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宜萱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12號、第34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張宜萱曾於民國106年間交付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而有經檢警偵辦、法院審理詐欺案件之經驗,並可知悉一般人均得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無須額外支付報酬指示他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若依指示收款後交予他人,將成為詐欺
犯行中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使被害人發生財產損失之結果,並因此得以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竟仍為賺取與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於111年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湘涵」之人聯絡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不確定故意,加入「王湘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收款人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張宜萱負責收取款項再轉交他人。張宜萱並與「王湘涵」、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收款人員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
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鄭富鴻、洪白芳惠施用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蘇珈萱(所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4836號案件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珈萱之中信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珈萱之台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珈萱之郵局帳戶),蘇珈萱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轉帳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張宜萱,張宜萱再將附表所示之金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其他收款人員,以達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經鄭富鴻、洪白芳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富鴻、洪白芳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關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告訴人鄭富鴻、洪白芳惠及證人蘇珈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於上訴人即被告張宜萱(下稱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
然非不能採為被告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對該被告本身而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81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5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9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94、498頁),
惟於上訴後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只是找工作,
原本應徵三埔企業有限公司的會計助理,因公司已應徵到會計助理,伊改成應徵主管助理,工作內容是尋找與化妝品有關之店面,後來主管要伊向別家業務收貨款,主管是「王湘涵」,伊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告訴人鄭富鴻、洪白芳惠,因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方式向
渠等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出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第一層帳戶,被告再於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向證人蘇珈萱收取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再交予其他收款人員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7頁;偵一卷第63至65頁;原審卷第462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核與告訴人洪白芳惠、鄭富鴻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7、68至70頁),及證人蘇珈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22頁;偵一卷第73至74頁)互有相符,並有鄭富鴻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6至78頁)、蘇珈萱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83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6頁)、洪白芳惠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4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4至47頁)、蘇珈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3頁)、蘇珈萱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7頁)、蘇珈萱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7頁)、蘇珈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3至31頁)、蘇珈萱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他卷第33至41頁)、被告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7至29頁)、被告與「王湘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原審卷第91至447頁)等在卷
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犯意之認定
(一)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
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
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
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
判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
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
不確定故意與有
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
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
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
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乃出於求、任職等(正當)目的,亦無解其存有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
(二)查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
車手」、「收水」等成員提領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規避執
法人員
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
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以迂迴方法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周知之事實。
(三)被告依「王湘涵」指示向蘇珈萱收取款項及後續轉交款項予不詳之人時,已係年滿26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復依其於原審、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見原審卷第499頁;本院卷第84頁),應具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曾於106年間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歷經
檢警偵辦、法院審理之過程,對於詐欺集團採取利用人頭帳戶獲取款項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手法,應較一般人有更為深刻之認識。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過「王湘涵」或其他三埔公司的員工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只有傳送履歷表,並進行5分鐘的語音面試而已;公司貨款為何不用轉帳的方式,而是要由員工直接面交一事,我覺得很奇怪,並有詢問「王湘涵」,但「王湘涵」沒有正面回覆我等語(見原審卷第460、462頁)。又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月薪是主管傳LINE跟我說從我收到的款項裡面扣,我有從事過其他工作,沒有其他公司有這種給付薪水的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認被告與「王湘涵」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對「王湘涵」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雙方間亦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竟仍率而依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且被告獲取報酬之方式與一般工作給付報酬方式截然不同,明顯悖於
常情。是此,被告既非全乏工作經驗與社會閱歷之人,豈會對上述種種可疑之狀況全未察覺有異,輕易相信對方之說詞?其所辯與「王湘涵」並無共同犯罪意思云云,顯有可疑,已難憑採。(四)再者,「王湘涵」通常係傳送不特定人之照片(有時僅係未露出臉部之穿著照片)供被告閱覽,或逕告知被告對方之穿著,再指示被告至高鐵站、火車站、超商或速食店、咖啡店等地點收取及轉交款項
等情,有被告與「王湘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
