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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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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慧心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56號、第26747號、111年度偵字第387號、第1510號、第8979號、第99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慧心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詎被告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1日18時3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1樓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簡孝如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嗣因簡孝如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簡慧心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簡慧心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孝如、劉彥伯、林陳鳳英、林筠惠於警詢之證述、上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劉彥伯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林陳鳳英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對話記錄、告訴人林筠惠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簡慧心固坦承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乙節,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因開刀積欠醫藥費,因為其想借錢償還,對方稱貸款要交付3個帳戶,1個借款、1個還款、1個備用,其誤信為真,才將帳戶資料交出去,但並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及幫助洗錢之意思,自己也是被騙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俟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告訴人簡孝如、劉彥伯、林陳鳳英、林筠惠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簡孝如(見警一卷第11-15頁、劉彥伯(見警二卷第7-11頁)、林陳鳳英(見警三卷第55-59頁)、林筠惠(見警四卷第9-11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復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見警一卷第39-42頁;警二卷第51頁)、被告於統一超商寄送郵局帳戶提款卡之收據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1項)、告訴人劉彥伯提供之交易明細查詢(見警二卷第19頁)、告訴人林陳鳳英提供之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1張(見警三第61-65頁)、告訴人林筠惠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28頁)附卷可憑。
  ㈡依被告提出與暱稱「快速貸李專員」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與「快速貸李專員」連繫開始,即表明欲借款並填寫相關基本資料,「快速貸李專員」隨即要求被告「妳現在要準備三個帳戶,一個撥款用,一個還款用,一個備用」,被告一度還因無法提供3個帳戶,而經「快速貸李專員」所催促辦理,又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亦持續向對方追蹤並催促貸款申辦、核發進度,更於一直未獲貸款且無法取回提款卡之情形下,主動表明不願再辦理貸款,並要求對方將提款卡歸還,且於未獲回應時,直接報警處理,此有LINE對話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佐(警三卷第11-54頁;警四卷第17-22頁),而現今社會模式,以網路辦路各項日常生活事宜,已屬常見,故被告一開始與「快速貸李專員」所連繫之貸款模式,除其無從確認對方之真實身分、放款公司為何之外,實與一般以網路申辦貸款並無太大差異,顯見被告前揭貸款辯解,尚非無據。
 ㈢依被告與「快速貸李專員」之對話細節(見警三卷第43-47頁),「快速貸李專員」於被告將帳戶提款卡寄出後,復向被告表示「公司為確保您有這個還款能力,需要你到超商購買GASH點卡來確認你賬戶沒有問題,然後公司會派外務過去找你面簽撥款,撥款的同時會給你報銷你購買點卡的錢」、「你借款6萬要買10000點」等語,被告則一再表示就是沒錢所以要辦理貸理,願意籌錢但實在無力購買那麼多等語,「快速貸李專員」到最後甚至向被告表示「那你先去買,剩下我幫您」、「5000可以湊嗎」、「剩下5000我幫您,我只能幫您5000」等語,堪認詐欺集團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提款卡外,復指示被告需購買遊戲點數卡,若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時,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時,又何需認真籌款去滿足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反之,被告因急需金錢時,而被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為由予取予求,故試圖依指示去購買遊戲點數卡乙節,實與被告與「快速貸李專員」之上開對話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欲辦理貸款而受騙等情,應屬可採。
