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志明
上列
上訴人因
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3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刑法第339條之
詐欺罪,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原審法院認上訴為
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第
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
上訴人即被告方志明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且經本院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有罪之判決,亦無同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
適用。被告逕行具狀向最高法院聲明不服(書狀誤載為「上訴爭議
聲請再議狀」,並經最高法院移回本院),足認其真意係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