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瑞慶
馬思評律師
魏君婷律師
參 與 人 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若慧
參 與 人 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坤宏
參 與 人 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宛紜
參 與 人 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翠華
參 與 人 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奕帆(原名:陳延浩)
參 與 人 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奕帆(原名:陳延浩)
參 與 人 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世凱
參 與 人 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柏憲
參 與 人 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拿耀‧尤希友(原名王奕捷、陳敏捷)
參 與 人 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佩岑
代 表 人 鄭昭惠
參 與 人 吳愷寧(原名吳懿瀠)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770、22511、22512、25378、28851號、105年度偵緝字第1468、1469號、106年度偵字第1059、1060、2134、2135、2357、341、5882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移送
併辦案號詳如本院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書附表二所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61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至15、18、23至29、32至37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陸佰零貳萬柒仟捌佰陸拾玖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億肆仟肆佰伍拾貳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與人吳愷寧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6、17所示之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參與人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8所示之部分,不予沒收。
理 由
壹、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
上訴人即被告A61(下稱被告)違反銀行法等
犯行(除被告及說明上相關部分外,其他同案或
另案被告部分之上訴、確定情形不予贅述),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經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上字第250號上訴書聲明上訴,表示
上訴理由後補,後以同署109年度請上字第225號上訴書敘明以量刑過輕為由,對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上重訴第11號、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下稱本院上訴審)撤銷改判,
嗣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撤銷發回;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就被告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罪判處罪刑,並就犯罪所得(含扣案及未扣案部分)
宣告沒收、追徵,另對參與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圓富公司)、仕強微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強公司)、向豐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向豐公司)、揚正園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正公司)、京兆豐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兆豐公司)、巨富景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富景公司)、統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振公司)、元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裕公司)、碩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誠公司)、社團法人臺灣廣德長青關懷慈善協會(下稱廣德協會)、吳愷寧
諭知沒收,另
諭知參與人翰元電子商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元公司)扣案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88萬5,293元不予沒收,
嗣經上訴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就該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追徵,及參與人億圓富公司、仕強公司、向豐公司、揚正公司、京兆豐公司、巨富景公司、統振公司、元裕公司、翰元公司、碩誠公司、廣德協會、吳愷寧(下合稱參與人12人)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撤銷,其他
上訴駁回,亦即被告圓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圓富科技公司)、億圓富公司、千鼎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違反銀行法等事實(即本院更一審判決事實一、二、三
所載),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判決,認被告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判處
有期徒刑14年,
併科罰金4億5,000萬元,併就
偽造之印文諭知沒收,並經最高法院
駁回上訴而確定,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原署檢察官就被告部分僅對量刑提起上訴,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範圍,僅針對被告沒收相關部分發回,故就本審級而言,檢察官已非上訴人(本院卷十一第206頁),故除上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
部分外,均已確定,俱非本院審理範圍。
原確定判決即本院更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刑部分,即不
予以贅列,此部分詳如原確定判決所載。
貳、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
按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國107年1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將「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作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既達1億元以上,而「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乃特以立法評價,予以重罰,故此所稱「犯罪所得」,自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加以扣除。該條法文部分文字嗣雖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仍同上揭意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修正後之新規定,既在104年12月30日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修正沒收規定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且係特別法,自應回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亦即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犯罪所得,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其中,新規定所稱「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禁制其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而將該所得強制收歸國家所有。可知銀行法修正前,上揭加重處罰條件之「犯罪所得」,與沒收範圍之「犯罪所得」規定,雖然同詞,其實異義,概念各別,不可混淆。故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之「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與同法第136條之1規定所指之「犯罪所得」,兩者有本質上之差異。前者,係規範違法吸金之犯罪規模,考量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定金額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而予加重處罰,屬於法律擬制之加重規定,以達1億元以上為要件。又為反映違法吸金之真正規模,計算該金額時,應包括被害人或共犯投資之全部本金(包括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無須扣除違法吸金之管銷費用及成本、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及業務人員之佣金,亦不必考量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以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基礎;後者,係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第三人(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銀行法第136條之1更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是後者所指「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前者之法規範目的,顯有不同,應予區辨。至於
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以外,關於銀行法案件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有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第38條之1第5項實際合法發還排除沒收或追徵、第38條之2第1項以估算方式認定沒收或追徵範圍及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等規定之適用。因此,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仍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二、
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謂:「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本案被告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止,以億圓富集團之名義吸金期間將近3年,犯罪時間甚長,投資人數多達數千人,投資方案繁多,利息計算方式複雜,總投資金額高達41億餘元,投資者分別以現金、轉帳或轉約之方式繳納投資款,億圓富集團則按投資人之投資時間、投資方案,依各自約定之時間以現金、轉帳或電子錢包等方式給付紅利、利息、獎金等不同名目之款項,資金往來多達數萬筆,且億圓富集團並無專門記載返還投資人款項之帳冊,嗣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傳喚證人洪妤嵐、林瑞琪、吳佩真及陳𡟯等會計到庭作證,其等就匯款細節均因各自任職期間、任職公司有異、業務範圍及負責方案不同,且已事隔久遠而記憶模糊(本院更一審卷十第43至51頁、第173至188頁),致無從以證人之證詞相互比對認定之,顯難以精準計算犯罪所得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雖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億圓富集團轄下公司銀行帳戶出金資料,主張已返還投資人達23億5,490萬2,141元,並檢附統計表供參(被證2,本院上訴審12卷三第137頁、第253至633頁,同本院上訴審12卷四第7頁、第67至362頁,下稱甲明細表);另又彙整各銀行函覆上開公司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被證10),主張提款出金返還投資人之金額為13億8,509萬9,150元,並檢附明細表供參(本院上訴審12卷六第16頁、第25至101頁,下稱乙明細表),合計出金總額達37億4,000萬1,291元;嗣於本院更一審再行提出銀行匯款紀錄等補充資料(上證3、上證4,即分別為甲明細表及乙明細表,本院更一審卷四第265頁至更一審卷五第386頁),據此主張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之銀行帳戶出金金額即為實際合法發還投資人之金額,並於更一審表示得扣除50元以下手續費之金額8,855萬4,943元,亦即主張已出金給付即返還與投資人之金額仍高達36億5,144萬6,348元云云(本院更一審卷十二第452、453頁),惟查:㈠、上揭甲明細表(本院上訴審12卷三第253至633頁,與本院上訴審12卷四第67至362頁之資料相同)雖有自億圓富公司之第一銀行土城分行、新湖分行、新光銀行建成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南新湖分行、千鼎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等帳戶轉出款項之紀錄,然細繹該明細之「對方戶名」欄,部分係僅記載人名(如本院上訴審12卷三第254頁即有「黃禎祥」、「湯清華」、「馮文濠」、「G20」、「張銘仁」、「廖振宇」、「馮德民」、「黃子旂」等),部分記載為「手續費」(如本院上訴審12卷三第266頁,均為金額為10元之手續費),亦有記載「林世昕借款還」(本院上訴審12卷三第256頁)、「匯出匯款」(如本院上訴審12卷三第282頁,有5筆「匯出匯款」,金額分別為300萬0,040元、7,600元、100萬0,030元、120萬0,030元、340萬0,050元),或僅記載「轉帳」但無轉出帳號者(如本院上訴審12卷三第283頁有6筆記載為「轉帳」之交易,金額分別為15萬元、100萬元、5,400元、5,400元、245萬9,087元、170萬元,均無轉出帳號),是該等款項究係為何轉出,實有不明。
㈡、又舉例而言,依據
甲明細表之記載,於105年8月22日時,各有自億圓富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及千鼎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轉出、金額為11萬3,000元之款項至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該二筆交易之對方戶名均記載為「王莉翎」(本院上訴審12卷三第385頁、第464頁),對照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2016年9月7日一內科園區字第00046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該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應為同案被告王莉翎之帳戶無誤(查扣一卷第31至42頁)。然經比對王莉翎該帳戶之交易明細,105年8月22日僅有1筆11萬3,000元之款項匯入,此有前述第一商業銀行內科園區分行函所附交易明細
可參(查扣一卷第42頁),已見款項出入之資料有所不符。
而如再以該轉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查詢,億圓富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千鼎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及京兆豐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均有轉出至該帳戶之記錄,其中105年7月11日即有3筆金額均為2萬8,400元、對方戶名均為「薪資」、同樣自億圓富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轉入該帳戶之紀錄,卻分別位於辯護人所提出甲明細表之不同處(本院上訴審12卷三第372、435、452頁),惟依第一銀行所提供該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5年7月11日僅有1筆金額為2萬8,400元、摘要為「薪資」之款項匯入(查扣一卷第41頁);又億圓富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分別於105年6月21日及105年6月28日轉出21萬元及11萬4,470元至上開帳戶,對方戶名欄均記載為「理想房費」(本院上訴審卷三第329、331頁),千鼎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亦有於105年6月21日及105年6月28日轉出21萬元及11萬4,470元至上開帳戶,對方戶名欄同樣記載為「理想房費」,該等紀錄卻分別位於辯護人提出明細之不同處(本院上訴審12卷三第424、540頁均有轉出21萬元之紀錄,本院上訴審12卷三第427、542頁均有轉出11萬4,470元之紀錄),且對照實際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05年6月21日復僅有1筆21萬元匯入,105年6月28日亦僅有1筆11萬4,470元匯入,此有
