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左湘亭
吳朔帆
吳龍建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怡君
楊佩倫
上列上訴人等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48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380號、111年度偵字第6858號),關於
科刑及
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佩倫之未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壹、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左湘亭、吳朔帆、郭怡君(下依稱被告左湘亭、吳朔帆、郭怡君)於本院審理過程中,
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另上訴人即被告楊佩倫(下稱被告楊佩倫,並與前述3人合稱被告4人)則屢明示只對原判決之科刑及沒收(即沒收犯罪所得)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30至133、175、180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就被告4人之「
宣告刑(含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及其對被告楊佩倫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
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犯罪事實:
緣大陸地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老闆」、「松哥」,於民國109年8月間,邀約陳俊佑設立轉帳機房(俗稱水房),共同基於以
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用以掩飾或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
犯意聯絡,約明由「老闆」、「松哥」以不詳價格收購或承租大陸地區金融帳戶及U盾之不正方法,取得綁定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手機後交給陳俊佑,並由陳俊佑設立轉帳機房、主持及指揮該轉帳機房之運作,擔任轉帳機房現場負責人。謀議既定後,陳俊佑於109年8月間(
起訴書載為109年10月間,應予更正)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下稱中正二路水房)作為轉帳機房據點,並擔任現場負責人。陳俊佑以每月薪資新臺幣3萬元至5萬元不等之報酬,陸續聘僱具有同上犯意聯絡之楊佩倫、左湘亭、吳朔帆、郭爰葶、郭怡君、莊嘉君,分別在上述水房擔任電腦及手機網銀操作之轉帳人員(左湘亭等人參與
期間詳如附表二)。
嗣因陳俊佑離開水房現場負責人職務,接續由吳朔帆接手,吳朔帆於110年7月間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下稱義華路水房)作為轉帳機房據點,向陳俊佑收購電腦設備,並自「老闆」取得綁定如附表一所示等向大陸地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之手機,擔任現場負責人。陳俊佑等7人自109年10月間起,共同在上述中正二路水房、義華路水房(左湘亭等人參與所在水房詳如附表二),使用陳俊佑、吳朔帆購置之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結「JJB」、「FT聚合」系統平台,使用上述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JJB」、「FT聚合」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使不詳之人以人民幣轉帳或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前述陳俊佑等7人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之後再依「JJB」、「FT聚合」平台後台系統指示,將前述無合理來源之款項,透過手機網路銀行轉入「JJB」、「FT聚合」平台後台系統指定之不詳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截至110年7月止,轉帳總金額合計人民幣8,285萬8,515元,其等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警於110年8月13日依法
搜索義華路水房,循線查悉上情。
二、所犯罪名:
㈠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
洗錢罪;其等於各自任職之期間,與同案被告陳俊佑等水房其餘成員,
暨主導本案之大陸人士「老闆」、「松哥」,存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㈡被告4人多次收受無合理來源款項後再透過網路轉出之行為,均係基於特殊洗錢之單一犯意,且於密接時間及地點所為,手法相同,侵害同一
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視為
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特殊洗錢罪。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4人就本案特殊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歷審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被告4人提起本件上訴,既對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議,而不在其上訴範圍,自屬
自白犯行),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郭怡君雖以其任職期間甚短,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予以減刑云云。惟查:
㈠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雖有明文。而所謂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依原審所認定之被告郭怡君自110年5月起在水房任職
一節以觀,被告郭怡君原乏任職期間過短之情;再者,使用大量之人頭帳戶,收受來源不詳之大批款項再予轉匯,致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金流之去向及所在,亦難回溯追查不法金流之來源,與特殊洗錢罪之
