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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29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凱捷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凱捷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姜凱捷(下稱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作為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15時41分許,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NN總指導.1913」之人,並約定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獎金之報酬。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18日13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LIN專員」名義聯絡告訴人丁○○(下稱告訴人),佯稱告訴人可依「LIN專員」指示,支付本金1,000元即可於完成任務後賺取報酬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18日13時58分,操作手機之行動銀行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均只處罰故意犯,因此,須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始可成罪,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欠缺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而不構成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基本資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譯文及截圖、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及匯款明細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並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告知他人供他人匯款,且約定將依他人指示轉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說匯到我帳戶的錢是公司的會員交付的會費,需要小幫手幫公司轉帳,但實際上我沒有把錢轉出去,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一)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15時41分許,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含帳戶號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NN總指導.1913」,並約定擔任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佩芸老師致富人生」之轉帳小幫手,允諾依指示轉帳;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14時許,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佯稱支付本金1,000元,即可於完成任務後賺取報酬云云之方式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18日13時58分匯款1,0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嗣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同年月19日22時15分許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凍結,告訴人匯入之1,000元未遭被告轉帳匯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558號卷〈下稱原審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62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1至115頁),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111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119號函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自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被告與暱稱「NN總指導.1913」、「佩芸老師致富人生」之LINE對話紀錄譯文及截取畫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畫面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9至19、21至66、119至13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對告訴人詐騙之工具,復因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時遭警示,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並未轉出,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我國時下詐欺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亦再三宣導民眾切勿任意交付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協助他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然現今詐騙集團除以各種方式直接向民眾訛詐財物外,另透過各類傳播媒體(例如報章、社群網站、通訊軟體)刊載借款、投資或應徵工作等不實廣告或訊息,假稱必須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或代為提領轉匯款項,抑或以網路交友、性交易為由建立長期關係,繼而誆騙對方從事虛假金融投資或各類交易之情,亦時有所見,故法院猶未可逕將提供帳戶予第三人或提領轉匯款項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除被告空言抗辯而未能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尚應參酌卷內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狀況等積極事證,憑以認定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始能成罪。
(三)被告供稱其加入某投資群組後,應邀擔任「佩芸老師」之轉帳小幫手,始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對方告知匯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會員費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NN總指導.1913」、「佩芸老師致富人生」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警卷第21至66頁)。觀之被告與「NN總指導.1913」之對話紀錄,該自稱「NN總指導.1913」之人於110年12月14日確有傳送如何投資、下注之訊息給被告,且之後所詢問被告轉帳事宜,所涉金額多為1,000元等情,核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10年12月17日後轉帳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數額多為1,000元等情相符(見警卷第16至19頁),亦與被告所稱之會員費金額互為吻合,是被告辯稱其認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為會員費等語,尚非無據。
(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於110年11月1日、5日、24日,110年12月2日、3日、8日、13日均有備註「國軍左營財務」之款項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於110年12月10日尚有休補費16,000元轉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且被告於110年12月17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前,該帳戶內尚有餘額59,288元,數額非少等情,有前揭台新銀行111年4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119號函暨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見警卷第9至1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再者,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除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帳戶外,亦係被告用以扣繳信用卡款、繳納保險費之帳戶,為被告平日最常使用之帳戶;被告另外申辦之華南銀行、高雄企銀帳戶則較少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此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中有備註為台新卡費之轉出款項一節相符,足認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對被告而言甚為重要,與一般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確定或不確定故意之帳戶提供者,常提供餘額甚少、新開立或不常使用之帳戶以減少自己損失之情形不同。佐以被告與「NN總指導.1913」、「佩芸老師致富人生」之對話紀錄所示(見警卷第46、57至58頁),被告於發現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一再表示無法繳納保費及提領辦活動的款項,及連自己的錢也匯不進來等語,顯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能否正常使用對被告影響極大。倘被告在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給「NN總指導.1913」時,主觀上存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大可提供不常使用之華南銀行、高雄企銀等帳戶之帳戶號碼,何須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號碼,承擔該帳戶日後可能因他人報案而遭警示凍結所帶來之不便與風險。原審就此部分雖認因被告未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約定由被告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項,故被告可以掌控自己帳戶內原本之款項等情,惟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之薪資轉帳及平日最常使用之帳戶,若對方果真持該帳戶作為不法用途,被告後續可能遭受之困擾與不便,不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號碼而有不同,是此部分應可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參酌被告與「NN總指導.1913」、「佩芸老師致富人生」於案發後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43至46、57至66頁),被告向渠等表示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遭凍結後,「NN總指導.1913」、「佩芸老師致富人生」即以銀行管控問題或有糾紛款項為由,先後向被告誆稱已請法律顧問協助,阻止被告前往警局報案,或稱已與有糾紛款項之當事人達成和解,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將可解除警示凍結,之後有專員協助處理,會以現金補償被告云云,惟被告僅一再詢問其帳戶何時可解除警示凍結,表示要前往警局備案,反而對於所稱補償之事未多加詢問。若被告與「NN總指導.1913」、「佩芸老師致富人生」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犯意聯絡,為何對於自己可能得到之補償並不關心,且反覆追問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遭警示凍結之緣由,並表示要前往警局備案?「NN總指導.1913」、「佩芸老師致富人生」若非恐被告報警而東窗事發,亦無須以上開言詞敷衍安撫被告,阻止被告報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係誤信「NN總指導.1913」、「佩芸老師致富人生」確為投資從業人員,方同意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及允諾依指示轉帳。
(六)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度,因人而異,衡以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之伎倆,事先備有一套說詞,且詐騙集團詐欺手法亦不斷推陳出新,為其等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倘為行事慎思熟慮、具豐富社會經歷之人,或可輕易識破此種訛詐之詞,惟仍不能排除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以各式可獲得利益(如借貸、投資、應徵工作等)之說詞而需提供帳戶、帳號或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情形。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雖已擔任職業軍人15年、學歷為二技畢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頁;原審卷第126頁),理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惟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單位的法制官,被告到我辦公室那天,哭著跟我說他的帳戶被凍結,被告描述被騙的經過是參加某個遊戲、投資活動在一個群組擔任小幫手,會把會費轉帳給被告,被告統一整理好後再轉給另一個人,結果遭詐騙;被告在軍中的表現積極,會主動解決問題及幫忙別人,例如修水塔、電燈等,雖然軍中有宣導不能交帳戶給不認識的人,但還是一直有人被騙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佐以被告於110年12月間,另有因遭他人以投資外匯為由,施以詐術而匯款300,000元、310,000元及100,000元之紀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四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53頁;警卷第12至13頁),足認被告個性較為熱心單純且容易受到他人話術影響並相信他人,是被告本案所為,應係疏於防範,輕信他人所致,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及允諾依指示轉帳等外在客觀事實,即推論被告對於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財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有明知或預見。
(七)從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帳戶號碼及允諾依指示轉帳之舉,其思慮雖有欠周全,然綜觀「NN總指導.1913」、「佩芸老師致富人生」對被告施用之話術、被告抗辯內容及其提出之佐證資料,難認被告主觀上與「NN總指導.1913」、「佩芸老師致富人生」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犯意聯絡,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則被告辯稱:誤信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會員費,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指訴被告涉犯共同詐欺、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前述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91、19192號移送併辦部分(併辦事實為第三人戊○○、丙○○受詐騙將款項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因被告被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二者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本院自無從併予辦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