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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3 年度上易字第 32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認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志明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經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亦無同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用。被告逕行具狀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書狀誤載為「上訴爭議聲請再議狀」,並經最高法院移回本院),足認其真意係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