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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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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金上訴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錠淋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錠淋與同案被告吳恆毅、陳秉豐(吳恆毅、陳秉豐所涉詐欺等犯行,均經原審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民國109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綽號暱稱「牛老弟」、「Momo」、「Ethan」、「童銘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擔任俗稱「收簿手」之角色,負責依詐欺集團組織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指示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其等與綽號暱稱「牛老弟」、「Momo」、「Ethan」、「童銘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以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吳恆毅告知鍾善真(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確定)提供每本金融帳戶可獲得匯入之款項千分之7之代價,鍾善真遂於109年3月18日某時,與吳恆毅、陳秉豐相約在高雄市博愛路與北平二街交岔路口見面後,由鍾善真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與陳秉豐,再由陳秉豐於同日某時,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與自立路交岔路口,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交與被告所指派之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交與被告後,並由被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內之上游某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對告訴人梁允學施以詐術(詐騙時間、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遭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所在,以致檢警無從追查。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起訴書記載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嫌」,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之)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恆毅、陳秉豐、證人即另案被告鍾善真、證人即告訴人梁允學之證述、鍾善真與吳恆毅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吳恆毅與陳秉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梁允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交易明細資料)、中信銀行109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6003號函檢附之鍾善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資料、梁允學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看過也不認識陳秉豐、吳恆毅及梁允學,我沒有收簿子等語。經查:
㈠、鍾善真先將其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與吳恆毅,再由陳秉豐向吳恆毅取得鍾善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交與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遂詐騙告訴人梁允學(詐騙時間、方式詳如附表所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據證人陳秉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鍾善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梁允學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警卷第8至10頁、第37至42頁、第66至70頁;偵卷第45至47頁;金訴一卷第69至96頁、第178至191頁;金訴二卷第49至5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網站平台網頁截圖及匯款交易明細資料、鍾善真與吳恆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吳恆毅與陳秉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信銀行109年9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36003號函檢附之鍾善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往來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31頁、第73至120頁、第133至136頁),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查證人陳秉豐於警詢時證稱:我看到臉書有人在收購帳戶,並與Line暱稱「牛老弟」之成年男子聯絡後,將鍾善真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在高雄市九如路與自立路口交予1名開黑色TOYOTA車子的成年男子,「牛老弟」的真實姓名是林錠淋(即被告),我都用Line跟「飛機」通訊軟體跟他聯絡,因為我與被告在臉書上有共同好友,所以我透過朋友詢問到被告的姓名;但我不是將鍾善真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因為後來鍾善真之帳戶被鎖,我才跟被告約在高雄市中華路與三多路上之NICE撞球館見面,被告告知我NICE撞球館是他開的,帳戶不會有問題;被告已刪除我們之間在「飛機」通訊軟體的對話紀錄,我也找不到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警卷第40至42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看到「牛小弟」在臉書張貼要收購存摺之訊息後與之聯繫,後來被告請一個朋友開車過來跟我拿鍾善真之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卷第46至47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並約在三多路撞球館見面,因為要瞭解交付帳戶資料為何可獲得報酬,在交鍾善真之存摺、提款卡前有先在三多路的NICE撞球館見過被告,我只有與被告見一次面,之後我才將鍾善真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指派的人,地點是在九如路上;因為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有此自我介紹,所以警詢時我是直接跟警察說被告名字念法,但我不清楚怎麼寫,是警察幫我查出來的,警察就拿被告的照片給我指認;我不記得被告使用「飛機」、微信、Line通訊軟體或臉書之帳戶名稱,因為被告使用名字都不一樣,手機內也已經沒有與被告聯繫的對話紀錄等語(見金訴一卷第175至197頁)。準此以觀,證人陳秉豐就其與被告見面係在交付鍾善真之帳戶資料之前或之後、與被告見面之目的究竟是商討交付帳戶可得之報酬或係因交付該帳戶資料後該帳戶遭警示凍結、以及其知悉被告之姓名(讀音)係因其向兩人共同之朋友詢問或經被告親自向其自我介紹得知等節,前後所為證詞已有不一,且此等事項並非與案情無重大關係之細微末節,證人陳秉豐竟就該等事項為截然不同之證述,其證詞顯然有存有重大瑕疵,則陳秉豐證述有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與被告指派之人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㈢、又觀之陳秉豐前於警詢中指認被告之過程,係陳秉豐告知員警「牛老弟」真實姓名之讀音後,即由員警逕行提供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予陳秉豐指認被告即為「牛老弟」之人(見警卷第41頁),並有陳秉豐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3頁),是員警既未先行詢問陳秉豐有關犯罪嫌疑人之長相、特徵,更係逕以被告單一個人相片資料供陳秉豐確認,則陳秉豐所為指認顯然係單一指認,是否得因此遽認「牛小弟」即為被告,已屬有疑。