  ㈣被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51頁),於110年7月29日有衛福部匯入1萬元,顯然被告係利用上開帳戶向 衛福部請領補助,而若被告有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之認知時,豈有將上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之理。是被告顯然認為該郵局提款卡仍將原物返還,主觀上根本未認知郵局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難認其具有主觀之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因辦理貸理而遭詐欺,始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乙節,尚非不可採信,難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提供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快速貸李專員」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尚難認定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存在,自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從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除寄出其所有郵局帳戶提款卡外,亦一併將友人李富曾之郵局帳戶暨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給「快速貸李專員」,也在LINE上傳送李富曾上開帳戶之存摺封面、密碼、告知李富曾連絡電話。然於警詢時,對上開事實隻字未提,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開始仍堅稱僅給李專員一個郵局帳戶,後經檢察事務官一再追問,始提及有一併提供李富曾二個帳戶。倘被告真係受騙,為何不在最初即全盤說出,反而避重就輕、刻意隱瞞?顯然與一般人遭騙而交付帳戶資料時,因擔心帳戶資料被詐騙集團作為犯罪所用之人頭帳戶,而毫無保留提供情資、線索,以協助警方追查之常情有違。㈡被告與李富曾進行隔離詢問時,李富曾先證稱:「(知道上開帳戶何時提供給簡慧心?)110年7月中」、「110年7月間有跟簡慧心交往,但沒有住在一起。」、「 (110年7月14日你都去偷東西了,沒幾天還可以將帳戶借給簡慧心?)我是借給簡慧心;當時我失業」、「(你失業為何要借帳戶給簡慧心?) 簡慧心跟我說若有借款下來可以去租房子」、「(帳戶密碼如何給簡慧心?)密碼我是用寫的,寫在空白紙上, 提款卡我是去簡慧心重慶街的家拿給簡慧心的」、「(你去年8月有無跟簡慧心同居?)沒有。從來都沒有同居。簡慧心有去我那裡喝茶聊天而已」等語。被告則供稱:「(有無跟李富曾同居?)有同居2到3次,去年有同居,去年8月底到9月同居,同居在前鎮籬仔內路105號、「(李富曾是如何將他銀行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拿給你的?)當時我們住○○○○路000號時,他當面拿給我的。密碼李富曾都有提供給我」、「(依照對話紀錄你跟快速貸110年7月14日時,你當時跟李富曾在一起?)當時還沒住在一起,我是後面才跟李富曾住在一起的,帳戶是8月份李富曾才拿給我的,我才在8月份將李富曾帳戶拿給快速貸的李專員」、「(所以8月初你已經李富曾同住○○○○路000號?)是」云云。被告就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何種理由取得李富曾之郵局及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李富曾之證述截然不同,甚至連曾否同居一事,回答也迥不相同,令人匪夷所思,則被告所辯自己係為辦理貸款而受騙交付帳戶資料云云,自非無可疵議。㈢被告從未提出其所稱臉書社團上刊登要借/貸款給他人之相關借/貸款內容,則被告當庭提出其與「快速貸李專員」在LINE上對話截圖上所呈現之「快速貸李專員」是否就是在臉書刊登要借/貸款給他人之人,已非無疑。被告固提出與「快速貸李專員」在LINE上之對話截圖,並當庭提出手機供檢察事務官檢視,經檢察事務官檢視之後,發現被告之手機僅存有其與「快速貸李專員」之對話截圖,並非原始對話紀錄,再次追問,被告方表示:因手機壞了,原始紀錄已經看不到等語,已無從驗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是否真實。參以近來詐騙集團因知悉相關法院無罪判決理由,而使用貸款或求職相關截圖、檔案「教導」提供人頭帳戶之民眾如何蒙騙司法機關,以脫免刑責,有相關新聞報導可稽,是上揭截圖及檔案之真實性尚非無疑。㈣被告供稱與「快速貸李專員」僅以LINE聯繫而已,連「快速貸李專員」之真實姓名、電話、住址均全無所悉,則被告與「快速貸李專員」之間,充其量僅係從未見過面、只認識幾日、在諾大虛擬網路空間偶遇、對方連真實姓名及電話都不願意提供、彼此毫無信賴基礎之「網友」而已,卻僅憑「快速貸李專員」片面說詞,在未進一步求證確定是否確有其人、其事之狀況下,貿然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郵局帳戶及餘額、密碼傳送,並交付提款卡,顯然已悖常情。況依被告智識經驗及政府機關近十幾年來頻繁在報章媒體一再刊登、宣導詐騙、防詐、不要提供金融資料等現狀,被告應可預見在非依一般正常程序將上開資料任意交給素昧平生、毫無特殊信賴關係之網友「快速貸李專員」,極為容易並足以幫助詐騙集團利用來進行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且可預見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實難就此推諉卸辯以不知之理。㈤無論一般金融機構,或者民間借/貸款業之借/貸款行為無非以賺取利息為最重要之目的,而日後順利收回借/貸款項亦同為重要。因此為求達成上開目的,都會先審核借/貸款人之財力證明或還款能力,因此會要求借/貸款人簽訂借貸契約及本票,或提供財力證明,甚至要求親自對保,並無如同LINE上所要求之借/貸款人提供3個帳戶,1個借款、1個還款、1個備用之情形。何況被告係以店到店之方式,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給連收件人是誰都不知道之人,被告既係為求借/貸款成功而將自己及李富曾之提款卡、密碼交出,以現今科技可輕易封鎖、刪除他人LINE帳號之情形,被告事後如何對欠缺特殊信賴基礎、形同陌生人、可隨時切斷唯一聯絡管道之「快速貸李專員」順利索回前開攸關其個人及李富曾財產、信賴表徵之提款卡?