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可憑(查扣一卷第40頁)。由此可知,甲明細表實有資料重複(且重複次數各不相同)之情形,轉出之款項亦無法排除仍於億圓富集團內部流動、循環,並未實際因發還投資人、分配予共犯而仍保存在億圓富集團內,而由被告實質支配之可能,且因交易紀錄浩瀚,被告及辯護人自本院上訴審、更一審至本院審理中,均主張前開甲明細表所列之23億5,490萬2,141元均已轉出,本院無從逐一確認轉出款項之歸屬及轉出款項之目的,甲明細表所列之明細甚至無法對應到實際匯款之事實,是辯護人提出甲明細表所列轉出金額加總23億5,490萬2,141元,對本院計算或估算應沒收數額時自無可參考之意義,無從以之作為計算或估算應沒收金額時扣除之依據。
㈢、就乙明細表部分,除同有如甲明細表前述無轉出帳號、對方戶名記載不完整
等情形外,亦包括對方戶名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者(如本院上訴審12卷六第35頁,轉出至億圓富控股公司之金額即有7筆,金額分別為4萬6,082元、393萬1,173元、39萬0,060元、62萬1,432元、54萬1,031、120萬元、8萬元;本院上訴審12卷六第69頁,104年8月20日亦有轉出至億圓富控股公司400萬元之紀錄),亦有對方戶名欄雖為空白,然於轉出帳號記載為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者,如104年5月7日轉出金額8萬3,695元之交易(本院上訴審12卷六第46頁),
堪認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乙明細表所彙整之匯款資料已剔除億圓富集團下公司間往來之匯款紀錄云云,自非實在。而自乙明細表亦可見有持續轉入至同一帳戶之情形(如轉入至「000000000000000」帳戶,自103年7月1日至105年8月15日共有187筆,金額高達1億1,351萬1,067元),乙明細表中又有諸多未記載轉出帳號、對方戶名或對方戶名記載不完整者,究竟是否尚有實際係轉至億圓富集團內其他公司之情形,亦非無疑,難認乙明細表所列之轉出金額加總13億8,509萬9,150元應於計算應沒收金額時予以扣除。
㈣、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屢屢主張被告就甲明細表及乙明細表所列之金額已高達37億4,000萬1,291元(計算式:2,354,902,141元+1,385,099,150=3,740,001,291元),均屬已返還投資人或共犯所得,被告已無支配權,故應於沒收時扣除,
即屬無據;辯護人後表示同意上開明細中手續費、見證費及50元以下等費用8,855萬4,943元得不列入已返還金額(本院更一審卷十二第452頁),而主張被告就36億5,144萬6,348元(計算式:3,740,001,291元-88,554,943元=3,651,446,348元)已無支配權等情,亦無所本,況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該等款項因屬已返還投資人之款項或共犯所分得而應予扣除,然就已返還投資人之款項及共犯所分得部分,均由本院計算沒收金額時予以扣除,並為保障被告利益,尚依過苛條款扣除若干(詳如後述),自無依憑真實性顯然有所疑慮之甲、乙明細表遽認應對被告扣除高達36億或37億餘元之金額。
本院綜合上情,審酌本案顯難以明確認定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以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而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估算方式認定之必要。被告主張以估算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即與事實有所違背、違背其訴訟權、憲法第8條、第16條或第23條云云,難以憑採。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更一審判決)係認定:
㈠、就億圓富公司前後透過T1、T2、T3、A1、M1等系統,所收取之金額(下稱吸金金額),分列如下:
⒈就T1系統(103年2月起至104年1月止),吸金金額為7,858萬2,300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⒉就T2系統(103年3月至8月底),吸金金額為1億2,790萬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附表五所示)。
⒊就T3系統(103年9月至105年12月13日,含基本方案、F03中一專案【又稱334專案】及66專案【又稱克拉幣專案】),吸金金額共33億8,384萬5,700元(投資人之姓名及投資時間、金額詳附表六所示)。
⒋就A1系統(104年12月至105年12月13日),吸金金額共1億3,832萬6,300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八所示)。
⒌就M1系統(104年8月至105年12月13日),吸金金額1億5,295萬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九所示)。
㈡、就千鼎公司之基本投資方案(T32系統或T5系統)、感恩巡迴專案、後謝方案、五一專案,吸金金額達2億2,566萬元(投資人之姓名、投資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十一所示)。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認定億圓富公司及千鼎公司之吸金金額總計達41億0,726萬4,300元(計算式:7,858萬2,300元+1億2,790萬元+33億8,384萬5,700元+1億3,832萬6,300元+1億5,295萬元+2億2,566萬元=41億0,726萬4,300元)。
四、本件之犯罪所得,除下述應扣除之部分外,應對「被告」
而非公司諭知沒收、追徵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旨在剝奪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為其實際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銀行法第136條之1同旨)自明。公司法人及其負責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財產各自獨立,公司負責人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為其執行公司業務之內容,若因而獲取不法利得,效果直接歸屬於公司,該公司固屬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所指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之他人,成為沒收之對象,惟公司法人非仰賴自然人之行為無從運作,倘該犯罪所得係由綜理公司業務之負責人實質支配管領,或另移轉予其他人,公司事實上已無犯罪所得,則逕對該負責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仍屬適法。否則,徒然對於責任有限、甚至僅餘形骸之公司法人啓動第三人沒收程序,反而令實際支配管領公司財產之自然人得以脫免沒收之責,豈非鼓勵濫用法人格名義犯罪,殊非法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甚至於民事事件中,雖均認公司法人格與股東固各具有獨立性,惟若公司股東濫用公司制度,利用公司獨立法人格規避法律責任或逃避契約義務,以達其規避法規範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脫法目的,或造成社會經濟失序等顯不公平情形時,本於誠信及衡平原則,得例外地否認公司之法人格予以救濟。就此英美法與德、日法系分別發展揭穿公司面紗、法人格否認理論等,以達衡平救濟之目的,此亦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即使於法體系中,法人及其負責人之人格並非同一,於若干刑事法規(如本件之銀行法第125條)承認法人之
犯罪能力,本案亦認定被告係法人行為負責人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然於處理應對何人沒收刑事犯罪所得之爭議時,更應重視如何達成刑事沒收制度所揭示「不允許犯罪值得」之原則,合先敘明。
⒉本院更一審判決雖係認定被告為法人即億圓富公司及千鼎公司之行為負責人而違反銀行法,亦認定以上開各方案向投資人收取之款項,係分別:⑴
「T1系統」投資,投資款項係以現金方式繳交,或匯款至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⑵「T2系統」
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⑶「T3系統」
以交付現金方式或匯款至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仕強微電公司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兆豐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億圓富公司設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統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富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⑷「M1系統」
投資人將投資款項以現金交付或匯款至億圓富公司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及巨富景公司設在第一銀行建成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千鼎」
投資人將投資金額以現金交付或匯入千鼎公司之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另亦認以「A1系統」向投資人收取之款項,係交付至廣德協會。惟查,就該等款項匯入前述帳戶後之去向,除用於支付投資人之紅利或期滿返還、支付同案被告薪資等犯罪成本(此部分經證人王莉翎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每個月會按李榆熙的指示將法拍的利息支出從一銀匯出,我要KEY單的名目包括薪資、臺中跟高雄的零用金及顧問費的發放等語【原審卷五第58頁】,並有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資為證,見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及千鼎公司第一銀行新湖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查扣一卷第129頁以下及查扣二卷第46至141頁)外,被告於原審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即
自承:我的經營理念,億圓富與千鼎本來就是同一間公司,億圓富下面有20幾家公司,本來就是同一間公司,吳丞豐是億圓富公司副總,所有分公司都是由他管理,公司的產業面我自己在處理,我只負責把收來的資金拿去買房子、借貸,我純粹在處理不動產及產業面的部份,有時候我會去駱豐公司,錢要拿回去總公司,有的用匯的,有的是資金拿到公司去,有時候要買不動產,億圓富公司會計就會說要收錢,會計會跟我說哪裡有比較大筆的金額,我就會叫吳丞豐去收回來,就算我沒講,他們也會把這個東西收回來,會計會連絡吳丞豐去收,他會叫司機張華偉去把這些款項收回來給公司,圓富資產公司改千鼎公司是我決定的,我說要擴大營業,因為我們的不動產越來越多,千鼎公司投資人所投資的款項,收款有三個模式,有時候吳丞豐、司機會把現金收回去公司,有時候我在駱豐公司,李榆熙他們會領回來駱豐公司,我就直接拿,或是千鼎公司的會計會跟億圓富的祕書拿印章去領回來,收款後就拿回總公司,也曾經直接交給我,借人家錢我們都拿現金去借,所以我們拿很多現金,我不會跟吳丞豐討論千鼎公司私募基金投資方案的事情,他應該知道公司怎麼弄,可是他不會跟我討論,因為也不是他的業務,投資方案是我決定,億圓富旗下都有在募資給億圓富來處理,千鼎公司是一家公司,我們請林郡頡來處理私募的部分(原審卷十一第5、6、8、9、10、13、14、16頁),核與證人即駱豐公司專責查帳人員李榆熙於
偵查中證稱:千鼎公司部分主要跟臺北的會計ANNIE聯絡,也就是王莉翎;要去領錢是黃總(按:即化名黃國杰之林郡頡)交代我今天要領多少,我就跟王莉翎講要多少錢,他們會去看哪個銀行夠領,我就會拿存摺去領,去銀行會有另外一個女生拿蓋好印章的取款條給我,我再交給王莉翎去領,我還會將存摺拿回來繼續保管(偵四卷第42頁反面、第43頁),後續亦供稱:我保管存摺是駱豐公司陳老闆規定的,他們要避免存摺、印章是同一個地方保管而有盜領的情形,我領來的錢有時候是司機把錢帶回去交回去給他們老闆,有時候駱豐公司的老闆A95會要我將錢帶回公司放在辦公室(聲羈二卷第11頁);領錢的流程是駱豐公司的老闆陳總用LINE跟我說千鼎要領多少錢,我就用LINE通知王莉翎他們要領多少,領完之後有3種情形,第一種就是由王莉翎拿走,大約3次,第二種是我把現金帶回去駱豐公司交給陳總,但我沒有親自交給陳總,是放在陳總的桌上,隔天我上班的時候,桌上的現金就會由陳總帶走,陳總也有用LINE跟我說他會把錢拿去交給千鼎公司的人,第三種情形就是千鼎公司的司機把現金帶走,司機不同人,至少有2個以上;105年2至3月之後是陳總交代我千鼎要領錢了,我再叫凃品妙跟跟王莉翎聯繫一起去領錢,我一樣是放在陳總桌上(偵四卷第71頁),並
指認被告即為其所稱的陳總(他一卷第216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就千鼎公司在一銀帳戶的款項,林郡頡應該不行自己去領,因為印章在A61的秘書那裡,存摺保管在駱豐公司,林郡頡沒有存摺也沒有印章,我是受A61指示去領千鼎公司的錢(原審卷五第154、155頁);證人即億圓富公司會計林瑞琪於106年2月8日偵訊時證稱:A61在放行時如果看到公司帳戶餘額很多錢,就會罵我為何留這麼多錢在帳戶裡,就會要我把錢領出來,就會叫他的司機或保鑣來拿,我記得每次都是幾百萬元(G3卷第130頁反面);以及證人吳丞豐於原審中證述:A61的司機去跟億圓富或千鼎各個分公司的會計收錢之後交給我,我把每次收到的錢都交給被告,不一定都是很大筆的現金,有幾十萬的,也有幾百萬的,曾經也有上千萬過,我沒有問過為什麼一定要提領現金而不直接從銀行匯款,這樣透過會計、司機之後再透過我轉交給被告的頻率不一定,業務快要到月底的時候,頻率會比較高一點,可是月初5日、10日可能就沒什麼業績,但是月底的時候一定會比月初多一點,如果到25日或接近月底的時候,業績已經快結算了,大家就會比較認真做業績,進來的錢比較多,這個時候我就比較常做這種轉交錢的動作,實際上每一筆錢用到哪裡去我沒有辦法確認,我們錢就是交給被告(原審卷七第70、71、72、73頁)等情相符。
⒊而被告供稱及證
人證稱億圓富公司及千鼎公司之款項係以現金方式領出
一節,查億圓富公司之第一銀行土城帳戶確有多筆現金提領大筆款項之情形,其摘要為「現金」之貸方金額,即有104年10月1日之100萬元、104年10月16日之310萬元、104年10月19日之200萬元、104年10月20日之17萬元及200萬元、104年10月27日之53萬元、104年10月29日之107萬8875元、104年10月30日之200萬元及260萬元、104年11月3日之100萬元、104年11月5日之200萬元及100萬元、104年11月6日之400萬元、104年11月16日之50萬元、104年11月19日之14萬元及70萬元、104年12月4日之100萬元、104年12月10日之100萬元、104年12月16日之237萬2770元、104年12月23日之100萬及120萬元、104年12月25日之100萬元、105年1月15日之120萬元、105年2月17日之300萬元、105年2月19日之200萬元、105年2月22日之100萬元及120萬元、105年3月1日之100萬元、105年3月8日之300萬元、105年5月20日之200萬元、105年5月23日之200萬元,及105年6月6日之150萬元,105年6月8日之111萬1265元,至105年8月31日該帳戶之餘額僅有51萬2398元,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105年10月11日一土城字第97號函檢送億圓富控股公司第一銀行土城帳戶交易明細(查扣二卷第92頁以下)可參;億圓富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說明為「現金支出」、交易類別為「支出」者,亦有:104年10月2日之120萬元及100萬元、104年10月5日之301萬元、104年10月6日之430萬元及150萬元、104年10月7日之260萬元、104年10月12日之100萬元、104年10月14日之130萬元、104年10月15日之220萬元、104年10月20日之87萬6,000元、104年10月26日之322萬4,000元、104年10月28日之340萬元、104年10月29日之500萬元、104年10月30日之300萬元、104年11月3日之200萬元、104年11月5日之250萬元、104年11月6日之300萬元、104年11月11日之100萬元、104年11月13日之200萬元、104年11月23日之230萬元、104年11月24日之92萬4,000元、104年11月26日200萬元、104年11月30日之314萬元、104年12月2日之200萬元、104年12月3日之420萬元、104年12月4日之350萬元、104年12月7日之450萬元及297萬5,000元、104年12月11日之86萬元及330萬元、104年12月14日之425萬元、104年12月18日之290萬元、104年12月21日之150萬元及200萬元、104年12月24日之150萬元、104年12月25日之300萬元、104年12月28日之590萬元、104年12月29日之350萬元、104年12月30日之200萬元、105年12月31日之300萬元、105年1月4日之2筆600萬元、105年1月5日之400萬元、105年1月5日之600萬元、105年1月6日之82萬2,550元、105年1月8日之400萬元、105年1月11日之500萬元、105年1月13日之600萬元、105年1月14日之600萬元、105年1月15日之500萬元、105年1月18日之500萬元、105年1月19日之300萬元、105年1月21日之300萬元、105年1月22日之400萬元、105年1月25日之300萬元、105年1月27日之400萬元、105年1月28日之500萬元、105年1月29日之62萬0,800元、105年1月30日之600萬元、105年2月4日之100萬元、105年2月26日之600萬元、105年3月1日之80萬元、105年3月2日之460萬元、105年3月4日之200萬元、105年3月8日之30萬元,105年3月15日之200萬元,105年3月16日之600萬元、105年3月25日之300萬元、105年4月14日之200萬元、105年4月15日之400萬元及200萬元、105年4月18日之600萬元、105年4月20日之100萬元、105年4月21日之300萬元、105年4月26日之2筆200萬元、105年5月3日之200萬元、105年5月6日之140萬元、105年5月20日之200萬元、105年5月24日之100萬元等,至105年7月29日時,該帳戶之餘額僅有32萬1,664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內湖分行105年9月6日國世南內湖字第1050000006號函檢送億圓富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查扣一卷第118至155頁)可參。