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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亜萍



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清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00號、第21201號、110年度偵字第1205號、第2229號、第7005號、第8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呂清榮部分、劉亜萍之罪刑(即不含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劉亜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呂清榮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呂清榮、劉亜萍2人於民國109年9月21日,見到LINE暱稱「承凱」之成年人(真實身分不詳,下稱「承凱」)所刊登的徵才廣告,依廣告上所載電話與「承凱」聯絡後,再加入「承凱」所提供之LINE的ID,而以LINE作為此的通聯方式。在「承凱」應徵呂清榮、劉亜萍2人過程中,「承凱」要求呂清榮從事至各超商領取其內放置有帳戶金融卡(部分含存摺)之包裹及收取劉亜萍所交付的款項再為轉交的工作,另要求劉亜萍持不同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再轉交給呂清榮的工作(「承凱」告知呂清榮、劉亜萍2人,其等所經手的款項為線上博奕的賭金),而呂清榮、劉亜萍2人對於「僱請他人從不同金融帳戶提領款項再為轉交之人,其動機、目的是要藉由從帳戶中提領現金再予迂迴層轉或處置之方式,將其不法行為所得加以掩飾、隱匿,避免執法人員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確保犯罪的不法所得」此一事項均已有所預見,卻均因圖取「承凱」所允諾給與之工作報酬,仍然基於縱使從事「承凱」所交代的工作,將會掩飾、隱匿「承凱」關於賭博犯罪之不法所得也不違背其本意的犯罪故意,均與「承凱」、受「承凱」指示之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洗錢的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由呂清榮於109年9月25日上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7-11超商博正門市等3家不同超商,領取其內放置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金融卡的包裹,並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百瓦哥咖啡廳等處所,將上述包裹轉交給劉亜萍,之後分別於:㈠同日下午1點06分至07分,由劉亜萍至國泰世華銀行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金融卡,就附表編號1所示黃增達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呂清榮、劉亜萍2人涉犯詐欺部分,均經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關於附表編號2至4部分亦同,不另贅述),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7000元,再於同日下午1點42分,至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將前述領得之共2萬7000元款項交給呂清榮,呂清榮則於同日下午2點02分,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242巷口,依「承凱」指示將上述2萬7000元交給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㈡同日下午1點56分至57分,由劉亜萍至第一銀行設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持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金融卡,就附表編號2所示李新華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9000元,另於同日下午2點15分,持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金融卡,就附表編號3所示陳明宏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分別提領2萬元、1萬元,再於同日下午2點24分,至前述路易莎咖啡廳,將前述領得之共7萬9000元款項交給呂清榮,呂清榮則於同日下午2點38分,前往高雄市前鎮區修文街242巷口,依「承凱」指示將上述7萬9000元交給某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
二、由呂清榮於109年10月6日上午7點36分,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水秀路7-11超商田金門市,領取其內放置有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包裹,並開拆該包裹取出金融卡進行測試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的路易莎咖啡廳,將該金融卡轉交給劉亜萍。而劉亜萍於同日晚上6點55分,至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雄澄清湖郵局自動櫃員機,持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就附表編號4所示謝琬婷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其中之3萬9000元後,再於同日晚上9點10分,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自強一路口,欲將上述3萬9000元轉交給呂清榮時,因呂清榮前述一、之領取包裹行為,已遭警方人員發覺,並通知呂清榮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下稱博愛四路派出所)說明,呂清榮於同日晚上8點抵達該派出所後,即配合警方人員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自強一路口查察劉亜萍,當場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現金3萬9000元,因而查獲。
