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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家勤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413、10342、11231、13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家勤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馬文福」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擔任俗稱「取簿手」之工作,竟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為不法所有意圖,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某時許,向周艾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4188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借款前須提供帳戶金融卡等財力證明云云,致周艾珊陷於錯誤,遂於110年4月15日12時7分許,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寄至高雄統一超商鳳曹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林家勤再依「馬文福」之指示,於110年4月17日10時9分許,搭乘不知情女友邱宜靜(業經原審另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判決無罪)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上述鳳曹門市,並隻身下車領取含前述甲、乙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再指定之方式予以寄交(漏未裁判,應由原審補充判決)。詐欺集團中推由其中2名成員,分別假冒網路商城及銀行之客服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一空。嗣因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靜文、劉素伶、楊婷雅、陳美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家勤(下稱被告林家勤)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本院卷第75至77、95至10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指刑事訴訟法,下同)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至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其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故依前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既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予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自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勤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緝字卷第166、173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邱宜靜於警詢及偵訊(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1651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至15頁;110年度偵字第941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7至141頁;110年度偵字第1034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5至27頁)、證人周艾珊於警詢(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2549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72至7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靜文(警二卷第89至91頁)、劉素伶(警二卷第105至107頁)、楊婷雅(警二卷第117至119頁)、陳美景(警二卷第74頁)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報表(警二卷第49頁)、統一超商鳳曹門市及高雄市鳳山區曹公路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高市警刑大偵五專字第11071528000號卷,下稱警四卷,第20至24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7日營清字第1100013723號函檢送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四卷第125至132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0年5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00033498號函檢送乙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開戶資料(警四卷第133至137頁)、周艾珊提出之超商寄件明細收據、貨運狀態追蹤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4張(警三卷第81至85、93頁)、告訴人吳靜文提出之存摺封面照片、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張(警二卷第97至98頁)、告訴人劉素伶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手機通聯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二卷第109、112頁)、告訴人楊婷雅提出之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張(警二卷第129至130頁)、告訴人陳美景提出之與詐欺集團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二卷第81至8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林家勤首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家勤犯行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查,本案詐欺集團有實施詐術(例如打電話行騙)詐騙告訴人等人之「機房」人員且此部分至少有2位分飾網路商城及銀行客服人員之不同成員、領取並轉交內有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即被告林家勤)、提領並轉交金融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等各分層成員;而被告林家勤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及交付包裹,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犯罪謀議內,被告林家勤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林家勤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林家勤就前述犯行,均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家勤所屬詐欺集團,分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向告訴人楊婷雅、陳美景實施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先後為2次匯款,就同一告訴人而言,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林家勤分就附表編號1至4,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首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末加重詐欺取財罪乃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之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故被告林家勤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被害人(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家勤就涉犯一般洗錢罪,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家勤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雖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然法院於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林家勤就附表所示之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負責代收、轉交人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林家勤於原審審理中雖終知全然坦承犯行不諱(被告林家勤自白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此等有利事項應作為量刑審酌之事由),然未填補告訴人所受經濟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林家勤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於原審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早餐店工作等一切具體情狀(原審緝字卷第174頁),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罪刑欄」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林家勤所為附表所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中,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林家勤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末就沒收部分,則予敘明:
  ①被告林家勤係擔任「取簿手」,並自承:詐欺集團成員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其台新銀行帳戶等語(原審緝字卷第173頁),是堪可認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雖未扣案,仍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然依現有事證,尚無足認被告除擔任「取簿手」之外,實際從事提款工作,抑或其他隱匿詐欺贓款等行為,自無上述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㈡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定刑與沒收與否之決定,亦俱屬允當。被告林家勤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告訴人調(和)解並適度賠償其等財產損失,請求法院給我一個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以爭取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7頁),指摘原審量、定刑有過重之不當。惟查,被告林家勤雖於上訴理由中陳稱其有意願適度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然卻屢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先後遲誤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本院卷第55至57、63至69、75至77、95至107頁參照),致本院根本無從確認其賠償之真實意願及能力,更無從貿然排定調解期日令該等告訴人徒勞,苟其稍具賠償該等告訴人之真意,焉可能如此?又原審於量刑時本已詳予審酌被告林家勤終知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如前所述,對被告林家勤所犯附表各罪,分別量處如該附表「原審罪刑欄」各所示之刑,未逾法定刑度,且合乎法律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於國家刑罰權在本案實踐個別正義而言,尚屬罪刑相當,刑度並無明顯不妥之處;另原審就該附表共4罪所定執行刑,亦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且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無違,自均無過重之失可言。職是,被告林家勤之上訴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同案被告林家民、邱宜靜雖經偵查檢察官同時起訴,然因到案接受審理之時間明顯先後有別,致終分經原審各以不同案號予以審理、判決;至被告林家勤「同時」被訴共同向周艾珊詐取甲、乙帳戶之金融卡部分,原審漏未判決,應由原審予以補充判決,均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附表(參照起訴書之附表二予以增補):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民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原審罪刑
1
吳靜文
於110年4月17日13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吳靜文,並佯稱:因系統出錯致扣款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吳靜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惟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4月17日17時12分許
99,989元
甲帳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劉素伶
於110年4月17日17時4分許,撥打電話予劉素伶,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劉素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惟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4月17日17時51分許
99,988元
乙帳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楊婷雅
於110年4月17日17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楊婷雅,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升級扣款云云,致楊婷雅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惟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4月17日18時7分許
8,318元
乙帳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4月17日18時12分許
2,903元
4
陳美景
於110年4月17日16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美景,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扣款云云,致陳美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惟旋遭提領一空。
110年4月17日18時16分許
29,987元
乙帳戶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4月17日18時19分許
9,21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