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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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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恩緒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63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11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恩緒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蘇恩緒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入款項,並依照他人指示轉匯至指定帳戶,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人數達3人以上)匯入款項使用,並有下列犯行
 ㈠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中旬,佯裝控股顧問公司教師,向黃廣璿佯稱:加入Qniu平台操作外匯可高額獲利等語,致黃廣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蘇恩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福誠科技有限公司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福誠公司帳戶)後經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
 ㈡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蘇恩緒有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9月28日10時許,撥打電話予陳芳真,陸續佯裝為中華電信客服、165接線員、臺北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公證官等人,向陳芳真佯稱:涉嫌擄人勒贖案件,須清查名下所有動產、不動產,並將現金轉存至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統一管理等語,致陳芳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集至國泰世華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設定為其國泰世華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國泰世華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未經陳芳真之同意或授權,使用陳芳真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網路銀行轉帳操作介面(妨害電腦使用部分未據告訴),擅自輸入將國泰世華帳戶內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之虛偽資料,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陳芳真國泰世華帳戶內款項之虛偽轉出紀錄,取得陳芳真之財產,復由蘇恩緒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時間,匯出附表一編號4至5所示金額至福誠公司帳戶後經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所取得陳芳真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警據報調閱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廣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審理範圍:【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原審審理後,就此部分犯行認為不能證明,於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知,之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不服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蘇恩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3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黃廣璿、證人即被害人陳芳真於警詢、證人李嘉成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09年12月2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31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所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身分證影本、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印鑑卡影本及交易明細(108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15日)、福誠公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09年9月1日至110年1月19日);告訴人黃廣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明細、詐欺集團之臉書頁面及LINE個人帳號頁面截圖;被害人陳芳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9年9月28日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8873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帳戶之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09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17日)、IP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的理由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其指示將告訴人黃廣璿自行匯入、被害人陳芳真遭詐欺集團成員非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後遭轉出或提領一空,其行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帳戶金流,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2罪所為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附表一編號1至3、4至5所示轉匯行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黃廣璿、被害人陳芳真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就上開洗錢2罪犯行,於原審否認犯罪,上訴後於本院對此2罪均坦承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於二審坦承犯行,不再爭執證據細節或傳訊證人,節省司法資源,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猖獗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指示從本案帳戶轉出不法犯罪所得,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非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於本院審理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實際賠償被害人或告訴人,本案所生損害尚未獲得適當填補;本案於112年5月4日辯論終結後,被告與被害人陳芳真始就損害300萬元,達成和解,每月至少給付5千元,被告於同年5月10日匯款給付被害人1萬元,此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附表二編號1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敘明
 ㈢辯護人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惟本院審酌2位被害人受詐騙、洗錢之金額加總逾3百萬元,被告參與洗錢2罪之金額分別為18萬元及300萬元,數額非微,且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黃廣璿達成和解,亦未給付任何賠償金;被告雖與被害人陳芳真於112年5月12日達成和解,表示願於10年內分期給付賠償金300萬元給被害人,惟迄今僅給付1萬元給陳芳真,前已述明,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非多。被告漠視他人之財產權而犯本案,為使其確實記取教訓並達成預防犯罪之效,仍有對全部被告執行上開宣告刑之必要,自不適宜諭知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准許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原審自陳其從事買賣虛擬幣獲利約為百分之1等語(原審卷第134頁),惟因被告於原審所辯其係因虛擬貨幣交易而收取、轉匯告訴人黃廣璿匯入、被害人陳芳真遭詐欺集團成員非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乙情並無可採,業經原審詳述如前,是上開被告所供稱其獲利之計算方式,尚難逕信為真,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分得報酬,尚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此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惟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告訴人等之被害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既已轉出該等款項,卷內復無其餘事證足認被告對其轉出之贓款仍具有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表一: 
編號
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間、金額
被告自本案帳戶匯出時間、金額
1
109年9月7日14時29分,匯款3萬元。
109年9月7日18時32分,匯出6萬元。
2
109年9月10日17時9分,匯款2萬8,000元。
109年9月11日14時25分,匯出6萬1,000元。
3
109年9月14日13時52分,匯款3萬3,000元。
109年9月14日15時25分,匯出6萬元。
4
109年9月29日0時3分,匯款200萬元。
109年9月29日0時5分,匯出200萬元。
5
109年9月29日9時14分,匯款100萬元。
109年9月29日9時16分,匯出1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蘇恩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蘇恩緒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