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被 告 沈威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沈威(下稱被告)係城市傳媒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城市傳媒公司)之行銷主任,緣城市傳媒公司受高雄市政府農業局之委託辦理「111年高雄市都會區農特產品展示行銷推廣活動」,於民國111年8月6日至7日,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至聖路與神農路內之凹仔底公園內神農市場,辦理展覽之場地布置等活動,城市傳媒公司並委託樂風音響有限公司(下稱樂風音響公司)等廠商架設活動所用之桁架、舞台等設備,被告則係負責辦理廠商進場及拆卸作業之聯繫事宜。詎被告本應注意活動結束後應盡速拆除相關設施,且應注意桁架係依靠六米帳支撐,若欲進行拆除作業,兩者應同時進行,不得單獨遺留桁架等設施於現場,又被告知悉其他廠商均排定於111年8月7日21時許,開始進行拆除作業,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單獨通知樂風音響公司負責人李明憲111年8月8日上午始進行拆除作業即可,致六米帳拆除後,樂風音響公司負責拆除之桁架(下稱本案桁架)單獨立在現場。適告訴人林國欽於111年8月8日5時40分許,前往凹仔底公園運動時,見該桁架留置現場,亦疏未注意該桁架並未牢固,即貿然走向該桁架後,向上跳躍並以雙手抓住桁架橫桿,該桁架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告訴人因而跌落在地,並受有顏面骨複雜性骨折、左側眼眶底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二、
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國欽(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明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龔秋凉於偵查中之證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現場照片、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桁架有搭設鐵板,足夠穩固,依案發當日天氣狀況無倒塌風險,且本案桁架非固定、常態設備,一般有知識經驗之人均不會懸吊在其上,本案是告訴人自己在本案桁架上吊單槓才會倒塌,應由告訴人自行負責等語。經查: (一)被告係為城市傳媒公司之行銷主任,並負責「111 年高雄市都會區農特產品展示行銷推廣活動」(舉辦時間:111 年8月6日至7日、地點:凹仔底公園內神農市場)廠商進場及拆卸作業之聯繫事宜,而現場六米帳拆除後,本案桁架於111年8月8日5時40分前仍單獨立在現場,而告訴人於111 年8 月8 日5 時40分許,竟疏未注意,貿然向上跳躍並以雙手抓住本案桁架橫桿,致本案桁架因重心不穩而向後傾倒,告訴人因而跌落在地,並受有顏面骨複雜性骨折、左側眼眶底骨折之傷害等情,為告訴人、李明憲、龔秋凉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110822134 號診斷證明書(警卷第 21 頁)、監視錄影擷圖(警卷第23至27頁)、現場照片(警卷第29至31頁)、桁架設置現場照片及活動規劃設計圖(警卷第33至41頁)、被告及證人龔秋涼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偵一卷第121至1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2年5月31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1715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53至175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李明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協調後,約定於111年8月8日8時進行本案桁架之拆除,本案桁架可以單獨拆除,因底部有鐵板已相當穩定,依案發時天氣狀況,除非遭大力拉扯或撞擊,不然不會倒塌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8-39頁)。證人龔秋凉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沒有注意到本案桁架有無與我們的宮廷帳固定在一起,一般都是自己的器具自己固定好,且本案桁架是蠻穩固的,下面也有很大的鐵片,除非有人故意搖晃,不然不太會有影響,我們在拆除旁邊的宮廷帳時,也沒有人跟我反應拆除會影響到旁邊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51-54頁)。證人田智俊亦於警詢中證稱:本案桁架沒有以任何方式固定在我們的宮廷帳上等語(見警卷第19-20頁)。再參上開監視錄影擷圖、現場照片,本案桁架在告訴人「向上跳躍並以雙手抓住桁架橫桿」前,雖單獨立於現場,但無不穩固之情事。準此,依案發時現場之氣候等狀況,本案桁架因底部裝有鐵板,而可穩固、單獨立於現場乙節,應堪認定。 (三)
再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不論公有、私有設施、設備,均各有其功能,各該設施、設備雖均應由實際管理人保障於正常使用下之安全性,然若作為非原功能之方式而使用時,該使用之安全性即應另行評估後方能決定。依上開桁架設置現場照片及活動規劃設計圖,本案桁架設置之功能不論係供作為服務區、接待區、休憩區或攤位等方式使用,顯非作為供運動器材單槓使用乙節甚明,已難認被告於案發前可合理預見他人會以本案桁架作為「吊單槓」或「向上跳躍並以雙手抓住桁架橫桿」等運動器材使用。而依案發時現場之氣候等狀況,本案桁架可穩固單獨立於現場乙節,已認定如前,是依本案桁架設置之功能而正常使用之狀況下,若非有撞擊、搖晃、拉扯、吊掛等外力因素,難認有自行倒塌風險。準此,若非告訴人逕自以「顯然超出本案桁架設置之功能」方式,而「向上跳躍並以雙手抓住本案桁架橫桿」,通常即不至發生本案桁架倒塌之結果,告訴人自不會因而受有傷害,故本案難認本案桁架於案發時單獨立在現場乙事,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四)且以案發現場之狀況及本案桁架設置之方式,一般人均可知悉本案桁架並非供「可雙手抓住桁架橫桿後懸吊」等功能使用。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你為何要去拉這個桁架?)我不知道為什麼要去拉云云。然依告訴人於案發時年約53歲、警詢中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顯為有相當知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並無不知之理,故應認告訴人無非係因自認本案桁架有相當之穩固性,方逕自「向上跳躍並以雙手抓住桁架橫桿」,準此,其於未向本案桁架實際管理人確認之情況下,貿然以此一「顯然超出本案桁架功能」之方式使用本案桁架,應自負其風險,並無任意歸責於他人之理,更足徵本案桁架單獨立在現場乙事,與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另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係結合
不作為犯與
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
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
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
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
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
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桁架並非供人運動之單槓,被告架設本案桁架無使之具有單槓強度之作為義務,且本案桁架既不具「可雙手抓住桁架橫桿後懸吊」之單槓功能,依日常生活經驗,被告並無預見本案桁架遭人懸吊於上並晃動身體之可能,又本案現場乃任何人均可任意出入之
公眾開放空間,亦無事實上具防止避免有人不當使用本案桁架之可能性,本案結果之發生,尚難認係
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不作為,自難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六)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於案發時讓本案桁架單獨立在現場乙事間,具有作為義務、注意義務及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對被告論以過失傷害罪責。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具狀請求
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