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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沂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8、5857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6、14613、169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沂妊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分別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施沂妊於民國111年1月14日16時2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號住處打掃時,接獲來電顯示「中國信託銀行」,且自稱中信銀行專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政凱」之成年人電話詢問有無資金需求,因施沂妊生活困苦、需錢孔急,經由「林政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承民 Jerry」之成年人聯繫,「承民 Jerry」乃於111年1月14日17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施沂妊表示其需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及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後,方可取得貸款。施沂妊可預見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盛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及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領取款項後交付,可能使被害人贓款流入詐騙集團掌控以致去向不明,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政凱」、「承民 Jerry」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會計助理」之成年人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施沂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照片方式,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傳送予「承民 Jerry」,以提供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實施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金額匯至本案金融帳戶內,再由施沂妊依「承民 Jerry」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方式,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金額得手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交付時間、地點,交付予「會計助理」,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報酬。經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堅、王皇誼、邱美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施沂妊(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辯解略以:我是在除夕前一天在家裡打掃,突然接到一通電話顯示中國信託公司,一個叫林政凱的先生過年要拼業績叫我貸款,就把電話轉給他們的經理,要我傳真身分證正反面、存摺封面辦理貸款,這樣我好過年。他們說我要幫他們領錢,才能取得貸款,我這次也被騙了。我太容易相信人了,我就是沒經驗,沒遇過這樣的事情。我去華南銀行問櫃台後,華南銀行人員告訴我有人報案,所以我知道以後才去報警,我生活困苦,當時沒有工作云云。惟查:
(一)關於被害人陳志堅、王皇誼、邱美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家人或朋友缺錢急用為由施用詐術,分別匯款20萬元、10萬元、13萬元至被告之上述華南銀行帳戶,嗣居住屏東市之被告乃搭乘計程車,自111年1月17日中午13時8分許開始,分別在附表一所示之高雄市區內統一超商、華南銀行南高雄分行等地,提領現金達10次,共提領現金53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陳志堅、王皇誼、邱美玲證述(見警一卷第9-11、13-17頁,警二卷第17-19頁)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政凱」、「承民Jerry」之對話紀錄截圖84幀傳送照片18幀、被害人邱美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陳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邱美玲與實際友人「東成」之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頁面截圖3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7、29-51頁,警四卷第47-131、215頁,警一卷第53-55、57、59、61、63、67-72、70-1頁)、被害人陳志堅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志堅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幀、陳志堅與其外甥暱稱「MU(Trader)」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幀、通話紀錄截圖1幀、網路銀行轉帳紀錄、台幣活存明細截圖3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陳報單(見警一卷第73-79、87-95頁,警四卷第13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月3月3日營清字第1110007094號函暨被告開戶證件及基本資料、涉嫌前鎮分局復興所詐欺車手提領一覽表、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提領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一卷第97-103頁,警二卷第31-39頁,警四卷第9-25頁,偵四卷第37-38頁)、被害人王皇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皇誼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2幀、王皇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孟軒」之對話紀錄截圖11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二卷第23-27、37、49、53、59-73頁,警四卷第163、165頁)、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奧德賽power」、「劉冠毅。Tomy」之對話紀錄截圖73幀(見偵六卷第23-167頁)相符,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被告辯稱:「一名暱稱林政凱的男子(全名不記得)於111年01月14日16時20分許電話聯繫(電話號碼不詳,電話顯示中國信託銀行公司)我,自稱是中國信託銀行的專員,因為接近過年他們要拼業績,便詢問我有無資金需求」云云(見警二卷第6頁),惟查被告本案之前既未與林政凱之男子或中國信託銀行有過聯繫,則陌生來電不會顯示來電者為何人,為現今使用過手機之人所共有之經驗,被告竟稱其接到手機顯示「中國信託銀行公司」之電話,顯悖於常情,實屬虛偽。
(三)再被告自承:「之前有跟民間借貸急用過,跟民間借貸的程序需要工資的單子、身分證,機車行照押在那邊,就是要確保我會還錢。這次要辦貸款,完全沒有要我簽借貸契約也沒有要對保、提供擔保品、財力證明或工作證明」(見本院卷第63-64頁),復自承:「承民Jerry說要借款,需要按他們的作業程序做事,等做完程序後才會讓我辦理借貸,我有起疑心」(見偵四卷第15頁),其與林政凱之LINE對話中,亦表示:「我好擔心,我會不會變警示帳戶被封鎖!我好怕喔!擔心!我沒有遇過這樣的事情!怪怪的!」(見警一卷第33頁),顯見其已有本案貸款與正常民間借貸方式不同,可能為詐騙集團來電之懷疑。
(四)另被告自承:「生活困苦,當時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其對貸款金額、利率、期間等重要貸款條件,當會詳加詢問以評估自己是否可能清償,然其竟就本案貸款之金額、利率、期間等重要貸款條件,均未加以詢問承民Jerry,有前述㈠其與林政凱、承民Jerry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證,則被告是否真有向承民Jerry貸款之意,亦有可疑。
(五)由被告陳述:「國中畢業後,做過鑰匙包裝、酸痛藥膏包裝員、活性炭口罩工廠、中鋼內埔分公司品檢,講不完,有的也忘記了。國中就讀普通班,我沒有智能障礙,我只是沈默寡言」(見本院卷第63頁)等語,可知被告縱然教育程度不高,但智識正常、有相當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其更於108年11月間,即曾為了辦理貸款,將自己名下郵局帳戶交付詐騙集團,嗣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可證(見偵五卷第25-27頁),則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其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係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然因生活困苦,為拚搏貸款成功之機會,乃生縱任帳戶若因此為詐騙集團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堪以認定
