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丞宴
上列
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8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112年度偵字第5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
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李丞宴(以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
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
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
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於上訴本院之
上訴理由書上載明「請從輕量刑,給被告一個改過自新之機會」,及在本院
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7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院之論斷: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認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
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財產犯罪、洗錢之工具,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及增加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獲取
告訴人林志庭、劉雅琪因受騙而分別匯入之款項,更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
;復參以被告交付1個帳戶並綁定幣託帳號,受害者人數為2人,所幫助洗錢、詐欺既遂之金額總額為新臺幣20,000元,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林志庭、劉雅琪和(調)解以彌補損害,是本案所生危害未有減輕。末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本院
審酌上情,認原審判決所量定之刑罰,已兼顧被告相關有利與不利之
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非濫用其裁量權限,
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
適法行使,並不違背
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故原審量處之刑度並無失之過輕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
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