若無法取回,其如何對李富曾交代?又若該提款卡、密碼果真被使用來犯罪,被告及司法機關如何追緝「快速貸李專員」?從而被告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等同於將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置之於自己能力支配範疇之外,容許取得之人任意、恣意使用、運用,殊無因被告辯稱完全不知取得者會從事何種犯罪,或者取得者曾空口陳述收取提款卡、密碼只是要從事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等,應不致被利用作為不法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之用。㈥若認被告提出之截圖為真,經檢視其與「快速貸李專員」之LINE對話全貌,並無「快速貸李專員」方,刊登要提供借/貸款之相關細節(例如貸款條件、擔保條件、公司地址、連絡電話、聯絡人員等),只有被告一方表示要借款,隨即直接填寫自己之姓名、電話、居住地區、工作性質、月薪、銀行借款狀況、資金需求等個資,且先行傳送其與李富曾之身分證、郵局存摺、提款卡正反面、帳戶餘額等資料。在雙方皆未提起:借/貸款期限、如何將借/貸款交給被告、何時開始還款、一次抑分期還款、計息方式、需否擔保等借貸重要情事情形下﹐被告寄出提款卡,之後立刻傳送提款卡密碼,均與一般正常借/貸流程有違。若彼此間真有借/貸款情事,理應於被告寄出提款卡、告知密碼之前說清楚,以免日後各說各話或求償無門,然付之闕如,核與一般借/貸款之作業不同,且不合理,被告前開輕忽、懈怠行為殊難想像與理解,顯見被告均無視前揭不合理、違常之處,一昧傳送金融機關帳戶、寄出提款卡、交代密碼給欠缺信賴關係之「快速貸李專員」,更徵被告主觀上應有容許「快速貸李專員」隨便使用自己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倘貸款成功最好,不成功也無所謂之心態,率然提供前開資料,且縱果真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㈦衛福部雖曾於110年7月29日匯入1萬元至被告之郵局帳戶,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後來去查才知道有這筆款項」、「(你寄出去時,餘額是多少?)我以為餘額是59元,之後110年7月29日政府撥款給我的急難救助金1萬元,但我沒有領出來」、「(你提供帳戶時,餘額只有59元,是否覺得裡面也沒有錢,所以對方也不能拿來做什麼事?)對」等語。被告於110年7月26日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內頁傳給「快速貸李專員」之畫面,郵局帳戶餘額僅有59元。被告亦自承:「(為何110年5月10日要換發晶片卡?)因為對方說要提供晶片卡,我才去換的」、「(你是110年5月10日換晶片卡,但是你與貸款公司的人員,是在110年7月14日聯繫,他如何教你換晶片卡?)那是不一樣的公司」等語,可見被告並非毫無警覺性或不知人間煙火之人,甚至還會截圖其與「快速貸李專員」之LINE對話(假設截圖為真),可見被告在網路上輕率傳送郵局帳戶存摺正反面、寄出郵局提款卡、告知提款卡密碼之時,主觀已預料得見縱使該自稱「快速貸李專員」隨便、自由使用其郵局帳戶及提款卡來犯罪,反正其頂多損失59元,或者去申辦掛失提款卡而已,被告顯有縱使郵局帳戶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無誤。原判決遽以衛福部曾撥款1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前,未曾提領該1萬元,即認被告無幫助他人詐欺、洗錢之主觀故意,實有率斷。㈧被告與「快速貸李專員」間有關「為確保有還款能力,需要購買GASH點卡來確認,公司會派外務過去找你面簽撥款等情,皆在被告已完成傳送郵局帳戶存摺、餘額資料、寄出提款卡、告知密碼之後,且至此雙方仍無論借/貸款重要細節,再再與現今社會借/貸款情形不同。原判決以:若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時,大可向詐欺集團成員索取報酬,又何需認真籌款去滿足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等語,顯然忽略目前社會詐騙集團充斥之現實面,及詐騙集團與出借、出租、出賣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互有交流,以達犯罪得逞、蒙蔽司法之多樣手段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六、按刑法對於故意犯之規定有二,其係一係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其二是同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後者為不確定故意,而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僅係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確定故意不用說,不確定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該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必須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始得進而判斷所為係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七、經查:㈠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之初,僅供稱因借款而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密碼向「快速貸理專員」借款,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交付過程?)都是用LINE跟我聯絡,對方要我提供三個帳戶,說一個是還款,一個是匯款,一個是預備的,但我只給他一個郵局帳戶」等語,然其於同次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業已供稱「(你說對方要你提供三個帳戶,為何你只提供一個?)後來我提供二個我朋友李富曾帳戶給對方。」等語(見偵一卷第21-25頁),且於警詢中之供述,警方並未詢問其共提供幾個帳戶給對方,亦即被告僅係消極的未為陳述,並非積極的為不實之陳述,縱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之初回答稱只提供一個云云,但自警詢之初即已坦承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借款;於檢察官事務官調查時亦主動供稱:對方要其提供三個帳戶,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之初供稱只提供一個帳戶云者,充其量只能說是事後避重就輕,而如後所述,既不能證明其所辯:因向「快速貸理專員」借款,陷於錯誤而提供銀行帳戶之對話一節係虛偽,自不足以推斷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