貳、證據能力:本件作為證據使用的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上訴即被告呂清榮(下稱被告呂清榮)、上訴人即被告劉亜萍(下稱被告劉亜萍)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4至125頁)。本院並考量這些陳述作成時的情況正常,所取得的過程也沒有瑕疵,且與本案相關的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的處分權,及證據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真實發現的理念,故認作為證據應屬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的規定,這些審判外的陳述都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的理由
一、被告對於犯罪事實的意見:
 ㈠被告劉亜萍部分:劉亜萍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述犯罪事實,全部都坦白承認。
 ㈡被告呂清榮部分:呂清榮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領取包裹再轉交給劉亜萍,及收受劉亜萍所交付的款項再轉交給「承凱」所指示之不詳成年男子等事實,但否認有參與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應徵工作而擔任遊藝場專員,方會從事上述行為,我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是放置帳戶金融卡,也不知道轉交的錢是不法犯罪所得,我以為是遊藝場的營業款,所以我沒有共同洗錢的犯罪故意。   
二、本件依據下列各項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的犯罪行為:
 ㈠被告呂清榮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自己行為的供述及對同案被告劉亜萍的陳述(警五卷第5至16頁、偵七卷第9至14頁、警四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19至24、29至31頁、審金訴卷第63頁、原審院卷第55、183、251至257、259至261頁、本院卷第97、138至140、145至147頁):證明呂清榮前述承認之事項及劉亜萍之參與行為等事實。
 ㈡被告劉亜萍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自己行為的供述及對同案被告呂清榮的陳述(警五卷第17至23頁、偵七卷第15至21頁、警四卷第7至15頁、偵二卷第13至16頁、偵六卷第35至37頁、原審院卷第55、219至233、249至251、257至259頁、本院卷第98、124頁):證明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周羽晨(偵七卷第45至48頁)、黃愛婕(警五卷第61至64頁)在警詢中的陳述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96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05號、第1838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六卷第39至42頁):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均是帳戶申辦人遭詐騙而交付給他人使用的人頭帳戶。
 ㈣被告劉亜萍於109年9月25日提領款項並轉交給被告呂清榮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9至59頁)、被告呂清榮於109年9月25日交付款項給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9至37頁)、劉亜萍於109年10月6日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五卷第43頁):證明劉亜萍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將其中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交給呂清榮,再由呂清榮交付給不詳身分之成年男子等事實。
 ㈤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各項證據:證明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詐騙事實,故被告劉亜萍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的款項,在客觀上均屬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此一事實。
 ㈥被告呂清榮與「承凱」之LINE對話擷圖(警五卷第35至36頁、偵七卷第31至32頁)、被告劉亜萍與「承凱」之LINE對話擷圖(警五卷第37至41頁)、被告呂清榮於109年9月25日、同年10月6日領取包裹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七卷25頁、警五卷29頁):證明被告2人參與本件犯行的緣由(依據前述LINE對話擷圖,被告2人均是於109年9月21日向「承凱」應徵,故起訴書記載呂清榮是於109年9月22日與「承凱」聯絡、應徵,屬誤載,應予更正)、過程,及被告呂清榮有領取附表編號1至4所示帳戶資料等事實。  
 ㈦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郭順興於110年5月20日所製作的職務報告(偵五卷第45頁)、本件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五卷第25至27頁):證明本案查獲過程及警方人員扣得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及前述現金3萬9000元的情形。 
三、被告呂清榮雖然以前述辯解否認犯行,然而:
 ㈠關於被告呂清榮辯稱其不知道領取的包裹內是放置帳戶金融卡部分:
 ⒈依據被告呂清榮的供述(警五卷第7頁)及呂清榮與「承凱」之LINE對話擷圖(警五卷第36頁),關於附表編號4部分,呂清榮是先將領取的包裹開拆,並以「承凱」提供的密碼對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進行測試後,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廳與劉亜萍見面。由此過程可知,就附表編號4部分,呂清榮顯然是在交付劉亜萍之前,就已經知道其所轉交的物品是帳戶金融卡。