法定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得
併科罰金相較,實乏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不符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遑論被告郭怡君尚有自白之減刑事由而如前所述,則減輕後更乏
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郭怡君所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併予指明。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左湘亭上訴意旨
略以:原審誤認其有教育、訓練員工之情事,致對其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
諭知得
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30、133頁)。
㈡被告吳朔帆上訴意旨略以:請斟酌其
犯後坦承犯行,且需照顧罹患重大眼疾之父親,及現已覓得正當工作、平日多有善舉各節,對其從輕量刑,並併為緩刑之
諭知等語(本院卷第130至131、133、187至188頁)。
㈢被告郭怡君上訴意旨略以:請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原任職期間非長,復為中低收入戶而家境貧寒,及現已懷孕,導致所從事之飲料店員工作至多再持續1、2個月,之後即恐乏穩定收入各節,
撤銷原判決所諭知之應付款予公庫此一緩刑條件(負擔),改諭知較低之數額等語(本院卷第131、133、189頁)。
㈣被告楊佩倫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誤認其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24萬5000元之鉅,致對其量刑過重,且原判決所諭知之應付款予公庫此一緩刑條件(負擔)竟多達新臺幣30萬元,也顯不符合
比例原則,請求將之予以撤銷改諭知較低之數額;另並請求撤銷原判決之沒收宣告,改以沒收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為度等語(本院卷第131、133頁)。
㈠原審
審酌被告4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從事本案洗錢犯行,將無合理來源之款項透過以不正方法取得帳戶轉帳之方式加以掩飾、隱匿,使
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該等不法金流之去向及所在,亦難回溯追查不法金流之來源,被告4人所為不僅存有隱匿、掩飾不法金流背後犯罪行為之潛在危險,使該等背後犯罪之行為人因可藉此取得高額犯罪所得而對犯罪更加有恃無恐,更破壞金融秩序及穩定,亦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況本案洗錢規模高達人民幣8,285萬8,515元,影響金融秩序之程度甚鉅,情節重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特殊洗錢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被告4人本案犯罪手段亦尚屬和平,其中被告吳朔帆負責設置義華路水房,並負責管理水房及支付成員報酬,就本案特殊洗錢犯行中,處於支配與領導之地位,(於被告4人中)情節最重;被告左湘亭、郭怡君、楊佩倫僅係被動聽命於被告吳朔帆或同案被告陳俊佑,從事網路轉帳工作,惟被告左湘亭、楊佩倫於109年9月間加入水房,參與期間(相對)較長,被告左湘亭尚有教育員工操作及訓練之情;被告郭怡君於110年5月間加入水房,參與期間(相對)較短,刑度考量上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吳朔帆、郭怡君、楊佩倫於此之前則均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及被告4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左湘亭有期徒刑1年、被告吳朔帆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郭怡君有期徒刑6月、被告楊佩倫有期徒刑11月,暨就被告郭怡君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復敘明:
1.被告郭怡君、楊佩倫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等顯已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郭怡君、楊佩倫知所戒慎,認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分別命
被告郭怡君、楊佩倫應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30萬元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1年內付訖,暨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應接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
保護管束。
2.至就被告吳朔帆之部分,審究其犯罪情節等項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㈡被告左湘亭固抗辯其並無原審於量刑審酌欄內記載之「教育員工及訓練情事」,惟
證人吳朔帆早於110年8月31日警詢中即已明確證稱:大陸老闆有教左湘亭如何操作,之後由左湘亭負責教新進員工操作等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715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04頁),
迄於本院審理中猶曾
具結證稱:左湘亭的工作內容為電腦操作,他在水房工作時間已經比較久了,比較資深,其他員工有不懂時就去問他電腦操作相關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78、182至183頁),遑論被告左湘亭前於甫遭
查緝初期之110年8月14日警詢中,
乃不諱言水房現場主要由其負責實施員工之教育訓練(警一卷第25頁);又被告左湘亭尚在同一次警詢中詳述:其所操作電腦內TianPay等程式與各式報表之作用,及如何以隨時更新之google動態驗證碼順利登入程式,暨報表中各個項目之意義與登載方式,且其除進行電腦操作外,工作內容尚包含使用微信與兩岸人士聯絡
等情(警一卷第5至27頁),足認水房人員之實際工作內容並非單一而屬多樣,更非僅賴早經設定完備之電腦自行運作即為已足,則新進人員若未經相當之教育訓練,根本不明所以,又何以勝任工作?職是,證人吳朔帆與被告左湘亭前揭一致之證、供述內容為可採,被告左湘亭乃因任職資歷較深而兼司員工之教訓、訓練情事
