏龍郵局110年5月5日ATM(1J1)錄影光碟1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相片黏貼表(警一卷第33至35頁)
⒌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一卷第25至31頁)
林志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警一卷
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2210001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東警分偵字第11031199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東警分偵字第110315846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四卷
屏警分偵字第11032376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偵1027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271號卷
偵791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
偵6807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807號卷
偵6090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090號卷
原審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