 ⒉依據被告呂清榮與「承凱」之LINE對話擷圖,呂清榮於109年9月25日上午9點09分第1次交付包裹給劉亜萍時,有當場拍攝劉亜萍的照片傳送給「承凱」(偵七卷第32頁),而依據劉亜萍所述,其在該照片中的動作是正在開拆包裹(本院卷第138頁)。則呂清榮既當場目擊劉亜萍開拆包裹,甚至特意將劉亜萍開拆包裹的過程予以拍攝照片傳送給「承凱」,足見呂清榮對於包裹內的物品是帳戶金融卡此一事項,在其於同日下午收受、轉交劉亜萍所交付的款項之前,當已有所知悉。
 ⒊依據被告呂清榮與「承凱」之LINE對話擷圖,於「承凱」要求呂清榮測試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時,呂清榮並未出言詢問「承凱」何以要從事此一行為,而是毫無所疑的配合進行測試、將載有帳戶餘額等資訊的自動櫃員機單據拍照傳送給「承凱」(警五卷第36頁)。則由此一情狀,亦可佐證呂清榮於109年10月6日測試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之前,對於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放置帳戶金融卡此一事項早已有所瞭解,方會在絲毫不感到疑惑的狀況下,配合從事測試金融卡的行為。
 ⒋綜上所述,被告呂清榮此部分辯解,顯不可採。
 ㈡關於被告呂清榮辯稱其所應徵的工作是遊藝場專員,而所收取的款項是遊藝場的營業款部分:
 ⒈依據被告呂清榮與「承凱」之LINE對話擷圖(警五卷第35至36頁、偵七卷第31至32頁)及被告劉亜萍與「承凱」之LINE對話擷圖(警五卷第37至41頁),被告2人都是向「承凱」應徵工作。而依據劉亜萍所述,「承凱」向劉亜萍所告知的工作內容,是要領取線上博弈的賭金(警五卷第20頁、偵二卷第14頁),則在被告2人是向同一人應徵,且呂清榮及劉亜萍就所從事的事務又多有接觸,甚至呂清榮於109年9月22日當天,有依「承凱」指示而對劉亜萍進行面試、查核劉亜萍資料【此經呂清榮自承在卷(原審院卷第251至252頁),並有呂清榮與「承凱」之LINE對話擷圖(警五卷第35頁)可為佐證】的情形下,「承凱」應無可能以不同的工作內容應徵被告2人,故呂清榮所述是否屬實?已經令人感到懷疑。
 ⒉依據被告呂清榮歷來的供述(出處參見前述二、㈠部分)及被告呂清榮與「承凱」之LINE對話擷圖(警五卷第35至36頁、偵七卷第31至32頁),呂清榮從未因從事「承凱」所交代的工作而出入任何遊藝場,甚至在與「承凱」的聯絡過程中,亦未出現任何與遊藝場有關的對話,由此更加顯示呂清榮所言難以採信。
 ⒊被告呂清榮的工作內容之一,是至各超商領取內含帳戶金融卡的包裹,而呂清榮所應徵的職務若是遊藝場專員,則其工作內容應是直接到各遊藝場收取現金營收款項即可,又豈有至各超商領取內含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的必要?反而是被告劉亜萍所稱之線上博弈,因未有實體現金的收付,全需藉由帳戶進行款項出入,方有使用帳戶金融卡的需要。則從這點來看,足認劉亜萍前述供述內容,顯較呂清榮所言可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呂清榮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而檢察官起訴意旨,僅依呂清榮的供述,即認被告2人經「承凱」要求的工作內容,乃是提領遊藝場之現金,顯有未合,應以被告劉亜萍的陳述作為此部分事實的認定依據。 
 ㈢關於被告呂清榮辯稱其不知道所經手的款項為不法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呂清榮經「承凱」要求收取、轉交的款項,乃是線上博弈的賭金,已如前述,而賭博在我國目前的法令規範中,多屬不法,就此而言,呂清榮對其所經手的款項可能為不法所得,當能有所預見。再者,將款項以轉帳方式進行交付,與提領現金轉交相較,較不易在交付過程中發生遺失或遭搶的危險;又匯款手續費的支出,亦顯然低於花費薪資僱用他人從事提領現金轉交的工作,故除非相關款項與不法犯罪所得有關,為避免檢警人員藉由匯款紀錄追查款項去向,一般正常營運的公司行號或個人,實無不透過轉帳而僱用工作人員提領現金再為轉交的必要。又前述情事,只要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瞭解,而呂清榮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本院卷第141頁),於向「承凱」應徵時,又陳稱其有擔任建設公司經理、保險公司經理、自行開業經營廣告公司等經歷(警五卷第35頁),足見其智識能力、生活經驗都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前述情事自當有所認識。則就此而言,呂清榮亦可認知其所經手的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
 ⒉依據被告呂清榮的供述(警五卷第7頁、偵七卷第12頁)及呂清榮與「承凱」之LINE對話擷圖(警五卷第36頁、偵七卷第32頁),呂清榮不但是前往各個不同的超商領取內有帳戶金融卡的包裹,且領取該等包裹時,其又是以不同受領人身分(但不包含其本人)進行領取。另關於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金融卡,呂清榮不但有依「承凱」指示進行測試的舉動,且於測試之前,「承凱」還向呂清榮告誡:「密碼不對一次就停」(警五卷第36頁),而若是「承凱」本身所有的帳戶,當不需為此一告誡,故呂清榮顯可知悉該帳戶並非「承凱」所有。此外,如前所述,呂清榮事先即知悉其領取的包裹內是放置帳戶金融卡。則綜合上述情狀,呂清榮顯然可以瞭解其工作內容之一,乃是至各超商領取不同帳戶所有人所提供、俗稱人頭帳戶之金融卡,而若非要利用該等人頭帳戶進出不法款項,「承凱」又有何必要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使用?由此更加證明呂清榮當可預見其所經手的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
 ⒊依據前述事證,本件被告呂清榮於109年9月25日、10月6日的工作模式均是:「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劉亜萍」→「收取劉亜萍交付的款項」→「將劉亜萍交付的款項轉交給『承凱』所指定之人」,而其並可因此獲取「承凱」所允諾的報酬。則由上述工作模式,呂清榮不但可以認識到劉亜萍所交付的款項乃是來自其所交付的人頭帳戶金融卡(否則不會有先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交給劉亜萍,之後再由劉亜萍交付款項此一工作流程發生),並可認識到「承凱」所要求其轉交的款項,不但是經由人頭帳戶出入,且是花費薪資僱用其與劉亜萍2人、甚至介入前述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特意將領取人頭帳戶金融卡、從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將提領之款項交付到「承凱」手中等流程,予以層層切割。而在「持帳戶提款卡領取帳戶內的款項」此一事務由「承凱」1人獨自完成並無任何困難、甚至更為簡便的狀況下,若不是要藉由呂清榮、劉亜萍的參與及前述工作分擔,而使從相關人頭帳戶領取的不法所得款項因此可以掩飾、隱匿其去向,「承凱」又何需平白花費薪資僱用呂清榮、劉亜萍2人,並以前述曲折的方式取得帳戶內的款項?又前述情事,只要是具有一般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瞭解,而呂清榮的智識能力、生活經驗既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於前述情事自當有所認識。因此,呂清榮對其所經手的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顯然已有預見。