  被告就其係因醫療費用之需有借款之必要,而向李富曾借用郵局及新光銀行帳戶,並由李富曾提供密碼一節,始終供述如一,核與李富曾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之除供稱:有提供上開帳戶給被告,密碼寫在紙上外,同時供稱:簡慧心說這樣才可以還掉高醫的錢等情相符,雖其等2人就是否有同居、有無分手、在何地交付等細節供述不一,然就主要事實所為供述既相同,所辯即難謂不可採。㈢被告固未提出其所稱臉書社團上刊登要借/貸款給他人之相關借/貸款內容,被告之手機亦僅存其與「快速貸李專員」之對話截圖,並非原始對話紀錄,被告亦表示:因手機壞了,原始紀錄已經看不到等語,固有調查筆錄可憑。然依被告提出供檢察事務官檢視LINE上對話截圖,被告確有與「快速貸李專員」連繫,表示要借款並填寫相關基本資料,「快速貸李專員」亦隨即要求被告準備三個帳戶,一個撥款用,一個還款用,一個備用,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後,亦持續向對方追蹤並催促貸款申辦、核發進度,更於一直未獲貸款且無法取回提款卡之情形下,主動表明不願再辦理貸款,並要求對方將提款卡歸還,且於未獲回應時,直接報警處理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所辯並非全然不可信,已使法院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產生合理懷疑,上訴意旨㈢所指「原始對話紀錄」之內容為何,並未提出證明,自無從判斷被告上開所辯是否不可信,即依卷存之證據為被告有利之推認。㈣被告輕易信賴未曾見面之「快速貸李專員」亦不知該人之真實姓名,且僅以LINE聯繫,在毫無信賴基礎下,及未談及何時開始還款、一次或分期、如何計息等情事下,即貿然將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郵局帳戶及餘額、密碼傳送,並交付提款卡,且所為在客觀上亦確實足以幫助詐騙集團,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形成金流斷點等情,然被告僅係國中補校畢業,且無業在家照顧母親(見本院卷第103頁),知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不高,因此,上訴意旨㈣至㈥所指,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行為過於輕率,尚難據此證明被告有預見,並容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何況告於寄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後,亦主動詢問利息是每個月繳一次?㈤衛福部確於110年7月29日有衛福部匯入1萬元,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尚有使用郵局帳戶向衛福部請領補助款之用,如認被告可得而知「快速貸李專員」係詐騙分子,且意在騙取其郵局帳戶等,仍抱持容任其發生之意思而寄出帳戶等,亦難謂合於情理,因此,被告辯稱係被騙,究非全然不可採。㈥被告與「快速貸李專員」間之截圖,該「快速貸李專員」確有向被告表示:為確保有還款能力,需要到超商購買GASH點卡以確認賬戶沒有問題後,後公司會派外務過去找你面簽撥款,撥款的同時會給你報銷你購買點卡的錢、借款6萬要買10000點,被告則表示就是沒錢所以要辦理貸理,願意籌錢但實在無力購買那麼多等語,「快速貸李專員」最後向被告表示「那你先去買,剩下我幫您」、「5000可以湊嗎」、「剩下5000我幫您,我只能幫您5000」等情,業如前述,上開對話雖係在被告寄出銀行帳戶及告知密碼後,然在上開對話之前,被告即有向「快速貸李專員」借款之情形,且依對話之內容觀之,係在所謂「撥款」前,詐騙份子再次施以詐術,要求購買點數卡云云,因此亦足以推斷被告確係為借款而提供帳戶及密碼,否則何需認真籌款購買點數卡以求能順利借得款項,檢察官就同一之證據,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並無理由。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指摘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元)
1
簡孝如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7時,撥打告訴人簡孝如電話,佯裝為露露絲服裝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官網遭駭客入侵,遭自動升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9時3分許
30,565元
2
劉彥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8時19分許,撥打告訴人劉彥伯電話,佯裝為桃園安康教養院人員,佯稱捐款誤設為1年,須網路更正輸入密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9時9分許
30,017元
3
林陳鳳英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日17時27分許,撥打告訴人林陳鳳英電話,假冒為其朋友,佯稱:急需用錢,借錢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8月3日16時23分許
30萬元
4
林筠惠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5日15時53分許,撥打告訴人林筠惠電話,佯裝為Lucy/S商家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會員帳號設定為高級會員,須依提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8月5日18時37分許
29,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