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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2 年度附民上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顧玲玲  

            張簡坤明



上訴人    梁榮明

            魏明宏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殺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訴狀所載
二、被上訴人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刑事訴訟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上訴人被訴殺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7號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上訴在案。依上開規定,關於上訴人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刑事訴訟法第491條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不需徵收裁判費,一併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張簡坤明、被上訴人2人均不得上訴。        
上訴人顧玲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魏明宏、梁榮明部分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