 ⒋綜上所述,被告呂清榮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又呂清榮對其所經手的款項可能為不法犯罪所得,既然已有預見,且依據呂清榮所述,其僅從事領取包裹、轉交款項等甚為簡單的工作,「承凱」即允諾給與每日1500元的報酬(偵七卷第13頁),足見呂清榮乃是為圖取「承凱」所允諾給與之與其工作內容並不相當之上述報酬,而基於縱使從事「承凱」所交代的工作,將會掩飾、隱匿他人不法犯罪所得也不違背其本意的犯罪故意,而為前述行為。
 ㈣被告呂清榮雖另辯稱:「承凱」有要我搭乘計程車從事上述工作,我要是有參與本件犯行的犯罪故意,就不會騎乘自己的機車領取包裹、轉交現金,導致最後被警方查獲。然而,依據呂清榮與「承凱」之LINE對話擷圖,「承凱」要被告從事上述工作時,是告知呂清榮:「騎車去比較方便」(偵七卷第32頁),故呂清榮辯稱:「『承凱』要我搭乘計程車從事上述工作」,顯然與事實不符。再者,犯罪行為人是否會在行為過程中顯露自己參與犯罪之跡證,與行為人的個性及行事作風(心思縝密或粗枝大葉)、犯罪經驗(曾從事多起同類犯罪或未曾有類似之不法經歷)、犯罪態樣(計畫性犯罪或衝動性犯罪)等眾多事項有關,無法因行為人有顯露自己參與犯罪之跡證,而可反推其無參與犯罪之意,故呂清榮此部分所辯,並不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不可採。
 ㈤被告呂清榮又辯稱:我受「承凱」指示而匯出款項的金額,超過我所拿到的報酬,足見我是被害人,且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情形。並提出其自稱受「承凱」指示而匯款的匯款單據作為佐證(原審審金訴卷第97至99頁)。然而,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遭詐欺之告訴人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的款項,及之後經劉亜萍提領、轉交給呂清榮向上層轉的情形,已依卷內事證論認如前。而呂清榮所提出的匯款單據,其匯款時間分別為109年9月28日、29日,與附表編號1至4的案發時間不同,故呂清榮該等匯款行為,顯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所得款項無關,無從用以證明其未參與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再者,依據呂清榮所提出的上述匯款單據,並無法得知其款項來源為何,而呂清榮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是將其個人所有的款項匯出,甚至未曾陳明其匯出款項的具體緣由,而在呂清榮有經手「承凱」要求其轉交之款項的情形下,即使呂清榮前述匯款行為是依「承凱」的指示所為,亦無法證明呂清榮本身受有任何財物損失。而進一步比對卷內事證,呂清榮所提出的上述匯款單據中,其中有1筆1萬7千元的款項,是於109年9月29日匯至劉亜萍郵局帳戶(原審審金訴卷第99頁),而依被告劉亜萍與「承凱」之LINE對話擷圖所示,「承凱」於109年9月29日當天,有告知劉亜萍將會匯款1萬7千元至其郵局帳戶,要其再將其中1萬4千元轉給他人,剩餘3千元則先留存(警五卷第39頁),足見「承凱」確會要求受其僱用之人代為轉匯款項,由此更加顯示無從僅以呂清榮所提出之上述匯款單據,即認呂清榮受有任何財物損失,更無從因此而為有利於呂清榮之認定。
四、關於附表編號4之洗錢行為屬於既遂或未遂的判斷:
 ㈠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經被害人匯(存)入人頭帳戶時,雖因其金流仍屬透明易查,而尚未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效果。但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一旦遭提領,即會產生金流斷點,而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即使尚未將提領之款項向上層轉,所為仍屬洗錢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
 ㈡依據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的交易明細所載,告訴人謝琬婷遭詐騙後,是於109年10月6日晚上6點35分將被騙款項匯入該帳戶,而被告劉亜萍則是於同日晚上6點55分,從該帳戶內提領其中的3萬9千元(警五卷第79頁)。則依據前述說明,於109年10月6日晚上6點55分此一時點,附表編號4的詐騙所得,已因劉亜萍加以提領而產生金流斷點,並發生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結果,不因其尚未將領得的款項轉交給呂清榮而受影響,故其所為應屬洗錢既遂。
 ㈢依博愛四路派出所員警郭順興於110年5月20日所製作的職務報告(偵五卷第45頁)及本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五卷第25至27頁)的記載,警方人員於發現被告呂清榮涉嫌至超商領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資料後,有通知呂清榮至博愛四路派出所進行說明,而呂清榮是於109年10月6日晚上8點左右抵達該派出所,之後並協同警方人員,前往「承凱」指示其與劉亜萍碰面之高雄市前金區中正四路與自強一路口,警方人員再於同日晚上9點10分在該處查獲劉亜萍。由此過程可知,劉亜萍就附表編號4的詐騙所得製造金流斷點的時間,乃是在呂清榮前往博愛四路派出所之前,故呂清榮因配合警方而脫離參與本案時,附表編號4之洗錢行為已經既遂,且呂清榮在事先就與劉亜萍、「承凱」就此部分有共同洗錢的犯意聯絡,自應共負洗錢既遂罪責。