此外,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於104年7月30日提取現金53萬元,於104年10月19日提取現金200萬元;104年10月13日提取150萬元,104年10月30日50萬元,104年11月3日提取200萬元,104年11月9日提取66萬元,104年11月10日提取200萬元,104年11月25日提取130萬元,104年12月10日提取100萬元,104年12月18日提取300萬元,104年12月30日提取300萬元,105年1月6日提取300萬元,105年2月4日提取400萬元,105年3月10日、105年3月18日各提領500萬元,105年3月22日、105年3月23日各提領700萬元,105年7月5日、105年7月12日各提領400萬元,105年7月14日、105年7月15日提領300萬元,105年7月19日提領200萬元,105年7月26日提領400萬元(除前述第一筆之交易人為吳佩真外,其他之交易人均為王莉翎),於105年8月23日之存款餘額僅有23萬9,411元,於此有千鼎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查扣二卷第46至84頁)及第一銀行104年7月至105年7月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建檔認證用紙兼提問表在卷可參(警一卷第122至128頁反面)。以上開帳戶經提領現金之頻率甚為頻繁、金額甚鉅、存款餘額卻僅有數十萬元,及被告利用億圓富公司或千鼎公司吸金之金額高達41億餘元等情綜合觀之,被告顯然係刻意要求億圓富公司及千鼎公司人員盡量將金融帳戶中之現金領給自己,此與一般公司運作時,在現今金融機構林立,轉帳、匯款均甚是便利之情形下,存放於金融機構不僅能確保資金之安全,於遇有支出時再予以提領亦甚為便利,斷無可能大費周章由專人頻繁將現金領出之常情不符,遑論該等大筆現金領出後,均非留在公司之供作業務之使用,而係直接交給被告。
⒋被告雖辯稱此係因其所為之不動產交易均係以現金所為,然以前列各帳戶經提領款項之頻繁(甚至可能於同一日提領2次),
暨上述證人吳丞豐證稱其交錢給被告,係公司業績越多即繳款越頻繁之事實,難認被告係已有為公司現金交易之需方要求同案被告將吸金所得交予自己。況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經扣得如原判決附表十三之三(二)編號1至41之現金,金額合計高達5,374萬7,500元,此部分尚不包括於巨富景公司、廣德協會或對吳愷寧扣得之現金,而原判決附表十三之三(二)編號25之其中2筆600萬元及編號26之其中100萬元,更均有未拆封之銀行包膜,此有各筆金額之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追142卷第15至43、157至175、383至397頁、追143卷第19至35、289至305、413至427頁),顯見被告命同案被告將公司吸金所得提領並轉交予自己後,即係由被告私人運用、保管、支配,被告辯稱係用於億圓富集團之交易云云,自不足採信,是億圓富集團旗下不同公司之「資金面」均為被告一人決定,所收得之款項均拿回「總公司」即交予被告,此情自
堪信實。
⒌而億圓富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股東會為最高意思決定機關,並選任董事及監察人,由董事執行業務,並由監察人為監督機關,各會計表冊由董事會編造,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派各股東,非彌補虧損及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第232條第1項參照);千鼎公司為有限公司,即應由全體股東為公司之意思機關,由董事執行業務,並於彌補虧損完納一切稅捐後,依規定提列法定盈餘公積及特別盈餘公積後,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110條第3項
準用第232條第1項參照)。惟就億圓富公司及千鼎公司之實際組織觀之,億圓富公司係102年10月23日成立,其登記負責人為
A63,此有億圓富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他三卷第6頁)可參,而由「陳子龍」於103年7月29日起擔任億圓富公司之董事(原任期至106年4月2日止),有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C7卷第129頁)、董事願任同意書(C7卷第132頁)附卷
足憑;千鼎公司原名「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之發起人為
J04、億圓富公司、A75及A89,並以
J04為董事長,此有圓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發起人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設立登記表可參(臺中地檢他一卷第147至151頁),嗣於104年8月17日公司章程修正時更名為千鼎公司,改以「黃國杰」為公司負責人及董事長,另有2名董事分別為萬曉娟、沈金祥,並由蔡艾筑為監察人,此有千鼎公司資料(聲羈三卷第15、16頁)、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會議事錄(士林地檢他字卷第42至45頁)可參。惟證人A63於偵訊中證稱:我是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不是我,是我的朋友張華偉找我的,他叫我給他身分證,他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但我還是借他了(C7卷第59頁);證人陳金德於偵訊中證稱:我不知道我擔任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之董事,103年6月6日我改名字,是因為張華偉跟我說要我改名字為「陳子龍」,他沒有跟我說什麼原因,只有說改名字就有錢可以領,我的錢到億圓富被抓之後就沒有了(C7卷第153、154頁);證人J04於調詢中證稱:張華偉找我當億圓富控股公司的董事,他說他公司老闆希望能少繳一點稅,就在找人幫忙掛名公司董事,我不知道億圓富控股公司實際經營業務內容、組織架構為何,我沒有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並做成決策(C7卷第502、503頁);千鼎公司登記為負責人之「黃國杰」,實係黃佳明於104年8月11日改名為「黃國杰」(嗣又於106年1月21日再改名回黃佳明),此有新北○○○○○○○○109年3月24日新北鶯戶字第1095861408號函(原審卷七第169頁)可資為證,並經證人黃佳明於原審
具結證稱:我擔任千鼎公司負責人是因為我欠公司錢,欠10幾萬元,張華偉叫我還錢,我沒有錢還,就教我出來做人頭,我在104年8月11日申請換發身分證是因為他們叫我改名字,我把換名之後新的身分證提供給張華偉,我都沒有參與公司的事情(原審卷六第385、386、391、392),復與證人張華偉證稱:我是做老闆「陳子龍」(按:證人張華偉指認其老闆「陳總」即為被告A61,追C139卷第25頁)的司機,負責幫他開車外,還有幫「陳子龍」找人頭做公司的負責人,我記得我找了A63當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的董事長,陳金德當億圓富投資控股公司的董事,J04當圓富資產公司的負責人,因為億圓富是母公司,其他的公司都是子公司,「陳子龍」說他希望他可以找自己人來當負責人(C7卷第550頁)等語相符。又被告對外使用「陳子龍」之化名,林郡頡對外使用「黃國杰」之化名,此經被告供稱:「(問:是否曾經化名或對外自稱為『陳子龍』?)是,人家都是這樣叫我」(偵卷第131頁),並經林郡頡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A61知道我在外欠地下錢莊的錢,他就叫我去一間叫做千鼎的公司當特助,他教我用黃國杰的就好,不要用我自己的名字,所以這個名字不是我選的,也不是我跟被告溝通的,是被告已經挑好的,我只是照被告的指示去做(原審卷五第137、138頁)等情明確。綜上,億圓富公司及千鼎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均為人頭,被告及林郡頡均使用化名參與公司事務,且為使億圓富公司董事及千鼎公司負責人符合被告及林郡頡之化名,甚至刻意分別由陳金德改名為陳子龍、黃佳明改名為黃國杰,如此大費周章,僅為掩飾被告及林郡頡之真實身分,億圓富控股公司或千鼎公司之董事顯然無可能為公司執行業務,更無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而彌補虧損及提出公積,使公司取得營業之盈餘之可能,是億圓富公司或千鼎公司並無取得、支配、管領公司之「盈餘」(實則為本件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乃屬當然。
⒍由上可知,億圓富公司及千鼎公司雖為公司之登記,然並無以法人實際運作之事實,億圓富集團下雖有多個吸收資金之管道,然所吸收之資金除發放予投資人或作為億圓富集團人事成本等開銷外,均統歸於被告運用,由被告支配、管理,是本件犯罪所得(除分配予共犯部分以外,詳如後述)均歸屬於被告,自應對被告或自被告移轉、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而非對億圓富公司或千鼎公司諭知沒收。
五、被告吸金之所得,扣除因履約而返還投資人、共犯分得及於案發後賠償部分,並適用過苛條款調節,應沒收之總金額為24億4,077萬3,642元:
㈠、因履約而已由投資人領回部分應予扣除:
⑴T1、T2系統部分
①T
1系統招攬投資期間自103年2月起至104年1月底止,總計吸收金額達7,858萬2,300元;T2系統招攬投資期間自103年3月起至同年8月底止,總計吸金金額達1億2,790萬元。因T1、T2系統之投資方案均係以2年為期,故除T1系統中介於103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月底期間招攬之投資人外,其餘大部分投資人迄至本案查獲日即105年12月13日前均已投資屆滿2年,因期滿而領回本金,而T1系統中,投資日期在103年12月13日以後者,僅有187筆,金額為252萬6,600元,所佔比例不高,且因T1系統係以抽籤方式決定得標者,故縱使係於103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1月底期間之投資人,亦可能在105年12月13日前即已中籤領回本金。復參酌吸金犯罪之基本模式係以投資人繳納本金後,投資期間可領取利息、紅利或獎金等各項名目之報酬,屆期時則可領回本金,故屆期時投資人可領回之總金額必然高於本金,始能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而吸金行為人為能維持營運,即必須以新償舊,且忠實履行舊方案,按期給付利息、屆期返還本金,始能吸引更多新投資人投入資金。是以,長期營運之吸金犯罪通常具有早期投資人得以順利領回本金及利息而有所獲利,晚期投資人則幾乎血本無歸之特徵。而T1、T2系統即係億圓富集團最早推出之方案,且大部分投資均屆期已久,未見有何投資人主張億圓富集團違約,應可合理推論億圓富集團均有按期履約。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進行估算,亦即T1、T2系統均有於投資期間按期給付利息、屆期返還本金,故應認被告已將T1、T2系統之投資本金全數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其金額為2億0,648萬2,300元(計算式:7,858萬2,300元+1億2,790萬元),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 ②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均辯稱億圓富集團給付投資人各種名目之利息、獎金等,亦應列計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云云。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係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即必須符合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要件,始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並非被告未保有犯罪所得之部分均應扣除。本案被告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招攬投資,係犯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非法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罪,故億圓富集團與投資人間簽訂之投資契約,應屬違反禁止規定之法律行為而無效,且T2系統含有詐欺之性質,則投資人所能依法請求返還之損害賠償金額,自應以本金為限,並無依原投資契約請求億圓富集團給付本金外,加計利息、紅利或獎金之合法權源。是以,億圓富集團就T1、T2系統部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自應以吸金總額2億0,648萬2,300元為上限,全數扣除後,被告就T1、T2系統部分已無犯罪所得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當無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之金額超過犯罪所得而成為負數之理。至於億圓富集團給付T1、T2系統投資人逾此金額之部分,性質上應屬於為吸引新投資人參與投資之誘因,而達成以新償舊藉此維持繼續吸金犯罪目的所支出之「成本」,自不得從犯罪所得中扣除。否則將造成吸金行為人任意對與自己關係親近之舊投資人清償遠逾本金之鉅額款項,而一概主張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之弊端,自非合理。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⑵T3系統部分
①
T3系統係以投資期限2年、每月獲得投資金額2%利息為基礎方案,嗣後在此基礎上另推出4年期之「F03中一專案」及「66專案」。而本件並無投資人主張於105年12月13日前有任何未能依約領取利息、紅利之情形,如證人A3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還沒有出事之前,各期的紅利、利息等,一個月要給予我們多少錢,都有按照比例支付(本院卷十一第246頁)
,及證人A29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出事之前,被告每個月的本息都有如期履行(本院卷十一第275頁)等情明確,證人A01更證稱:到公司被抄掉之前,被告針對所有的股東,是沒有在欠任何投資人一分錢,在檢調還沒來之前,大家的都有拿到,有一次颱風天臺北停課,聽說還有特地到臺中去發款給投資者(本院卷十一第496頁),
故認億圓富集團於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每月均有按期支付2%利息,且於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已因投資期限屆滿之T3系統契約,亦均已履約完竣。以此方式計算,於附表六所示T3系統中基礎方案之投資日期在103年(即西元2014)12月12日以前之309筆,均應認投資之本金共計1億7,092萬元業已返還(該部分於屆期前所給付之利息、獎金等均不列入計算,理由同前);T3系統之投資日期在103年12月13日之後之基礎方案及所有之中一專案、66專案(實際收取之金額共計32億1,292萬5,700元),尚無可能因投資期限屆滿而領回本金,
惟於投資契約成立至105年12月12日間,均有按月以每月2%之方式給付利息(計算方式:以每月為一期,自投資日期至105年12月13日計算期數,並以本金×2%×期數為各筆投資所領得之利息,該4,195筆加總之金額共計550,517,468元)。
②F03中一專案因係4年期方案,且自104年9月1日起方推出,於105年12月13日時尚無可能已屆期期滿,且至多僅可能有因滿12期而再領得30萬元,故除上開①方式計算依月數乘以新會金額乘以2%加總計算利息外,並就F03中一專案中締約日期至105年12月13日即億圓富集團經查獲前,月數大於12個月者(即104年12月12日前締約者),認每100萬元另有發還30萬元紅利,是該加發之紅利共計4,980萬元,亦已返還(中一方案尚無滿24期或36期者)。
③自104年10月14日至104年12月3日推出「66專案」(又稱克拉幣專案),亦為4年期,故於105年12月13日尚無已屆期期滿之情形。又以投資100萬元之方案為例,雖僅實際繳付66萬元(實際繳交投資金額比例為帳面投資金額66%),仍係逐月按100萬元計算每月2%利息,故此部分已發還之金額仍以每100萬元乘以2%乘以月數之加總。
④綜上,T3部分已因契約期滿履約完成部分之本金共計1億7,092萬元,及T3部分未因契約期滿履約完成部分業已給付投資人之利息5億5,051萬7,468元、紅利4,980萬元,共計7億7,123萬7,468元(即170,920,000元+550,517,468元+49,800,000元=771,237,468元),應予扣除。
⑶A1系統
