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即 被 告 陳冠晉
上列上訴人因
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冠晉(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
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下同,不另贅述),分別
予以判處
有期徒刑1年1月(3罪)、1年3月、1年5月,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不當,應予維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作為附件。
二、被告是以下列理由提起上訴:
㈠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被告在本案中,只有1個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的行為,並無其他參與詐騙、洗錢的行為,故被告所為應僅成立一罪,原審卻論以5罪而予分論併罰,
顯有違誤之處。
㈡被告於本案
偵查及審理過程中,均坦承
犯行,且未分得不法利益,故原審所量處之
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有過重之不當。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關於
上訴意旨㈠部分:被告在本案中的行為分工,雖然只有1個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再轉交給其他共犯使用的行為。然而,共同
正犯既在合同意思的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並相互利用他人的行為,以達共同犯罪的目的,而就全部發生結果共同負責,則其他
共同正犯的行為,在行為人合同意思的範圍內,當為自己手足之延伸,因此,在評斷行為人的行為
態樣、行為次數、行為異同時,當無法只著眼於行為人本身所親自從事的行為,而應從整個共犯的分工結構來做判斷。以本件詐欺集團而言,負責撥打電話給被害人而直接向被害人施用
詐術的共犯,顯然不可能以單一行為同時向5名不同的被害人實施詐術,而應是分別以不同行為向該5名被害人為詐騙。再者,即使是單一人頭帳戶,亦可供不同被害人匯入款項再予領出,此
乃具有一般正常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之人,均可輕易瞭解的事項,而被告於行為當時乃是年滿24歲之成年人,自具有相當生活經驗,且依據卷內事證,亦未顯示其智識能力有遠不如一般常人的情形,對於上述事項自然有所瞭解、知悉,故其主觀上顯已認知其領取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可供其共犯詐騙多名被害人使用。因此,本案對5名不同被害人為詐騙取財犯行,並未超出被告主觀上的認知範圍。此外,從被害人
法益遭侵害的角度來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乃是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的犯罪,故其罪數的計算,應是以被害人的人數多少作為基礎,並非是以被告參與分工的行為次數而予論認。
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共犯詐騙5名不同被害人的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應分別負擔罪責,無從論以一罪,被告此部分
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㈡關於上訴意旨㈡部分: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並未分得不法利益等事項,原審於量處宣告刑時已經加以
審酌(原審判決第6頁第20、21、23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法可判處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年(及併科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之
罰金),故原審就被告上述5犯行所量處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而言,僅分別高出法定最低刑1月至5月,幅度甚低。
參酌本件各被害人遭詐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0元至27萬元】、被告事後並未與被害人
和解而對其等為合理之賠償、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及原審判決
所載其他量刑審酌事項,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宣告刑有過重之不當。再者,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之定刑方式,本案需在被告最長期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以上而為定刑,又被告剩餘4罪宣告刑的總和為有期徒刑4年6月,而原審所定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執行刑,只比上述最長期之宣告刑多出有期徒刑5月,幅度僅為上述剩餘犯行宣告刑總和之9.3%(5月÷4年6月=9.3%,四捨五入至小數點第1位)。在被告本案犯行總共詐騙5位被害人而侵害5個不同之財產法益,且總詐騙金額超過40萬元等狀況下,即使被告僅有1個參與行為,且本案共犯是在密接的時間而為相同罪名之犯行,亦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違反罪刑相當及
比例原則而過重之不當。
㈢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並非一般洗錢罪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2月及
併科罰金)以下之刑,亦非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本刑,顯然已對被告構成
想像競合犯之整體犯行予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所處之徒刑亦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
科刑過輕之情形,縱未再擴大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無違誤,併予說明。
四、從而,本件被告以前述各項主張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怡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陳君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93號
被 告 陳冠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4732號),
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伍罪,各處如該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冠晉於民國110 年3 月間某日,加入由黃金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平安」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該集團內有少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冠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407 號、110 年度金訴字第203 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本案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
公訴意旨亦明示本案並不追訴陳冠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是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負責領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取得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俗稱「取簿手」)及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俗稱「
車手」)之工作(其所提領之款項非本案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陳冠晉與黃金屏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所在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陳冠晉依「平安」之指示,於110 年3 月14日13時58分許,至高雄市○○區○○街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248 號,應予更正)統一超商永仁門市,領取由不知情之謝○晴(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0314 號、111 年度偵字第4212號為
不起訴處分)寄送、內含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自身及不知情之潘○傑、柯○恩(2 人另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10 年度偵字第5227號、111 年度偵字第4212號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存簿之包裹後,交予黃金屏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另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並使用上開帳戶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法追查該犯罪集團。嗣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戊○○、己○○○、丁○○訴由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冠晉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9頁;審金訴卷第72至73頁;訴字卷第49 、71、73頁),核與
證人謝○晴、潘○傑、柯○恩、證人即
告訴人戊○○、己○○○、丁○○、證人即被害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19、24至25 、32至33、41至43、51至53、59至67、75至77、83至8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1 紙、謝○晴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潘○傑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柯○恩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9 至11、21至22、27至29、35至39、45至49、55至57、71至73、79至81、87頁),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為之本案犯行,係先取得人頭帳戶,再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等人頭帳戶後,復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領取款項,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業如前述,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掩飾、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