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447頁),足見被告收取或轉交款項時,均係在前開任意地點為之,從未實際前往與三埔公司相關之化妝品原料場所或公司行號,對象亦均為臨時憑藉照片辨識之不特定不明人士。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陳:我和蘇珈萱見面時,沒有看她的工作證,也沒有核對金額、簽收收據,後來我將款項轉交給「王湘涵」指定的人時,我也沒有看對方的工作證及簽收收據等語(見警卷第4頁;偵一卷第64頁),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往往係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以供收取、存入帳款,此乃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亦知悉此情,方會詢問「王湘涵」相關疑問,已如前述,是被告收款前無須先向公司拿取任何請款單、契約等足以證明交易內容及帳款金額之文件資料,收款後不久即再將款項轉交予不特定之他人,不須將款項存入公司帳戶內,此種以迂迴手法輾轉傳遞現款之方式,衡情並非正當營運或具一定規模公司處理金流之常態,亦證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然依本案犯罪事實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告訴人鄭富鴻、洪白芳惠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蘇珈萱之帳戶,再由
蘇珈萱提領、轉帳後交予被告,復由被告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依上開分工足認此一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自需投入相當時間及成本;復觀被告與「王湘涵」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1至447頁),被告自111年6月10日起,即開始至臺南、桃園、高雄、嘉義、臺北、基隆、屏東、苗栗等地收取及轉交款項,足認本案詐欺集團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屬有結構性之組織,
確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犯罪組織」無訛。且本案有被告、「王湘涵」、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參與其中,可信本案詐欺集團組成人數應至少為三人以上,是被告同具參與前揭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生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原規定「……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二、查被告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
足憑,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並
應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著手」施用詐術之時序作為認定依據,是被告就首次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鄭富鴻之行為,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與「王湘涵」、歷次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同
人員等人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之施用詐術對象有別、時間有異,其等所實行之數行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法律評價上每一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至檢察官並未主張本件被告犯行應論以
累犯,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法院毋庸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部分
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八、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部分,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已自白(見偵一卷第65頁;原審卷第494、498頁),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即可。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成員以從中獲利,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因被告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使
沒收、
追徵不法所得更加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告訴人
鄭富鴻、洪白芳惠受騙之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32萬元,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均未適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包括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全部犯行,且於本案之分工中尚非居於犯罪組織主導或管理地位,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偽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6月。復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相同,由時間之密接性及犯罪之目的、手段觀之,被告所顯示之人格面向並無不同,故其責任非難重複性高;復考量本案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責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再說明
無庸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之理由。另就沒收部分敘明:(一)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承:6、7月都領到3萬元的薪水等語(見原審卷第462頁),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即日薪約1,000元估算,被告於附表編號1、2之案發當日(
111年6月28日、同年月29日),薪水獲利各約1,000元。又附表編號1部分,除上開薪水獲利外,被告尚額外獲得報酬2,000元,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461頁),故附表編號1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計算式:1,000元+2,000元=3,000元);另以前揭薪水獲利1,000元,作為認定附表編號2所示未扣案犯罪所得之依據,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就蘇珈萱所交付之款項,除附表編號1之額外報酬2,000元外,其餘均已轉交其他收款人員,且依卷內現有事證,除前揭犯罪所得外,無證據顯示被告獲取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
二、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未逾越法定範圍,且未濫用職權,所處刑度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就定執行刑部分,亦已考量罪責相當、
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刑罰邊際效應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各節,尚屬妥適,關於沒收之說明亦無不當。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 | | | | | | | 蘇珈萱交付款項予被告之時間、地點、金額,及被告再轉交之金額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3時47分許,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手法對鄭富鴻施用詐術,致鄭富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111年6月28日10時14分許,匯款4萬元至蘇珈萱之中信帳戶 | | | | | 蘇珈萱於111年6月28日15時6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左營區○○路000號之路易莎咖啡店前,連同其他款項一併交付8萬9,000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8萬7,000元予其他收款人員 | 鄭富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8至70頁)、鄭富鴻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6至78頁)、蘇珈萱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6頁) |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9時12分許,以「假冒親友借款」之手法對洪白芳惠施用詐術,致洪白芳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 111年6月29日11時17分許,匯款32萬元至蘇珈萱之台新帳戶 | | 111年6月29日11時35分許,提領1,000元 | | | 蘇珈萱於111年6月29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左營高鐵站內,交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30萬元予其他收款人員 | 洪白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7頁)、洪白惠芳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卷第43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44至47頁)、蘇珈萱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3頁)、蘇珈萱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7頁)、蘇珈萱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7頁) | 張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11年6月29日11時38分許,提領9,000元 | | | | | |
| | | | 111年6月29日11時40分許,轉帳15萬元至蘇珈萱所有之郵局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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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6月29日15時17分許,轉帳1萬9,000元至蘇珈萱之中信帳戶 | 111年6月29日15時19分許,提領1萬9,000元 | | | 蘇珈萱於111年6月29日16時37分許,在高雄左營高鐵站內之統一超商前,交付1萬9,000元予被告,被告再轉交1萬9,000元予其他收款人員 | |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