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427號
原 告 羅長益
被 告 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
起訴之事件,於
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所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
準用之列,然一事不再理
乃訴訟法上之主要
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
附帶民事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
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龍海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海公司)、陳秋白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原告已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向本院對被告龍海公司及陳秋白等人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343號),而請求被告等人就原告向被告龍海公司購買契約所受之損害連帶賠償(原告所請求者為購買契約之價金及
遲延利息),並檢附之契約編號SH00000000號之鑫樂活2.0六年期消費型定型化契約(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43號卷第43、45頁)影本為證,此有原告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卷
可稽。原告於112年10月19日復向本院就其購買之SH00000000號契約(總金額為15萬元,實付金額為12萬5000元),請求被告龍海公司、陳秋白賠償其12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係就
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
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
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瀚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