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文生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59號;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㈢之
宣告刑及
沒收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二、周文生經原判決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三、其他
上訴駁回(原判決關於事實㈠、㈡即附表一編號㈠、㈡之宣告刑)。
四、周文生上開撤銷
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
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文生(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之科刑(含事實一㈠至㈢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及就事實一㈢之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至於原審所為之其他判決內容,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妥適與否(即事實一㈠至㈢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沒收是否正確(即事實㈢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及沒收是否正確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周文生之友人陳愷翔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綽號「毛爺」
之成年男子(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稍後周文生亦加入該詐欺集團,均擔任轉帳暨提款
車手。周文生、陳愷翔與毛爺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由陳愷翔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D帳戶),及由周文生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B帳戶)、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簡稱:C帳戶)帳號,提供予毛爺,作為輾轉匯入詐欺款項之帳戶。再由陳愷翔依集團成員指示,以所提領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及將購得之泰達幣經由周文生上繳予其他成員(陳愷翔部分已判決,尚未確定),陳愷翔、周文生均可獲得約為所提領金額百分之1的報酬。
嗣:
㈠、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耀宏」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4月22日起,接續以LINE聯繫游淑惠,向游淑惠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游淑惠
陷於錯誤而依李耀宏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9時4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簡稱:中信銀行),臨櫃從其申設之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甲帳戶)
,匯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至莊佩臻向永豐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A帳戶)。
旋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將款項,從莊佩臻之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B帳戶,再由周文生將款項從B帳戶轉到陳愷翔之D帳戶。嗣於同(29)日13時0分,陳愷翔在台北市○○區○○○路○段00號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177萬5千元(詳如附表三編號㈠所示,177萬5千元內含後揭孫惠瑛受騙之款項)後,陳愷翔再依集團成員毛爺指示,於當晚7時11分許,在台北市松江南京捷運站附近,將款項交予綽號「大姐」之幣商,向大姐購買泰達幣。而於大姐將泰達幣打入陳愷翔之Tronlink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電子錢包地址末6碼為Jymn7V),陳愷翔即將收受之泰達幣打入周文生之Tronlink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末6碼為6FKf
Rp),周文生再將收受之泰達幣打入詐騙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電子錢包地址末6碼為cXaC88),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㈡、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王昱珩」之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陸續以LINE聯絡孫惠瑛,向孫惠瑛佯稱可投注中國香港大樂透網站獲利。再由王昱珩、網站客服人員miko
(年籍不詳)聯繫孫惠瑛,佯裝協助其投注及繳款。致孫惠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9時53分許,利用網路ATM功能,從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77424號帳戶(簡稱:乙帳戶),匯轉5萬元到莊佩臻之永豐銀行A帳戶。旋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將款項,從莊佩臻之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B、C帳戶,再由周文生將款項從B
、C帳戶轉到陳愷翔之D帳戶。嗣於同(29)日13時0分,陳愷翔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177萬5千元(詳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177萬5千元內含前揭游淑惠受騙之款項)後,陳愷翔再依毛爺指示,於上開㈠之時地(當晚7時11分許、南京捷運站附近)將款項交予大姐。大姐將泰達幣打入陳愷翔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陳愷翔即將泰達幣打入周文生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由周文生將泰達幣打入詐騙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㈢、網路代稱「美好時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金沙娛樂網站客服人員,並與其他成員,自110年10
月19日起,陸續以LINE聯絡林佳慧,向林佳慧佯稱可儲值玩該網站及領回獲利要先繳手續費等語,致林佳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0月29日13時55分許,至台中市○里區○○路00號第一銀行大里分行,以現金臨櫃匯款15萬元,至莊佩臻之永豐銀行A帳戶。旋由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員將款項
,從莊佩臻之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B帳戶。再由周文生領出部分款項後交予陳愷翔,及將部分款項從B帳戶轉到陳愷翔之D帳戶後由陳愷翔領出(詳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後
某日,陳愷翔再依毛爺指示將款項交予大姐,並由大姐將泰達幣打入陳愷翔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後,續轉至周文生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再轉至詐欺集團成員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嗣經警持
