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廷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3號;移送原審
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9號、7123號、13033號、第14624號、26523號;移送本院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甲○○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
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仍基於縱他人以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未必
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5日某時在臉書看到「收車」即指收取人頭帳戶之廣告,即依臉書資料與癸○○(
另案通緝中)聯繫,並於同日約在高雄市自立路某處見面,見面後,癸○○同意為其處理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甲○○
旋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癸○○,而容任癸○○所屬詐欺不法份子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無
證據證明
甲○○交付時知悉其交付對象為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
嗣癸○○所屬詐欺不法份子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各該編號所示之庚○○等8人,致庚○○等8人均
陷於錯誤,而將如各該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性質及去向,而利用該帳戶遂行該犯罪所得之掩飾行為。嗣附表所示庚○○等8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橋頭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
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4至87頁),得不予說明。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236、238頁、本院卷第83、167、173、175頁),核與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一度辯稱:當初我找上癸○○等人是要辦貸款,跟著他們上樓時,他們要把我的手機、機車鑰匙收走,我才知道他們要做不法的事,後來我被關起來,想報警也沒辦法云云(本院卷第175至176頁)。而被告提供中信帳戶給癸○○後,遭癸○○、子○○、辛○○(後二人另案偵辦中)等人控制在旅館乙節,固經
證人癸○○、子○○、辛○○於警詢陳述在卷(原審卷第73至81、83至90、91至9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1年10月6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173022100號函所附「常客飯店」住宿資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詐欺不法份子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高雄市刑大」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證人子○○與暱稱「賓士」蔡宇軒、暱稱「昱明」之杜鈺明之詐欺不法份子成員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可參(原審卷第61、99至145頁)。惟被告前於108年間已有因將名下銀行帳戶寄送給不詳詐欺不法份子而遭偵辦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之經驗(該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而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55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被告於111年4月4日警詢坦承:我於110年8月5日在臉書看到「收車」亦即收存簿的廣告,我密對方約見面,見面後癸○○保證會幫我處理約10萬元債務,我才將存簿、提款卡、網銀帳號密碼交給癸○○。癸○○說怕我去將銀行帳戶停掉或辦遺失,要我陪同他們去住飯店,大約在8月7日或8日時,癸○○叫我自己去「自由宿」旅店,我到了後癸○○帶我進房間,並收走我的手機,不讓我對外聯絡,且說如果我自己離開房間就不幫我處理債務。2天後,癸○○騎車載我到中國信託辦好約定帳號再回旅店,一直到8月13日換去住「常客飯店」,住到8月18日癸○○說我可以離開,我就自己離開飯店回去住處。
期間我沒有向飯店人員或警方求助,是因為當時我有求於他們幫我處理債務等語(原審卷第66至69頁);於原審審理時更坦承:「帳戶是我自由提供的,我知道寄交帳戶給他人會涉及犯罪」、「我知道交付帳戶給別人是有風險的」等語(原審卷第152、238頁),顯見被告在提供中信帳戶之前,即已預見
其所交付之帳戶可能遭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法用途,然為求對方協助處理自身債務,仍出於自願交出中信帳戶供對方使用,且明知對方要求一同住在旅店是為防止被告擅自變更帳戶提款卡密碼或掛失止付,仍自行前往旅店接受對方控管,自屬容任對方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而不違背其本意。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認。另依現存卷證,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在交付帳戶當時,就已知悉其提供帳戶之對象除癸○○外,尚有子○○、辛○○等其他成員,自難認被告所為係該當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主觀上雖認識提供予癸○○之中信銀行帳戶可能作為他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但在癸○○同意為其處理債務後,即將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癸○○,使癸○○所屬詐欺不法份子利用中信銀行帳戶作為詐欺附表所示之人後,供其等匯入款項使用,並藉此轉匯前揭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癸○○所屬詐欺不法份子持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後匯款使用,而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並轉匯款項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又①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039
號、7123
號、13033
號(即甲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2至4部分);②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4
號(即乙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5部分);③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6523
號(即丙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6部分);④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即丁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7部分);⑤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即戊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8部分),因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贓款均匯入本案起訴書所指同一中信銀行帳戶內,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是上揭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至8)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
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給詐欺不法份子使用之中信帳戶,除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共新臺幣(下同)63萬900元款項外,另遭詐欺不法份子用以向附表編號7至8所示被害人為詐欺取財共173萬元等犯行得手,本案犯罪事實已有擴張,犯罪損害高達236萬900元,原審未及審究及此,尚嫌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7部分為不當,則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素不相識之癸○○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不法份子之困難,除幫助詐欺不法份子詐得共計236萬900元之金額外,更使附表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經詐欺不法份子轉匯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附表所示之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及雖於原審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戊○○以分期賠償2萬5,000元之條件達成調解,但至今分文未付,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87頁),而告訴人戊○○亦於本院電話聯繫過程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有原審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第275至276頁、本院卷第157頁)可參;再衡以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合計已達173萬元(此部分原審未及審酌);兼衡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2萬6,4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尚有父母及姊妹各1人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患恐慌症之健康狀況(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7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本院卷第45至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該條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實際管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查本案詐欺不法份子雖有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上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原審卷第237頁),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陸、至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犯罪(下稱無故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該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無故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無故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該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該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因癸○○承諾為其處理債務,而於110年8月5日將其中信帳戶交給癸○○使用,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並