①A1系統之投資方案,係投資人先繳交2,000元入會費後,即按月繳款2,500元之投資款項,投資期限3年,於繳款滿1至6個月間要求領回者,急難互助金為捐助款總額(即投資人每月繳納2,500元之總額)之80%;於繳款滿7至36個月間要求領回者,急難互助金除可領回捐助款總額外,尚加計如一定比例之「企業捐助金」,且依「捐助年資」之級距設定比例,捐助年資越長,可領回之「企業捐助」比例越高(如滿7至12個月領回,除捐助款總額外,可領得之「企業捐助金」為10%;惟如31至36個月領回,可領得捐助款總額加計50%之「企業捐助」,滿36個月者,再加發急難互助金1萬5,000元),可見A1系統屬於小額投資,除入會費2,000元外,每月僅需繳納2,500元,繳滿12個月僅32,000元,繳滿18個月僅47,000元,依我國目前社會經濟現況,一般民眾均能負擔持續繳款之金額,而無急於領回之必要。且繳款1至6個月者,僅能領回繳款金額80%,反而虧損20%,故一般投資人不可能在6個月內即選擇領回投資款,此亦為被告所
肯認(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16頁)。而繳款7至12個月間選擇領回者,雖可領得全額本金外加10%之「企業捐助金」,惟以僅投資1單位之人繳滿12個月即選擇領回為例,共繳納32,000元,領回33,000元,僅獲利1,000元,顯然繳滿12個月前之獲利甚微,故除非確有急用資金之例外情形,否則一般投資人亦不會選擇在繳款7至12個月間領回,是以,A1系統之投資人繳款滿12個月前即選擇領回者,固非絕無僅有,但應屬極少數之例外情形。
②
再者,因A1系統之投資方案推出時間較晚,故於億圓富集團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附表八所示之投資人已繳滿13個月以上者,寥寥可數,且被告並未提出何一投資人已經選擇領回,而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投資本金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復參酌A1系統屬於小額投資,每筆繳款金額以數千元至1、2萬元不等為主,累計繳款次數高達11,512筆,紀錄繁雜,惟此部分吸金總額僅1億3,832萬6,300元,與本案總吸金金額高達41億餘元相較,佔比甚低,如逐一傳喚被害人到庭作證或清查數萬筆之交易紀錄,以釐清為數不多之發還金額,顯然徒耗社會資源,且亦難期精準。本案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既以採取估算之方式為適當,業如前述,則本院綜合上情,認億圓富集團就A1系統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應以一併納入扣除5%之方式估算(詳後述),即足以充分保障被告之權益,並達成剝奪其犯罪所得之公益目的。 ⑷M1系統
M1系統投資期限2年、每月獲得投資金額2%利息,期限屆至前不得領回本金,且因係104年8月間方推出之投資方案,且約定投資人於2年期限屆滿前均不得領回本金,故無投資人已領回本金而應扣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問題。以對被告最有利之方式,亦即億圓富集團於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每月均有按期支付2%利息估算,而以入會額乘以月數乘以2%之利率加總計算,此期間M1系統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總額為2,395萬4,000元,即應予以扣除。
⑸千鼎公司之基本方案、感恩巡迴專案、後謝方案(即非「五一專案」之方案)
千鼎公司之基本方案係投資期限2年,由千鼎公司以顧問費及車馬費之名義,按月給付投資人投資金額1.5%及0.5%,總計2%作為利息。嗣後在此基礎上另推出「感恩巡迴專案」及「後謝方案」,前者附帶2年期滿加發30萬元之條件;後者附帶2年後買回118%之條件,惟因上開方案於億圓富集團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均未滿2年期限,投資人尚未能領回本金,加發獎金及買回之條件亦均未成就,故投資人就千鼎公司基本方案、感恩巡迴專案及後謝方案所得取回者,均僅有經查獲前每月發放之利息。而基於認定T3系統於105年12月13日前均有按期支付利息之相同理由,認千鼎公司於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應均有按期支付利息,故認億圓富集團於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每月均有按期支付2%利息予基本方案、「感恩巡迴專案」及「後謝方案」之投資人,該部分即屬已發還被害人,此期間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總額為2,256萬0,200元即應扣除。又附表十一備註欄紀錄「空降」部分,因係指在未實際投資之情形下,由億圓富集團或千鼎公司給予酬庸,是於計算吸金金額時即未將「空降」之部分計入,故億圓富集團或千鼎公司給予「空降」者之「利息」,因給付對象係並非投資千鼎公司該等方案之人,當然不屬於實際返還被害人之款項,自不應予以計算,附此說明。
⑹千鼎公司之五一專案
千鼎公司另在高雄地區推出「五一專案」,自104年12月18日起,投資期限1年,按月給付投資金額5%之利息(部分投資人實拿4%、4.5%或2%,其餘為佣金),因此方案之投資於億圓富集團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尚未滿1年期限,投資人無從領回本金,故應僅估算按月發放之利息總額。又上開5%「利息」中,雖可能包含1%、0.5%或3%之佣金,惟因投資人常有借用親人名義參與投資,實則自己即為真正投資人而領回佣金,或介紹人退佣予投資人,或投資人可選擇自己或介紹人領取佣金之情形,已難以區別該部分究係投資人自己領取,應列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而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抑或介紹人領取,應列為犯罪成本而不予扣除犯罪所得。然該部分金額佔比甚微,本案既已採取估算之方式認定犯罪所得,即無再予強行區別之必要,而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億圓富集團於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每月均有按期支付5%利息以估算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金額,而自犯罪所得中扣除。據此,五一專案支付投資人之利息總額為2,934萬3,000元;就附表十一備註欄紀錄「空降」部分,亦依前述之相同理由不予計算。
⑺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案各種吸金方案均有不同名目之優惠金額,例如首期獎金5%、績效獎金、電子錢包之紅利點數及到期轉單等,屬於實際上給予投資人之優惠,應自犯罪所得中扣除等語。經查:
①全數之T1及T2投資及T3系統中已屆期期滿之309筆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全部吸金金額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被告並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本院亦未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以,此部分
縱有核發各類獎金,仍無再自其他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中扣除之餘地。
②億圓富集團固有以首期獎金、續期獎金、推薦獎金、績效獎金或同階獎金等不同名目核發獎金,惟依其發給對象不同,性質亦有所不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既明文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自應以發給被害人之部分為限,始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倘係發給被害人以外之人,被告固因此而未保有該部分犯罪所得,惟既非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僅能認屬為達成吸金犯罪目的所支出之「成本」,而不在扣除犯罪所得之列。依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本院卷六第19至24頁;T2方案部分因上開①之理由,不予
臚列),T3方案有發放首期獎金(只發一次,平均為總入金金額之5%,專業經理人每單位1,500元、襄理每單位2,000元、副理每單位2,250元、經理每單位2,500元、處經理每單位2,700元)、績效獎金(上線)、特別獎金(特定人之績效獎金之50至80%)、公關費(每單位420元,計入金金額之0.84%)、同階獎金(副理、經理、處經理)、續期獎金(第0至第3代,每月100元或50元);M1方案亦有發放首期獎金(高級專員、業務經理、區部總理)、續期獎金(第0代至第3代);A1方案有首期獎金(組長500元、副理700元、經理800元、處經理900元)、續期獎金(每單位每月實發250元)及業績獎金(每單75元),然觀之上開核發各類獎金之對象,涵蓋專業經理人、襄理、副理、經理、處經理(0代、1代、2代、3代)、高級專員、業務經理、區部總監、上線、組長等,雖不一而足,然原則上均係發給有此業績之億圓富集團人員,自不得憑億圓富集團確有核發獎金之事實,即認定該等獎金均係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而逕自犯罪所得中扣除;被告主張億圓富集團之同階獎金及續期獎金為每單位(5萬元)每月610元,億圓富集團吸金總金額41億0,726萬4,300元,即約有82,000「單」,億圓富公司自102年10月至105年12月經營之時間約有38個月,總支付獎金之金額如以半數計算最少亦支付9億5,038萬元,且尚須支付首期獎金、公關費、推薦獎金及其他各種獎金(本院卷十七第277、278頁),顯然係誤認犯罪成本即毋庸沒收,自均無足採。
③而證人即負責電子錢包作業流程之會計洪妤嵐於調查局詢問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電子錢包自104年12月起開始使用,將「T3系統」、「M1系統」、「A1系統」之顧問費及獎金整合在一起,公司要發「T3系統」及「M1系統」獎金及顧問費時,先撥入電子錢包,投資人可以自己上網將電子錢包的錢轉到其指定的銀行帳戶後提領,或用於繳交「A1系統」每月互助金,至於「A1系統」獎金採用直接匯款或是拿現金方式,不能使用電子錢包;另外投資人要將「T3系統」的顧問費及獎金來繳交「A1互助金」時,投資人要跟業務人員或分公司會計講,由分公司會計轉知,再由我看主機內繳納紀錄勾稽確認確實繳納後回報做銷帳;此外投資人要從電子錢包裡提領款項,需自行在網站上登打,隔天該分公司會計用自己權限到主機內看前1天分公司裡投資人之提領情形,製作EXCEL表交給我,我也會上主機用權限下載全部分公司前1天電子錢包提領款項,核對有無
錯誤,並製作匯款明細表給總會計審核、被告放行後,款項匯到分公司帳戶,再由分公司會計於第3日匯款給投資人等語(G3卷第158至164頁,本院更一審卷十第47頁),足見所謂「電子錢包」僅係以億圓富集團自創之「電子點數系統」取代
原本現金、匯款等金流收付,亦即將實質收付轉為虛擬收付,除非億圓富集團係利用「電子錢包」搪塞投資人領取顧問費之詐欺方式(按:卷內尚無此證據),否則「電子錢包」與投資人選擇以現金領取顧問費時,應僅係給付方式之不同,並無辯護人主張電子錢包內提領之金額6億4,972萬4,617元屬另已返還之金額而應予另外計算之理。至電子錢包內所謂「1%」之紅利點數,需「轉入100萬元之儲值金」,始有每月1%即1萬點之「紅利點數」,此有電子錢包使用說明手冊(內部教育訓練版本)及電子錢包上線公告在卷
可徵(新北地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所附105聲扣7一卷第54頁),故並非所有在電子錢包內之款項均能符合發放1%「紅利點數」之要件,自不得一概認定已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1%之投資款,乃屬當然。
④所謂「到期轉單」係指投資人於第1筆投資到期後,並未實際領回到期金,而直接轉為第2筆投資之繳款金額,此時因投資人僅繳納1筆資金,吸金行為人僅有1筆犯罪所得,故如將第1、2筆投資款均視為犯罪所得而俱予宣告沒收,即有重複沒收之情形。惟本案各類投資方案中,於億圓富集團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前,T1、T2系統之全部投資及T3系統中已期滿之309筆投資,均經本院認定已經到期而扣除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縱有到期轉單之情形,因第1筆投資已經本院扣除,故於宣告沒收第2筆投資之犯罪所得時,即無重複計算之可言。至其餘投資於105年12月13日前均未到期,投資人尚不得領回到期金,自無到期轉單致重複計算犯罪所得之問題。
⑤就首期獎金部分,證人即億圓富集團會計洪妤嵐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確實有首期獎金,T3系統每單位投資5萬元,至少需投資2單位就可以成為專業經理人,可分得每單位1,500元首期獎金,可以由投資人選擇自己領取或由他的上線領取,績效獎金與首期獎金一起領取,投資金額在50萬元至100萬元間者,發5,000元績效獎金,超過100萬元者,每達100萬元可領15,000元績效獎金,也可以選擇自己或上線領取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十第44至45頁),足見億圓富集團核發之首期獎金應為3%(計算式:1,500÷50,000=3%),如投資在50萬元至100萬元間或每投資100萬元以上者,則可再領取績效獎金0.5%(計算式:5,000÷1,000,000=0.5%)至1.5%(計算式:15,000÷1,000,000=1.5%)不等,惟因可選擇由自己或上線領取,或有投資一定金額始能領取之限制,故並非所有投資人均有領取首期獎金或績效獎金,此由證人即億圓富集團自救會會長A36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我有投資T3,初期可能為了讓投資者加碼,所以會有首期佣金,應該是從事業務的人才能領取,我不知道可以選擇自己或上線領取,並沒有投資款一律退回5%的情形,我也沒有以投資人的身分領過首期獎金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十第39至43頁),即可為明證。是以,並非每筆投資均有領回5%之首期獎金。
⑻惟T3制度中,投資2個單位即可成為專業經理人並分得相關獎金,故大部分之投資人均會選擇擔任專業經理人,且除首期獎金與前述績效獎金外,尚有特別獎金、公關費、同階獎金及續期獎金,此經證人洪妤嵐妤調詢證稱:大部分的投資人都會選擇擔任專業經理人,而不會僅擔任投資人,投資人初投資並擔任專業經理人,可以選擇由自己領取每單位1,500元的首期獎金或者由他的上線去領,上線則按他的層級可領更高的首期獎金,所以當有新的投資人進來並擔任專業經理人後,我會問他的上線說首佣(即首期獎金)要給誰領,有的上線會說由上線領,有的則會說就讓投資人自己領,同階獎金只有副理、經理、處經理可以領,續期獎金只有處經理有核發,另外沈芳如、李金龍、李薇之前下線被人搶走,有這些被搶走的線的續期獎金,有再另外計算(續期獎金之)5到8成的特別獎金給他們(併7他一卷第362頁),並經證人即億圓富控股公司會計人員陳文慧證稱:公關費是因為公司的沈芳如、文智和、黃子窈、張辰鐘、林如葶及劉寶春,一開始臺北地區都是是劉寶春的線,只要臺北的投資人就給劉寶春公關費,桃園就給文智和,中壢給黃子窈,臺中、高雄給張辰鐘,沈芳如是劉寶春拉進來的,如果臺北的投資人老闆交代,就把公關費給沈芳如,高雄的如果老闆特別交代,就把公關費給林如葶等情明確(105偵37264卷三第205頁);M1方案有首期獎金及續期獎金,此經證人洪妤嵐證稱:M1的獎金設計制度與T3一樣(併7他一卷第365頁);A1方案部分,亦有首期獎金、續期獎金及業績獎金,此有證人洪妤嵐於調詢證稱:A1的投資單位是1單位2,500元,最小投資額為1單位,投資時每單位要先繳納2,000元的入會費,如果一次投資10個單位,也要繳10單位的入會費,業務員拉人投資A1後,根據層級不同分得不同的首期獎金(又稱階差獎金),會員一開始要繳入會費2,000元,其中最高900元會作為業務獎金,之後續期每個月第一期2,500元,續期獎金依組長、副理、經理、處經理分別為100元、150元、200元及250元,業績獎金只有發給特定的人,為A43、黃子窈、張辰鐘、黃春桃(併7他一卷第363、364、366頁)。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除T1、T2及T3系統中已屆期之309筆投資不予計入外,其他投資確有以各類獎金為誘因以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而有部分投資人領得首期獎金3%、績效獎金0.5%至1.5%不等,另有部分投資人透過電子錢包領得1%紅利,亦有部分投資人自己出資卻借用親人名義投資以領得佣金,致此種款項雖本為犯罪成本之性質,實際上卻兼具有被害人領回投資款之作用,本院復參酌辯護人主張億圓富集團之T3及M1之首期獎金約5%、績效獎金約為0.5至1.5%、同階獎金約0.7%、公關費約0.84%、績效獎金約0.8%,A1之首期獎金約20%,績效獎金約10%、業績獎金約1.665%之意見(本院卷六第20至24頁),另考量上開除首期獎金最可能由投資人取得外,其他獎金之性質仍係在獎勵公司人員達成業績,實際上發還予投資人之可能性較低,且其中有部分屬共犯所分得者(如張辰鐘、A43、黃子窈等)實際上亦另予扣除(詳如後述),故於推估此比例時,如認有5%之金額已實際發還投資人,應已屬對被告相當有利之寬認,而綜合估算T3(已屆期之309筆除外)、A1、M1及千鼎公司等投資方案,另有吸金金額5%之款項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未完結T3系統之1億6,064萬6,285元(計算式:3,212,925,700元*5%=160,646,285元)、A1系統之691萬6,315元(計算式:1,38,326,300元*5%=6,916,315元)、M1系統之764萬7,500元(計算式:152,950,000元*5%=7,647,500元)、千鼎系統之1,128萬3,000元(225,660,000元*5%=11,283,000元),而均應予扣除。
⑼是以,T1之7,858萬2,300元、T2之1億2,790萬應予扣除;T3系統應扣除之金額為9億3,188萬3,753元【計算式:1,709,200,00元+550,517,468元+49,800,000元+160,646,285元=931,883,753元】;A1系統應扣除之金額為691萬6,315元;M1系統應扣除之金額為3,160萬1,500元(計算式:23,954,000元+7,647,500元=31,601,500元);千鼎公司方案應扣除之金額為6,318萬6,200元(計算式:22,560,200元+29,343,000元+11,283,000元=63,186,200元),合計12億4,007萬0,068元(計算式:78,582,300元+127,900,000元+931,883,753元+6,916,315元+31,601,500元+63,186,200元=1,240,070,068元)。