拘票及
搜索票,於111年5月23日19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段0號3樓
拘提陳愷翔,及於該址扣得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暨經警於同年月31日1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拘提周文生,及在停於該址之AKS-1706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周文生之手機、B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C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
。
二、原審之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㈠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如事實㈡、㈢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㈡、被告、同案被告陳愷翔、毛爺,及將款項從A帳戶轉至B、C帳戶之不詳姓名之人(簡稱:被告等人)、「李耀宏」,就事實㈠
犯行;及被告等人與「王昱珩」就事實㈡犯行;暨被告等人與代稱「美好時光」之人就事實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㈢、事實㈠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前揭3罪;事實㈡、㈢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而犯前揭2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為如事實㈠、㈡、㈢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因犯
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湖交簡字第4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0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詳金訴二卷57、58頁前科紀錄表)。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而為累犯,固
堪認定。惟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況且,被告所犯前揭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
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之刑,亦有過苛之虞。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周文生之刑應為適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
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審酌事項。
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㈠、
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所謂
從一重處斷,是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審判中就事實㈠、㈡、㈢犯行均已自白洗錢犯行,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3次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事實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又
按緩刑之宣告,應形式上審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而植基於刑罰執行個別化處遇之緩刑
機制,除考量犯人之特殊預防需求外,並著眼於一般人對法的敬畏與信賴之一般預防考量,在責任應報限度下,以兼顧犯人個體(特殊)與社會群體(一般)刑罰觀衝突之平衡。倘斟酌特殊預防需求,有相當理由足認犯人有再犯傾向,或即令無再犯之虞,然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者,即難認有刑法第74條第1項序文所規定「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
,此委諸法院為符合法律授權目的下之合義務性裁量。故宣告緩刑
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有濫用權限而違反法規範目的之情形,其經審酌全案相關情狀,認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因而不為緩刑
之諭知,自難謂於法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原審就事實㈠、㈡部分,審酌被告於審理已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而且
迄於判決前已實際賠償游淑惠12萬元,及實際賠償孫惠瑛1萬5千元(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調解及付款情形),
犯後態度並非全無可取,量刑及定刑時,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且全未賠償之情形;然本案卷內有同案被告陳愷翔臨櫃領款之畫面、購買泰達幣交易紀錄等明確事證,檢察官舉證明確,
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況且縱依調解及已付金額,仍與被害人損失之金額有相當差距(詳附表一備註欄),為此實難僅因被告坦承犯罪及賠償部分款項,就認為被告之各次犯行均應獲法定最低刑或趨近最低刑之寬典;兼衡被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被告不僅提供其申設之帳戶,
更負責領取被害人款項(此部分與事實㈢合併審酌而記載「領取」,雖未一併記載「轉匯」,惟因原判決之事實並無誤認,故此部分僅屬無害瑕疵,尚不構成撤銷事由),再用以購買泰達幣,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及被害人受騙款項、已獲賠償金額,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刑。觀諸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相關事由,斟酌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
告訴人受損程度、坦承犯行及已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其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事實㈠、㈡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月,僅於法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分別酌加6月、1月,已屬低度之輕刑;又原審既已考量被告與
告訴人游淑惠、孫惠瑛均達成分期賠償之調解內容(告訴人孫惠瑛部分於原審已賠償完畢),則被告於本院就告訴人游淑惠部分持續依約履行乙情(詳本院卷第145至163頁所示匯款單及存摺匯款紀錄影本),對於原審之量刑基礎仍不生影響;
堪認原審就此部分之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無明顯
過重致生違背公平、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自無何不當或違法可言;被告上訴主張原審就此部分
量刑過重,並不足採。
㈢、又被告陳稱其素行良好,因一時不察而涉入詐欺,僅係邊緣、提供過水帳戶之角色,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尚需扶養患有帕金森氏症之母親,倘強令被告入監服刑,除教化效益甚微外,將致被告之工作停頓、失去經濟來源,母親頓失所依,增加被告
再社會化之困難,故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至15、143頁)。惟
