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一峯
主 文
李明樺、傅一峯
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壹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明樺、傅一峯前經本院
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
拘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7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執行羈押,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先予敘明。
二、
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
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茲因本院首次羈押3月期滿之2月份,並無30日之相當日,依前揭民法第121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以3月份之末日即2月29日為首次羈押期間之末日。
三、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係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
審酌。復按法院為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時,並非在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
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
人身自由之
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
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羈押之必要性,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
適用訴訟上之
嚴格證明原則。再按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
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或執行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
訊據被告2人均坦認有為本案犯罪,復有卷內所附相關事證足佐,又其等所涉犯行部分,已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在案,足認犯嫌確實重大。被告2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分別提領多名被害人受騙款項,被告李明樺部分則曾對多名被害人為妨害自由犯行,依其等犯罪歷程及多次犯罪之環境、條件觀察,仍有事實可認其等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堪認被告2人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被告2人犯案情節及實際危害,仍認命其等具保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認被告2人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1日起,再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