㈡、共犯取得之金額應予扣除: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晚近新見已改採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其中所謂各人「所分得」者,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故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是以,本案被告違反銀行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已由其他正犯或共犯分得之部分,既非屬被告仍得支配或具處分權限之財產,理應自其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⒈附表十六編號1之林郡頡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即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2號認定應沒收其領取之公關費及抵扣之債務合計294萬0,986元(含扣案之25萬元現金,原判決附表十四編號5);附表十六編號2至8之吳丞豐、李榆熙、黃佳明、涂秉浤、溫菊英、巫思慧、曾品澍經本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12號認定各有250萬元、140萬元、26萬元、527萬5,630元、110萬9,200元、204萬7,500元、405萬3,500元之犯罪所得,並分別對
渠等諭知沒收,案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048、6049號
駁回上訴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可參;附表十六編號9至14陳庥妘、廖淑玟、黃素妃、林群凱、楊孫淑娟、孫翠琴,雖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惟均經法院判決無罪定讞,渠等縱有取得一定之佣金,然此部分應為被告犯罪之成本,自不應予扣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扣除乙節,即屬無據。附表十六編號15至17之王莉翎、夏鈺鈞、廖詠璇分別獲有30萬6,420元、30萬0,168元、12萬4,797元之薪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經本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12號諭知沒收在案,亦有該判決書可參,該部分共犯分得之所得,應予扣除;又附表十六編號18之千鼎公司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12號諭知沒收如附表十四1至4、19至22、30、31之扣案物共計416萬4,167元,亦應予以扣除。
⒉附表十六編號19至43之A63、陳奕帆、王奕捷、J04、A82、A71、陳金德、A68、張克勇、A73、A66、A89、張華偉、A80、吳松麟、沈芳如、A43、陳東豐、文智和、林勉志、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陳勝發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重訴字第1號諭知沒收如附表十六編號19至43所示,此有該
刑事判決書及「附表A:01.2吳松麟等人【本院沒收諭知表】」、「附表C:01.1A63等人【本院沒收諭知表】」可參(本院卷十二第341至415、417至459頁)。本院審酌上開另案被告是否獲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為若干,均於另案中經檢察官、另案被告及辯護人依全部卷證詳加攻防,其中附表十六編號27、29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2號駁回上訴確定,而附表十六編號31、33、35至37、39至42部分,雖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卷十二第315至340頁),然本案共犯人數眾多,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自無從待其他共犯被訴部分均定讞後方決定本案中應予扣除之金額,且究最高法院之發回意旨,附表十六編號33、35至37、39至42係以原判決就各該被告犯罪期間之終期,係計算至106年1月30日為止,然億圓富集團於105年12月13日已遭警
搜索,在此之後是否仍能如常發放薪資、獎金,致另案被告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A43、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所獲取之犯罪所得是否確有該案原審判決認定金額之多,而就該另案被告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A43、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發回,如本院依該案原二審判決認定吳松麟、文智和、陳東豐、A43、蔡銘洪、吳姍筠、彭金源、詹益宏等人犯罪所得之金額對被告扣除,其差異亦僅105年12月13日至106年1月30日不到2個月間之薪資、獎金,且對本案之被告並無不利;又附表十六編號31部分,另案被告張華偉對於其所獲不法所得為1,1000元並無意見(併10本院卷六第162頁),是此部分亦應予以扣除。
⒊附表十六編號44、46至54所示之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A99、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認定各有附表十六編號44、46至54所示之犯罪所得,並因李金龍、黃子窈、黃雁宸、蔡豐益、A99已因
和解而給付部分金額,陳國楨、陳進村已因和解而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而經對李金龍、賴金鑫、簡麗珠、林麗令、陳國楨、陳進村沒收諭知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附表B:02李金龍等人【本院沒收諭知表】」、「附表二十六㈡:C和解資料-02李金龍等10人」可參;附表編號45所示之蔡尚苑雖因死亡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9號諭知
不受理判決,然其曾自承擔任集團瑞光分公司副總後每月領取津貼每月5萬元(C5卷第631頁),衡諸該5萬元數額與副總之薪資金額大致相符,故認其自105年4月30日擔任集團瑞光分公司副總,以105年5月份至12月份共8 個月計算,共計領取薪資40萬元(計算式:5萬元*8個月=40萬元),此部分仍依有利於本案被告之原則予以扣除。是上開金額均屬已分予共犯之犯罪所得,均應予以扣除。至附表十六編號55至62部分,均經法院為
無罪判決,自不生於本案扣除附表十六編號55至62所示之人獲得之犯罪所得之問題。
⒋附表十六編號63至71所示之A67、林永宏、范裕忠、簡仲良、田書旗、林瑞琪、吳佩真、洪妤嵐、陳𡟯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8號認定有附表編號63至71所示之犯罪所得;附表十六編號72所示之張辰鐘,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認定有附表十六編號72之所得,此有各該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七第65至151頁、本院卷十三第485至535頁)。本院審酌各該另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當另案中檢辯攻防之重點之一,縱案件目前尚未確定,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實無從待其他共犯被訴部分均定讞後方決定本案中應予扣除之金額,被告及辯護人亦主張應依各該判決就該案被告分得部分予以扣除(本院卷十七第272頁;辯護人漏未列A67、田書旗、林瑞琪,應予補充),此部分即應依該判決所認定之金額予扣除。
⒌
綜上所述,上開已分予共犯(含本院對千鼎公司諭知沒收部分)之金額1億9,194萬4,287元,應予扣除。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扣除之金額為1億8,377萬9,134元,尚有未洽,另此說明。
㈢、案發後已實際賠償部分應予扣除
被告於億圓富集團在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後,已陸續清償被害人1億0,601萬4,532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清償一覽表及相關客戶提轉明細、現金簽收單、匯款單據等附卷為憑(本院上訴審12卷六第103至600頁,卷七第1至290頁,卷十二第406頁),雖被告A61所能提出之收據總額僅5,127萬71元,惟審酌前揭匯款紀錄之各筆金額大部分均係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小額匯款,刻意作偽之可能性較低,且被告A61已提出其中半數金額之收據,至其餘款項因金額不高,被害人之人數眾多且散居全國各地,致難以取得簽收單據證明被害人確已收受款項之事實,應屬合理。復參以證人即億圓富自救會會長A36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本案事發後沒多久發了4次現金,再加上11次的匯款,那時候大概算了一下,金額約有1、2億,因為4次現金發放的比例都不一樣,但是當時金額我們算過大概是1、2億元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十第3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億元是被告實際拿現金出來清償,我是自救會長,我們要連絡這些被害人、會員還有幹部來幫忙處理,因為很多人我們不認識,還要造冊,前是被告找人帶過來現金支付,發了4次的現金,加上11次匯款,臺中這邊我有經手去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十三第36、37頁),所述之金額
與前揭匯款金額大致相符,證人即億圓富集團之投資人A45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36說被告有拿現金出來給全國被害人分,此部分我有分到1,000、2,000 元(本院卷十三第72頁)。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於億圓富集團遭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1億0,601萬4,532元一節,尚堪採信,應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 ㈣、ANC幣部分不予扣除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於案發後已於本院更一審審理程序中再與投資人達成和解,而主張已與林淑娟等134人簽署清償證明書,並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本院更一審上證8,本院更一審卷第71至207頁);後改為主張以「ANC」幣償還10億2,952萬4,100元(本院更一審卷十三第35頁),並提出返還投資款資料整理(本院更一審卷十三第37至57頁)及清償證明書(本院更一審卷第59至264頁)為證(本院更一審上證10);後扣除無清償證明、未載於判決附表之投資款及重複計算之金額,主張此部分總清償金額為7億4,036萬5,187元(本院卷十第15頁,所主張之附表見本院卷十第347至359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主張金額為7億2,237萬7,787元(本院卷十七第229、260頁)。經查:
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而我國刑法之沒收新制,關於利得沒收採取被害人優先原則而引進發還制度,並明文規定僅限於「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範圍內排除沒收(含追徵)之宣告,其目的即在徹底清除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同時避免已將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時再宣告沒收,將對犯罪行為人造成重複剝奪之結果,是如將財產「發還」給被害人,而使行為人財產還原至不法獲利前之狀態,達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效果,即可(方可)引用發還條款而排除沒收。而之所以採被害人優先之原則,係在避免國家與民爭利,並使被害人優先獲得賠償,是僅有在行為人因實際將犯罪利得發還被害人之情況下,方可生前述排除沒收之效果,非謂被害人得以於其財產損害範圍內「處分」國家之沒收權。
⒉依被告所提之「清償證明書」,其內容固記載「茲因本人_____投資億圓富集團各公司之各投資方案(包括T3、A1即廣德互助會、M1、千鼎公司等),投資總金額共新台幣_____元整,已由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61先生全部清償完畢,特立此證明」,下方立書人欄則以億圓富公司及A61為清償人,A31為
代理人,投資人為被清償人。然本院於更一審中已對清償證明書上金額較高之投資人發放問卷並傳訊到庭,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
聲請傳喚金額1,000萬元以上之投資人,本院復針對於問卷或本院更一審程序中對於是否已藉由ANC獲得清償有疑義或具體說明之投資人加以傳喚,證人即有簽立清償證明書之A04、A005、A30、A21、A29、A01、A36、A40、A41、A38、A39、A45、A48、A42、A60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非於簽立該清償證明書時實際領回現金(詳如下列⑴至⒅),證人A31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受被告委託處理億圓富集團被害人的和解事宜,是用ANC幣方式來做清償…被告不會拿錢給我給這些被害人,這些ANC幣是威芯公司110年4月9日成立後,到111年4月份開始發行,威芯公司應該是沒有實質的財產、資產(本院卷十一第451、478、479頁),核與被告自承:此部分的7億餘元係用ANC幣清償,事實上並未出金或以其他動產、不動產實物抵償(本院卷十一第252頁)等語相符,是書立該「清償證明書」之投資人,均未於簽立清償證明書之前或簽立清償證明書時,獲得億圓富公司或A61以金錢或其他動產、不動產之賠償至明,說明如下:
⑴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我先生A02、我女兒A03的清償證明書都是他們委託我去,都是我簽的,清償是用數位貨幣,105年被告公司出事後,我所投資的金額就沒有再實際領回現金了(本院卷十一第211、214、228頁)。
⑵證人A0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清償證明書上面寫投資總金額60萬元,是我親自簽名蓋章,60萬元沒有還我,是說要還ANC幣,有簽才要把幣匯到我們帳戶裡面(本院卷十一第230頁)。
⑶證人A3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13、A14、A19、A20的投資都是我處理,清償證明書所記載償還投資款的金額還沒有清償完畢,當時公司承諾以ANC幣做等價的償還,沒有拿到實際的現金,D30、D31的部分是我所出資,也是由公司以ANC幣清償和解,沒有得到現金(本院卷十一第242、243、248頁)。
⑷證人A2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22、A23、A24、A25、A26的清償證明書都是我簽的,目前都還沒有清償,簽署這些清償證明書是用ANC幣清償的意思(本院卷十一第264、265頁)。
⑸證人A29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我婆婆A027、我大伯A28簽署這些清償證明書之後,投資款只是換成ANC幣而已,沒有得到現金,是給我們幣,沒有用ANC幣兌換任何的現金、動產、不動產或實體價值的物品(本院卷十一第271至273、277頁)。
⑹證人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李黃菊花是我外婆,李明敏是我父親,李黃菊花1,800萬跟李明敏500萬的清償證明書都是我代理簽署的,到目前為止投資金額完全沒有得到任何實質的清償(本院卷十一第490、494頁)。
⑺證人A3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我太太B28、女兒B29投資總金額300多萬元,我們全家簽署清償證明書後,都沒有實際在交易平台或被告本人、被告委託他人實際清償給我們(本院卷十三第34頁)。
⑻證人A4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我太太C08、女兒藍御婷的清償證明是我簽的,總共600萬元的投資款一毛都沒有拿回來(本院卷十三第43、44頁)。
⑼證人A4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己、我兒子C25、遮哲信、媳婦C27、女兒C28、我先生張萬福的清償證明都是我幫他們簽的,全家總共投資2,000多萬元,目前半毛錢都沒有清償(本院卷十三第51頁)。
⑽證人A38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簽署清償證明書,我投資億圓富集團方案還有222萬4,000元投資款沒有拿回來,目前這些投資款完全沒有拿回來(本院卷十三第58、59頁)。
⑾證人A39於本院審理中證稱:B77的清償證明書是我代替B77簽署的,實際投資的人是我,我是B77的父親,目前款項都沒有拿回來(本院卷十三第64、65頁)。
⑿證人A4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億圓富集團的方案,金額為90萬元,除了A36講說被告有拿現金出來給全國被害人分我有分到1、2000元,除此之外我沒有獲得清償(本院卷十三第72頁)。
⒀證人A48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簽清償證明書,投資金額共701萬7,500元,到目前為止沒有清償;我有幫我女兒D08簽屬清償證明書,她也沒有拿到錢(本院卷十三第78、79、85頁)。
⒁證人A4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我太太B72的清償證明書都是我所簽署,但我確實沒拿到錢(本院卷十三第86、87頁)。
⒂證人A6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張志謙、A51、A52、A53、A54、A55、A56(下稱張志謙等7人)簽署清償證明書的事我清楚,我也有用我、我太太、我女兒陳怡華、我兒子D45總共投資6、700多萬元,我們全家及張志謙等7人都沒有獲得實際的清償,簽的時候沒有拿到錢(本院卷十三第100至102頁)。