我國長久以來詐騙集團橫行猖獗,屢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甚至因此陷入生活困頓、家庭破裂、絕望輕生,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人際互信,此為立法增訂刑法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予以嚴懲之理由,並經各式媒體廣為報導提醒及治安機關加強宣導防治,已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40歲之壯年人士,就此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不思循正途謀生,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提供第二層帳戶供轉入詐欺贓款,並擔任轉帳及提款車手,將詐得贓款用以購買泰達幣並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或提領交付同案被告陳愷翔,而以上開層轉手法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且依同案被告陳愷翔之供詞,堪認被告同可獲得所領取(轉匯)金額1%之報酬(詳後述),被告就原審判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亦予是認,顯見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甘願淪為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造成本案告訴人受有損害而難以追究求償,且依其犯罪之分工並非最底層之邊緣角色,而係負責將詐得贓款以泰達幣洗錢之重要任務,犯罪情節實非輕微;再者,被告未能足額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實際上仍受有重大損害;此外,被告另涉嫌詐欺方嘉毅部分,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詳後述);則斟酌上開各情,基於維護法秩序之一般預防所必要,本院認本案實不宜宣告緩刑。㈣、是以,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宣告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及沒收;事實㈠至㈢之定應執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就事實㈢即附表一編號㈢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論罪,予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刑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林佳慧達成
和解,並賠償45,000元完畢,此有被告與告訴人林佳慧112年11月3日簽立之和解協議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被告執此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且主張已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詳後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事實㈢之宣告刑、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轉帳(含款項及泰達幣)及提款車手,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
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且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林佳慧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足認其犯後已有悔悟之意;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金訴卷二第34頁、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就此部分雖請求宣告緩刑,惟基於上開肆、一、㈢之同一理由,亦不予宣告緩刑。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被告所有及實際管領支配之物,暨供本案犯行收付泰達幣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於本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本案詐欺匯轉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足以證明被告之本案犯行,但既因本案成為警示帳戶而無法使用,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同案被告陳愷翔供稱:其依毛爺指示以提領之款項向大姐購買泰達幣,再經由被告上繳予其他成員
等情,有翻拍自扣案之陳愷翔與被告手機內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
可佐(偵一卷123至136頁、偵二卷65至72頁),堪認陳愷翔與被告已用上開方式將款項上交予集團成員,暨認陳愷翔
所稱其僅獲得約為所領金額百分之一的報酬等語(詳金訴一卷271頁)為真;又衡諸被告與陳愷翔於詐欺集團之工作與角色相同,均為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所獲報酬比例應無歧異,為此應認被告僅獲得約為所領金額百分之1的報酬。準此,就事實㈢所示犯行,被告所得之報酬為1,500元(150,000×1%=1,500),
堪予認定。被告賠償告訴人林佳慧之金額為45,000元,既已超過其實際所獲報酬1,500元,足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前揭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附表二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陳愷翔經
扣押之物(詳金訴一卷181頁清單),並非被告所有及管領之物,
無庸於被告犯行項下沒收,併此敘明。
㈣、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與
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斟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所示三罪,被害人固不相同,但犯罪之罪質及手法相同,且其自000年0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依指示提領贓款以購買泰達幣、轉帳泰達幣之時間均在110年10月29日,犯罪
期間短暫,所侵害者均為同一種法益,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益不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併斟酌被告於本院對三位告訴人依約履行賠償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之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24684號
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
周文生(簡稱被告)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本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文生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交予友人陳愷翔使用。嗣該人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按:未檢具附表),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方嘉毅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詐騙集團成員騙得款項後,隨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自上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將款項匯入周文生第一銀行帳戶內(第二層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㈡、經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3次犯行,被告均為正犯
