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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6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證棋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9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8、23879、23880、23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證棋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且利用第三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其來源及去向等情事,基於縱令此舉將協助他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但無從證明其知悉有3人以上共同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先於民國111年4月12日至5月8日間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在雲林縣麥寮鄉某處由年籍姓名不詳、自稱貸款專員之人(通訊軟體暱稱「石之初」,下稱某乙)駕車搭載,過程中先將自己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乙,並協同至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市某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予某乙(連同上述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合稱甲帳戶資料)容任某乙暨所屬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復由該集團成員先後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陷於錯誤匯款至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既遂,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各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佩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邱柔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毛醒顏、閔玉芳、周宣辰、周名花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患病之人能否出庭,即其在社會通常觀念上,是否具有不到庭之正當原因?本非『價值概念』或『法律性標準』之範疇,當應就具體情形,實際狀況分別予以觀察,未可一概而論(最高法院78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證棋(下稱被告)前經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至被告雖於辯論終結後具狀補提川宏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確於審判期日當天前往就診,但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急性上呼吸道感染」與被告自陳近日寒冷感冒等語,要未指明有何行動不便或其他客觀上未能到庭應訴之具體情狀,尚未可憑此遽為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被告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且檢察官、被告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8頁),除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外,被告亦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認作為證據應屬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將甲帳戶資料交予某甲使用之情,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要辦理貸款,對方表示須先美化帳戶才能順利送件,伊遂依對方指示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提供甲帳戶資料,伊也是被騙等語。經查:
  ㈠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後被告協同某乙開通網路銀行功能,並將甲帳戶資料交予某乙使用一節,業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4日營清字第1110023565號函附甲帳戶開戶資料可證(偵二卷第25至31頁),復據被告坦認屬實;又前開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分別依附表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各編號所示),再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則有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證據及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6至2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認定。
  ㈡關於起訴(併辦)事實之更正及補充
   ⒈針對被告何時交付甲帳戶資料一節,固據起訴書記載「111年5月16日前某日」及併辦意旨書記載「111年5月16(或18)日前」,但觀乎卷附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9日通清字第1120038427號函附掛失止付紀錄(原審卷第97至99頁),可知被告係111年4月12日申辦印鑑變更,及甲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1年5月8日曾以網路提款方式提領新臺幣(下同)2元,隨後同月16日陸續有數筆款項匯入(偵二卷第26頁),再佐以被告自述當時對方表示需要帳戶資料,伊才去華南銀行申請補發存摺、變更印鑑,辦完隔一段時間才交給對方,上述使用網路銀行提領2元並非伊所為、伊根本不會使用網路銀行(原審卷第122、124頁),與另稱伊當時在麥寮上車後、開車過程中把帳戶交給對方,後續才一起去臺北某處開通網路銀行功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號卷第147頁)等語交參以觀,堪認被告係於111年4月12日至同年0月0日間某日由某乙駕車搭載,過程中先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某乙,並協同至華南商業銀行臺北市某分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將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併交予某乙。
   ⒉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針對告訴人閔玉芳固記載「110年10月4日22時10分許,匯款3000元」,但參以該告訴人警詢證述(警二卷第4頁)及卷附甲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26頁),應認此部分當係「111年5月20日9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至甲帳戶,遂更正如附表編號4所示。
  ㈢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但歷次應訊俱未提出所稱貸款對象確切聯絡資料,亦未提出相關證據方法證明果係因申辦貸款受騙而交付甲帳戶資料,自無從徒以其空言所辯為據。再審酌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並檢附個人身分、財力證明(或擔保)等相關資料以供徵信審核是否核貸,此等資訊當可輕易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查知,且申辦貸款性質上係由貸款人(借用人)與金融機構(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契約合意成立,將由借用人逕撥付款項至貸款人所指定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本係供帳戶所有人提款或相關金融交易(例如轉帳、匯款)使用,要與上述貸款審核撥款過程無涉,縱須提供網路銀行帳號以供查核或撥款使用,亦無一併提供交易密碼之理,故被告是否果因申辦貸款而交付甲帳戶資料,誠屬有疑。