期約對價(代為清償債務之利益),然其既明知提供帳戶供詐欺不法份子使用,即有造成金流斷點之
不確定故意,故應無依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情形,
自不得因其行為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一併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協展、范家振、陳雅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毛妍懿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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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不法份子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邀約投資,佯稱:於其提供之網站註冊後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可以獲得高報酬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不法份子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 | |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5至19頁)。 ⑵告訴人庚○○台灣銀行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擷取照片(警一卷第41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6頁)。 ⑷被告自白(原審卷第236、238頁、本院卷第83、167、175頁)。 |
| 丙○○(德峰事業有限公司部分亦委由丙○○提出告訴,委託書見警二卷第51頁) | 詐欺不法份子於110年7月2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丙○○佯稱:於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可以自己操作下單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不法份子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 | |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13至17頁)。 ⑵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9頁)、永豐銀行網路匯款明細擷取照片(警二卷第47頁)。 ⑶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4至46頁)。 ⑷被告自白(原審卷第236、238頁、本院卷第83、167、1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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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不法份子於110年8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戊○○佯稱:投資人於投資網站墊付商品款項,若有消費者購買商品,即會將獲利款項匯回分潤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不法份子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 | |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述(他字卷第9至13頁)。 ⑵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6頁)。 ⑶被告自白(原審卷第236、238頁、本院卷第83、167、175頁)。 |
| | 詐欺不法份子於110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丑○○佯稱:要銷售商品,需先匯出款項,待出貨給客人,客人收到商品並支付款項後,即會將貨款匯回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不法份子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 | | ⑴告訴人丑○○於警詢之指述(警四卷第9至13頁)。 ⑵告訴人丑○○與「永嘉國際貿易客服經理」、「海娟」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四卷第15至23頁)。 ⑶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翻拍照片(警四卷第29頁)。 ⑷告訴人丑○○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四卷第31至35頁)。 ⑸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6頁)。 ⑹被告自白(原審卷第236、238頁、本院卷第83、167、175頁)。 |
| | 詐欺不法份子於110年8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丁○○佯稱:於網站辦理帳戶入金,投資獲利後即可辦理出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不法份子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 | | ⑴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述(警六卷第1至6頁)。 ⑵告訴人丁○○與「新葡京客服」、「澳門新葡京」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六卷第35至38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警六卷第32頁)。 ⑷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5頁)。 ⑸被告自白(原審卷第236、238頁、本院卷第83、167、175頁)。 |
| | 詐欺不法份子以通訊軟體向己○○佯稱:依指示操作即可透過博弈網站的漏洞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不法份子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 | |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七卷第5至7頁)。 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警七卷第65頁)。 ⑶告訴人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警七卷第69至73頁)。 ⑷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6頁)。 ⑸被告自白(原審卷第236、238頁、本院卷第83、167、175頁)。 |
| | 詐欺不法份子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以投資外匯之名義,要求其投資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不法份子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 | | ⑴告訴人壬○○於警詢之指述(他二卷第117至121頁)。 ⑵告訴人壬○○與「茹萱」、「亞泰惠普金融」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純文字襠光碟及列印資料(他二卷第19、59至79頁)。 ⑶告訴人壬○○刑事 告訴狀檢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他二卷第3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1年7月4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14129935號函檢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他二卷第127頁)。 ⑸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二卷第37頁)。 ⑹被告自白(本院卷第83、167、175頁)。 |
| | 詐欺不法份子於110年8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乙○○佯稱:於海外有某投資專案,只需先付保證金即可取得房產購屋權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經詐欺不法份子以網路銀行轉出款項。 | | |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八卷第4至5頁)。 ⑵告訴人乙○○與自稱「恆基兆業地產集團」銷售部人員、「陳明遠」之LINE對話訊息擷取照片(警四卷第22至23頁)。 ⑶告訴人乙○○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八卷第20頁)。 ⑷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他二卷第37頁反面)。 ⑸被告自白(本院卷第83、167、175頁)。 |
【卷證簡稱與全稱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072628900號卷宗(警一卷)
二、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23號卷宗(偵一卷)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10000788號卷宗(警二卷)
四、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039號卷宗(偵二卷)
五、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95號卷宗(他字卷)
六、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警分偵字第11130079500號卷宗(警三卷)
七、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宗(偵三卷)
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礁偵字第1100017932F號卷宗(警四卷)
九、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霄警偵字第1110000232號卷宗(警五卷)
十、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7號卷宗(偵四卷)
十一、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50號卷宗(偵五卷)
十二、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033號卷宗(偵六卷)
十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卷宗(警六卷)
十四、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24號卷宗(偵七卷)
十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警蘆刑字第1114461352
號卷宗(警七卷)
十六、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23號卷宗(偵八卷)
十七、里港分局里警偵字00000000000號卷(警八卷)
十八、臺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989號卷(他二卷)
十九、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250號卷(偵九卷)
二十、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5號卷(偵十卷)
二十一、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23號卷(偵十一卷)
二十二、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49號卷宗(審查卷)
二十三、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卷宗(原審卷)
二十四、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4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