⒃證人A59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31通知我,我招攬的下線連同我投資金額大概有1,300萬元,人數差不多11、12人,我和我的朋友大概10位左右都有簽署清償協議書,簽署清償證明後,投資款全部都沒拿回來(本院卷十三第116、117頁)。
⒄證人A5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我太太D17、小孩謝岳霖的清償證明書是我所簽署,我們全家三人清償證明書所記載的投資款全部都沒有實際取回(本院卷十三第126頁)。
⒅證人A58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我女兒E11、我先生E10的投資案都是我在負責,那時候就想說趕快簽清償證明書,趕快領錢回來,我們家三人總共640萬元,簽署之後錢都沒有拿回來(本院卷十三第140、141頁)。
⒊被告雖主張其係以ANC幣清償,而屬民法代物清償,並主張前述清償證明書所載之債務均消滅。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9條固有明文。惟代物清償係一種消滅債之方法,故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授受他種給付時,均須有以他種給付代原定給付之合意,代物清償始能認為成立,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96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就本案之投資人何以接受ANC幣並簽立清償證明書,以下列證人之證述,已難認為係債權人即簽署清償證明書之投資人與債務人即被告之代理人達成以ANC幣代原定給付之合意:
⑴並未表示清償,惟仍經被告提出作為清償證明:
證人即投資人A42雖有簽署標題為「清償證明書」之文件,然因簽署當時並未實際獲得任何金錢或實物之賠償,且A42認為簽署當時並無清償之事實,係因出面遊說其簽署之人表示要簽完才會還錢,故A42特於其與其配偶B72之「清償證明書」上註明,將「已由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61先生全部清償完畢,特立此證明」之「已」刪除,並更改為「由億圓富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A61先生要全部清償完畢,特立此證明」,此有A42及B72之清償證明書可參(本院卷九第215頁),證人A42亦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我當初簽署的動機是有人叫我簽,日後才會還我錢,當時在臺南有派出團隊來講虛擬貨幣,我沒有上當,我要防小人,我沒有拿到錢,所以就將「已」劃掉(本院卷十三第88至90頁),已明確表示其與其配偶B72並未以ANC幣獲得清償之事實。
⑵根本未簽署:
證人A57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院卷九第155頁的清償證明書不是我簽的,我沒有授權給別人幫我去和解或簽署清償證明,公司倒掉被查獲後就都沒有拿回錢來了,我不曉得為何會有這份文件,A60有來找我提ANC幣清償,但我不同意,我要現金(本院卷十三第92、93頁),核與證人A60於本院審理中自承:A57的清償證明書是我提出來的,她不同意,但因為很熟我就想說沒關係(本院卷第十三第106頁),自難認被告提出A57遭偽簽之清償證明書,即
可證明被告或億圓富集團有與A57達成以ANC幣代物清償之合意。
⑶僅有簽署清償證明書而未取得ANC幣:
證人A01證稱:我和其他的股東一起投資,我有聽人家講過要去換ANC幣清償投資款,但我沒有去參加他們所謂說明會,他們就說要簽,我想說就去簽,沒有人給我開通APP,也沒有打幣給我,我根本就不想再參與這件事,他們說簽就簽了,我沒有多去問要怎麼回事或是怎麼還(本院卷十一第492至496頁);證人A48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或億圓富公司沒有給我ANC虛擬貨幣,當時說等貨幣發行再給我們,最後沒有發行給我們,我們就是希望拿到錢,簽了以後會1比50會到我們錢包裡面,結果到最後是騙我們的,我沒有電子錢包,我簽的用意是希望我700多萬元的投資款可以拿回來,當時A31還有他的工作團隊叫我們簽署清償證明書,說簽了才有機會解決(本院卷十三第79至82頁)。而證人A48於本院更一審雖曾表示有收到等值的虛擬貨幣(本院更一審卷七第576、577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已說明:這個講的是A31另外發行一個幣,叫我們以前有投資的人參加這個虛擬貨幣,我那時投2萬元到這個虛擬幣,後來我逼A31拿2萬元現金回來,不是本案這700多萬元(本院卷十三第83頁),故是否有簽署清償證明書之人均有依債權金額依一定比例獲得ANC幣,亦非無疑。
⑷因受遊說、希望被告交保、抱持姑且一試之心態而簽署:
①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簽署清償證明書是那時公司有人講說老闆A61有意思要全額清償,我們想說給被告機會,讓他出來幫我們處理,我有跟我小孩、先生講,反正被告出來要還錢,這樣也OK,所以就簽這一份清償證明書,那時候他們也是說有用數位貨幣,
告訴我們說是會有價值的,我們想說既然有價值,慢慢回來我們是接受的,可是我都沒有賣,那時候還來不及賣,也不會操作,後來又聽說又發生什麼事,所以根本就沒有機會賣(本院卷十一第212至214頁)。
②證人A00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大概有將近10個人到50層樓的26樓那邊,跟我們說要還ANC幣,說要幫我們開戶在裡面,說我們有簽同意返還證明書才會把幣匯到我們帳戶裡面,我們都不太會操作也不懂APP什麼的,回到家密碼又沒有記起來,沒辦法操作點不出來,當時開戶的帳戶裡面都還沒有幣進來,只有開戶而已,慢慢的再給我們匯進來,如果沒有簽這個同意書就不能幫我們開戶,也不能匯錢給我們,所以大家都簽了,那時候我們沒有想那麼多,大家去的人都簽,我就跟著大家一起簽,他們說如果不簽的話,我們就沒有辦法拿到錢,我認為我的投資款沒有還給我(本院卷十一第230至232、237頁)。
③證人A3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家人A13、A14、A19、A20的投資都是我處理,當初簽清償證明書是公司有給我們承諾,站在我們的角度,公司有誠意,我們就願意去配合,我們認為如果沒有去簽,可能未來清償會遙遙無期,且公司跟被告再三承諾願意來處理,當時被告確認他會去做清償的動作,那時被告在監,應該有外面的秘書或行政人員通知我們,同意用這種方式簽署清償證明書,只是期待可以清償而已…我在更一審
準備程序說「ANC幣開始交易」是對開始交易有誤解,事實上我們沒有在任何平台換現的動作,如果ANC幣可以換現的話,大家馬上都會去換現,所以交易是公司承諾給我們的,公司承諾ANC是1比50叫做穩定幣,保障用這些金額還給我們,而不是讓我們拿ANC幣去他們創造的平台買賣(本院卷十一第242至244、248、249頁)。
④證人A1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15、我太太A16、我兒子A17、我女兒A18的清償證明書都是委託哥哥A30處理,是他簽署的,我哥哥有告訴我簽清償證明書的原因,因為我們家幾乎全部都毀掉了,那時候因為被告說如果他能夠出監就會幫我們處理,先決條件是我們能夠跟他達成和解,他就能夠出來,當下我們當然希望他能出來,就變成是一種條件交換的概念,我們都同意給哥哥簽,這個資訊是A30那邊傳過來的資訊(本院卷十一第254、255頁)。
⑤證人A1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生A15證述簽立清償證明書的過程正確,我們都沒有ANC幣數位貨幣的交易經驗,我們不知道什麼是電子錢包(本院卷十一第257、258頁)。
⑥證人A29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和家人簽署清償證明書後,投資款換成ANC幣,簽證明書只是為了換成ANC幣清償,那時候是相信被告會還錢給我們,人都在監還願意還,我覺得他很有誠意,所以才會願意相信他(本院卷十一第272、273頁)。
⑦證人A3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們的意思是說以後ANC幣如果都沒有兌現,你的債務300萬元也都同意消滅?)那時候是比較沒有這樣想,那時候想說這個幣在虛擬幣的市場上面是看得到的…我們的認知就是本來一毛錢都沒拿到,如果有這個東西就抱一點點希望,大家都是這種心態」(本院卷十三第35頁)。
⑧證人A4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署清償證明是希望被告還錢,如果清償證明的ANC幣沒有兌現,600萬元的債務沒有同意免除掉,簽署清償證明的真意是要來證明我們跟A61之間的債務,我之前在法院發問卷給我寫的時候寫「已獲得清償」是希望被告清償,希望法院盡快處理債務的問題,不是他清償,他沒有清償(本院卷十三第43至45、47頁)。
⑨證人A4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署清償證明是因為被告以前真的是很好,我們想說簽一簽法院會判他輕一點,他才能夠出來賺錢,多多少少可以還一點,我們才能夠拿到錢,不然他在監獄裡面我們沒有辦法拿到錢,當然是要有拿到錢,(我們全家總共)2000多萬元的債務才算有還,不是拿到ANC幣就等於已經還錢給我們,並沒有因為簽署就免除該2000多萬元債務的意思,要等到事後被告真的拿了2000多萬元還我們,債權才算有實現(本院卷十三第52頁)。
⑩證人A38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簽署清償證明是因為法律我們不懂,說為了以後的步驟,不用再召集我們,就叫我們先寫,我也有覺得很奇怪為什麼我們要寫這個,我不太認識那個召集人,我只知道是億圓富公司派來的人,他解釋有一個方案,他們會先運作,說這是最後完成之後可以用上的文件,就叫我們先簽這個,不是說簽了清償證明書,被告給我ANC幣之後不管ANC幣交易情形如何,我200多萬都不要了,一定要兌現之後,債務才同意免除掉,更一審法院問卷裡我寫「分期兌現成新臺幣」,意思是指他們要分期兌現成新臺幣,我才會認為他清償(本院卷十三第59至61頁)。
⑪證人A39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簽署清償證明書時,沒有認真看,說明的人講的意思是法律上可以處理,被告可以趕快出監,出來後就可以處理這個事情,我們才簽這張,不是簽署這張清償證明之後,我的200多萬元債務就可以免除(本院卷十三第65、66頁)。
⑫證人A45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31聯絡我們,說簽了之後被告會早點出來賺錢還給我們,有簽這張的人會優先還,我們想說他可以早點出來還我們錢,我們的錢都已經給了,錢都沒了,A31的出現是給我們一個希望,簽署當時不是就同意被告的債務都免除了,是想被告出來之後會賺錢還給我們,是抱著一個希望,能還我們多少就算多少(本院卷十三第73、74頁)。
⑬證人A48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並未實際收到ANC幣,已如前述,其亦證稱:簽署這張的意思還是要等到有實際拿到700多萬元才同意說有返還,不是只簽了這張清償協議書就等同把被告的債務都免除,不是要用虛擬貨幣來代替返還此債權,我們是要拿到現金(本院卷十三第82頁)。
⑭證人A6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簽署、代理簽署清償證明書是因為相信被告,想說只要趕快寫這個,相信被告出來一定會還給我們,真正的意思在這裡而已,是A31叫我們這樣做比較容易拿到錢,並非簽署清償證明書就同意要拋棄自身債權的意思(本院卷十三第103、104頁)。
⑮證人A59於本院審理中證稱:A31說他跟老闆即被告是好朋友,他說被告委託他來告訴我們,如果簽署清償和解書的話,他會減刑度,會盡快出來幫我們處理這些債務,所以我們才同意簽署,不是說簽署後沒有拿到錢就同意拋棄全部投資款債權的意思,我們一直都想要回來錢,我現在聽起來覺得我們好像被騙,我105年錢放進去,年底公司就發生問題,等於我這條線也沒有拿到什麼錢,也沒拿到什麼報酬;本金也都賠下去,被告一開始都有按時給我們,所以我們就選擇相信被告,那時我們錢已經放進去,當時有沒錢,聽到A31的這個消息就想說死馬當活馬醫,既然要還我們,我們就選擇相信一次的那種心態,若是幫助被告讓他早日出獄可以把錢還給我們,我們是很想,因為投資的錢都是我貸款的(本院卷十三第118、119、123頁)。
⑯證人A50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署清償證明書以及受領ANC幣的時候,沒有同意不管以後ANC幣是否能夠兌現成現金都同意把債權拋棄掉,清償證明書上記載投資款「已由億圓富公司、A61全部清償完畢」這麼部分我當時有質疑,A31是講說因為一次作業等後面再來處理會很麻煩,因為太多人了,所以他希望我們當下就把這些都寫好(本院卷十三第129頁)。
⑸辯護人雖質疑清償證明書之標題即為「清償證明書」,且內容既已記載「已由億圓富投資公司、A61全部清償完畢,本書一式二份,特此證明」,投資人均有一定之智識經驗,且並未受
脅迫威嚇,如非投資人認為於收受ANC幣時即已獲清償,何以會簽署該清償證明書。然本件億圓富集團吸金金額高達41億餘元,已如前述,億圓富集團倒閉之際,眾多投資人求償無門,縱使被告當時或日後尚有償還之能力,於僧多粥少之情境下,投資人自會希望自己及自己親友能優先於其他投資人獲得清償,此時突有A31提供「簽署清償證明書後方可以獲償」之消息,則依人性之常態,實有可能放手一搏而聽信A31之指示。況上開證人所稱簽署係出於「讓被告交保出監(所)」以處理後續和解、賠償事宜之目的乙節,與本院更一審以問卷方式予投資人表示意見時,諸多投資人於「對本案之審理有何意見」之開放式問題,均回答「請法官讓A61(盡快)交保」(如本院更一審卷六第281頁之B015、第285頁之B16、第289頁之B17、第297頁之B19、第313頁之B25、第331頁之B33、第337頁之B37、卷七第203頁之B64、第205頁之B65、第207頁之B66、第209頁之B67、第221頁之B73、第229頁之C03、第231頁之C04、第233頁之鐘清榮、第251頁之鐘朱昭慧、第253頁之A23、第509頁之D003)、「希望法官可以盡快讓A61交保,並同意減刑(二分之一)」(如本院更一審卷六第293B18、卷七第171頁之B56、第183頁之B59、第189頁之B60、第211頁之B68、第213頁之B69、第215頁之B70、第255頁之C15、第257頁之劉秀卿、第451頁之林宴戎、第453頁之C31、第455頁之C32、第459頁之C35、第465頁之C37、第473頁之C41、第481頁之C042、第507頁之D1、卷八第203頁E02、第225頁之B74、第237頁之A40、第241頁之C08、第249頁之C10)或相類似表示希望能讓被告交保、輕判之意見相符,證人A50於本院審理中更提出LINE對話記錄,內容即有名稱為「A31(Water)」之人傳送「律師通知:6月8,15,16,17日密集
開庭,
訊問題目:投資什麼方案?(T3,A1……)投資多少錢?是否約定清償債務!以何種方式清償?」、「通知各領導,告知有簽署的會員1.T3/A1,2.是,3.是,4.其他:以双方均同意的等值數位貨幣全額清償,5.意見:希望法官可以盡快讓A61交保,且同意減刑1/2」,此有本院當庭翻拍證人A50手機內留存之對話紀錄可證(本院卷十三第153、154頁),可知A31或其他為被告處理ANC幣事宜之人,於本院更一審調查時,甚至特針對法院之詢問,提供範本供投資人答覆法院,益證A31或其他遊說投資人接受ANC幣之人係出於使被告獲交保或輕判之目的,以投資人簽署清償證明書後,日後即可優先獲得清償為餌,使投資人簽署該「清償證明書」,更難認該簽署「清償證明書」之投資人確有代物清償之真意。
⑹綜上,依已到庭證人上開證述,尚難依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清償證明書」,即認被告及億圓富公司已與各投資人均達成以ANC幣代物清償之合意。
⒋就ANC幣之性質而言:
⑴被告固主張ANC幣為虛擬貨幣,而為具有價值之財產,惟虛擬資產應係指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之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者(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洗錢防制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照)。關於本件之ANC幣之發行,被告堅稱係其個人所發行,ANC幣與威芯公司沒有關係(本院卷十一第210頁),證人A31則證稱:ANC幣是威芯公司發行,也就是被
告發行的(本院卷十一第460頁),然被告當時既在
羈押中,而威芯公司則係A31於110年4月9日幫當時人在押之被告成立,資本額僅有600萬元,後續亦由A31辦理說明會,整合本案投資人簽立清償證明書,此有證人A3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受被告委託處理億圓富集團被害人的和解事宜,是以ANC幣方式來做清償,按照他們投資金額以每枚ANC幣50元來折算,發給他們ANC幣,ANC幣在亞洲富豪娛樂城裡兌換等值的遊戲金幣,玩家可以依照遊戲金幣去押注,玩家買ANC幣會比他自己儲值有更多的優惠,我們沒有保證一定可以用50元賣掉這個幣,我們上交易所的設定它是一個清償幣,基本上不會有漲幅,公司是以ANC幣50元來做設定,來讓大家作為手上債權的證明…我不知道ANC總發行量是多少,我會跟投資人講希望他們給一點時間,大概3年公司已經有一個規模之後,才實際上可以把這個錢拿回去,因為在當下沒有辦法達到清償效果,一定要等,那個時候沒有辦法全部都有機會可以掛賣完成等語可參(本院卷十一第451至454、486、487頁),並有威芯公司之基本資料1紙在卷
可稽(本院更一審卷六第453頁),足認發行ANC幣時,被告或威芯公司均無法為提供相對應之資產,更可謂ANC幣正係欲解決被告無法賠償之財務上窘境所發行,故概念上實與債務人自行發行有價證券相當。證人A31所證稱ANC幣不會有漲幅、係作為債權證明、僅可以在亞洲富豪娛樂城兌換遊戲金幣使用等情,與一般之虛擬貨幣具有支付或投資之性質迥然不同,顯然不具有「貨幣」甚至「資產」應有之特性及功用,是否符合前開虛擬資產定義,
即非無疑。
⑵再者,威芯公司