無訛,證人吳朔帆於本院審理中另一度附和被告左湘亭所辯而證稱:水房內的電腦本身就會自動操作,
是故對新進員工不用特別施以教導、訓練,左湘亭不一定要教導、訓練新進員工云云(本院卷第177至178頁),應非實情,不足為有利被告左湘亭之認定。
㈢承上所述,可知原審將「被告左湘亭工作內容兼及教育員工及訓練」一節納為量刑審酌,並無違誤可指;復可知原審除考量實質工作內容之外,主要更係著眼任職水房期間之久暫,因認各該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有別,而對不同被告區別(差別)量刑,各該被告實際領得薪酬之多寡,顯非關鍵因素(蓋同案被告莊嘉君任職其間最短,雖實領薪酬尚多於被告郭怡君,刑度仍係最輕),是自無被告左湘亭、楊佩倫分別
所稱原審審酌事項有誤致量刑過重之失。再者,原審另併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因而對被告4人所為有期徒刑1年2月至6月不等之區(差)別量刑,合乎
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
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不妥之處,更已妥善兼顧共犯
彼此間之衡平。又以行為人人格等項量定刑罰之「行為人刑法」理論,早經揚棄,在「行為刑法」理論下,乃應依行為人之具體行為妥適量刑,是以刑法第57條所列之「行為人生活情狀」等與犯罪欠缺直接關聯之「單純犯罪行為人情狀」,本非量刑高低之關鍵;況被告4人之生活狀況,或有尊長眼罹重疾者,或有家境清寒者,顯各有其難處,從而縱使被告吳朔帆、郭怡君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各自提出原審未及審酌之尊長罹病、自己懷孕等生活情狀事由(本院卷第31至39頁所附吳朔帆至親診斷證明書,同卷第191至193頁所附之郭怡君媽媽手冊等件參照),俱尚無足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應予申明。綜上,被告4人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均顯屬無理由。
㈣至在緩刑與否,暨所附條件(負擔)即應支付予公庫數額多寡之審究方面:
1.原審猶係以實質工作內容為首要考量,致將被告吳朔帆以其負責設置義華路水房,並負責管理及發放薪酬,犯罪情節較諸其他水房成員重大,難認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處為由,不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吳朔帆既負責水房之籌設與管理,顯在本案中持續扮演關鍵之吃重角色,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能有效嚇阻其日後不至因故輕蹈法網,況若對其率予諭知緩刑,除無法
懲儆傚尤,甚且徒啟倖免之心,難免讓社會大眾心生鼓勵犯罪之疑慮;至被告吳朔帆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尊長眼罹重疾等情,因依其所提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1至39頁)可知其尊長既早於108年4月間即已如此,其猶仍毫無顧忌而違犯本案,又如何使本院信其因須照顧該尊長而不至於再犯?本院慎重斟酌上情,因認本案不宜對被告吳朔帆為緩刑之宣告,始有助其
再社會化,並契合國民之
法律感情,且符社會之期待,是被告吳朔帆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2.原審對已諭知緩刑之對象,為使其等嚴加警惕,且勿心生僥倖以身試法,乃均命應接受法治教育(均為2場次)及應支付公庫新臺幣10萬元以上至30萬元不等之數額,至具體數額多寡,仍主要著眼於涉案者任職水房期間之長短,而為合宜之區別(差別)對待,以求共犯間之衡平。職是,原審判命被告郭怡君、楊佩倫各應支付公庫新臺幣15萬元、30萬元,數額雖俱非低微,均
核屬惕勵其等切勿再犯所必要,應無過重(高)之失,原審復已給與「自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之支付寬限期」,
而非務須於判決確定當下立即付訖不可,被告郭怡君、楊佩倫或執家境清貧,且未幾恐無穩定收入等由,甚或空言指摘原審所命應支付公庫之數額不符比例原則,而俱請予從輕(低)量處,同屬無稽。
三、被告楊佩倫之沒收(含追徵)上訴部分(即撤銷部分):
㈠原審固據被告楊佩倫
斯時當庭陳稱:其於109年9月到11月之月薪為新臺幣3萬元,而109年12月到110年2月留職停薪,回任後之月薪同前,然自110年7月起則調到新臺幣3萬5000元等語,認定被告楊佩倫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4萬5000元(計算式:3萬×7+3萬5000=24萬5000)。惟被告楊佩倫已於本院審理中補充陳稱曾因工作上犯錯遭受扣薪一節,且該情確經證人吳朔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楊佩倫留職停薪前不曾因工作犯錯遭扣薪,之後因為出錯錢(應指將款項轉出時出錯)被扣薪,但並非一次扣款而是
按月扣,印象中扣款後導致雖曾加薪但實際領得之款項比以往還少,應該是每個月扣1萬元等語屬實(本院卷第180至183頁),則參照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告楊佩倫任職期間(留職停薪前任職3個月,留職停薪後任職5個月)等項,可知被告楊佩倫本案之犯罪犯罪所得即工作薪酬,即應為新臺幣19萬5000元(計算式:3萬×7+3萬5000-5萬=19萬5000),被告楊佩倫另空言抗辯其前後任職期間合計僅實領新臺幣14萬元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告楊佩倫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19萬5000元,則原審未及審酌其曾因工作出錯遭扣薪一事,致誤認其實際犯罪所得高達新臺幣24萬5000元並對該數額諭知沒收、追徵,即無可維持,被告楊佩倫此部分上訴意旨屬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自為沒收、追徵之宣告而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
被告楊佩倫關於原判決對其「(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本院爰依法撤銷此部分(即主文第1項),並自為適法之判決(即主文第2項);至被告4人就「科刑部分」所為之上訴,則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即主文第3項)。
伍、同案被告郭爰葶、陳俊佑、莊嘉君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後,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收受、
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