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一峯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06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213號),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明樺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宣告刑及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
定應執行刑部分、傅一峯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宣告刑撤銷部分,李明樺處
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傅一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其他
上訴駁回(即李明樺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編號4至5所示定應執行刑、傅一峯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宣告刑部分)。
李明樺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樺及其選任辯護人、被告傅一峯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22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含定執行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一、被告李明樺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貪圖小利加入詐欺集團,但無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行騙,而提供帳戶之黃智群、陳欣慧也是透過網路自願出租個人金融帳戶,伊已對犯罪事實全部坦承,且自遭警方
拘提起,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也供出上游人員身份等訊息,加以伊所為符合
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最後論罪法條,論以共同詐欺取財罪,致實際未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然原審對此屬於伊有利事項,並未給予充分評價,是原審對於伊各罪量刑
顯有過重,定應執行刑亦有失當等語。
二、被告傅一峯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原審對於其所為加重詐欺2罪,量刑過重等語。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李明樺所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至5所示宣告刑、附表五編號4、5所示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傅一峯所犯原判決附表五編號2所示宣告刑部分)
㈠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
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
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
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
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
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就前開部分,已於
量刑理由詳為說明
審酌被告2人均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管人頭帳戶交付者之工作(俗稱控車),而共同為私行拘禁、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黃智群行動自由及告訴人張安堂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被告李明樺復僅因「老默」與告訴人江謝世豪之金錢糾紛,率爾以上開方式侵害告訴人江謝世豪之行動自由、財產法益,所為均殊值非難,實不宜輕縱;且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智群、張安堂、江謝世豪達成和解或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併應為其等不利之考量;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其中被告李明樺就招募他人加入、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被告傅一峯就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雖各因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酌),態度尚可,且此前尚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各次犯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被告2人就其等所參與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金額、對各該告訴人所造成的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其等拘禁告訴人黃智群、剝奪告訴人江謝世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使用之手段、方法,暨被告李明樺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為送貨司機、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傅一峯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為超商店員、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五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明樺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4至5所示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復針對被告2人自白洗錢、招募他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本應予減刑部分,列入量刑審酌,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或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又原審就被告李明樺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此裁量權之行使,給予被告適度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顯然違反衡平原則之裁量權濫用可言,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而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至被告李明樺主張犯後配合檢警調查應予從輕量刑部分,相較於原審就被告李明樺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量刑偏重等情(詳下述),原審上開部分量刑,僅較最低法定刑度多出1年而已,並未從重予以量刑,縱原審未將前情列為量刑因子綜合考量,仍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宣告刑、被告李明樺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定應執行刑、被告傅一峯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李明樺、傅一峯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五編號1所示宣告刑,固非無見。然查:
1.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實體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是法院科刑時,自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刑度為何。以詐欺案件為例,詐欺金額之多寡應為重要量刑參考因子,法院應就此事由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於量刑時給予輕重不同差別。原審判決就被告李明樺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認其中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認其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另就被告傅一峯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認其中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犯行,認其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均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並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 2.被告2人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管人頭帳戶交付者之方式,使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柯心縈、張安堂因此遭詐騙新台幣(下同)12萬9,985元、40萬元,在無其他考量下,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2犯行,因造成被害人財損較多,理應量處較附表一編號1為重之刑度。原審慮及被告2人所為附表一編號1犯行,因另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故而量處較附表一編號2犯行更重之刑度,固非無據。惟因被告李明樺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被告傅一峯此部分所為,則僅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顯然被告李明樺此部分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自應給予較高之非難評價,原審就此部分形式上雖對被告李明樺量處較被告傅一峯為重之刑度。惟若與原審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量刑結果相較,被告李明樺較附表一編號2犯行部分多出10月徒刑,被告傅一峯則多出1年徒刑,形成被告傅一峯犯罪情節較輕,但其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刑度增幅,卻較被告李明樺為多之現象,此量刑結果輕重即有失衡,有違平等原則。
3.
所謂犯後態度,係指被告行為後,乃至偵查及審判時面對犯行時所持之態度,舉凡犯後坦承供述犯行,協助檢警查獲其他正犯、填補被害人損害等,均屬被告之犯後態度,非僅考量被告是否於法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查被告李明樺於犯後即主動告知員警係受王聖傑招募加入本件詐騙集團,並提供王聖傑相關資訊供員警追查等節,有其警詢、偵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6、29頁),由此被告犯後協助員警追查其他正犯等情,堪認其此部分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對上情未予審酌,致量刑有所偏重,其量刑難稱妥適。 4.綜上,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量刑過重,自屬有理,應由本院就被告2人前開量刑、被告李明樺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定應執行刑(即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傅一峯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5.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圖不勞而獲,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控管人頭帳戶交付者之工作,而共同為本件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告訴人柯心縈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復被告2人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柯心縈達成和解,惟念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就前開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減刑規定適用部分,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另被告李明樺犯後主動提供共犯資訊供檢警偵辦,復衡以其等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犯行參與程度及分工層級、其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金額、暨被告李明樺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為送貨司機、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傅一峯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前為超商店員、案發時無業、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李明樺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揭經上訴駁回所處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審酌被告李明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李明樺上開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月。至被告傅一峯部分,因其本件未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所處之刑提起上訴,日後該罪所處之刑,即應與本案重新再定應執行
刑,是為訴訟經濟,避免無益勞費,因認就此部分無定應執行
刑之必要,附此併敘。 五、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13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被告2人被訴犯罪事實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被告傅一峯就原判決附表五編號3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自不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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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孫任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傅一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
| | 李明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孫任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傅一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李明樺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任平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傅一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李明樺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任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李明樺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孫任平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