 ㈣被告呂清榮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是於109年10月6日下午5、6點左右,就配合警方逮捕劉亜萍,並扣得劉亜萍要轉交給我的3萬9千元,而不是在當天晚上8點以後(本院卷第137頁)。但呂清榮此部分所辯,不但與前述職務報告及扣押筆錄的記載內容不符,與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顯示之告訴人謝琬婷匯款時間、被告劉亜萍提款時間,也顯然有所出入,足見呂清榮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無從採認。
 ㈤被告劉亜萍之辯護人雖主張: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是在警方人員主導下,由呂清榮指示劉亜萍去提領,所以整個領錢過程都在警方掌控之下,並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效果,故此部分行為僅有未遂。然而,辯護人此一主張,與前述劉亜萍提款時間在前、呂清榮到案時間在後之時序不符;且劉亜萍亦明確供稱其是受「承凱」的指示而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甚至前往上述遭查獲的地點,也是受「承凱」指示而前往(偵六卷第36至37頁),全然與呂清榮無關。故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並不相符,自屬無從採認。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述犯行,均足以認定,並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肆、論罪科刑及上訴論斷的理由    
一、所犯罪名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乃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該法第3條第2款有明文規定。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均是遭人詐騙,方將款項匯入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故該等款項在客觀上乃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特定犯罪所得。再者,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指之「特定犯罪」,並非同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性質上應屬學理所稱之「客觀處罰條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因此該罪之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的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需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需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可。因此,同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於行為人客觀上有該條各款所規定之行為,主觀上則有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有意使其發生或不違背其本意之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即屬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59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從而,本案被告2人雖未認識到其等提領、轉交的款項,乃是詐欺他人之犯罪所得,但其2人既對於該等款項是不法犯罪所得已有預見,且對於其等所為將會掩飾、隱匿他人不法犯罪所得也具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據前述說明,其2人所為自仍符合一般洗錢罪的主觀構成要件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藉此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本件被告劉亜萍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從該等帳戶內提領款項,再交給被告呂清榮轉交給受「承凱」指示之不詳成年男子,乃是藉由移轉及迂迴層轉的方式予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依據前述說明,其等上述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㈢從而,本件被告2人的犯罪行為,都是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2人彼此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與「承凱」及前述身分不詳的成年男子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罪數競合:本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是因遭詐欺而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帳戶,而被告2人也是以4個不同帳戶的金融卡提領該等詐欺取財罪之不法所得,故從客觀的角度而言,被告2人所參與者,乃是4個不同的洗錢行為。但如前所述,被告2人並不知道其等所經手的款項,乃是詐欺取財犯行的不法所得,依其2人主觀上的認知,僅有預見該等款項可能是非法線上博奕的賭金。再就一般正常情形而言,從事非法線上博奕所涉及的犯罪行為,不論是刑法第268條前段或後段的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均具有反覆、延續而於密接的時間內持續實行的特質,而應論包括的論以一罪。在此情形下,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洗錢的不法所得,在主觀上既然均只有預見是與賭博犯行有關,且其2人就附表編號1至4部分,又均是受同一人指示,在前後相差僅約10天的期間(其中附表編號1至3是同一日所為)為該等洗錢行為,足認被告2人就該等洗錢行為,均應是基於同一個犯罪的意思,在相近的時間內所為的數個舉動,且依其2人主觀上的認知,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該包括的加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罪。 