經營「亞洲富豪娛樂城」,於111年2月16日在新加坡之「ProEX多功能加密貨幣交易平台」發行上架之虛擬貨幣Asia Tycoon(下稱ATC幣)1億枚(發行價格1枚1美金等於28元新臺幣),實際上並無足額債權或不動產作為擔保,且ATC幣之價格非依市場實際供需決定,又威芯公司之收入來源為ATC幣銷售金額及經營「亞洲富豪娛樂城」網站儲值金額,後者每月儲值金額不到1萬元,營收慘澹,威芯公司甚於111年8月間一度財務困難而員工陸續離職,因而威芯公司贖回投資人ATC幣之款項來源,絕大部分仰賴繼續吸收投資款項之方式以新償舊,被告及A31於111年2月起,共同意圖為威芯公司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行賄高雄看守所之管理員,由管理員挾帶未經檢查之內有被告指示內容之錄音筆及手寫信件至指定倉庫等地點,由另案被告駱玉珊取得攜回威芯公司,及由另案被告駱玉珊、林玲每週固定會客暨A31、牛騰逸不定時至高雄看守所與被告會客等方式,接收及傳達被告之指示,被告即以此方式在高雄看守所內遠端遙控綜理威芯公司業務,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施用詐術,而共同透過不同之投資方案,向以原億圓富集團投資人為主之不特定投資人吸收詐取款項,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或利息,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為有罪判決,經被告及A31就量刑上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尚未確定),此有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40號判決(本院卷十二第553至575頁)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十四第8頁)。證人A3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威芯公司應該是沒有實質的財產、資產,公司沒多久就債務困難,後來就收起來沒有再做,我在開說明會時不會去跟他們講威芯公司實質上沒有什麼資產,我知道被告當時沒有錢,需要對外求援借錢(本院卷十一第479至482、486頁),更稽威芯公司於111年2月起即非財務健全及運作正常之公司,其同時發行之ATC幣甚至更涉及詐欺取財。如此情形下,倘同時認投資威芯公司ATC幣之人,係被告另犯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而接受ANC幣而簽署「清償證明書」之億圓富集團投資者,即係基於無瑕疵之意思表示所為,而有以ANC幣代物清償之真意,應顯然有失
事理之平。
⑶況被告在未提供任何實際資產之下發行ANC幣,以債權金額1比50之比例移轉給投資人,此ANC幣僅能使用於亞洲富豪娛樂城,然亞洲富豪娛樂城本身亦有發行遊戲幣,ANC幣本身不能於亞洲富豪娛樂城把玩,此經證人A31證稱:在亞洲娛樂城裡,ANC幣要換成遊戲的幣值才能把玩,幣值是被告來做決定(本院卷十一第484頁),是甚至對於亞洲富豪娛樂城之玩家而言,ANC幣仍非具有無法替代之價值,故
持有ANC幣之投資人,其掛賣之價值需與其他億圓富集團投資未獲清償而接受以ANC幣投資人競爭;以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主張之以ANC幣清償之金額計算,市面上當時至少有1,444萬7,555枚ANC幣(計算式:722,377,787元/50=14,447,555.74枚),如非投資人願意降價拋售,實難認為有可能透過出售ANC幣獲得與原本債權相當之價金。
⒌至證人A31雖於本院證稱:於111年4月到8月簽了清償證明書之後,A41、A45及夏岩等60位有於112年年中左右掛賣ANC幣成功(本院卷十一第464、474頁),證人A45、夏岩亦曾於本院更一審表示有收到ANC幣並換得1萬多元(本院更一審卷七第278、279頁),然證人A45、夏岩均係於本院更一審「111年6月15日」之準備程序中表示以ANC幣換到1萬多元(本院更一審卷七第278、279頁),與證人A31所稱「112年年中」之時間顯然矛盾,證人A31亦證稱:111年4月到8月簽了清償證明書之後,到隔年的112年才有掛賣成功,中間因為在推廣的途中很多設備都還沒有完善(所以沒有掛賣成功),111年8月威芯公司財務困難難以營運下去,還是由被告去對外借款來支撐這家公司,員工也確實有很多離職等語(本院卷十一第464、465頁),且夏岩亦非被告及辯護人所主張以ANC幣清償之債權人或投資人(見刑事陳述意見狀附表3,本院卷十第347至359頁),佐以同時期被告及A31等人尚以發行ATC幣之方式違反銀行法及詐欺取財,此經說明如上,證人非無可能對於ANC幣或ATC幣有無掛賣成功有所混淆,已難認證人A45、夏岩所證稱「以ANC幣換到1萬多元」之情節屬實。而證人A41於本院更一審時係表示:我還沒有收到全部賠償,現在要用虛擬貨幣賠償,目前只收到200個虛擬貨幣(本院更一審卷七第276頁),後於本院則證稱:我有進去交易平臺要賣ANC幣,但我的沒有賣成功,大家想要讓ANC幣在裡面增值,希望可以像比特幣漲這麼高,我自己進去賣是沒有賣掉,我不知道我到底有沒有真的賣出去,我是記得沒有(本院卷十三第53頁),本院審酌證人A41於本院作證時,雖因事隔久遠而印象模糊,然其當初既然係有意以時間換取ANC幣增值之可能,自不會選擇降價拋售,其證述沒有賣掉之證詞當屬可信。況縱使確實有人實際出售ANC幣而換得現金,亦非透過被告買回,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ANC幣一種是我們協助賣給遊戲廠商,或是投資人自己到交易所去賣,有很多賣出管道,不是我們買回(本院卷十一第281頁),亦即無論是否出售,均不會使被告所獲得之不法利益有所減少。
⒍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提「清償證明書」,誠屬被告或為被告奔走之個人或團隊,挾投資人希望自己、親友甚至自己之下線獲得賠償之心理,使投資人在未獲清償且未能明白利害關係時簽署,復利用法院對於投資人意見之尊重或境遇之同情,透過投資人回覆問卷予法院或到庭表示意見等方式向法院施壓,以求能讓被告交保之用。從而,倘以上開「清償證明書」,即主張「清償證明書」上所載之金額均已清償,而應於計算沒收數額時予以扣除,顯然悖離誠實信用原則。況依前開所述,刑事之沒收制度係以徹底剝奪不法所得為目的,本件「清償證明書」所載之投資人,並未因簽署該清償證明書而使被告喪失其所保有之不法所得,故該清償證明書之效力,至多僅生各該簽署之人是否仍得對被告或億圓富公司請求賠償之問題,自不應予以扣除。
㈤、適用過苛條款之說明:
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符合
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
,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上有過苛之虞時,得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而吸金集團為維持營運規模,必須持續吸收新投資方案支應舊投資契約,為創造投資誘因,則須忠實履行舊投資契約,並支付新、舊投資人各種高額利息、紅利、獎金或優惠。是以,吸金集團在收受高額投資款之同時,必然需要持續向投資人、各階層之業務、上下線、仲介等人支出高額之報酬,形成收入投資款項越多、支出報酬金額越高之特殊現象,直至吸金集團無法繼續以新償舊或遭警查獲為止,此乃其他犯罪類型獲取犯罪所得時所無之特徵。倘若在吸金總額之基礎上,僅扣除共犯所得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至於其他支出項目則屬於犯罪成本而無法扣除,將造成行為人在形式上雖有收取高額之犯罪所得,但實際上真正保有犯罪所得之金額卻低於此,如一概予以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⒉承前所述,本案犯罪所得共為41億0,726萬4,300元,扣除已履約而返還投資人部分之12億4,007萬0,068元(含T1及T2之全部、T3已期滿部分;未期滿之T3、A1、M1、千鼎系統已發放之利息、獎金,及以估算方式依5%擬制認由投資人領回之獎金或紅利)、已分予共犯之1億9,194萬4,287元,及案發後被告賠償之1億0,601萬4,532元,應對被告沒收之金額共計高達25億6,923萬5,413元(計算式:4,107,264,300元-1,240,070,068元-191,944,287元-106,014,532元=2,569,235,413元)。惟本院審酌依本案之吸金手法,暨透過發放各種獎金之方式鼓勵投資人進而招攬其他人投資之制度,認如就該25億6,923萬5,413元全額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失衡平,蓋以同案被告凃秉浤、巫思慧、溫菊英等人於千鼎公司招攬之投資人為例,其等因招攬投資,千鼎公司尚需給付投資款項之13%作為各階層之獎金,已如前述,並經證人即會計王莉翎於105年8月25日警詢時供述明確(偵二卷第189頁),就同案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部分固已扣除,惟就
未被列為同案被告之各上、下線投資人(依投資金額、所處位階不同,或有專業經理人、襄理、副理、經理、處經理等不同稱謂)所分得之獎金,則因性質上既非以
共同被告身分分得之犯罪所得,亦非以投資人身分領回之投資本金,惟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特性,即係共犯及投資人往往僅有一線之隔,且雖事實上應所有曾為億圓富集團從事業務、推銷之人,無論階層,均有從事非法吸金之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然基於檢調於發動偵查時之成本及政策上考量,自不可能對所有與被告共犯之人全數偵查、起訴,故若認此部分由其他與被告共犯之人實際分得之所得全數由被告承擔,自有過苛之虞。爰經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後(本院卷十七第245頁),斟酌本件犯罪之規模甚鉅、相關之上下線人數眾多、被告為億圓富集團總裁,對於億圓富集團吸收資金之支出有決定權,且於億圓富集團內領取獎金數額較高者,多經列為被告追訴,故分得獎金但未納入共犯所得計算者,人數雖多,然金額應不若納入共犯所得計算之鉅等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在前揭應沒收犯罪所得金額之基礎上,再予酌減5%,以資衡平。
⒊經依過苛條款酌減後,本案實際應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為24億4,077萬3,642元【計算式:2,569,235,413元×(1-5%)=2,440,773,642.35元,個位數以下無條件捨去】。
六、沒收標的之說明
㈠、查扣之120筆不動產部分:
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前於本院上訴審主張本案遭查扣如房屋清冊一覽表所列之120筆不動產,價值高達16億2,258萬元,應從沒收犯罪所得之金額中扣除云云(本院上訴審12卷三第137頁),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更一審已表明:目前不主張用120筆不動產
作為犯罪所得的變價自犯罪所得扣除,如果事後有查到確實有這種情形,再提出相關資料給法院參考(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捨棄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卷十七第229頁),且基於下列說明,亦應認查扣之120筆不動產不予沒收(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並未指摘本院更一審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誤):
⒈被告係選擇購置已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其所付出之成本僅為房價扣除先順位抵押權後之殘值,甚或僅代繳原所有權人貸款之利息,即將該等不動產登載於上開房屋清冊一覽表上,實際上該等不動產扣除抵押權之貸款數額後,殘餘之實際價值所剩無幾,此經證人即經手不動產登記之楊淑君於原審證稱:這些人把資產賣給公司時,跟公司有借貸,就是順便辦抵押權設定,業務會先拋資料給我,我先上網查實價登錄的價格,查完回報給陳子龍即被告A61,我經手的不動產上面都有銀行設定抵押,我會把實價登錄的金額減掉抵押權再報給老闆,我不知道後來用多少錢去買,不多吧,我們辦理信託是幫委託人出租房子,收到的租金拿去繳房貸,這樣被登記的公司會有的收入可能是房租跟房貸的價差,依照被告給我的指示,我都幫被告登記成信託,做抵押權設定給公司,這幾個房子都是前面已經有抵押權的,老闆實際購買的金額要看老闆願意再出多少錢,就實價登錄的價格扣掉抵押權可能有砍價,找的就是實際上付的錢比較少的,比較可以便宜取得的房子,我辦理的時候抵押權沒有被塗銷,就是受託人(公司)幫委託人(原所有權人)付房貸,繳利息,第一順位沒有結掉,看起來受託公司沒有利潤,公司的擔保只有次順位的抵押權(原審卷十三第142至146頁),自難認被告有將吸金犯罪所得中之16億2,258萬元變價為120筆不動產之事實。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120筆不動產中,僅有登記在億圓富投顧公司及千鼎公司名下之部分是用犯罪所得購買,且購買後並未再移轉到其他公司名下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21頁),經本院調取前揭120筆不動產中記載為億圓富投顧公司及千鼎公司名下(即編號5、12、14、19、25、28、35、64、68、104、105、106、114、115、117、119、120)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於億圓富集團購入該等不動產時,幾乎均已被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且未同時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嗣後均已遭拍賣或轉讓他人殆盡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在卷可稽(本院土地建物謄本資料卷一、二),益徵被告確係以低價蒐購已經設定抵押權,一經拍賣即無何殘值之不動產,而僅繳納每期貸款利息之方式,購入該等不動產,亦即被告之吸金犯罪所得,幾乎未因購入該等不動產而減少,且亦無從透過沒收該等不動產而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自不得逕將該等不動產之價值自其犯罪所得之金額中扣除。被告主張該120筆之行情預估高達16億2,250萬餘元云云,更屬無據。
⒊至辯護人於更一審雖辯稱被告為購置上開不動產所支出之貸款利息等成本,亦應從犯罪所得中扣除云云,惟該部分支出乃係被告為營造億圓富集團財力雄厚之假象,以吸引投資人參與投資所施用詐術之手段,
核屬其犯罪成本,而非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所謂「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上開不動產已經無從宣告沒收,即不得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⒋綜上,房屋清冊一覽表所列之120筆不動產,雖於查扣時登記在億圓富集團旗下公司之名下或信託登記他人名下,惟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以本案犯罪所得所購買,而為犯罪所得變得之物,且登記在億圓富投顧公司及千鼎公司名下之不動產已經拍賣殆盡,亦無證據證明可得分配清償抵押債務後剩餘之拍賣價金,自無從宣告沒收上開不動產或拍賣價金,亦不得自被告之犯罪所得中扣除該等不動產之價額。
㈡、扣案財產(含對參與人12人扣得部分)應否沒收之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依犯罪所得之所屬及取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而定其沒收之條件,然若犯罪行為人對在該第三人名義下之不法利得,具有實質支配、管領及處分權能,第三人僅單純出借名義,事實上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或該犯罪不法利得僅短暫、過渡式流入第三人名下,隨即由犯罪行為人直接(輾轉)取走等情形,因認犯罪行為人對該犯罪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仍屬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得而應為沒收、追徵,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 ⒈千鼎公司部分(附表十四編號1至4、19至22、30、31)
此部分業經本院109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1、12號諭知沒收確定,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就附表十四編號1至4、19至22、30、31之總額416萬4,167元部分,既已對千鼎公司沒收,即應於沒收之總額中予以扣除,此經說明如理由㈡⒈所載)。
⒉林郡頡部分(附表十四編號5)
此部分業經本院更一審對林郡頡諭知沒收(另包括未扣案之林郡頡犯罪所得269萬0,986元)確定,自不於本案諭知沒收;此部分亦已於應對被告沒收之總額中予以扣除(見理由五㈡⒈)。
⒊被告部分(附表十四編號6、8、9、18)
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6所示之現金305萬9,500元,係自同案被告吳丞豐住處所查獲,而吳丞豐陳稱此為億圓富集團內之公司會計交付,要轉交給被告A61之現金等語(警一卷第45至48頁);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8所示之現金416萬8,500元、編號9所示之現金5,302萬7,500元,均係在被告之住處所查獲,且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上開扣案現金共6,025萬5,500元,均為本案犯罪所得(本院上訴審12卷十二第406頁);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18所示之現金100萬元,係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主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
⒋巨富景公司部分(附表十四編號7、10至14、33、34)
被告共同以「T3」及「M1」系統非法吸取之資金,即係由投資人以現金方式交付或匯款至巨富景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7、10至14所示之現金2萬元、72萬元、12萬2,200元、100萬元、30萬元、42萬6,300元,係分別在參與人巨富景公司之各地據點辦公室所查獲,此與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3、34所示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分別為2,626萬885元、13萬2,135元,應均屬本案吸金之不法所得,此亦據被告坦認不諱(本院更一審卷十二第407頁),且經參與人巨富景公司之代表人陳延浩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不表爭執,於本院審理時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更一審卷十二第412頁),
