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370號
原 告 顏素惠
被 告 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文熙(已歿)
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44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
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顏素惠(下稱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案件而受有損害,於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48號刑事訴訟程序
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而本案之
刑事案件因對被告等人之判決結果不同,故對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處理,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文熙於本院審理
期間死亡,其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為
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故本件被告陳文熙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本應駁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27日之審理
期日,已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證,此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移由本院之民事庭審理。
㈡被告凱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萊鑫公司)之刑事案件部分,雖經本院撤銷發回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惟本院考量原告係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關審級可能發生不利益之部分,自已考量在內,為避免
同一案件分割為二個法院審理,增加
當事人不必要之勞費,且原告已聲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均如前述,本院
審酌後,爰類推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移由本院之民事庭審理,以求訴訟經濟。
㈢被告鴻宇國際開發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宇公司)之刑事部分,固經本院維持一審有罪判決而
駁回上訴在案,然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其內容確屬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
三、綜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