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孝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即屏東○○○○○○○○○)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972號、第1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
供述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2頁),
而上訴人即被告蔡宗孝(下稱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或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且迄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166、172至180頁),復於本院審判期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79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及
沒收之
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
上訴意旨指摘部分
予以補充如後述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
略以:因住家被賣,未收到地檢署之傳票,而失去
戒癮治療之機會,請給予一次機會,改判戒癮治療云云。
(一)原判決綜合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
自白,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民國112年5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及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及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資以論斷被告就原判決事實
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就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認均符合自首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說明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關於量刑部分,原判決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5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1.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品殘渣袋1個、毒品注射針筒1支,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2.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夾鏈袋1個,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二)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部分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屬允當。被告雖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惟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係檢察官之職權,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法院並無諭知被告戒癮治療以代徒刑之職權。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戒癮治療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被 告 蔡宗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972、128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孝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蔡宗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先後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OO公園某公廁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同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蔡宗孝即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方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於112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OO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嗣於翌日(即同年月30日)23時3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蔡宗孝即在警方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方當場扣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2533300號卷宗(下稱警卷一)第3至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233692600號卷宗(下稱警卷二)第7至13頁,毒偵字1284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182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5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1至12、13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一第25至2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見警卷二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15至16、17頁)等件
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
可佐。
㈡、
次查,警方於112年4月13日23時37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5月11日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警卷一第16、24頁);警方另於112年7月31日12時40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體,經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8月24日檢驗報告存卷可證(見警卷二第39頁,毒偵1284卷第43頁),可知被告確曾於112年4月13日23時37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並另於112年7月31日12時40分許採尿前,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甚
明。經核前揭事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至27、31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即於112年4月13日20時許、112年7月29日21時30分許,分別再犯本案事實欄一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事實欄二所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均應依法追訴處罰。㈡、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當知悉不得持有、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及就事實欄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㈣、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自首之說明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交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一第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刑事陳報單(見警卷一第1頁)、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112年5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見警卷一第2頁)存卷
可參。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112年7月30日23時35分許,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將其所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交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二第9至11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見警卷二第5頁)存卷可參,核與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記載:「【第一級毒品】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第二級毒品】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等語一致(見警卷二第51至52頁)。
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察覺前自首,且尚知悔悟、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復因之減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2、卷附112年4月13日、同年7月30日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雖均勾選「因
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搜索、
拘提、
逮捕、通知到案等措施(可複選):查獲嫌疑人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選項,有
上揭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23頁,警卷二第49頁)。然查前揭112年5月28日警員偵查報告、112年7月30日警員調查報告既分別載明:「…在屏東市○○路○○○路○號見蔡宗孝(下稱蔡嫌)騎乘普重機000-0000號停等紅綠燈時侵入他向車道,故主動向前攔查,警方於屏東市徐州路與青島街口將蔡嫌攔停勸導,於盤查勸導過程中蔡嫌向警方自行交付毒品殘渣袋1只及毒品注射針筒1支,故警方依規定將
違禁物予以扣押並將蔡嫌帶返所偵辦」、「…於屏東市仁愛、福建路口見一男子騎乘重機車000-0000號行車跨越雙黃線,經上前盤查後查證該身分為(蔡宗孝、Z000000000、00.00.00、屏東市○○路○0號戶政事務所)為毒品尿液強制調驗人口,經蔡嫌同意警方查看重機車置物箱,並於置物箱内白色粉末一小包及毒品殘渣袋,蔡嫌坦承所有並告知權利後帶返所内偵辦」等內容,顯見承辦警員於被告交付本案扣案物並坦承施用毒品前,並無
積極證據可憑以具體懷疑被告有前開施用毒品犯行。從而,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應係執行警員誤解自首定義而
錯誤勾選,不得以之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說明
被告雖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警詢時、112年7月31日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乃暱稱「阿南」、「FOODPANDA」之人等語,有各該日警詢筆錄為參(見警卷一第5至6頁,警卷二第11頁),然「阿南」、「FOODPANDA」為同一人,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4頁),且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本案有無因被告供出上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該局函覆以:「被告蔡宗孝於112年7月31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中向警方供稱係向綽號『FOODPANDA』之人所購買,惟無法提出真實身分及聯絡方式,故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語,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12月7日警員職務報告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本案並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予敘明。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等案件前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無需扶養親屬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4頁),就被告前開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罪質相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同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㈧、被告雖請求本院諭知戒癮治療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固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本案既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已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科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請求
尚難准許,附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㈠、事實欄一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經被告供稱係其實行事實欄一犯罪時持有海洛因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且該殘渣袋經警方初步檢驗,呈現嗎啡、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等情,參諸卷附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即明(見警卷一第18頁),可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殘渣袋含有海洛因殘渣,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第一級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注射針筒,固無證據證明為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被告業已供稱該注射針筒為其所有,且係其實行事實欄一施用海洛因犯行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暨照片即明(見毒偵字1284卷第59頁),被告亦供稱該海洛因係其實行事實欄二施用海洛因
所餘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包裝,因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夾鏈袋,經被告供稱為其所有,且係其實行事實欄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足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ㄧ
| | |
| | 蔡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 |
| | 蔡宗孝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之。 |
附表二
| | |
| |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一第13頁)。 |
| |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13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一第13頁)。 |
| |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見警卷二第17頁)。 |
| | 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7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見警卷二第17頁)。 |