三、刑的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劉亜萍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本件一般洗錢犯行,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撤銷改判部分):原審認為被告2人前述犯罪行為,犯罪事證明確,因此論處被告2人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而:
 ㈠依據前述二、的說明,被告2人所為附表編號1至4之一般洗錢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的實質上一罪,原審就此以4個一般洗錢(未遂)罪予以分論併罰,即有不當。 
 ㈡被告呂清榮附表編號4的洗錢行為,其參與程度亦屬既遂,已如前述,原審未予比對此部分相關事實之發生時間,僅以呂清榮先遭警方查獲且又有配合追查劉亜萍到案、未取得劉亜萍欲轉交的款項,即認其此部分所為僅屬未遂,容有違誤。
 ㈢被告劉亜萍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未及審酌減輕,亦有未恰。
 ㈣依據原審判決量刑審酌欄的記載(參見判決書第7頁第3至10行),原審並未論認被告2人之量刑審酌事項有何不同(例如被告2人犯罪情節孰輕孰重、素行有所差異、犯後態度有所不同等),卻在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予以分論併罰的情形下,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知被告呂清榮重於被告劉亜萍之宣告刑(呂清榮均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劉亜萍則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千元),而就附表編號4部分,在呂清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而劉亜萍則未有減輕其刑事由的狀況下,判處被告2人相同之宣告刑(均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8千元),容有判決理由不備之不當。
 ㈤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被告呂清榮之犯罪所得應為5700元(詳後述),原審依據呂清榮於原審審判期日之供述而認定其犯罪所得為1500元,並以此金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妥。
 ㈥因此,被告呂清榮以前述否認犯罪的辯解,主張原審所為有罪判決違誤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被告劉亜萍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呂清榮以前述㈣所載理由主張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則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另有前述其他違誤、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呂清榮部分、劉亜萍之罪刑(即不含沒收)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就被告劉亜萍部分之沒收說明:「㈠劉亜萍供稱其因本案所獲報酬為3500元,此與其及「承凱」間的對話情節大致相符(警五卷第39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是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乃是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但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劉亜萍就附表編號4所取得之款項3萬9千元,是於其管領支配過程中遭扣案,故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㈢被告劉亜萍遭扣案之三星牌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乃是其所有、供其聯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劉亜萍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警四卷第8、9頁),並有該行動電話與「承凱」對話內容在卷可證(警五卷第37至41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的諭知,均屬正確,而被告劉亜萍除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而提起上訴外,並未指出原審關於此部分之沒收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因此,被告劉亜萍之罪刑上訴雖經本院撤銷改判,但因沒收具有獨立性,上訴審法院得就罪刑部分與沒收部分分別裁判,故予以駁回其關於沒收之上訴。
六、本院綜合考量以下事項,就被告2人前述犯罪行為,分別判處主文第2、3項所載的刑度,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㈠被告2人在本件犯行中的行為分工、角色地位等犯罪情節(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其中被告呂清榮負責至各超商領取帳戶金融卡,並將被告劉亜萍交付的款項向上層轉,相較於只有負責從帳戶中提領款項再為轉交的劉亜萍,其參與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為嚴重。
 ㈡被告2人本件所參與洗錢款項之總額及參與期間。
 ㈢被告劉亜萍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而被告呂清榮則始終否認犯行,但有配合警方人員查獲劉亜萍等犯後態度。另被告2人事後雖均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4人為賠償,但被告2人既然未認識到本件不法犯罪所得涉及詐欺,自不宜就此對其2人為不利之評價。
 ㈣被告劉亜萍在本案發生之前,並無任何前科,而被告呂清榮則有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但與本案罪質並不具有相似性)的素行狀況(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㈤被告2人的學歷(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等生活狀況(參見被告2人於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所為陳述),及其他刑法第57條各款所規定的事項。 