(六)再被告既有上述工作經驗,理當知悉公司貨款均應匯入公司名下帳戶,方屬合法正當,亦自承:「去金融機構開戶不會很難。我不會把錢隨便轉到一個不認識的人的帳戶」(見本院卷第62-63頁)等語,其主觀上理應可預見其所提領之款項係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現今社會最為常見者即為詐欺所得之款項。而緃被告未「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予「承民Jerry」,亦無礙於其此部分之預見,且實務上實不乏帳戶所有人為圖取得約定之不法利益,不惜提供自己的帳戶帳號供實行詐欺者使用,並於被害人遭騙匯入款項後,依指示親自臨櫃提款之情形,且已事先編派事發後之不實說詞以圖卸責,故亦難僅以被告係親自臨櫃提款,即可逕予反推被告未有與「承民Jerry」等人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七)徵諸常理,吾人本無可能輕易獲知他人金融帳戶之帳號,況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之帳戶內,亦有遭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金錢之來源為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受委託領款者當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又觀諸社會現況,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並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早經報章媒體多所報導,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帳號予非親非故之人,對方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而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提款設備之方式代為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得知悉或可以預見。被告為接近半百之成年人,且依其陳述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係為供薪資轉帳之用可知,被告前有正常之金流進入,足見其並非與社會脫節而對正常金流往來交易毫無所悉之人,其對於上情應有充分之認識,斷無諉為不知之理。是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而言,其主觀上應得以預見取得其金融帳戶帳號之人,係有意將其帳戶作為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而依附表一所示3位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所述遭詐騙之情節,可見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計畫縝密而有相當規模,非無機房及水房等成員分工無法達其目的,被告並自承有與其中之「林政凱」、「承民Jerry」、收款之會計助理接觸,堪認實際上之成員為三人以上,則被告所辯貸款之說並非可信,然由此可徵被告所指之「林政凱」係以貸款為幌、且被告可得預見與「林政凱」同夥之人為三人以上,換言之,被告就其參與之詐欺成員包含其自己在內合計應有三人以上,自難諉為無可預見,且被告就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目前社會最為常見之財產犯罪即詐欺所得之不法來源,其依指示提領帳戶內不明款項之行為,極有可能為三人以上之詐欺正犯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其目的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等情,自當有所預見,並有容任其發生之意思,足可認定。被告執詞否認伊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云云,尚非可採。
(八)按行為人如針對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之特定犯罪(包含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就特定之被害人遭加重詐欺被騙之款項,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均屬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取得被告上揭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之「林政凱」、承民Jerry及不詳姓名詐欺成年正犯,係以該帳戶作為製造犯罪偵查之斷點,而於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該帳戶,即指示被告負責將該等詐欺之犯罪所得領出交付,藉以斬斷金流,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核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所為前揭提供華南銀行帳戶帳號及依指示提款交付予收款之會計助理之行為,可能為三人以上共同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部分,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參見前述),足見被告亦本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與「承民Jerry」、「林政凱」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九)由被害人3人遭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金額匯入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方式,可認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於最終階段金流層轉之分工,甚為縝密,且各共犯成員間未必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難謂並非合理(有利於共犯間截斷彼此直接聯繫之關連以脫免罪責),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實際之犯罪群體以利詐欺牟財。而被告既對三人以上參與詐欺而遂行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詳如前述),堪認其對於犯罪成員間彼此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則被告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被告縱然未與除林政凱、承民Jerry、收款之會計助理以外之其他不詳共犯謀面或聯繫,或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成員身分及所在,惟此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無礙於被告該當共同正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現存卷證所示,縱使認為「林政凱」、「承民Jerry」及其同夥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惟被告此前並無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等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存卷可憑,斟酌被告本案僅負責提供上開己有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並領取款項,尚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另有
  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且檢察官亦未起訴被告涉有
  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併此陳明。
(十一)被告既自始否認犯行,當不會承認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然觀之其與承民Jerry之對話,承民Jerry向被告表示:「車資的部分到時候會補貼給你喔」(見警一卷第33頁),被告於111年1月17日所有提款行為完成後,與承民Jerry有以下對話:
    被告:「那要回去屏東的車錢呢?」
    承民Jerry:「等等在拿一千給你」
    被告:「那3千元我扣1千起來,坐車回去,所以先還你2千,合理」
    承民Jerry:「可以」。
    承民Jerry:「明天用卡轉30000歸還給會計,剩下3000就是補貼你今天的費用,你的車資與勞動費」
    被告:「全部拿給他了!只有你今天有叫我抽1千元!其他部分給他了!真的好累人!」、「他有問我還有多少給他,我回他說,還有剩下3萬3千,但是承民經理叫我先匯3萬給他,3千給我補貼費用!」