  ㈣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兩者未可混淆。準此,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暨申辦網路銀行交易功能,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提供資金便利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又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罪;且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遠端操作提匯款項,倘將個人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得週知,被告既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驗,對上情理應知之甚詳。依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當已認識帳戶極可能遭人作為不法用途,仍輕率將甲帳戶資料交予對方全權使用,故其雖未實際參與前開集團對告訴人等施詐過程,但對於擅自提供個人帳戶供不詳第三人使用,主觀上應有縱令該帳戶遭人利用實施財產犯罪暨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㈤其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將甲帳戶資料提供前開集團對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尚難遽與直接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從而被告既未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從證明與前開集團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已有認識、抑或前開集團果係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另佐以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亦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對於此等加重詐欺要件已有所預見,茲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他人藉此實施普通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難遽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罪責相繩,附此敘明
  ㈥再者,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條、第2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上述方式除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外,亦對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有所助益,另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㈦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據交互判斷,堪認其確有交付甲帳戶資料予前開集團,復由該集團持以訛詐附表各告訴人作為交付及轉匯款項之用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其基於同一幫助犯意,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告訴人財產法益且同時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其次,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誡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該處罰規定尚未生效,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即無從另論以本罪,亦不生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又檢察官移送併辦(即附表編號2至6)既與原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集團實施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導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所在與去向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甲帳戶資料供前開集團行騙財物、洗錢,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除使前開集團順利詐得各告訴人款項外,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又被告雖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犯後毫無悔悟,今亦未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或適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再審酌本件犯行造成各告訴人受有鉅額經濟上損害,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個人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1萬元,並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另說明本件無從證明被告就此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且各告訴人雖受訛詐匯款至甲帳戶,但已由前開集團提領一空,該等款項亦非由被告實際掌控,遂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乃認原審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啟仁、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備註
1
楊佩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認識楊佩蓉,佯稱在香港生活從事房地產事業、希望以楊佩蓉名義購買法拍屋,且需由本人帳戶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楊佩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10時33分至11時3分各匯款5萬元、5萬元、3萬元(合計13萬元)至甲帳戶。
①楊佩蓉警詢證述(偵一卷第13至15頁)
②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同卷第54至63頁)
本案起訴事實
2
邱柔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4日以LINE暱稱「謝金河」帳號聯繫邱柔榛,佯稱可透過黃金平台賺錢云云,致邱柔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9日11時51分、14時38分各以臨櫃匯款30萬元、10萬元(合計40萬元)至甲帳戶。
①邱柔榛警詢證述(偵二卷第59至61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71至73頁)
③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77、82至83頁)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54號移送併案事實
3
毛醒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LINE暱稱「郭立仁」帳號聯繫毛醒顏,佯稱自己是投資老師、可投資黃金、股票獲利云云,致毛醒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3日11時46分臨櫃匯款70萬元至甲帳戶。
①毛醒顏警詢證述(警一卷第11至14頁)
②匯款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同卷第65至7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8號等移送併案事實附表編號1
4
閔玉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日透過交友軟體蜜蜂認識閔玉芳,佯稱自己是工程師、可透過sc9690.com網站投資石油獲利云云,致閔玉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9時13分以網路銀行轉帳10萬元至甲帳戶(併辦意旨書誤載匯款時間金額均予更正)。
①閔玉芳警詢證述(警二卷第3至5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同卷第8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8號等移送併案事實附表編號2
5
周宣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15時許先後冒稱「博客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與周宣辰聯繫,佯稱因駭客入侵遭多刷10筆款項、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周宣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18日11時39分、同月20日12時6分及12時13分,分別以網路銀行轉帳50萬100元、105萬100元、97萬100元(合計252萬300元)至甲帳戶。
①周宣辰警詢證述(警三卷第11至17、19至2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卷第23至25、87至90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8號等移送併案事實附表編號3
6
周名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慶龍」、「曾思儀」與周名花聯繫,佯稱可操作Meta Trader5 app玩黃金期貨,提領獲利須先支付操作費云云,致周名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20日14時34分以臨櫃匯款80萬元至甲帳戶。
①周名花警詢證述(偵七卷第9至13頁)
②匯款申請書回條(同卷第23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同卷第25至35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78號等移送併案事實附表編號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