七、沒收:
 ㈠被告呂清榮於109年10月17日遭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乃是其本人所有,此經其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四卷第19頁),且依據呂清榮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述,該行動電話乃是供其與「承凱」聯繫所用(原審院卷第75、102至104頁),而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依據被告呂清榮所述(本院卷第139頁)及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審院卷第130至131頁),「承凱」有因本案而先後匯付3000元、1200元報酬至呂清榮郵局帳戶,且呂清榮另曾領取1500元之現金報酬。從而,呂清榮因本件犯行而獲有共5700元的報酬,而該等報酬均是屬於其所有的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故無不宜執行沒收的情形,也無價額可言)。至於呂清榮辯稱上述報酬款項,部分是用在「承凱」所指示的其他開銷,但呂清榮就此部分,不但未陳明所謂其他開銷的金額為何;且依據呂清榮與「承凱」間的對話紀錄,亦未發現有呂清榮所辯前述情節的相關對話(警五卷第35至36頁、偵七卷第31至32頁);另依據呂清榮所辯,其所謂的「開銷」,不是由其本身使用(機車油費),就是購得的物品未經使用而全數由其保有(本院卷第140頁)。因此,前述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將呂清榮所謂之其他開銷加以扣除,併予說明。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有關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是指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時,除因第一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而言。又該規定所稱「刑」,是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目前刑事法律上的沒收,乃是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已不具刑罰從刑的性質,故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2項關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28號刑事判決可作為參考)。因此,本件雖是由被告呂清榮提起上訴,但原審就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既有違誤,依據上述說明,本院自仍得予以撤銷並諭知沒收、追徵金額較高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黃增達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4日14時37分至隔天9時16分,以行動電話及LINE與黃增達聯絡,自稱是其友人「黃志銘」,並謊稱急需用錢而欲向黃增達借款,致黃增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25日12時44分,匯款2萬7000元至右列帳戶。
許桂萍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黃增達警詢中的陳述(警四卷第21至23頁)。
2、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71至73頁)。
2
李新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1日至23日,以LINE與李新華聯絡,自稱是其姪女,謊稱急需用錢而欲向李新華借款,致李新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25日13時27分,匯款5萬元至右列帳戶。
戴君容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李新華警詢中的陳述(警四卷第25至27頁)。
2、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四卷第67至69頁)。
3
陳明宏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17日17時30分至同年月25日10時43分,以行動電話及LINE與陳明宏聯絡,自稱是其友人,謊稱急需用錢而欲向陳明宏借款,致陳明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25日13時43分,匯款3萬元至右列帳戶。
周羽晨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陳明宏警詢中的陳述(偵七卷第53至54頁)。
2、陳明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偵七卷第57至61頁)、匯款回條(偵七卷第66頁)。
3、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七卷第73至80頁)。
4
謝琬婷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5日至6日,以電話向謝琬婷自稱為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謊稱其遭到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其網路銀行帳戶,致謝琬婷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6日18時35分依指示操作後,匯款3萬9987元至右列帳戶。
黃愛婕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謝琬婷警詢中的陳述(警五卷第69至72頁)。
2、謝琬婷提供之匯款證明(警五卷第75頁)。
3、左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五卷第77至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