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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329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蘇芬玲

訴訟代理人  黃威豪
被      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玲

被      告  陳文熙(已歿)


            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



被      告  鮑宏纁(已歿)  


            顏素珠
            黃芷榆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蘇芬玲(下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而受有損害,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而本案之刑事案件因對被告等人之判決結果不同,故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處理,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文熙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故本件被告陳文熙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之審理期日,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由本院之民事庭審理。
 ㈡被告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之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惟本院考量原告係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關審級可能發生不利益之部分,自已考量在內,為避免此部分因撤銷發回而導致同一案件分割為二個法院審理,增加當事人不必要之勞費,且原告已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均如前述,本院審酌後,爰類推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由本院之民事庭審理,以求訴訟經濟。
 ㈢被告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顏素珠、黃芷瑜之刑事部分,固經判決有罪在案,然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其內容確屬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另被告鮑宏纁部分,因原告主張有共同侵權行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此部分亦一併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綜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