而非幫助犯;況且本案3次犯行之詐欺被害人,亦非併辦意旨之詐欺被害人,本案起訴效力應不及於併辦事實,難認併辦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此,併辦意旨所列事實及併辦卷證,應退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原審判決論罪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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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⒈事實欄一之㈠,所騙匯款金額110萬元,告訴人游淑惠。 ⒉本院112年4月14日112年附民字361號調解筆錄,被告陳愷翔願分期給付游淑惠33萬元,被告周文生願分期給付游淑惠28萬元(詳金訴一卷189頁調解筆錄)。 ⒊迄於原審宣判前,被告周文生已實際給付游淑惠12萬元(10萬+5千+5千+5千+5千=12萬元,詳金訴二卷41、42、51、53頁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 |
| 周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 ⒈事實欄一之㈡,受騙匯款5萬元,告訴人孫惠瑛。 ⒉本院112年4月14日112年附民字361號調解筆錄,被告陳愷翔願分期給付孫惠瑛1萬5千元,被告周文生願分期給付給付孫惠瑛1萬5千元(詳金訴一卷189頁調解筆錄)。 ⒊迄於原審宣判前,被告周文生已實際給付孫惠瑛1萬5千元(5千+5千+5千=1萬5千元,詳金訴二卷41、49、55頁轉帳紀錄)。 |
| 周文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⒈事實欄一之㈢,受騙匯款15萬元,告訴人林佳慧。 ⒉被告周文生及 辯護人於原審雖有意和解及賠償,然告訴人林佳慧經本院合法通知(寄存 送達),並未到庭,故 被告於原審未能賠償告訴人林佳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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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phone 13 Pro手機1支(藍色,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一卷117頁 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陳愷翔 自承為其所有(偵一卷68頁警訊),且係供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物。 |
| Iphone 8 Plus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一卷1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周文生自承為其所有(偵二卷16、17頁警訊),且係供本案3次犯行所用之物。 |
| 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即C帳戶)存摺1本 |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二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周文生自承為其所有(偵二卷16、17頁警訊)。 |
| 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0) |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二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周文生自承為其所有(偵二卷16、17頁警訊)。 |
| 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B帳戶)存摺1本。 |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二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周文生自承為其所有(偵二卷16、17頁警訊)。 |
| 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00) | ⑴.金訴一卷181頁、偵二卷5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⑵.被告周文生自承為其所有(偵一卷16、17頁警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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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⒉第一層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轉到第二層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一銀C帳戶 | ⒊第二層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一銀C帳戶,轉到第三層陳愷翔之一銀D帳戶 | |
| 游淑惠於110年10月29日9時4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臨櫃匯款110萬元,至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詳金訴一卷223頁A帳戶明細、偵二卷270頁中信帳戶匯款申請書)。 | ❶110年10月29日9時56分,以手機轉帳,將113萬元,從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詳金訴一卷223頁A帳戶明細、226頁B帳戶明細,內含游淑惠及孫惠瑛部分款項)。
❷110年10月29日10時20分、56分,以手機轉帳,將28萬8千元、33萬2千元,從A帳戶,轉到周文生之一銀C帳戶(詳金訴一卷223頁A帳戶明細、358頁C帳戶明細,內含孫惠瑛之部分款項)。 | ❶110年10月29日10時2分,以行動轉帳,從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轉116萬元,至陳愷翔之一銀D帳戶(詳金訴一卷226頁B帳戶明細、236頁D帳戶明細,內含游淑惠及孫惠瑛款項)。
❷110年10月29日11時18分,以行動轉帳,從周文生之一銀C帳戶,轉64萬5千元,至陳愷翔之一銀D帳戶(詳金訴一卷358頁C帳戶明細、236頁D帳戶明細,內含孫惠瑛部分款項)。 | ❶陳愷翔於110年10月29日13時0分,在第一銀行大同分行(台北市○○區○○○路○段00號),臨櫃提領D帳戶內之177萬5千元(詳金訴一卷336頁D帳戶明細,偵一卷163至171頁一銀大同分行2022年3月30日一大同字27號函及取款單、取款影像照片,內含游淑惠、孫惠瑛款項)。 |
| 孫惠瑛於110年10月29日9時53分,利用網路轉帳5萬元,到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詳金訴一卷223頁A帳戶明細、偵一卷10頁乙帳戶明細)。 | | | |
| 林佳慧於110年10月29日16時22分,臨櫃以廖育敏之名義( 代理人林佳慧),匯款15萬元,到莊佩臻之永豐A帳戶( 詳金訴一卷224頁A帳戶明細、偵一卷43頁匯款申請書回條)。 | ❶110年10月29日16時55分,以手機轉帳,將11萬2千元,從A帳戶,轉入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詳金訴一卷224頁A帳戶明細、227頁B帳戶明細)。 | ❶110年10月29日17時3分,以行動轉帳,從B帳戶轉20萬元,至陳愷翔之一銀D帳戶(詳金訴一卷227頁B帳戶明細、236頁D帳戶明細)。 | ❶陳愷翔於110年10月29日20時46分、48分,及同日21時38分,先後三次以atm提領D帳戶款項,每次各領3萬元(詳金訴一卷236頁D帳戶明細) |
| | ❷110年10月29日16時56分,以手機轉帳,將4萬元,從A帳戶,轉入周文生之元大B帳戶(內含林佳慧受騙款項,詳金訴一卷226頁A帳戶明細、227頁B帳戶明細)。 | | ❶周文生於000年00月00日19時7分、8分、9分,先後三次以atm提領B帳戶款項,每次各領5萬元(詳金訴一卷227頁B帳戶明細),再交予陳愷翔(詳金訴一卷265、266頁陳愷翔筆錄、偵二卷304頁周文生筆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