堪認屬於被告吸金犯罪所得之一部分。
⒌廣德協會(附表十四編號15)
被告共同以廣德協會名義推出「A1系統」投資方案,此經認定明確,而105年12月13日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巨富景辦公室所扣到之6萬5,000元,被告及巨富景公司代表人陳延浩均表示不確定該筆款項係廣德協會或巨富景公司的(本院更一審卷十二第44頁),然廣德協會或巨富景公司均係被告共同對外吸金之管道,是認附表十四編號15之現金確屬本件之犯罪所得。
⒍參與人吳愷寧部分(附表十四編號16、17;經通知未到庭表示意見)
附表十四編號16、17即105年12月13日在吳愷寧(原名吳懿瀠)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之物,係被告當時之女友吳愷寧自被告無償取得,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吳愷寧是我當時的同居人,她的相關生活開銷費用都是我提供(本院卷十七第233、234頁);我給她生活費就是被查扣的那些(本院更一1號卷九第51至54頁),堪認此部分係吳愷寧因被告犯罪行為而無償取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2款對參與人吳愷寧沒收。
⒎仕強微電公司部分(附表十四編號23部分)
被告係收購仕強微電公司為億圓富集團之子公司,並提供仕強微電公司華南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加入「T3」系統,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仕強微電公司董事A88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把仕強微電公司賣給被告,但當初被告說人頭不夠,等找夠人再把我名字換掉,等於我是掛名的董事,對於仕強微電公司名下的財產沒收沒有意見,那些都跟我沒有關係(本院卷十一第506、507頁),同為仕強微電公司董事之A75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是掛人頭的,我不曉得我掛人頭的公司(億圓富公司、仕強微電公司、碩誠公司、統振公司)我是擔任董事,對於沒收沒有意見(本院卷十一第503頁),故認附表十四編號23所示參與人仕強微電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3萬1,000元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⒏向豐公司部分(附表十四編號24)
被告及向豐公司代表人蔡宛耘均於本院更一審表示:對於第一商銀中正分行裡被扣到27萬2,530元當作犯罪所得沒收沒有意見(本院更一審卷十二第411頁),堪認應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
⒐揚正園藝公司部分(附表十四編號25)
揚正園藝公司負責人A68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沒收在揚正園藝公司名下帳戶扣案的金錢沒有意見,我都不知道有那些錢,那些錢也不是我或揚正園藝的錢,那些錢不是我自己的錢,我都沒看過(本院卷十一第505、506頁),被告亦自承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所列之揚正園藝公司及仕強微電公司、向豐公司、京兆豐公司、巨富景公司、統振公司、碩誠公司等均為被告所實際掌控之人頭公司,由被告掌控吸金部分業務(本院卷十七第232頁),故附表十四編號25經查扣之帳戶餘額應屬犯罪所得。
⒑億圓富公司(附表十四編號26至29)
被告係共同以億圓富公司名義違法吸金,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附表十四編號26至29所示億圓富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242萬4,026元、151萬2,398元、400元、24萬0,820元,自屬本案犯罪所得。
⒒京兆豐公司(附表十四編號32)
「T3系統」之投資人確有將款項匯入京兆豐公司第一銀行建成分行之帳戶內,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堪認此部分亦屬本案犯罪所得。
⒓統振公司、碩誠公司(附表十四編號35、37)
統振公司及碩誠公司董事之A75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我是掛人頭的,我不曉得我掛人頭的公司(億圓富公司、仕強微電公司、碩誠公司、統振公司)我是擔任董事,對於沒收沒有意見(本院卷十一第503頁),核與碩誠公司代表人A73於本院更一審亦表示:對於碩誠部分被扣押一筆34萬7,014元沒有意見(本院更一審卷十二第413頁),足認扣得如附表十四編號35、37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⒔元裕公司(附表十四編號36)
被告於案發時同居女友吳愷寧住處之管理費係元裕公司支付,此有另案扣得之元裕公司付款收據可參(搜索扣押物編號15-1;併10他四卷),堪認元裕公司之財產為被告所有,得由被告自由處分、支配,元裕公司代表人A71亦於本院更一審表示對於沒收2萬9,710元沒有意見(本院更一審卷十二第412頁),是此部分應亦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被告以本案犯罪事實欄未記載元裕公司,主張元裕公司帳戶與本案完全無關而不應沒收,自屬無據。
⒕翰元公司部分(附表十四編號38)
翰元公司之實質負責人雖亦為被告,為翰元公司係以傳直銷方式銷售產品,匯入之入會費以刷卡、臨櫃或匯款方式進入翰元公司之帳戶內,此經證人即翰元公司行政總經理林聖峯於調詢及偵訊中證稱:翰元公司經營多層次傳銷業務,主要銷售健康食品及美容保養品,由民眾加入翰元公司簽署「經銷商申請書暨契約書」並且需要先購買公司的產品,按多層次傳銷方式,依加入金額不同取得「初級」、「中級」、「高級」及「特高級」等傳銷商身分,成為會員之後就取得經營權,成為經銷商的一員;翰元公司沒有在推展億圓富的業務,加入翰元的錢是匯到翰元公司第一銀行的帳戶,翰元公司的獎金、行政支出會由翰元公司的第一銀行帳戶支出(C6卷第617、704頁),及證人即翰元公司經銷商洪昆明於偵訊中證稱:翰元是由陳子龍投資的直銷公司(C6卷第486頁)等語明確,證人陳廣澤亦證稱:翰元公司有實際營業,主要是在賣保健食品,也有招攬會員加入,民眾購買公司產品後,就成為會員,成為會員後就再招攬下線(C6卷第497頁),而依扣得之翰元公司之「經銷商申請書暨協議書」(如C6卷第648頁)、獎金制度簡介(C6卷第650至652頁)、制度總結(C6卷第654頁)、參加翰元經銷商20萬元報酬試算表(C3卷第655頁)等,亦難認為翰元公司有違法吸金而違反銀行法之情形,無從認定翰元公司係以實質保證獲利而給付投資人顯不相當之利息,此外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附表十四編號38所示參與人翰元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款288萬5,293元與本案犯罪所得有關,爰不予以沒收。
⒖
至卷附銀行提供帳戶資料製作之收受億圓富集團款項明細一覽表所載,參與人統振公司之代表人A89之上海銀行永和分行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前收受款項共計917萬元、參與人碩誠公司之代表人A73之玉山銀行帳戶,於105年8月23日前收受款項1,373萬1,126元(誤載為1,868萬1,126元)、廣德協會入金單記載104年11月至105年1月間共110萬4,000元等情(市調處違反銀行法案紅色卷第9卷第232、238頁、第1卷第420頁),惟據被告供稱:這些人都是我掌控的公司要負責發錢給投資人,所以我才會把錢匯款到這些帳戶,讓他們去發錢給投資人等語(本院更一審卷六第123頁),雖足認等帳戶均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指示使用,然參以前揭匯款紀錄距離億圓富集團於105年12月13日為警查獲時,至少均已相隔3個月以上,而億圓富集團當時仍正常營運並持續發放款項予投資人,且距今已事隔多年,均未經警方查扣,顯已發放予投資人,而為本院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一部分,或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從就上述部分再對被告或A89、A73、廣德協會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⒗綜上所述,附表十四編號6至18、23至29、32至37所示之現金,為本件犯罪所得。而因附表十四編號7、10至15、23至29、32至37之犯罪所得,雖分別在巨富景公司辦公室扣得或為仕強微電公司、億圓富公司、京兆豐公司、巨富景公司、統振公司、元裕公司或碩誠公司之銀行帳戶內扣得,然因本件僅被告方對於該等犯罪所得有實質支配、管領及處分權能,不因該等犯罪所得形式上位在仕強微電公司、億圓富公司、京兆豐公司、巨富景公司(或廣德協會)、統振公司、元裕公司或碩誠公司之辦公室或銀行帳戶中,即認該等犯罪所得已實際上移轉予仕強微電公司、億圓富公司、京兆豐公司、巨富景公司、統振公司、元裕公司、廣德協會或碩誠公司,自仍應對被告諭知沒收。附表十四編號16、17之款項共計21萬7,000元,為參與人吳愷寧所有,應對參與人吳愷寧沒收;附表十四編號38所示之存款不予沒收(附表十四編號編號1至5、19至22、30、31部分,業經諭知沒收確定),是上開附表十四編號6至18、23至29、32至37應予沒收之現金共計9,624萬4,869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外,應沒收之。
參、上訴論斷
一、原審對被告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惟原審認定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為41億0,626萬4,300元,且未將已發還投資人(含T1、T2系統及已期滿之T3系統,暨未期滿之T3系統、A1、M1、千鼎系統中已實際給付或由本院估算已給付之利息、紅利等)予以扣除,亦未扣除附表十六編號1至8、15至17、19至54、63至72所示共同被告林郡頡等人之犯罪所得及於千鼎公司所扣得之犯罪所得,另未及審酌被告於案發後已賠償1億0,601萬4,532元,並未審酌就本件犯罪所得逕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是否容有過苛,即認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德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應對被告沒收及追徵41億0,626萬4,300元,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其僅獲有600萬元之薪資,億圓富集團已有實際匯出37億餘元,且被告已以ANC幣賠償7億餘元,從而主張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云云,指摘原審關於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為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審關於被告犯罪所得沒收既有上開違誤,即應由本院就對被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案應沒收總額為24億4,077萬3,642元,其中附表十四編號6至15、18、23至29、32至37之9,602萬7,869元應對被告沒收,附表十四編號16、17之現金、存款21萬7000元應對參與人吳愷寧沒收,此均說明如上,而該如附表十四編號6至18、23至29、32至37之現金、存款合計9,624萬4,869元,既經扣案,自無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對被告沒收附表十四編號6至15、18、23至29、32至37之9,602萬7,869元,及對參與人吳愷寧沒收附表十四編號16、17之21萬7,000元。而應對被告沒收部分尚有犯罪所得23億4,452萬8,773元未經扣案(計算式:2,440,773,642元-96,244,869元=2,344,528,773元),均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就參與人翰元公司部分,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後段,諭知不予沒收之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靜怡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幸容、郭耿誠、王柏舜、李秉錡、陳欣湉、張立言、白勝文、張維貞、許紘彬移送併辦,檢察官高碧霞、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
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證券交易法第22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於依公司法之規定發行新股時,除依第43條之6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者外,仍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出售所持有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項規定。
依前3項規定申報生效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準則有關外匯事項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九、違反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
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
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除第一百七十七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外,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
變造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卷證編目(詳附件一)
附表二:移送併辦概要(略)
附表三:T1投資模式表格(略)
附表四:T1系統吸金情形(詳附件二)
附表五:T2系統吸金情形(詳附件三)
附表六:T3系統吸金情形(詳附件四)
附表七:A1系統投資報酬率(略)
附表八:A1系統吸金情形(詳附件五)
附表九:M1系統吸金情形(詳附件六)
附表十:千鼎公司佣金表(略)
附表十一:千鼎公司吸金情形(詳附件八)
附表十二:已經判決確定之洗錢部分附表(略)
附表十三:扣案物(詳附件九)
附表十四:扣案現金及帳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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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北市○○區○○○道○段000 號11樓千鼎公司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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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2 樓千鼎公司辦公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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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花蓮縣○○市○○路000 號7樓(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 |
|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 號5 樓(A61住處,自扣押物編號啟1 之保險箱取出扣押) | |
上開編號7、8合計為4,188,500元,均列於附表十三之三㈠ ,見追C142卷第11頁。 | | | | | | |
| | | | | ①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弄0 ○0 號5 樓 ②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 樓 | 扣押物編號16至42、11-2、11-34 至11-45 |
|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 |
| | | | | 基隆市○○區○○路00號9 樓之3 (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巨富景控股公司辦公室) | |
| | | | |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巨富景公司辦公室)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吳愷寧住處) | |
| | | | | 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吳愷寧住處) | |
上開編號9至17合計為55,878,000元,均列於附表十三之三㈡ ,見追C142卷第5、6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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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查扣二卷第1 至96頁;士檢他卷第83至220 頁;逕扣卷第156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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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五:證據清單(略)
附表十六:共犯所得(詳附件十)
附表十七:沒收總表(詳附件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