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被告本案所為,均係參與犯罪組織行為繼續中,故其參與犯罪組織與本案多次加重詐欺、洗錢之行為皆有重合,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係侵害一社會法益之
單純一罪,既經公訴意旨明確表明另與犯罪時間較為密切之他案即首次加重詐欺罪案件追訴,則本案即無須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電話或通訊軟體作為詐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自籌設機房、收集人頭電話門號及金融機構帳戶、撥打電話或傳送訊息實行詐欺、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或自被害人處取得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後,由詐得之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款項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詳細分配工作方能完成之犯罪,其參與實行各個分工之人,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等對於各別係從事該等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以共同犯罪意思為之,即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所遂行各階段行為全部負責。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撥打電話傳遞詐欺訊息等行為,然其擔任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收簿手工作,所為不僅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犯罪行為,是被告與實際接觸被害人實行詐術之成員間,縱非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對於其自身與該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與黃金屏、「平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就附表編號三所示部分,對丁○○接續施用詐術,使其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另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㈥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
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
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
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
,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
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
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
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重罪科刑之
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
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
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依前揭說明,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詳後述),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
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明知社會詐欺風氣盛行,被
害人受騙損失積蓄之悲憐,竟於參與詐欺集團
期間,以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之包裹之方式與共犯共同對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又因詐欺集團內部各流別、層級、角色分工細緻,使被害人求償較為困難,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詳下述)及告訴人、被害人受損之財產價值,
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因服
社會勞動,故沒有工作,之前從事綁鐵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 元,已婚,需扶養配偶、祖母及3 名未成年子女,身體健康狀況正常,尚須支付其他案件之被害人賠償金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健康狀況(見金訴卷第50、72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素行(見金訴卷第11至15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又按
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
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均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被害人雖不相同,但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性質類似,且被告僅有一領取包裹之行為,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被害人遭詐欺之數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其日後仍有回歸社會生活之必要,爰就其所犯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
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
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
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㈡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分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雖為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並非被告所提領,業經本院認明如前,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應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查,被告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後,已全數交予黃金屏,而被告此次領取包裹並未取得報酬乙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本文、第28條、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本文、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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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 年3 月12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思盈」及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佯稱:須繳交手續費、 律師費、公文費、報稅等費用,方可借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潘○傑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傑帳戶) | 陳冠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己○○○於110 年3 月12日18時19分許,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家慧」之人聯繫貸款事宜後,「林家慧」、假冒為大同公司人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其佯稱:須繳交手續費、公文製作費,方得完成借款手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謝○晴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廣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晴帳戶) | 陳冠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13日22時許,假冒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上游,自稱「林舒萱」、「張彩玲」、「賴致宇」之人,向其佯稱:須先繳交公證費,方得完成借款手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 | | 陳冠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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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14日19時許,假冒為其孫,撥打電話及以LINE向其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0 年3 月15日12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7 分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第49頁】) | | 柯○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陳冠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 甲○○(僅對「林家慧」提告,起訴書記載提出告訴,應予更正)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3 月6 日20時許,以LINE暱稱「林家慧」與其聯繫,佯稱:須先借貸方可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 110 年3 月16日9 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0 年3 月19日,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金訴卷第48頁】) | | | 陳冠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卷證目錄對照表 1.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刑字第1110007569號卷,稱警卷。 2.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4732號卷,稱偵卷。 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238 號卷,稱審金訴卷。 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193 號卷,稱金訴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