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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5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朔宏


                       
 選任辯護人  陳瑩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0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5041、4846、8322,112年度偵字第7476號,112年度偵字第8580號,112年度偵字第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85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一、辛○○已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及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或轉匯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對價之條件,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9時至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火車站附近之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轉帳認證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使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寶」之行騙者(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並配合「小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因而自「小寶」處獲得共6,000元之所得。「小寶」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施用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均遭轉匯至剩餘4,028元,不知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受騙者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述犯行屬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舊法。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自白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述兩種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其刑。
肆、上訴之論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因而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且與附表編號6、7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詳下述)而使量刑基礎有所變更,原審均未及審酌,尚有未當。被告以此提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故原判決所處之刑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外,更配合辦理約定帳戶,使行騙者得以輕易收取、轉匯大額款項,令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其幫助行為之類型,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之程度等犯罪情節、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及財產上損害(被害人數如附表,共受有高達3,896,000元之財產上損害,涉及金額與被害人數均多),及被告是在已預見「小寶」可能為行騙者之情況下,貪求租金收益而出租帳戶,期間長達7日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次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無其他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填補狀況(與附表編號4、6、7告訴人丁○○、戊○○、甲○○達成調解、和解,見原審卷第291至292頁所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6月9日和解筆錄;本院卷第137至138頁、195至207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12月25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52號調解筆錄、及告訴人甲○○撤回告訴狀、陳報狀)再慮被告終知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張鈞翔、楊士逸、劉修言、林冠瑢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受騙者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證據
1
告訴人丙○○
110年12月17日13時30分許
1,700,000元
行騙者於110年12月3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Eric Li」向丙○○佯稱:在投顧老師「陳逸良」群組操作股票,獲利豐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⒈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警1025卷第12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025卷第13-16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025卷第17-18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25卷第21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025卷第20、23頁)
2
被害人己○○
110年12月17日14時18分許
1,000,000元
行騙者於110年12月17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專屬的愛」向己○○佯稱:在易安科技網站交易虛擬貨幣得獲利豐厚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1046卷第10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046卷第1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046卷第12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046卷第16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046卷第18-19頁)
⒍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警1046卷第29頁)
⒎易安科技網頁截圖(警1046卷第32頁)
⒏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046卷第33-37頁) 
⒐「易安科技」帳戶頁面(警1046卷第37頁)
⒑轉帳截圖(警1046卷第38頁)   
⒒繳稅證明(警1046卷第39頁)
⒓「易安科技」公司之收款截圖(警1046卷第39頁)
3
告訴人
庚○○
110年12月20日12時18分許
50,000元
行騙者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空杯」向庚○○佯稱:給付手續費得獲贈遺產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⒈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1934卷第39頁)
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1934卷第91頁)
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警1934卷第99-100頁)
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正面暨內頁本(警1934卷第101-115頁)
⒌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1934卷第117-201頁)
⒍行動電話訊息截圖(警1934卷第183頁)
⒎轉帳截圖(警1934卷第187-189頁)
⒏手續費截圖(警1934卷第191頁)
⒐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1934卷第203頁)
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1934卷第205頁)
110年12月20日12時19分許
50,000元
4
告訴人丁○○
110年12月21日10時20分許
56,000元
行騙者於110年12月21日前不久之某時許,以MESSENGER暱稱「晴朗偉恩」向丁○○佯稱:在敘利亞當戰地記者,寄包裹至臺灣須繳稅金,請其給付相關費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5041卷第31-33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5041卷第35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15041卷第37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5041卷第55頁)
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5041卷第89頁)
⒍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15041卷第111頁)
⒎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15041卷第129頁)
5
告訴人乙○○
110年12月20日12時29分許
50,000元
行騙者於110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凱耀」向乙○○佯稱:在美林證券APP交易虛擬貨幣得獲利豐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4101卷第10-11頁)
⒉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4101卷第19-22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截圖(警4101卷第23-24頁)
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4101卷第25-32頁)
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4101卷第45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4101卷第47頁)
6
告訴人戊○○
110年12月16日10時35分許
890,000元

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志偉」向戊○○佯稱:下注香港彩金得獲利豐厚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8200卷第29頁)
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8200卷第4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8200卷119-127頁)
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8200卷133頁)   
7
告訴人甲○○
110年12月20日12時27分許
150,000元
行騙者於110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郭睿凱」向甲○○佯稱:操作投資網站得獲利豐厚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款項至本案帳戶。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9572卷第27-28頁)
⒉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警9572卷第29-31頁)
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572卷第33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9572卷第103頁)
⒌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9572卷第115頁)
⒍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9572卷第1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