況且,依證人陳秉豐所述「牛老弟」之人,與被告供稱其使用臉書、微信、Line、飛機通訊軟體之暱稱「李大牛」仍有不同(見警卷第50頁),且陳秉豐聯絡本案提供帳戶之對象使用之通訊軟體各有臉書、微信、Line、飛機等,對方使用之名稱均不相同,亦未見陳秉豐證述有顯示被告實際名字或得以連結被告姓名或綽號,即無從確認被告本人即為陳秉豐所聯繫之對象。再參以陳秉豐所述其等均係在通訊軟體聊天,僅有見面一次等情,可見陳秉豐原非認識對方,是否得單純透過一次見面即得辨認對方之真實長相,實屬有疑;又陳秉豐未保有與對方通訊之對話紀錄可供佐證,在在顯示陳秉豐上開指訴並無實據可憑,自難單以陳秉豐所為上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此外,本案除陳秉豐證稱係將鍾善真之帳戶資料交與被告外,吳恆毅及鍾善真均未實際出面與陳秉豐共同參與將鍾善真帳戶資料交付與他人之過程,自對於陳秉豐究竟將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與何人毫無所知,而公訴人所舉吳恆毅與陳秉豐、鍾善真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亦僅為其等間討論如何交付鍾善真帳戶及相約交付帳戶之經過。是以,本案除陳秉豐之單一指認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或佐證陳秉豐將中信銀行帳戶交與被告之證詞。由於陳秉豐上開單一指證已有前述重大瑕疵可指,又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收受陳秉豐交付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簿手之工作,而與告訴人遭詐騙有所關聯,自難認被告係向陳秉豐收購鍾善真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人,即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
㈤、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證人陳秉豐於警詢時已就知所知被告之名字(林錠淋)、年紀(81、82年次)、通訊軟體之暱稱(Line暱稱為「牛老弟」)、見面時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黑色TOYOTA車子)、被告自述之工作場所後,員警始提供照片供證人陳秉豐指認,且證人陳秉豐經檢察官偵查、法院審理時均當庭指認被告即為與其見面商談交付鍾善真之中信帳戶及派人來收取上開帳戶之人,是證人陳秉豐之指認並無瑕疵,而非單一指認等語。惟按,按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雖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之規定,然因指認結果恆對指認人造成新的知覺記憶,因此初次指認,仍須採取當方式,以確保指認之正確性。尤其指認人對原本並不認識之犯罪嫌疑人所為容貌特徵等之記憶,僅止於犯罪發生初時匆促見面觀察而產生,印象不易深刻,故於實施此種指認,自應避免來自調查、偵查人員不當暗示或誘導介入之影響。依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名稱為「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嗣於107年8月10日修正全文),明定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遵守「於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的特徵,不得向指認人提供任何具暗示或誘導性之指示或資訊,並應告知指認人,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除罪嫌疑人係社會知名人士、與指認人互為熟識、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離接觸或為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現行犯準現行犯者外,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即應依指認人描述之犯罪嫌疑人特徵,安排6名以上於外形上無重大差異之被指認人,而非一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實施照片指認時,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並應以較新且較清晰之照片為之,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等程序事項。法務部於93年6月23日修正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其第99點「對於指認犯罪嫌疑人之方式」,亦有相類似之規範,資為偵查中認有必要為指認時之參考。凡此指認程序之規範要領,旨在袪除指認過程可能發生之誤導情事,提高指認之正確性,以防制指認錯誤發生,影響偵查或判決結果之正確性。經查,本件警方並未提供數人以上之真人或照片予證人陳秉豐為選擇式之指認,而係由警方直接提供被告一人之照片予陳秉豐指認,已如前述,足見本案確屬單一指認無訛。由於被告並非社會知名人士,且依證人陳秉豐所述,兩人原不相識且僅見面一次,被告既非與證人陳秉豐有互為熟識、或有彼此長期近距離接觸之情,被告亦非為經當場或持續追緝而逮捕之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依據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得以為單一指認之例外規定。又依證人陳秉豐於原審就其於警詢如何指認被告之經過情形證稱:我不太清楚被告的名字怎麼寫,是警察幫我查出來的,他打完名字就打開被告的照片給我指認,問我說是不是他,我那時候只有給警方被告名字的念法,也沒有其他的特徵,我也不知道為何警方聽到名字的讀音就找到「林錠淋」等語在卷(見金訴一卷第195至196頁),堪認被告並非事先知悉犯罪嫌疑人「牛老弟」之名字為「林錠淋」而提供予警方;且觀諸證人陳秉豐警詢筆錄之記載,其於警詢時並未描述其所聯絡交付帳戶之犯罪嫌疑人「牛老弟」之相關「特徵」,且其稱「牛老弟」大約81年、82年次,亦與被告實際上為84年出生不符,又其於警詢所稱開黑色TOYOTA車子向其收簿之人亦非指「牛老弟」,而係指經由「牛老弟」指派前來收簿之不成詳年男子,再者,其稱NICE撞球館為犯罪嫌疑人「牛老弟」所開設,亦在係警方提供「林錠淋」照片予其指認後所為陳述,佐以被告嗣於109年12月27日接受警方詢問時,亦否認有經營NICE撞球館之事實(卷內亦無證據可資佐證此節為真);是以,證人陳秉豐既未於指認前事先描述犯罪嫌疑人之「特徵」或提供其他與被告吻合之資訊,則警方逕行提供「林錠淋」之照片予證人陳秉豐指認,致無從比對確認其對於犯罪嫌疑人「牛老弟」即為被告之知覺記憶為客觀可信,自不能排除證人陳秉豐係因警方提供單一照片指認之暗示、誘導性資訊而有錯誤指認之可能;準此,證人陳秉豐繼而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指認被告為向其收簿之犯罪嫌疑人「牛老弟」,有無延續受警方誤導之可能,實非無疑。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人陳秉豐已知犯罪嫌疑人「牛老弟」之名字為「林錠淋」及年紀、交通工具、工作場所、通訊軟體之暱稱等資訊,員警始提供被告之照片供證人陳秉豐指認,其所為指認並無瑕疵,且非單一指認等語,要與本院查證結果不符,委無足採。
㈥、承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向陳秉豐收取鍾善真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而有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之犯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細論述其理由,且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認定而明白論斷之事項,端憑己見再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而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如認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理由,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梁允學

109年3月19日下午8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Momo」、「Ethan」、「童銘誠」之人與梁允學聯繫,並佯稱可從事線上網路遊戲點數投資獲利云云,致梁允學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匯款之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109年3月27日下午2時16分許(起訴書記載為「13分」許,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之)

1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