    承民Jerry:「知道了」(見警一卷第41-45頁),核與111年1月18日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轉出3萬元至00000000000000帳戶後,另有領取3000元現金之交易明細相符(見警四卷第20頁),可證被告擔任車手計取得犯罪所得4千元(1000元+3000元=4000元),其辯稱:他們有給我1千元,我不敢拿,次日有領出3千元,但放在ATM裡面,沒有拿走云云(見偵四卷第15頁、原審卷第82頁),與其上述LINE對話中,被告積極爭取自己的車資與勞動費,並表示接受上述車資與勞動費之金額計4千元等情不符,顯屬虛偽,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等犯行,足可認定,本件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並與「承民Jerry」、「林政凱」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2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並未於偵查或法院審判中自白,且依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為適用之結果,本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既始終否認犯行,本院於量刑時自無從就此部分為被告有利之斟酌,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有不確定故意,並與「承民Jerry」、「林政凱」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年正犯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認被告因無犯罪所得,且自費搭計程車為自損行為,當無犯罪故意云云,容有誤會。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恣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作不法匯款使用,使被害人3人受有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且使金融秩序之安全、穩定遭到破壞,有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危害非輕,兼衡其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調(和)解之犯後態度,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狀況,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3人被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附表一所示3罪,分別量處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所得計4千元(詳見理由欄二所述),係於附表一編號3最後一次犯行後所取得,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沒收未制定過苛調節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依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查被告提領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惟被告堅稱伊業已轉交予「會計助理」,倘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其所掩飾之財物,實有過苛之虞,故認無庸對被告依前揭洗錢防制法規定另為沒收之宣告。至本案3被害人計損失43萬元,被告總共提領53萬元,其餘來源不明之10萬元款項,其來源是否涉及特定犯罪之贓款或洗錢防制法第15條所定之特殊洗錢罪嫌等情,因均未經檢察官具體敘明並舉證,依現存卷證尚無從釐清,故不得逕予擴張認定,附此敘明。
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6、14613、1699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相同,為同一案件,乃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丁亦慧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幸真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1
2
3
告訴人
陳志堅
王皇誼
邱美玲
詐欺時間、地點
111年1月13日19時5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1月14日11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111年1月15日13時48分許、不詳地點
詐欺方式
詐欺成員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予陳志堅,佯裝其姪子「林牧之」,並誆稱工作上缺錢急用云云,致陳志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詐欺成員撥打電話、傳送LINE訊息予王皇誼,佯裝其姪子「毛孟軒」,並誆稱需用資金交貨款云云,致王皇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詐欺成員撥打電話予邱美玲,佯裝其友人「東城」,並誆稱資金短缺需借款代墊云云,致邱美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詐欺金額
(新臺幣)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⒈5萬元
⒉5萬元
13萬元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
⒈111年1月17日12時24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⒉111年1月17日13時40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⒈111年1月17日12時28分許、不詳地點
⒉111年1月17日12時30分許、不詳地點
111年1月17日15時17許、在嘉義縣○○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分行
告訴人匯款方式、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匯款方式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方式
111年1月17日13時8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分行、臨櫃提領
⒈111年1月17日14時16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
⒉111年1月17日14時51分許、高雄市華南銀行某分行、臨櫃提領
⒈時間:
⑴111年1月17日15時30分許
⑵111年1月17日15時31分許
⑶111年1月17日15時32分許
⑷111年1月17日15時32分許
⑸111年1月17日15時40分許
⑹111年1月18日9時33分許
⒉⑴至⑸: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ATM提領、⑹:屏東縣○○市○○巷00號1樓全家超商屏東○○店ATM匯款
贓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30萬元,含贓款20萬元
⒈3005元(含手續費5元)
⒉9萬7000元
⒈2萬5元
⒉2萬5元
⒊2萬5元
⒋2萬5元
⒌1萬7005元
⒍3千元
以上均含手續費5元
被告交付上手之時間、地點、方式
111年1月17日晚間某時許、高雄市苓雅區○○○路某處、面對面交付會計助理,111年1月18日上午9時33分轉入合庫00000000000000帳戶3萬元
主  文

施沂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施沂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施沂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之。
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1305360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0549600號卷
警二卷
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34770號卷
警三卷
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0636200號卷
警四卷
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1537700號卷
警五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98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57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334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96號卷
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163號卷
偵五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92號卷
偵六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卷
原審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