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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4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414號
原      告  莊凱云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秋白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購買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之鑫樂活3.0一年期契約,惟龍海公司違反銀行法,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8000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亦即非刑事案件犯罪之被害人或非刑事案件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
四、經查: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案件,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惟本件被告違反銀行法期間,係自民國102年1月1日至108年7月3日,原告起訴主張其受有損害之契約,係於111年間購買,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契約書可參,原告即非因本案受有損害之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於本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是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